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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抗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81號抗 告 人 戊○○即吳朝和

丙○○即吳朝和丁○○即吳朝和乙○○即吳朝和

號共 同送達代收人 洪永叡律師相 對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6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是條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朝和聲請假處分所為與債務人甲○○之紛爭事實上之陳述,其真意係吳朝和為小學校長,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因為避免遭人誤會為不法取得而暫時登記予甲○○名下,嗣因無法信賴甲○○,故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朝和,但恐甲○○出售系爭不動產,故乃聲請假處分,用以禁止甲○○處分系爭不動產。是吳朝和基於上開紛爭事實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乃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堪予認定。而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可能為終止信託契約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可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可能為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有可能為終止委任契約後之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取得物返還請求權,故吳朝和先前所主張之終止信託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僅為其保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其中一種,雖吳朝和所提起之終止信託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吳朝和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已就本件系爭不動產另提起終止借名登記及終止委任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故而,吳朝和原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其他各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另行起訴,在法院就上開訴訟所涉及之各項法律規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前,尚難認為原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權已經全部敗訴確定,故聲請人請求撤銷本件假處分,與法律規定不合。㈡原裁定未能斟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抗告人上開主張及說明,遽以本件假處分聲請已明載假處份債權人係終止與相對人間之信託關係且已起訴,請求裁定予假處分等語,即認定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頁已全部敗訴確定,尚有未洽等語置為抗告。

二、查本件甲○○名下所有不動產,即南投縣南投市○○○段101之36號建0.0280公頃全部;及其上建物南投市○○○路○○○號二層樓房一棟,建號986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7年經抗告人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77年度全一字第785號執行在案,此有原審土地登記謄本卷附可憑。復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據抗告人聲請係載明保全其終止與相對人 (即甲○○)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裁定予假處分等語,是本案請求法律關係併據抗告人其後對甲○○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得知,嗣業經本院92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不存在並予撤銷前本院91年度續字第1號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就其欲保全請求,另行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系爭不動產將移轉登記,業已起訴在案,有起訴狀可憑,則後起訴之案件與本院92年度撤字第1號請求權競合,是否非本案之請求即不無疑義,揆諸上揭法條第四項規定,應由審理該後案之法院裁判之,相對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然於原裁定既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廢棄,另由原審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