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乙○○被 上訴人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附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億貳仟貳佰伍拾萬元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67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95年5月
29 日提出之「懇請公正法官應命說謊罰3萬及應主動告發被上訴人偽載400 0萬股東往來現金及命表明全辯論(三)民事狀」補充其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22,250,000元違約及損賠與利息,自收受本狀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再加百分之五利息」(按上訴人稱係「附帶訴訟」)。經原審當庭裁定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33,325元,嗣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補充聲明之訴確定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之後,又附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2,500,000元暨自收受上揭167萬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利息」,惟此附帶訴訟聲明部分,經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裁定一紙命上訴人於20日內補繳裁判費2,745,864元,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及裁定正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0、121頁)。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所謂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等,實質上本亦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特以此等標的與主訴訟標的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故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專以主訴訟標的之價額定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以期便捷,此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以上訴人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為準之例外規定。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670,000元,嗣於95年5月29日提出之「懇請公正法官應命說謊罰3萬及應主動告發被上訴人偽載4000萬股東往來現金及命表明全辯論(三)民事狀」補充其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22,250,000元違約及損賠與利息,自收受本狀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再加百分之五利息」(按上訴人稱係「附帶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所稱附帶訴訟之聲明部分,無法辨明與原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670,000元部分有何主從關係,亦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所稱附帶訴訟之聲明部分,係伴隨原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670,000元部分而發生,不符法律所定「附隨請求」之嚴格意義而裁定補繳裁判費,嗣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補充聲明之訴確定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之後,又附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2,500, 000元暨自收受上揭167萬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利息」,然依上訴人於原審95年8月8日期日已以言詞陳明本件之主訴訟標的為「被告民安瓦斯公司因80年2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應付905型等瓦斯防爆器權利金每個35元(僅付10元、減付25元),因解除契約條件成就,已生終止之效力,自此民安瓦斯公司對原告就無任何契約的權利,但民安瓦斯公司明知無權利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但卻提起86訴989號訴訟,且民安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欠缺(丁○○被選任為管理人不合法,因丁○○未實際出資;另丁○○80年7月26日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部分被法院判決自始無效;另80年5月25日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部分遭法院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誤導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民安瓦斯公司違約金500萬元,並宣告民安瓦斯公司可以提供167萬元為假執行,民安瓦斯公司就提供167萬元為假執行,查封原告在法院的擔保金,為了不讓被告民安瓦斯公司執行原告的擔保金,原告再聲請假扣押並提供167萬元的擔保金去扣押原告將被執行的500萬,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2,500,000元暨自收受上揭167萬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依上訴人主張(依95年10月10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兼先請保全證據「勿洩密」好法官莫玩大便狀載)事實為「被告民安公司既因無於75.12.30前踐行5000萬資金到位;而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76.01.01依約交付價值百億專利事業經營權時值5000萬,即500坪新廠及國內外28處經銷點,而營業以百分之貳百跳升中」等情,故上訴人所謂附帶訴訟聲明之事實應係指民安公司違反契約,而上訴人支付專利事業經營權所造成之損害,與本件之主訴訟標的之事實為民安公司實施假執行500萬元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間,不符合法律所定「附隨請求」之嚴格意義,故上訴人所稱附帶訴訟之聲明部分,仍應核徵裁判費。茲查,上訴人於本院當庭交付裁定一紙命其補繳裁判費後,逾期仍未繳納,有96年7月24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份在卷,故其附帶訴訟聲明之訴部分,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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