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乙○○被 上訴人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附帶訴訟聲明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附帶訴訟聲明,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含原來的聲明新台幣1,670,000元)為新台幣(下同)224,170,000元,應徵裁判費2,772,163元,扣除已繳26,299元後,尚有2,745,864元未具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附帶訴訟聲明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所謂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等,實質上本亦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特以此等標的與主訴訟標的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故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專以主訴訟標的之價額定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以期便捷,此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以上訴人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為準之例外規定。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670,000元,嗣於95年5月29日提出之「懇請公正法官應命說謊罰3萬及應主動告發被上訴人偽載4000萬股東往來現金及命表明全辯論(三)民事狀」補充其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22,250,000元違約及損賠與利息,自收受本狀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再加百分之五利息」(按上訴人稱係「附帶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所稱附帶訴訟之聲明部分,無法辨明與原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670,000元部分有何主從關係,亦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稱附帶訴訟之聲明部分,係伴隨原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670,000元部分而發生,不符法律所定「附隨請求」之嚴格意義而裁定補繳裁判費,嗣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補充聲明之訴確定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之後,又附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2,500, 000元暨自收受上揭167萬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利息」,然依上訴人於原審95年8月8日期日已以言詞陳明本件之主訴訟標的為「被告民安瓦斯公司因80年2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應付905型等瓦斯防爆器權利金每個35元(僅付10元、減付25元),因解除契約條件成就,已生終止之效力,自此民安瓦斯公司對原告就無任何契約的權利,但民安瓦斯公司明知無權利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但卻提起86訴989號訴訟,且民安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欠缺(丁○○被選任為管理人不合法,因丁○○未實際出資;另丁○○80年7月26日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部分被法院判決自始無效;另80年5月25日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部分遭法院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誤導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民安瓦斯公司違約金500萬元,並宣告民安瓦斯公司可以提供167萬元為假執行,民安瓦斯公司就提供167萬元為假執行,查封原告在法院的擔保金,為了不讓被告民安瓦斯公司執行原告的擔保金,原告再聲請假扣押並提供167萬元的擔保金去扣押原告將被執行的500萬,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2,500,000元暨自收受上揭167萬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依上訴人主張(依95年10月10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兼先請保全證據「勿洩密」好法官莫玩大便狀載)事實為「被告民安公司既因無於75,12.30前踐行5000萬資金到位;而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76.01.01依約交付價值百億專利事業經營權時值5000萬,即500坪新廠及國內外28處經銷點,而營業以百分之貳百跳升中」等情,故上訴人所謂附帶訴訟聲明之事實應係指民安公司違反契約,而上訴人支付專利事業經營權所造成之損害,與本件之主訴訟標的之事實為民安公司實施假執行500萬元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間,不符合法律所定「附隨請求」之嚴格意義,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免繳裁判費云云,顯不可採。
三、至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18號裁定係以「按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其與相對人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20,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20,000,000元似為違約金,有抗告人87年5月5日所提反訴暨調查證據狀、89年5月5日聲請更正裁定(即原法院89年4月7日命補繳反訴裁判費裁定)狀及90年11月15日反訴補提理由狀可稽,依上說明,其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不應併算此項違約金金額。乃原法院竟將該違約金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內,依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命抗告人補繳反訴裁判費3,304,500元,進而以抗告人逾期仍未遵行,裁定駁回其反訴,即難謂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情,准許上訴人免繳裁判費,惟該案與本案情形不同,是本院無從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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