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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智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乙○○被 上訴人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而民法第27條第2項後段既規定:「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是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而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臨時管理人若有數人時,於實體法上當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於民事訴訟法上亦均得單獨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董事、監察人均經經濟部依法予以解任,上訴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本院91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所選任丁○○、趙水章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選任丁○○、乙○○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乙○○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之相當報酬。」,並函請經濟部登記,是丁○○、乙○○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被上訴人公司自得僅以丁○○、乙○○中之一人為法定代理人而代表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於96年7月6日呈民事、急陳應辯兼請提訊閱卷請勘被告自認3年3億6千萬82民執全一字第1057卷兼證80.11.4法代許文村及丁○○資格消滅狀,指摘丁○○未與乙○○共同召集股東會,合法再選其為董事及董事長,即丁○○難以假出資騙得其為股東身分及進而被選為臨時(變永遠)之管理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合法代理訴訟,故應再開言詞辯論云云,然查丁○○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208之1第1項規定,選任其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自得單獨代表法人,而獨立行使職權,則丁○○依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以代表公司之身分召開股東會,核無不當,上訴人主張丁○○非召集權人,其召集之股東會當然無效云云,容有誤會,上訴人進而以該股東會當然無效,丁○○無權代理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為由而請求再開辯論,亦屬無據。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6月29日改選丁○○一人為法定代理人,有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6年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丁○○並於96年7月5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96年7月10日送達繕本於上訴人(本院卷第一宗第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爰予准許之。至於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則是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參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附此敘及。且退步言之,縱96年6月29日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有無效之原因,然揆諸首開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臨時管理人之一之丁○○亦得一人代表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質疑上訴人之上訴是否合法,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5年8月10日收受一審判決,而上訴人住於台中縣○○鄉○○路○○巷○○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上訴人有三日之在途期間,本件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提出聲明上訴狀時,雖僅記載被告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本院卷第一宗第4頁),然於95年8月31日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內即已將甲○○列為「兼法代」(本院卷第6頁),且聲明上訴狀內亦已表明請求撤銷廢棄原判決之不服意旨,故縱於狀尾未轉呈本院,亦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

)於80年2月12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應付905型等瓦斯防爆器權利金每個新臺幣(下同)35元,僅付10元,減付25元,因解除契約條件成就,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自此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對上訴人就無任何契約上的權利,但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明知無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且被上訴人民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欠缺(丁○○被選任為管理人不合法,因丁○○未實際出資;另丁○○80年7月26日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部分被法院判決自始無效;另80年5月25日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部分遭法院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誤導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民安公司違約金5,000, 000元,並宣告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可以提供167萬元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就提供167萬元為假執行,查封上訴人在法院的擔保金,為了不讓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執行上訴人的擔保金,上訴人再聲請假扣押並提供167萬元的擔保金去扣押上訴人將被執行的500萬元。而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始至終都是被上訴人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民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在後面操控,故被上訴人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三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如下:⑴聘任訴外人廖永鈞為法務,自86年6月5日提出答辯狀起算至93年10月止,月薪6萬元,共計7年薪資,合計2,400,185元;⑵上訴人為防止被上訴人民安公司領取上訴人在法院的提存擔保金700萬元,共繳交237萬元的擔保金(含前述167萬元),該237萬元的利息為上訴人的損害額,以年息百分之24計算,期間自提存日起算,計算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⑶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提起86年度訴字第989號案件,其以該事件之判決書,誤導其他法院認定上訴人是一個不守法、濫訟之人,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害,該名譽受損部分,請求慰撫金100萬元;⑷8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後,上訴人的客戶改向被上訴人民安公司購買,且本來預定要向上訴人購買瓦斯防爆器的客戶不敢再向上訴人購買,造成營業的損失,損及上訴人權利金收入,權利金每年至少有6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專利契約書第30條(即被上訴人民安公司違反約定提起86年度訴字第989號事件)提起本件訴訟。

2、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於80年11月4日奉命查報丁○○及許文村為董事及董事長資格證明之80年5月25日股東會等記錄,既遭撤銷,丁○○董事長身分當然自始無效。其於86年

5 月15日提起之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雖騙得法官枉判可得500萬元違約金,但仍難認為被上訴人之提訴適格。另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如有於80年7月26日重新召集股東會再選任許文村及丁○○為董事及董事長,則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即不必再以10萬元委任陳騰文律師就80年5月25日撤銷決議之訴訟再上訴二審及三審,且於80年11月4日法院命查報許文村董事長證明文件時,陳騰文律師亦不會提80年5月25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記錄而未提80年7月26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記錄,故被上訴人民安公司80年7月26日之股東會決議乃屬虛構。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均有法定代理人欠缺之問題,而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明知由丁○○為法定代理人係不合法,竟然還提起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顯然有侵權之故意。

3、被上訴人民安公司依專利契約所要出資之5000萬元,實際上並未到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案件,查得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在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帳號於76年12月30日前並無5000萬元現金,只有12 00萬元現金,5000萬元既然未到位,即足以構成解除契約之原因;且被上訴人民安公司自80年2月12日起拒付905型等瓦斯防爆器之權利金35元,因此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此均為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所明知,其仍提起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就不應認為是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有欺騙法院、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且丁○○於75年間就民安公司應出資5000萬元之約定,認股100萬元,惟未見其與許文村將100萬元現金匯入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帳戶,其以虛構出資之文書,騙得其有股東身分,再騙得法院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縱仍有效,亦因86年5月15日提起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時,因缺出資證明,即騙得為被上訴人民安公司董事長而為法定代理人身分,自難認係適格之上訴人。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 (一)字第50號判決廢棄,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損害,即是被上訴人民安公司依該假執行宣告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該訴訟現雖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 (二)字第3號審理中,但基於前述理由,無須等該案確定,法院即可獨立認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丁○○明知道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遭上訴人查封民安公司

四、五千萬財產,因當時民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是寫甲○○,而實際上已經變更為許文村,在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的書狀命令我們起訴,該書狀中是寫許文村為董事長,跟我們所寫書狀不符,因此李彥文庭長命民安公司要提出證明許文村為董事長的文件,來證明他命令起訴是有效的。民安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奉命於五日內由陳騰文律師不具名具狀呈報許文村法定代表人的證明文件(是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會選其為董事及董事會選他為董事長的會議紀錄)而上開股東決議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即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許文村董事長資格就沒有了)民安公司就上開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他又再上訴最高法院,直到八十一年四月六日最高法院維持地院判決駁回定讞,因此上開呈報法院,許文村為董事長及同一批丁○○為董事的記錄全部都無效。本件就其八十六年間提起訴訟顯然不適格,不因為法院誤認其為法定代理人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要賠償他五百萬元等,即認定該判決有效,依照大法官一三五號、二七一號解釋,非經法律程序之判決是無效的,並請求引用高本院九十二年重上更㈢第九十五號判決第二十九頁一至十三行,以二審的指摘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000號判決無效,是法官獨立審判彰顯正義的結果。因此,判決丁○○有法定代理人資格的定讞判決並無效力。且85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卷第97頁丁○○之呈報狀內已自承「丁○○未經合法代理」。

2、80訴字第1060號卷、80全聲字第462號卷均能證明當時民安公司所呈報民安公司之股東紀錄80年5月25日股東會等紀錄是真實,而事後再報80年7月26日股東會並非真實,係為虛偽,全卷並沒有更正為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因此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會紀錄證明民安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係有效文件,法院不能再為相反之認定,否則即為曲解法律,雖然此部分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不起訴並不能證明非偽造,也不能證明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有真正召開股東會,因如有召開,他不會就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撤銷決議案上訴,因此可以證明當時的卷證所示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會並非事實。丁○○並沒有將錢匯入民安公司,他不具民安公司之股東資格,法院選定其為管理人是因為誤認其為股東方選其為管理人,其不具民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3、丁○○先生早就設局利用陳敏秀是會計師的身分代理監察人查驗伍仟萬入資。而且利用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會前一個小時,未附匯款存證及存款簿而以監察人的身分確認,誤認有伍仟萬到位,所以陳敏秀拒絕確認有伍仟萬到位,其於文書上簽名是代表她沒有辦法確認,所以沒有寫確認有五千萬元入資。因為陳俊華告訴她一個小時後召開股東會,再向丙○○當面報告。未料地院竟將沒有證據能力的認股紀錄當成已經有肆仟萬資金到位,其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4、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駁回丙○○上訴,全案確定,但因民安公司80年2月12日確有繼續支付丙○○MA九○五型權利金35元,故終止契約條件成就而發生解約之效力,鈞院審理中「行股」94年度智上字第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揮獨立審判勇敢推翻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有既判力及拘束力之判決,改判民安公司違約成立並支付丙○○九十九萬元。

5、鈞院94年度智上更二字第3號之判決,不得引用。

6、鈞院更四審第35號改認沒有原創性而駁回丙○○上訴,維持82年自921無罪判決,應該判決違背法令,目前該案上訴最高法院,所以該判決不能採信。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 (一)字第50號判決廢棄,但最高法院已經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 (一)字第50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審理(即94年度智上更 (二)字第3號),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公司仍有可能獲勝訴判決。且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公司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主文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是法律賦予之權利,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公司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二)根據專利契約書第四條是2000萬元(簽約金1000萬、履約保證金1000萬),契約第六條是100萬元(專利費用),契約第十七條是1000萬元(購併的成品),另外零件、半成品是450萬元,總計是3550萬元,加上給付介紹人簽約佣金100萬元,以上總計3650萬元,是簽約時就給付給上訴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民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有1200萬元,合計是4850萬元,77年12月19日雙方協議補足150萬元,補足後就是5000萬元沒有錯,而且資本額雙方已經協議降低為1000萬元,所以其餘的4000萬元在作帳上就以股東往來作帳。且被上訴人民安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故只要到位之資金有100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就沒有違約,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 (一)字第125號亦為如此之認定。

(三)80年5月25日及80年7月26日是兩個單獨之臨時股東會,不能由80年5月25日之臨時股東會的陳述,就證明80年7月26日之臨時股東會沒有召開,因為80年5月25日臨時股東會部分是上訴人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80年7月26日之臨時股東會是經濟部命令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召開,因為80年5月25日是封德台召集的股東會,召集權人不合法,而80年7月26日之臨時股東會,經濟部早就通知被上訴人民安公司要另行召開,而且被上訴人民安公司也重行召開臨時股東會。80年7月26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長資格部分,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已經獲勝訴判決確定。

(四)被上訴人民安公司主張上訴人違約的事實,總共有三個。第一是專利契約書第一條規定契約甲方應將已經獲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於簽約日期租於契約乙方,契約甲方無法履行該項義務,是違約行為;第二是上開專利權於76年2月15日公告為暫准專利,事後為第三人異議成立,異議成立的理由是上訴人在72年間已經公開銷售,上訴人對專利法很嫻熟,明知不可能申請專利權(原創性)而去申請專利權,事後被撤銷,是故意的違約行為,鈞院他案判決認為那不是故意,顯然是違背法令,如果是過失的話,也應該負違約責任;第三是上訴人於78年1月20日未經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同意,擅自設立新品瓦斯公司,是違約行為。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根據以上三項之上訴人違約行為,當然可以提起違約訴訟。

(五)上訴人如果有167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對上訴人有50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並以該債權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為上訴人依同一原因事實所請求之最低金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擴張請求222,500,000元,但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裁定命上訴人於20日內補繳裁判費2,745,864元,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此部分之請求,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四)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關於上訴人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其目的在於確定法院審判之對象或客體;又同條第4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上訴人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此係因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故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事件,如亦同一般金錢給付之訴,強令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即應具體正確表明其請求之金額,似嫌過苛,因而於89年修法時予以增訂。而上訴人如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當然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上訴人如已補充其聲明,則應按補充之聲明計算裁判費,並補繳其差額(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參照)。茲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並未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但上訴人於原審94年8月8日期日已以言詞陳明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公司因80年2月12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應付905型等瓦斯防爆器權利金每個35元(僅付10元、減付25元),因解除契約條件成就,已生終止之效力,自此民安瓦斯公司對上訴人就無任何契約的權利,但民安瓦斯公司明知無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但卻提起86訴989號訴訟,且民安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欠缺(丁○○被選任為管理人不合法,因丁○○未實際出資;另丁○○80年7月26日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部分被法院判決自始無效;另80年5月25日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部分遭法院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誤導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公司違約金500萬元,並宣告民安瓦斯公司可以提供167萬元為假執行,民安瓦斯公司就提供167萬元為假執行,查封上訴人在法院的擔保金,為了不讓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公司執行上訴人的擔保金,上訴人再聲請假扣押並提供167萬元的擔保金去扣押上訴人將被執行的500萬。上訴人因此受有的損害如下:①聘任廖永鈞為法務,自86年6月5日提出答辯狀起算至93年10月止,月薪6萬元,共計7年薪資,合計新台幣2,400,185元整。②上訴人為防止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公司領取上訴人在法院的提存擔保金700萬元,共繳交新台幣2,370,000元整的擔保金(含前述的新台幣1,670,000元),該2,370,000元整的利息為上訴人的損害額,以年息百分之24計算,期間自提存日起算,計算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③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公司提起86訴989號案件,民安瓦斯公司以該事件之判決書,誤導其他法院認定上訴人是一個不守法、濫訟之人,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害,我名譽受損部分,請求慰撫金100萬元。④86訴989號判決後,上訴人的客戶改向民安瓦斯公司購買,且本來預定要向上訴人購買瓦斯防爆器的客戶不敢再向上訴人購買,造成營業的損失,損及上訴人權利金收入,權利金每年至少有新台幣6,000,000元整,此部分權利金損失,再作確認。」(原審第1卷第163至165頁)準此,原審法院即以之為本件訴訟之審判對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亦當庭陳明「他不應該提出86年訴字第989號訴訟,而他提起該訴並且依據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對我造成損害,所以我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而且他無權代理民安公司提起該訴,他並沒有受損害,根本沒有違約金的請求權。」(本院卷第一宗第79頁)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670,000元,嗣於95年5月29日提出之「懇請公正法官應命說謊罰3萬及應主動告發被上訴人偽載4千萬股東往來現金及命表明全辯論 (三)民事狀」補充其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222,250,000元違約及損賠與利息,自收受本狀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再加百分之五利息」(按上訴人稱係「附帶訴訟」),惟此補充聲明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1,833,325元,而上訴人逾期並未繳納,故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從而原法院即僅就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1,6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實體裁判,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訴人95年10月10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兼先請保全證據「勿洩密」好法官莫玩大便狀,上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0,000元,及自地院收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引用94年3月31日起訴狀訴之聲明1至3號,餘890萬聲明保留。附帶訴訟之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2,500,000元暨自收受上揭167萬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利息(本院卷第一宗第32、33頁)。該部分上訴後之附帶訴訟聲明部分,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2,745,864元,而上訴人逾期並未繳納,故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從而本院即僅就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1,6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實體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無非以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於80年2月12日減付905型等瓦斯防爆器權利金25元時,即已生專利契約書終止效力;且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於75年9 月30日簽訂專利契約書後,應出資之5000萬元並未到位;其法定代理人丁○○之代理權亦有欠缺。而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明知其已無依專利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權利,仍於86年5月15日向原法院提起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且於獲勝訴判決後,又以該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提存在原法院之擔保金,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而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簡言之,即指人民請求司法救濟之權利。而查,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因認為上訴人有違反專利契約書情事,而於86年5月15日向原法院提起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係依循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之相關規定而向法院尋求救濟,乃屬憲法第16條所規定人民有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之一環。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於行使該訴訟權時,除非是將相關救濟程序不當地工具化,而專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其目的,否則上訴人對於此過程中所產生時間、金錢之耗費,經手接觸該訴訟之人或以任何資訊管道知悉該訴訟情形之人所為之議論等,均有容忍之義務。同理,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形亦然。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提起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時,丁○○之法定代理權係不合法云云。惟查:本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其判決理由一即謂:「本院84年度訴更第10號判決,雖曾判決確認上訴人公司與許文村、封德台、陳俊華、趙水章、丁○○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公司與丁○○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該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5年度上字第447號判決將兩造確認董事資格無效之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中。職是,顯然尚難遽認丁○○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況丁○○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董監事任期雖至83年7月間屆滿,但尚未改選,丁○○仍係董事長,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在卷足稽,在上訴人董事長尚未變更前,應認丁○○為董事長,仍有法定代理權。」且前開確認董事資格無效事件,係莊榮祿等人訴請確認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7月26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即被告許文村、封德台、陳俊華、丁○○、趙水章間,其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9月17日召開之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即被告丁○○,其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該訴訟於本院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業經原法院於88年6月15日以8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莊榮祿等人之訴,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莊榮祿等人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定駁回莊榮祿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得82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全卷查核無訛,並取歷審裁判各一份附卷(本院卷第一宗第136至222頁)。準此可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提起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時,丁○○之法定代理權係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裁定(即台灣台中地法院80年度訴字第1060號、本院80年度上字第577號案件)撤銷股東會案件已確定云云,然查上開台灣台中地法院80年度訴字第1060號案件係丙○○等人訴請撤銷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0年5月25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雖經撤銷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並有相關卷宗及裁判影本附於原審第3卷第4至36頁),然與上開台灣台中地法院82年度訴字第1343號經最後裁判駁回請求確認80年7月26日臨時股東會選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81年9月17日董事會選任丁○○為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審判對象不同,上訴人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裁定爭執丁○○於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起訴時,丁○○之法定代理權係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

(三)上訴人雖主張85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卷第97頁丁○○之呈報狀內已自承「丁○○未經合法代理」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呈報狀內容為:「為陳報事:查被上訴人丙○○屢次於他案中,爭執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之合法代理資格,此有其請求確認董事資格無效之判決書及上訴理由狀所稽(最上證四、五號)。則丙○○豈非自承本件給付違約金訴訟有民事訴訟法四六九條第四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丙○○反覆無常之行徑,由此可見一般。准此,狀請調卷鑒察。謹狀」(本院卷第一宗第81頁背面)。

然此乃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質疑上訴人既主張「丁○○未經合法代理」,何以於85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訴訟中復係以丁○○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之意,並非丁○○自承渠非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

(四)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於80年2月12日減付905型等瓦斯防爆器權利金25元時,即已生專利契約書終止效力;且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於75年9月30日簽訂專利契約書後,應出資之5000萬元並未到位,其明知已無依專利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權利,仍提起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顯然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如依其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參照),資以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防免被告因應訴而支出無謂勞費;另如遇有原告濫訴情形,法院得裁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92年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參照)。凡此,皆屬民事訴訟程序所具備之過濾、把關機制。茲查,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提起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並無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甚且於第一審曾獲勝訴之判決。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提起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至少已經具備有私法上權利可受保護之內涵。至於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提起之該訴訟,其主張之權利可否為法院所肯認,自有待各受訴法院為實體審理後始得確定。前述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已無契約權利、專利契約業經解除或終止、民安公司應出資之5000萬元並未到位、8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已認定丁○○偽造文書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不能作為丁○○有權提起訴訟之依據等各項事由,乃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案件各審受訴法院所應審究者,上訴人自得於該訴訟提出渠認為有利之證據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以求勝訴之結果。而縱使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提起之該訴訟最終係受敗訴判決確定(按該案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以94年度智上更 (二)字第3號判決駁回丙○○之上訴後,上訴人不服,現由最高法院受理中),亦僅是被上訴人民安公司主張之實體法權利經法院認定不存在而已,尚不得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提起該訴訟係屬侵權行為,而此乃訴訟權作為權利救濟途徑之本質始然。

(五)再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其主文第三項前段諭知「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該假執行宣告,於判決宣示後,不待確定而立即發生效力,此係其性質所當然。而此項效力之發生,並不因被告(即本件訴訟之上訴人)對本案上訴而喪失。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勝訴之一造可據以聲請對敗訴之一造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於提供擔保金後,以該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明知其已無依專利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權利,且其法定代理權亦有欠缺,仍向原審法院提起86年度訴字第989號訴訟,且於獲勝訴判決後,又以該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提起該訴訟,自始至終都是被上訴人源民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在後面操控,故被上訴人源民安公司及被上訴人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亦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傳訊原始訂立專利契約之人及見證人徐建興、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