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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抗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66號抗 告 人即債 權 人 甲○○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本案尚未繫屬,命假扣押之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而債權人未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主張:債權人即抗告人前聲請原審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086號裁定(下簡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下同)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原審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735號裁定,限抗告人(即債權人,下同)於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命令起訴之裁定,業於95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起訴,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乙節,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原裁定依首開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額,抗告人業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如再行提起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且無訴訟實益。再者,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原裁定將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割裂,依非訟事件取得執行名義,尚須依訴訟程序再行起訴,顯與訴訟事件糾紛一次解決不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法院所為之裁定,雖亦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之執行名義。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申言之,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其私權之存在之效力,更非「確定給付判決」,自難代替「確定給付判決」,是抗告人前開抗辯,顯無理由。綜上,本件抗告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則原審判如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