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乙○○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兼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商標專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為「玉珍齋」商標之商標權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名商標「玉珍齋」之商標權,請求排除侵害,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該「玉珍齋」商標非屬著名,依上規定,應准其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為「玉珍齋」商標(註冊號數:400680)及「玉珍齋鳳黃酥」商標(註冊號數:786261)(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民國(下同)77年5月16日,「玉珍齋」商標即已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24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蛋黃酥、紅豆糕、綠豆糕、鳳梨酥、冬瓜酥、糕餅、酥餅等商品,並註冊商標權在案;「玉珍齋鳳黃酥」商標亦於86年11月16日即註冊商標權在案,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30類米果、月餅、桃餅、蛋捲、糕餅等各式產品。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黃一彬經營之「玉珍齋商號」以系爭商標之商品行銷全國,所產製品已為鹿港之地方名產,系爭商標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及最高行政法院一致認定。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陳盈惠明知上訴人擁有系爭商標權,竟未經上訴人及「玉珍齋商號」負責人黃一彬之同意,以與系爭商標之特取部分「玉珍齋」完全相同之文字,作為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公司名稱之主要部分,分別於88年7月12日、90年3月21日、92年3月14日、92年3月27日、92年4月22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玉珍齋餅舖」、「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並透過各該商號或公司產製與販售仿冒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被上訴人陳盈惠為前開公司及商號之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乙○○則為陳盈惠之夫,並為前開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等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擁有之系爭商標權,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等情,爰依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等應停止製造、銷售、輸出、輸入或使用任何與「玉珍齋」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相關產品,亦不得以口頭、文書、錄音、錄影、電子或任何媒體等使用「玉珍齋」商標或名稱以促銷被上訴人等之相關產品。㈡被上訴人乙○○不得以「玉珍齋」作為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被上訴人陳盈惠(即玉珍齋餅舖)應停止使用「玉珍齋餅舖」之營利事業名稱,並應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撤銷「玉珍齋餅舖」之營利事業名稱登記,亦不得以「玉珍齋」作為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被上訴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撤銷「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登記,亦不得以「玉珍齋」作為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被上訴人「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撤銷「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登記,亦不得以「玉珍齋」作為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被上訴人「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撤銷「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登記,亦不得以「玉珍齋」作為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被上訴人「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撤銷「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登記,亦不得以「玉珍齋」作為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本院後,於96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為黃森榮註冊取得,商標權人為黃森榮,其自87年6月間已罹患失語症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於88年初即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無法於88年5月將系爭商標權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持以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之黃榮森讓與同意書係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商標權。黃森榮於88年10月1日死亡後,系爭商標權應由黃榮森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訴外人黃一栩、黃一彬、黃一誠、黃一淵、黃一絢共同繼承,上訴人單獨提起本訴不合法。被上訴人陳盈惠係於86年8月1日取得「玉珍齋」第92901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之專用權,始據以設立公司及商號;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玉珍齋」商標用在產品上,而係於產品包裝袋或包裝盒上使用自己註冊取得之系爭服務標章,以表彰該商品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販賣,自無侵害系爭商標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玉珍齋商標為符合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同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8月10日(89)智商980字第89500052號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五點規定之著名商標認定標準。玉珍齋商號係於59年5月7日核准設立,上訴人竟主張創立於清光緒3年,且系爭玉珍齋商標於77年5月16日始完成註冊,自不可能使用系爭玉珍齋商標近百年;玉珍齋商號僅設在鹿港一小鎮,並無其他分號,於84年以前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系爭玉珍齋商標之價值僅1萬元,足證系爭玉珍齋商標並非著名等情,求為命: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400680號之「玉珍齋商標」非著名商標之判決。
四、查,「玉珍齋商號」於59年5月7日設立;「玉珍齋」商標於77年5月16日註冊,指定使用在第24類糖果等商品;「玉珍齋鳳黃酥」商標於86年11月16日註冊,屬前者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0類米果等商品;「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玉珍齋餅舖」、「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分別於88年7月12日、90年3月21日、92年3月14日、92年3月27日、92年4月22日設立登記,均以被上訴人乙○○之妻即被上訴人陳盈惠為負責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39、64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標註冊資料網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8至20、40至43頁),並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6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偵審卷內之智慧財產局函卷影本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保護主義,亦即商標須申請註冊始受保護,而有商標專用權。系爭「玉珍齋」商標,係黃森榮於75年11月13日申請註冊創設商標,使用在第24類商品,嗣於77年6月16日經核發商標註冊證,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於86年5月16日申請延展獲准延展專用期限至97年5月15日。另系爭「玉珍齋鳳黃酥」商標,則係黃森榮於85年11月23日申請註冊之聯合商標,使用在第30類商品,嗣於86年11月16日經核發商標註冊證,取得商標專用權(鳳黃酥不在專用之內),並於87年3月3日申請延展獲准延展專用期限至日97年5月15日,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偵審卷內之智慧財產局函卷影本可憑。系爭「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既均申請註冊在案,且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是其商標權人依法享有商標專用權。上訴人以黃森榮已於88年5月19日、88年6月9日檢附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及具結書,申請將系爭「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否認上訴人據以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私文書為真正。則黃森榮是否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即應究明。經查:
㈠上訴人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而分別於88年5月19日及同年6
月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提玉珍齋商標、玉珍齋鳳黃酥商標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所示(見本院卷197、199、201頁,係被上訴人影印自調閱之刑事卷附智慧財產局函卷內,下同),系爭商標讓與人黃森榮之印文與黃森榮向該局申請創設各該商標所留存之印文均不相符(見本院卷196頁),而被上訴人乙○○於知悉上訴人就系爭商標向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之申請後,於88年5月17日委託德恭法律事務所劉秉鈞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智慧財產局略稱:「本人係玉珍齋餅舖負責人黃森榮先生之長子,家父於81年11月中旬因多發性腦梗塞導致左側偏癱、併智力退化等症狀,無法與人溝通、表達…茲恐有他人趁家父臥病在床,無處理事務能力之際,將家父所有之玉珍齋商標權非法移轉,特委請貴律師向主管機關報備…」,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04、205頁),上訴人接獲智慧財產局之通知而知乙○○之行為後,若黃森榮確有意思能力,且確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自無不由黃森榮積極向智慧財產局澄清其有意思能力及欲移轉予上訴人之理,反而由上訴人於88年8月27日發函向智慧財產局聲明「本件商標之移轉登記,係由本人配偶黃森榮先生囑咐本人委任吳杰雄先生代為辦理,其合法性及正當性毋庸置疑,而本人配偶黃森榮先生身體固然欠安,但此並不影響黃森榮先生原先授權本人代為辦本件商標權移轉登記之效力,至於乙○○向貴局所發之存證信函,核係乙○○為爭奪家產,視親生父母為無物,根本不值論述」等語(見本院卷206、207頁),則黃森榮是否確於88年5月19日、88年6月9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即有可疑。
㈡黃森榮生前於81年9月14日,因中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及住院治療,之後有多次回診紀錄,由神經內科醫師黃信良主治。黃信良醫師曾於81年9月15日告知家屬「病患因多發性腦梗塞中風致意識障礙,以後可能會繼續惡化下去致癡呆」;85年1月19日告知家屬「病人有腦梗塞性中風,無法完全回復,且於發病之後頭五天內可能會持續惡化,併發如胃出血、吸入性肺炎、尿道炎、褥瘡、敗血症,而危及生命,甚至以後有可能復發再次梗塞或出血性腦中風而癡呆症或植物人」,並均記載於病歷之上,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調閱上開刑事卷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55號卷155至216頁)。證人黃信良醫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6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時到庭證稱:黃森榮因腦梗塞性中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第1次係81年9月14日住院至9月21日,第2次係85年1月18日,隔天自動出院。第1次其告知家屬黃森榮多發性腦梗塞中風可能致意識障礙,當時黃森榮意識不錯。第2次依病歷記載,黃森榮意識狀態清楚,但咬字發音不準確,左側肢體比較沒有力量。87年6月18日其替黃森榮診治,因為病歷上有血壓、脈搏的紀錄,病歷上記載黃森榮當時有失語症、中等度失智症,中等度失智症病徵係日常生活大小便、換衣服都有困難,可能需要有人幫忙,黃森榮對於處理自己權利之能力,依病歷記載,係有減弱,依其專業經驗,如果病人沒有失語、失智的事實,其不會在病歷上作這種記載,黃森榮之失語症係中風全身沒有力量所造成,屬於永久性等語(見上開刑事卷㈣24、26、27、31、34、35頁)。再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巫錫霖醫師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55號案件偵查時證述:根據病歷記載,87年6月18日主治醫師黃信良在病歷記載患者有失語症、智力退化,患者當時無法用言語表達等語(見上開偵字卷66頁、67頁),巫錫霖醫師並據以於88年5月13日出具診斷書,載明黃森榮因多發性腦梗塞,左側偏癱併智力退化,無法與人溝通,無法表達,須完全依賴他人生活,有該診斷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7頁)。黃森榮並於88年9月30日下午3時50分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翌日晚上10時46分死亡止,其昏迷指數皆為3分,其意識狀態已無反應(見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偵審卷內秀傳紀念醫院函卷)。
㈢臺中地院93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案審理中,將黃森榮之彰化
基督教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大甲郭內外科、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秀傳紀念醫院病歷檢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囑託鑑定黃森榮於系爭商標移轉登記前後時間即88年4月至6月間之表達能力、意識狀態、精神狀況及對日常事務之判斷能力為何,經該醫院病歷分析認:自81年9月14日至88年10月1日期間,黃森榮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中,87年5月15日電腦列印病歷與同年6月18日電腦列印病歷間,有手寫記錄3行,第1行前段為「主訴:失語、癡呆」,之後為「106/76、100」(應係表示血壓、脈博,顯示黃森榮當日係親自到診),第2、3行字跡較草,意義不明(嗣據該手寫記錄者即黃信良醫師表示第2、3行係失語症、中等度失智症)。87年5月15日電腦列印病歷之診斷碼為332.0、40
1、434、531,同年6月18日則除此四碼外,增列290.40「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87年7月30日至88年9月2日共12次門診記錄之診斷碼,皆與87年6月18日相同。依據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已改名臺灣精神醫學會)85年10月出版之精神與行為障礙之分類第98頁說明:「癡呆是由於腦部疾病造成的症候群,通常為慢性或進行性之本質,可造成多種高級皮質功能之障礙,包括記憶、思考、定向感、理解能力、計算、學習能力、語言及判斷能力。意識狀態並沒有混淆。」黃森榮既已於87年6月18日經診斷罹患癡呆症,且合併失語症狀,應可合理推斷其在88年4月至6月期間中,意識狀態大抵並無混淆,然表達能力、對日常事務之判斷能力呈現一定程度之障礙。若黃森榮之配偶或最近親屬二人於87年6月18日之後期間中,聲請宣告黃森榮禁治產,則就黃森榮當時呈現失語症狀,且記憶、思考、定向感、理解能力、計算、學習能力、語言、判斷能力等認知功能所呈現障礙之程度已達癡呆症診斷標準一事判斷,其精神狀態至少應已達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該院94年5月13日北市醫松字第09431776300號函附病歷分析報告書附卷可佐(正本見上開刑事卷㈢150至154頁,病歷分析報告書影本見原審卷255至257頁)。
㈣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
續字第52號卷、同署89年度偵字第455號卷,及病例分析報告書、審判筆錄、訊問筆錄等件影本檢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囑託鑑定黃森榮於88年4月至6月間有無意識、是否處於精神錯亂狀態。該院病歷分析認:「…因此推估黃員(即黃森榮,下同)當時狀況並無明顯變化,即意味著黃員於87年6月18日之狀態和88年4月至6月間差異不大」、「回溯黃員病例,最後一次清楚直接描述黃員意識狀態之紀錄是85年1月18日至1月19日之住院記錄,當時病歷紀錄有記載黃員意識清醒。其後之門診病歷中未見直接描述意識狀態的紀錄;而和意識狀態較為相關之紀錄則是關於智能不足和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部分。雖然缺乏對於黃員意識狀態的清楚紀錄和資料,但依據醫學診斷之邏輯,醫師在考慮一個診斷或是臨床臆測時,應該有若干的觀察和評估。黃員曾被診斷為智能不足,雖依診斷準則而言應為誤用;但可推估黃員當時之整體能力應有一定之下降。而動脈硬化性癡呆症則顯示黃員應出現記憶損害,語言障礙,認知障礙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的顯著損害,並彰顯了由原先功能水準的顯著下降。換言之,黃員當時應有若干知覺部分之缺損,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黃員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已達低於一般水準之程度。」有該院函附病歷分析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04至105頁)。又證人王文敏(即黃一彬之妻)、黃一誠、黃一淵(黃森榮之子)、黃一絢(黃森榮之女)、黃實堅、黃垂珠(黃森榮之妹)、黃佑安、郭泉、王寶林、張江銘(玉珍齋商號員工)等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88、3194號案件證稱黃森榮於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期間,並非毫無意識,僅言語表達較慢,但非不能輔以點頭等肢體動作為意思表示等語,有該署不起訴書記載各該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46至249頁),雖黃森榮彼時尚有意識,惟其表達能力、對日常事務之判斷能力已呈現一定程度之障礙。
㈤黃森榮因腦梗塞性中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第1
次係81年9月14日住院至9月21日,第2次係85年1月18、19日住院治療,於87年5月15日、同年6月18日、87年7月30日至88年9月2日共12次均因「失語、癡呆」、「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而求診,黃森榮於87年5月15日起就醫均主訴失語、癡呆,其精神狀態由客觀上觀察,應已有失語症、失智症之若干表徵,例如其記憶、思考、定向感、理解能力、計算、學習能力、語言及判斷能力發生障礙之情形,黃森榮88年4月至6月間與87年6月18日之狀態差異不大,亦即黃森榮於88年4月至6月間,黃森榮之精神狀態,有失語症、失智症之若干表徵,例如其記憶、思考、定向感、理解能力、計算、學習能力、語言及判斷能力發生障礙之情形,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低於一般水準之程度。雖由現有黃森榮病歷資料分析,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認黃森榮88年4月至6月間,已達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草屯療養院則認黃森榮88年4月至6月間,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已達低於一般水準之程度。兩者分析結果不同,惟就黃森榮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低於一般水準之程度而言,並無差異。應認黃森榮88年4月至6月間,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已達低於一般水準之程度。以黃森榮88年4月至6月間,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已達低於一般水準程度之情狀。就移轉系爭商標,悠關兩造及黃森榮之子女權利事項,應無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甚明,此由被上訴人乙○○於知悉上訴人就系爭商標向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之申請後,質疑非法移轉系爭專利,僅由上訴人於88年8月27日發函向智慧財產局聲明,未由黃森榮本人為之,亦可明瞭。以黃森榮88年4月至6月間之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過去程度有所減退,且低於一般水準之程度,應認黃森榮於88年5 月18日、88年6月4日無法出具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同意將系爭「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之「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即認黃森榮已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是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仍應為黃森榮,於88年10月1日黃森榮死亡後應列入遺產,被上訴人主張黃森榮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訴外人黃一栩、黃一彬、黃一誠、黃一淵、黃一絢,核與上訴人陳報之黃森榮繼承系統表相符(見原審卷184頁),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未經繼承人間為遺產之分割前,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訴外人黃一栩、黃一彬、黃一誠、黃一淵、黃一絢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商標,固應得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商標權之人之同意,然其縱有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事,亦應由系爭商標權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上訴人單獨提起本訴,於法自有未合。
㈥至證人即苗栗醫院內科醫師葉宗銓於原審證稱「(黃森榮是
在88年8月16日及23日先後2次到苗栗醫院就診,如果初診的病患來,如其精神係在無意識狀態,你們如何記錄?)如果精神狀況有問題,我們會記錄他不正常的狀況,如是正常,我們就不會記錄」,「(精神狀況不正常或是無意識,會如何記載?)如是不正常,我們會記載各種狀況,如意識有無、有無模糊、不清楚,昏迷或是半昏迷」,「(8月23日你所記載,病人主訴,是不是患者一定有陳述他的症狀?)照這個病歷來看,病人應該有講話、意識清楚,如病人有情況不好或是意識昏迷,我們就會有記載」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原審卷㈣145至150頁),僅能證明黃森榮彼時尚有意識,但證人葉宗銓係內科醫師,其診察時並未就病人之心神智力加以判斷,其所述尚不能證明黃森榮之表達能力、對日常事務之判斷能力並無障礙。
㈦上訴人於88年申請移轉系爭商標專用權後,被上訴人乙○○
向智慧財產局主張係非法移轉,其已提出刑事告訴,智慧財產局遂發函要求上訴人告知該刑事案件是否已確定。嗣智慧財產局接獲上訴人回覆乙○○告訴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455號及89 年度偵字第2388、3194號為不起訴處分,智慧財產局因之於92年3月11日以(92)智商0052字第9280095990號、(92)智商0923字第9280096000號函准上訴人之申請案,此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偵審卷內之智慧財產局函卷影本可憑,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經被上訴人乙○○聲請再議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0年度偵續字第52號、92年度偵續字第39號案件續行偵查,有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內所附上列偵查卷宗影本可憑。智慧財產局係基於上訴人提供之資訊而誤認被上訴人乙○○告訴上訴人及黃一彬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核准上訴人移轉登記之申請,智慧財產局核准系爭商標專利登記之申請,已有瑕疵,況黃森榮於88年5月18日、88年6月4日無法出具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同意將系爭「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如上述,自不能以智慧財產局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申請,即認黃森榮確有移轉系爭專利予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玉珍齋」商標非著名商標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8號解釋略以:『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87年10月28日修正後為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下同),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結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或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又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在其權限範圍內,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為確定裁判,他法院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所稱關係機關,應解為包括普通法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玉珍齋」商標,於被上訴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因商標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21號判決,認定系爭「玉珍齋」商標為著名商標,有網路查詢之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39至143頁);又於訴外人黃一彬(即玉珍齋)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系爭服務標章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為訴訟參加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501號判決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亦認定系爭「玉珍齋」商標為著名商標,有網路查詢之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56至259頁)。本院就系爭「玉珍齋」商標係屬著名商標,應受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各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玉珍齋」商標非著名商標,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黃森榮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訴外人黃一栩、黃一彬、黃一誠、黃一淵、黃一絢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請求排除被上訴人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玉珍齋」商標非著名商標,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