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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四項定有明文。又「此之所謂起訴者,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詳言之,此之起訴,乃利用民事訴訟程序以訴訟解決紛爭,而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者,始足適之,此觀之同法條第二項各款規定甚明,故該法條所規定之起訴,除通常之起訴外,須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始得視同上開規定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原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四年度裁聲字第七五0號裁定,命債權人於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乙節,伊於該裁定後,業於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七六五0號裁定在案,原法院未予斟酌,竟准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假扣押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五0號裁定,命債權人即抗告人於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項命令起訴之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對相對人起訴或與起訴同一效力之聲請一節,有原法院查詢函一份在卷可憑。抗告人雖稱,伊於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原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七六五0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裁定、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二四三號裁定參照),即此等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得視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此,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法院因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