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57號抗 告 人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相 對 人 美商耐基股份有公司(Nike,Inc.)法定代理人 菲力浦奈特(Philip H Knight)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暨非訟代理人
柯文適(Vincent M.Coates)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仲裁判斷事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仲聲字第 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等事項,聲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進行仲裁,並經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作成訴訟編號:WIPO2003A3之仲裁判斷,爰聲請原法院裁定承認之。按依我國仲裁法作成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條1項,業已享有訴訟法上之既判力,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得執行;反觀外國仲裁判斷,在我國僅有實體法上之拘束力,並無訴訟法上之既判力,就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本國裁定承認,目的在於使該外國仲裁判斷取得與本國仲裁判斷同一之效力(執行力、既判力),而得為一切訴訟上之抗辯,甚或據為執行名義。經查本件仲裁判斷之結論為:「Ⅵ.1 抗告人專利侵權(之主張)不成立。Ⅵ.2 因相對人本身違反1996年之契約,故相對人所為之契約抗辯不成立」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仲裁判斷原本及中譯本附卷可稽,依該仲裁判斷之結論固不具有執行力,但如經承認仍有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既判力之效果,已如前述,尚難因其不具執行力遽謂無聲請法院裁定承認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仲裁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應以形式上已合法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為已足,至其請求有無理由,乃其裁定停止後是否應予繼續執行問題,果其請求無理由,則因停止執行裁定之事由消滅,對造自得聲請法院繼續執行。查本件相對人已於94年10月6日就該仲裁判斷,向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Unit
ed StatesDistrict Court 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一件在卷足憑,復為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時所不爭執(參見原法院卷第1宗第117頁筆錄),堪認屬實。是本件符合上述仲裁法第51條第1項之得裁定停止承認程序之規定,為避免將來上開訴訟之認定結果與本件承認仲裁判斷程序之結果有所衝突致徒增當事人間糾紛之複雜化,本院認本件確有裁定停止承認程序之必要,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程序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辯稱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之請求為「部分承認與部分修正/撤銷」仲裁判斷,而非上開仲裁法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云云,惟,不論當事人係請求撤銷全部或部分之仲裁判斷(撤銷部分即承認他部分,乃屬當然),上開避免當事人所為請求之認定結果與承認仲裁判斷之結果相衝突之顧慮均仍存在,是相對人請求外國法院為一部份仲裁判斷之撤銷,自仍符合上開仲裁法規定之要件,抗告人此部份所辯,顯屬誤解。抗告意旨雖又辯稱相對人所提上開訴訟不符我國仲裁法及美國仲裁法就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期間規定,相對人提出上開訴訟後極盡拖延之能事云云,惟按「程序依法庭地法」為近世各國所公認之原則,上開撤銷訴訟既係向美國加州法院提出,自應依循當地之程序規定,是否有違反期間規定致應程序駁回或違反促進訴訟之規定致應有所裁罰,亦應由當地法院認定,抗告人僅得視其結果以定是否聲請續行本件承認程序,抗告人遽行否定相對人確已為仲裁法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請求,尚非可採。抗告意旨雖再辯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訴訟根本無理由云云,乃就雙方爭議之實體事項所為爭執,本非本件承認程序是否應予停止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亦非有理。
三、承上所述,本件確有裁定停止承認程序之必要。本院審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而本件仲裁判斷之結論並不具有執行力,縱俟相對人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程序終結後始裁定承認,應不致發生不能回復而須事先命相對人供擔保之情事,是原法院未命供擔保即裁定停止本件承認程序,當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伊聲請承認本案,得以維持伊之聲譽,得以安定金融機構及親友之信心並繼續提供金錢與物質之協助,得以解除往來廠商對伊專利權之疑慮,俾使伊未來得以順利拓展業務云云,惟,抗告人所辯,均僅係預估其可能得藉本件承認程序而得受之反射利益,若本件承認程序停止致抗告人未受該等利益,究非其因停止本件承認程序所受之直接損害;且觀諸前揭仲裁判斷之結論,第1項否定抗告人所為專利侵權之主張,第2項肯定相對人之違約並否定相對人所為之契約抗辯,即第1項結論不利於抗告人、第2項結論有利於抗告人,則縱停止承認該仲裁判斷,亦難謂對抗告人純屬不利致有損害,抗告人執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亦非有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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