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抗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甲○○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泰豊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95年4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查伊所有之輪胎六十五個(下簡稱系爭輪胎),前經原審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701號假扣押在案,嗣經原審93年度執字第9652號調卷拍賣,並由相對人泰豊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豊輪胎公司)鑑價,然查相對人違背輪胎業界常理,全依「紙上作業」鑑價,且鑑定價格過低,為免系爭輪胎在拍定前有「滅失證據之虞」,是聲請保全證據,然遭原裁定駁在案,為此提起抗告,又系爭輪胎之保管人蔡惠如涉及犯罪嫌疑,且蔡惠如將系爭輪胎保管之責,推給外人黃榮聰,黃榮聰再推給已殁之謝春木,是系爭輪胎有保全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系爭輪胎,前經原審90年度執全字第701號假扣押在案,並於91年4月29日改由執行債權人鄒金池保管(由鄒金池之代理人蔡惠如於執行筆錄上簽名),嗣經原審93年度執字第9652號調卷拍賣,並由相對人泰豊輪胎公司鑑價。雖抗告人質疑系爭輪胎之個數短少,而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蔡惠如侵占、妨害公務等罪嫌(94年度偵字第4861號),惟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抗告人雖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95年度上聲議字第392號),亦經該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另抗告人就原審93年度執字第9652號執行案件,以相對人泰豊輪胎公司鑑價過低,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233號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執行卷宗可考。再者,系爭輪胎業於95年4月6日由債權人鄒桂花、鄒建德、鄒宏隆、鄒漢慶、秦鄒惠美、鄒梅卿等六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作價承受在案,亦有該執行卷宗可按。查系爭輪胎既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則系爭輪胎所有權業已移轉予拍定人鄒桂花等六人,是抗告人以系爭輪胎有「滅失證據之虞」,聲請對相對人泰豊輪胎公司保全證據云云,已無實益,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