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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抗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56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法行政執行聲請拘提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拘字第2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拘提相對人乙○○。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納稅義務人哈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納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約新台幣(下同)233萬176元。

依移送機關所附義務人之財產資料,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抗告人為瞭解義務人之100萬元資本流向及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另義務人所有之BMW車輛,於移送機關移送(93年5月26日)抗告人執行後,義務人即於93年6月ll日辨理該車輛移轉過戶,顯有隱匿財產逃避執行之行為。抗告人於95年3月16日函知相對人應於95年4月7日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此通知業於95年3月20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嗣抗告人又於95年4月13日發函,命相對人應於文到十日內到場繳清欠款或提供足額擔保,而此通知亦於95年4月17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並未繳清應納稅款、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綜上情節,相對人顯有拘提到場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l項第6款、第2項第2款、第24條第4款之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本件義務人哈囉公司固於93年5月26日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抗告人執行,義務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汽車於93年6月ll日辦理移轉過戶,惟義務人於93年6月10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推選相對人為清算人,若其於清算期間合法處分公司財產,何來隱匿財產之情?此外,義務人哈囉公司早於93年6月14日即向抗告人陳報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事錄。並於同年9月2日具狀表示相對人刻正辦理清算中。10月ll日義務人提出申請書表示:「依公司法第328條規定,清算人不得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內對債權人清償」。ll月18日陳報公司解散聲請清算(對法院陳報清算人)之全部資料。94年初,相對人以義務人公司現存資產僅l萬6674元,無足夠財產清償稅捐債務,聲請原法院民事庭宣告破產,經原法院認為該公司資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破產無實益而駁回其聲請,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94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查,此後於94年7月28日原法院民事庭對相對人呈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依所附清算期後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僅餘現金l萬6629元,並已全數繳納欠稅。姑不論法院對於清算完結之核備,僅為形式審查,若未完成法定程序,仍不生清算完結消滅法人格效力。惟遍查卷內未見抗告人對於義務人之清算過程有作任何調查,或對於義務人呈報之各項清算簿冊有所質疑,故抗告人明知義務人哈囉公司早已解散、清算,概無資產足以清償欠稅之事實(破產無實益),卻再命相對人提出已解散之公司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相關帳冊)!所為究竟何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均已陳報)倘無一再詢問或調查目的及必要,凡此過程,充其量僅係抗告人為完成聲請拘提相對人之法定程序而已!益顯亳無拘提相對人到場之必要。此種情形,遽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為由,聲請拘提相對人,並不符合立法意旨。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將上開收支表及損益表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備查,公司法第331條第l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復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有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三字第0468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義務人(即哈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明銀行存款為339萬8138元,至93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惟2424元,未提供其銀行存款帳載明細並說明其資金流向及用途;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明機器設備為36萬80O0元、運輸設備為150萬元、生財器具為3380萬9188元,至93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均為0元,未提供其出售及報廢資產明細及載明買受人之統一發票;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明其他資產—未攤銷費用為3203萬3387元,惟93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未攤銷費用為O元,未提供未攤銷費用之明細及攤銷之計算基礎,並說明其資產性質;92年l2月3l日資產負債表載明應付帳款為1673萬7590元,至93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應付款項—應付帳款為O元,未提供應付帳款明細及支付證明;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明其他流動負債—股東往來為3399萬元,惟93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為3880萬元,未提供股東往來帳載明細及資金往來證明;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營業收入淨額結算金額為3556萬6158元,相對之廣告費為1827萬1194元,惟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期間:93年l月l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帳載營業收入淨額結算金額為2215萬5322元,相對之廣告費高達2832萬5664元,未說明此巨額廣告費內容並提供支付明細及證明,故其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相對人主張法人人格已消滅云云,委無足採。㈡另義務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汽車,於93年6月11日辦理移轉過戶,義務人並未於相關財務報表內顯示說明出賣所得之價金多少及其去向,顯有隱匿財產之嫌,而如上所述,其公司財產之去向,皆未能詳細明確交代於財務報表中,且經移送機關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供查核,相對人亦置之不理,依法、依理、依情皆有命其到處報告相關財產去向之必要。原裁定徒憑義務人申請破產時自己呈報公司資產僅l萬6674元及其清算時所附資產負債表上所載公司僅餘現金l萬6629元,並已全數繳納欠稅,即信以為真,認為義務人已無資產足以清償欠稅為事實,因而謂本處為命其到處報告財產而聲請拘提相對人為無必要,因而駁回本處之拘提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為裁定云云。

四、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准予備查」,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故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經查:㈠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以下

簡稱大智稽徵所)以義務人哈囉公司滯納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3年5月間移送抗告人強制執行。義務人哈囉公司於93年6月10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推選相對人為清算人,於93年6月14日向抗告人陳報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之議事錄,並於同年9月2日具狀表示相對人刻正辦理清算中,ll月18日陳報公司解散聲請清算(對法院陳報清算人)之全部資料。94年7月28日原法院民事庭對相對人呈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義務人哈囉公司於94年8月22日以書狀向抗告人陳稱業已由原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責任應已解除等語,抗告人於94年8月31日以中執己93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0518號函請移送機關大智稽徵所查明義務人哈囉公司是否已完成合法清算;義務人哈囉公司復於94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准予暫緩執行,抗告人則於94年11月17日以中執己93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0518號函請移送機關大智稽徵所查明義務人哈囉公司是否已完成合法清算,且對於義務人聲請延緩執行乙事,是否同意請於文到十日內惠復;義務人哈囉公司又於94年12月8日具狀聲請撤銷本件行政執行,抗告人則再於94年12月16日以中執己93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0518號函請移送機關大智稽徵所對於義務人哈囉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前開陳明事項予以查明是否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移送機關大智稽徵所則分別於94年12月6日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0940023585號、於95年1月9日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0940026015號函復抗告人『義務人哈囉公司雖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並准予備查在案,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其清算內容業於94年10月6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940049616號函請該公司清算人補充說明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其清算尚未完結,請抗告人繼續辦理執行』等情。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10月6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40049616號函則係請相對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補充說明所詢事項『哈囉公司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明銀行存款為3,398,138元,至93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為2,424元,請提供其銀行存款帳載明細並說明其資金流向及用途;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明機器設備為368,0O0元、運輸設備為1,500,000元、生財器具為33,809,188元,至93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均為0元,請提供其出售及報廢資產明細及載明買受人之統一發票;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明其他資產—未攤銷費用為32,033,387元,惟93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未攤銷費用為O元,請提供未攤銷費用之明細及攤銷之計算基礎,並說明其資產性質;92年l2月3l日資產負債表載明應付帳款為16,737,590元,至93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應付款項—應付帳款為O元,請提供應付帳款明細及支付證明;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明其他流動負債—股東往來為33,990,000元,惟93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為38,800,000元,請提供股東往來帳載明細(請註明股東姓名)及資金往來證明;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營業收入淨額結算金額為35,566,158元,相對之廣告費為18,271,194元,惟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期間:93年l月l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帳載營業收入淨額結算金額為2,215,322元,相對之廣告費高達28,325,664元,請說明此鉅額廣告費內容並提供支付明細及證明』,此有各該函文及聲請書狀附於行政執行卷內可稽。基上,可知抗告人對於義務人哈囉公司之清算程序是否已合法完成乙節,業經迭次函請移送機關大智稽徵所予以查明,並經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相對人提出說明,原審法院未察,遽謂遍查卷內未見抗告人對於義務人之清算過程有作任何調查,或對於義務人呈報之各項清算簿冊有所質疑云云,顯有違誤。

㈡相對人並未依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供查

核並為補充說明,難認義務人哈囉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故相對人即義務人哈囉公司之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

相對人雖於本院辯稱哈囉公司已於95年7月31日致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申請書內檢送帳證說明92—93年度資產異動情形,惟觀其提出之轉帳傳票、總分類帳等均為哈囉公司內部製作之私文書,且93年6月11日出售汽車之發票亦無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凡此種種,均難認相對人業就前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10月6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40049616號函請其說明之事項提出說明。抗告人為瞭解義務人之資本流向及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自有對相對人予以詢問或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於95年3月16日函知相對人應於95年4月7日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此通知業於95年3月20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嗣抗告人又於95年4月13日發函,命相對人應於文到十日內到場繳清欠款或提供足額擔保,而此通知亦於95年4月17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並未繳清應納稅款、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此亦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或自動履行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則有拘提到案之必要,抗告人基此目的而採取拘提之手段,並無不合理之處,亦與立法意旨無違。因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拘提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拘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