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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抗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89號抗 告 人即 債權 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4323第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81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本案乃指因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而涉訟之民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抗字第5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其餘與第三人涉訟或刑事追訴案件,自不包括在內。

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

間因確認買賣無效事件,聲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23號裁定後,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原假扣押原因消滅,為此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而查:本件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經原法院台中簡易庭以94年度中簡字第68號判決駁回,經抗告人上訴,並追加確認買賣無效之訴,再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嗣該訴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敗訴確定;抗告人復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之訴,經原法院民事庭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訴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於95年5月26日確定,此業經原法院查核屬實,並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合於首揭條文規定,則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原法院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抗告人陳稱:上開民事判決不當,其並已提起刑事告訴云云,均無礙於本件應予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認定,本件抗告意旨仍執上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