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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抗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76號

抗告人即債務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抗告人即債權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假處分事件,各自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丙○○(下稱丙○○)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丙○○為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所有如原裁定附圖所示土地紅色及黃色區域(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承租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因台灣銀行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時,並未通知丙○○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免台灣銀行將上揭土地紅色及黃色區域部分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虞,爰聲請假處分。㈡按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自不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裁定,此有最高法院所著77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判要旨可參。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丙○○係主張其就本件假處分土地對台灣銀行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台灣銀行於95年8月間出售該土地時竟未通知丙○○行使優先承買權,即與第三人即台灣人壽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丙○○為保全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自己之權利,始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是丙○○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終局目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台灣銀行以金錢供擔保,顯不足以達丙○○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不應許台灣銀行供擔保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原裁定疏未及於此,更未認定台灣銀行將因假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或本件有特別之情事存在,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許台灣銀行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此部分自屬違法而應予廢棄,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原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台灣銀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由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原裁定認為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故記載債務人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此固屬正確。惟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紅色及黃色區域面積約僅86.08平方公尺土地,係整筆台中市○區○○段第55-27號面積3845平方公尺土地之一小部分,且該55-27號土地已有實際交易(丙○○係主張其就其中86.08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因此,本件假處分雖僅禁止台灣銀行移轉系爭面積約僅86.08平方公尺土地,然必將造成台灣銀行無法將整筆第55-27號面積高達3845平方公尺土地移轉予買受人;亦即台灣銀行因系爭假處分所受違約賠償之損害,明顯遠大於丙○○所保全之請求(即以同一承買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買系爭面積約僅86.08平方公尺之土地),至少亦不至於台灣銀行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反低於丙○○所保全之請求;再退萬步言,至少亦應為一致。詎原裁定卻認為台灣銀行因本件假處分所受違約賠償之損害為低額之新台幣(下同)210萬元,反認為丙○○所保全之請求為高額之420萬704元,兩者顯相倒置,且原裁定亦未載明何以如此倒置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顯與事實及法理相悖,是原裁定就兩造所定擔保金額之核定確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原裁定以丙○○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5-27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就上開土地中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紅色及黃色區域(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範圍有優先承買權,而台灣銀行將上開土地出售第三人台灣人壽公司時,並未通知丙○○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免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所聲請之假處分,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均影本),可認有相當之釋明,雖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丙○○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認擔保足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所為其請求,爰予准許,並參酌兩造所各可能受有之損害,分別裁定丙○○以210萬元為台灣銀行供擔保後,台灣銀行對於系爭紅色及黃色區域(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範圍,於本案訴訟判決終結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台灣銀行則以420萬704元為丙○○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及第5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次按,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第按,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即可認為有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為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丙○○抗告部分:抗告人丙○○聲請本件假處分,其目的固係保全其優先承買權並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自己之權利,使系爭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丙○○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惟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並非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紅色及黃色區域面積約僅86.08平方公尺土地,係整筆台中市○區○○段第55- 27號面積3845平方公尺土地之一小部分(丙○○係主張其就其中86.08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本件假處分雖僅禁止台灣銀行移轉系爭面積約僅86.08 平方公尺土地,勢必造成台灣銀行無法將整筆第55- 27號面積高達3845平方公尺土地移轉予買受人,致台灣銀行將因系爭假處分所受違約賠償,亦顯有因本件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亦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台銀行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抗告人丙○○遽引與本件事實不相符合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認不應准許台灣銀行供擔保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顯不足採。

㈡、台灣銀行抗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法院本得斟酌其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各種實際需要,在適當程度內,依職權定假處分之方法,因債務人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所定反擔保金額亦同,法院酌定兩造各供擔保及反擔保數額,係屬原裁定法院之裁量權限,除裁量逾越或顯然違法而得由上級法院撤銷外,即應予尊重;況如抗告人台灣銀行抗告意旨引用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所示,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其數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乃台灣銀行遽以系爭土地面積按比例計算,認定兩造各供擔保及反擔保數額多寡,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審酌兩造可能所受之損害,分別裁定准抗告人丙○○以210萬元為抗告人台灣銀行供擔保後得假處分,及准抗告人台灣銀行以4,200,704元為抗告人丙○○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語,核無不合。抗告人各自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經許可後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