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被上訴人 莊榮兆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
莊輝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自起訴迄本院審理雖一再否認許革非有代表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應訴及為訴訟行為之權限,惟查,民安公司係於民國(下同)80年7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會選舉許革非、封德台、許文村、陳俊華、趙水章為董事,並於81年9月17日之董事會選舉許革非為董事長,且已完成變更登記,此稽之卷附經濟部92年6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許革非等人之職務任期於83年7月15日屆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即明。被上訴人固辯稱:許革非偽造上訴人民安公司80年7月26日股東會記錄,騙得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其登記為上訴人民安公司之董事長,已經原法院84年度訴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嗣經本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以無既判利益予以駁回。許革非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屬被告方面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原法院上開84年度訴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85年度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嗣經原法院8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裁定維持該判決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97年度重上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足認許革非於90年8月16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確為上訴人民安公司之董事長無訛。則許革非以上訴人民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民安公司應訴並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其法定代理權應無欠缺。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亦有明定。
㈠、查依經濟部前開00000000000號函示,可知民安公司之董事許革非、封德台、許文村、陳俊華、趙水章及監察人許文村等人之職務任期係於83年7月15日屆滿,然因其等未依法改選,經經濟部限期改選,惟屆期仍不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渠等之董監事職務自91年7月1日起,即當然解任在案,則許革非之法定代理權自是日起,固即為消滅。然原法院嗣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92年3月19日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選任許革非及趙水章為上訴人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函請經濟部登記予以登記在案,被上訴人雖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但已經原法院以92年度聲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此亦有上開經濟部公函及原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71號、92年度聲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再查,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又臨時管理人若有數人者,各臨時管理人在實體法上對外均得單獨代表公司,在民事訴訟法上亦均得單獨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許革非及趙水章既經選定為上訴人民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得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在其等未解任臨時管理人前,自有權代理上訴人民安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行為。故許革非於原審92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承認法定代理人於承受訴訟前之一切訴訟行為;趙水章雖遲未主動聲明承受訴訟,亦經原法院於94年5月23日以裁定命為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均核無不合。
㈡、次查,本案經原審於94年11月29日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而聲請原法院重新選任上訴人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法院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250號民事裁定,乃將前開原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予以解任後,並同時選任許革非及洪孟欽為上訴人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且函請經濟部予以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裁定雖又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但業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又臨時管理人若有數人者,各臨時管理人在實體法上對外均得單獨代表公司,在民事訴訟法上亦均得單獨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許革非之臨時管理人身分仍存在,自得合法代表上訴人民安公司,而於94年12月28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上訴人民安公司聲明上訴後並於本院為訴訟行為。
㈢、至被上訴人固稱:許革非以100萬元認股民安公司,其實資金沒有到位,並非股東,其於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及90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事件中,承認沒有匯錢給民安公司,而是匯給亞協公司,原法院裁定選任許革非為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不合法。又許革非虛構80年7月26日股東會議記錄,選任其為董事及董事長,原法院84年度重訴更字第10號已經認定其董事及董事長自始無效,且許革非10年之間都沒有召開股東會(應每年召開一次),因此經濟部也解除其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故伊91年間建請法院選任陳俊華及趙水章董事為臨時管理人,但法院僅同意選任趙水章及許革非為臨時管理人。惟上開二人又沒有召開股東會,所以已於94年12月27日解除二人臨時管理人的身分。伊再建請法院選任會計師及陳俊華為臨時管理人,但法院僅選任洪孟欽為臨時管理人,並選任許革非再為臨時管理人,該繼續選任許革非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是不合法的,且許革非也因違反著作權法,被鈞院判決有罪執行完畢,所以其不能也不適當代表民安公司為訴訟行為云云。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乃基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由法院依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管理公司業務。而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不以股東為限,此亦有經濟部92年4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是許革非是否為上訴人民安公司之股東,均不影響其經選任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之效力。
㈣、其後,前開原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所選任之上訴人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許革非及洪孟欽2人,已於100年11月26日上午召集上訴人民安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由許革非、詹洪嬌、胡宏亮等3人當選董事,蔡雅純當選監察人,任期均自100年11月29日至103年11月28日,董事許革非、詹洪嬌、胡宏亮3人進而於100年11月29日召開董事會,推舉許革非為董事長,並經經濟部以101年3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登記在案,有上訴人民安公司提出之100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100年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按。原法院乃認許革非及洪孟欽2人無繼續擔任上訴人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於101年1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解除其等於民安公司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囑託主管機關為註銷登記,亦有上訴人民安公司提出之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以董事長許革非為上訴人民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茲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聲明應更正上訴人民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其所為,顯屬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他造當事人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許革非於本院審理中,均以上訴人民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顯有追認承受訴訟以前,由原法定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意,依上揭法條規定,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欠缺之瑕疵,即可視為業經補正。至被上訴人另辯稱許革非之董事長選舉為不合法云云,惟查,關於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乃係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認係未經合法代理乙節,尚無足取。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依兩造間契約權利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8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上訴人後,就其上開聲明中遲利息請求之起算日部分,雖曾於原審9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7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按:上訴人民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革非於92年3月19日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嗣於92年6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一第169-170頁),且應於92年7月24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按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爭執);嗣於原審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具狀擴張為自80年2月11日起算(見原審卷二第57頁),核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係單純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查,被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後,固曾一度於原審92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追加起訴狀,除對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主張追加確認兩造間75年12月26日訂立之專利租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外,並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民安公司之前負責人尤景三於任職時,批准上訴人民安公司短付權利金,致兩造間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上訴人民安公司因而無合法授權而侵害伊之專利權、著作權,造成伊受有損害等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起訴尤景三為共同被告,請求尤景三應與上訴人民安公司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06、213-215頁);惟嗣於原審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法官就被上訴人庭呈之辯論意旨書狀向其曉喻及發問:「被告部分是否只有民安公司一人?」、「起訴聲明為何?」後,被上訴人已分別陳明:「是的」、「詳如今日庭呈之辯論意旨狀,只是沒有連帶的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7 -38、5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追加確認之訴及追加尤景三為被告,已於原審表明未為請求,本院自無庸審究。
㈢、再按,被上訴人於前揭辯論意旨書狀雖主張對於上訴人追加所謂附帶聲明㈡項之部分,因被上訴人乃係主張依兩造契約第30、31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該等請求並非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而所為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而不具主從關係,自非屬不當得利請求之附帶請求,是被上訴人追加之上開㈡項聲明,核屬獨立之訴訟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其追加部分屬附帶請求,應無可採。又按,被上訴人原起訴之請求係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或因上訴人違約生當然終止,或因兩造之合意終止,而已失其效力,上訴人無權繼續使用其之專利及著作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兩造間契約權利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其所追加上揭法律關係,則係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之法律關係,但上訴人違反該契約之約定,而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自不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足見其追加訴訟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被上訴人就該等兩造契約第30條、第31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事實,已曾多次另案起訴請求(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原法院91 年度重訴更第1號等事件),均耗費時日而未能即時審結,堪認被上訴人追加之新訴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上訴人亦已於原審明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與前開規定不符,依法自不應准許,原判決因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或聲明不服,該部分即歸確定,本院當無庸審理。至被上訴人前揭所謂附帶聲明㈠項之部分,核屬被上訴人就其遲延利息請求計算至94年10月31日止可能產生數額,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前開法條規定,不生訴之追加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末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二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更㈠第125號,並經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91年度重訴更第1號等事件,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而依兩造契約第30條、第31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於本件則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契約權利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契約終止之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共14年5個月之權利金或不當得利。是該前後訴訟之請求權既互異,訴訟標的即非相同,另上訴人主張之台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4號(上訴人誤植為89年簡上字第14號)、台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當事人之一方為詹洪嬌、劉○○及謝繡環個人,非民安公司,二者當事人不同,依上開說明,與本案均非屬同一事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核係誤會,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尤景三(上訴人公司創始法定代理人)與伊於75年9月30日,簽訂合作(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尤景三出資,伊則以技術勞務代替出資,共同成立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伊並依約取得百分之20股權,及擔任副董事長乙職。旋於同年12月26日,為實施伊所有之新型專利17103等六項專利(即本國新型專利第13395號及其追加專利即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17103號及其追加專利即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28502號即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及同一發明已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等),再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約定除原有合夥股權不變外,並以上訴人生產出廠之各型號成品,每只應給付伊專利租金;而兩造契約書第19條所約定專利租與權利金給付之計算標準,係以產品之出廠運銷數量(非指實際零售數量)及出廠價格(非指零售價格)為依據,且其給付之標準,於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400型、500型、800型、900型四種暨有關系列產品,出廠數量在24萬只以內者,上訴人應支付每只權利金50元予伊作為報酬,出廠數量在24萬只以上者,上訴人應依每只出廠價格之百分之五點五給伊作為報酬,惟每只之權利報酬金不得高於50元,但亦不得低於35元;且契約書第30條更約定本契約書有效期間內,倘上訴人違反本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時,除本契約書其他條款以明訂之罰則外,須另支付5,000萬元給予伊作為賠償與處罰,並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書之效力(按契約書雖記載為解除,惟專利契約書之性質屬繼續性之契約,解釋上宜解為終止本契約書之效力),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是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若上訴人違反契約書第19條約定之給付權利金之標準者,即構成違約,專利契約書即因條件成就,而生終止之效力。詎上訴人之會計詹洪嬌於80年2月12日核發1月份之權利金時,按其80年1月之產品出廠數量為26,018只,依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本應按照每只權利金50元為計價,而品名規格905型(即依900型之產品),按其數量為131個,即應核發之權利金價格應為6,550元;縱以出廠量超過24萬只為計算,至少亦應支付每只25元之權利金,共計4,585元;又縱由嗣後上訴人之前負責人尤○○與伊於77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即兩造就500型、800型、900型產品,約定內銷權利金不變,外銷權利金伊只領每只25元,剩餘10元作為上訴人業務推展之用,益見900型產品內銷部分之權利金仍應維持不變,外銷部分之權利金,上訴人至少亦應支付每個25元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在未經伊之同意下,卻由會計擅自刪減為1,310元(即相當每個10元),並於翌日經上訴人之董事長尤景三核章,則上訴人關於上開約定之900型產品,已違反專利契約書第19 條之約定。再者,上訴人亦未依約於75年12月30日將資本額募足為5,000萬元,其公司之資本額僅登記為1,000萬元,而未登記為5,000萬元;此外,上訴人亦未依約選任伊為監察人。
凡此,均構成違約情事,兩造之契約即於上訴人違約時,而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即不得再為何使用系爭專利權、著作權。又,縱認上訴人之違約情事不當然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者,惟伊已於80年4月20日以信函聲明終止;上訴人亦於80年5月11日以信函聲明終止,兩造所為均與系爭專利契約上所約定之以書面合意之方式無違,則系爭專利契約即經兩造先後於80年4月20日、同年5月11日互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視為兩造於80年5月11日合意終止。
㈡、茲上訴人既已成就違約條件,兩造間之契約(含合作契約)於80年2月11日或80年5月11日即為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再使用伊之未屆期新型專利第17103號(於81年3月31日屆期)、第28502號(於84年9月15日屆期)及實施該專利衍生之著作權。乃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伊之專利及著作,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又依照專利契約書第19條之規定,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每只權利報酬金不得低於35元,且每年之總銷售數量,最低標準為12萬只,然伊自80年6月份起即未收到權利報酬金,且至94年10月31日止共14年5個月,上訴人依約本應給付之權利金總計為616萬83451元,上訴人除違約未給付致契約終止外,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伊之專利權,致伊受有上開原應得而未得權利金之損害,爰暫於500萬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此,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契約權利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8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75年9月30日兩造簽訂專利契約之真意是合夥合併合作契約
。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有於77年5月10日領取該日股東會分發的100萬股東往來款,即視為同意77年5月9日全體股東同意就5000萬元資本額登記降低為1000萬元登記之認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149號判決查明被上訴人未領100萬元,而廢棄前開台北地院判決。亦即,依據鈞院函調來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卷第272頁關於彰化銀行81年10月23日彰豐字第1877號函查報法院,民安公司帳號4897、支票號碼NO0000000、0000000兩張支票(每張50萬,合計一百萬)並未提示,還有同卷第108頁之民安公司傳票上所載上開兩張50萬已經刪除,暨同卷第105頁兩張支票分別由莊榮祿、吳炳侯為受票人是空白等情,證明當時並未交付支票,因此認定上訴人未出資五千萬及登記為五千萬而違反約定,改判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九百萬違約金。又從上開判決書第6頁第10到14行所載,法院認定許革非有偽造董事會及股東會紀錄,及同判決書第7頁第17行並認定被上訴人前後領取名為股東往來款、實為公司盈餘分紅之利潤共計六百萬等情,自不容曲解為五千萬資金到位,一千萬登記,四千萬作為股東往來,而以被上訴人前後領取六百萬股東往來款,即可認定上訴人應將收到的五千萬資本登記的義務降為一千萬;退萬步言(假設之語),收取六百萬可以將應登記五千萬的義務降為一千萬,亦僅僅登記一千萬沒有違約而已,而就沒有籌足五千萬或者認股五千萬之資金應到位而不到位,而以地下錢莊借錢或營業收入而將認股股東資金必須到位之義務,視為一併減免。再退萬步言,上開違約可以荒唐沒有違約,惟從80年2月12日被上訴人不繼續支付17103號專利,未到期的權利金共30個態樣,僅憑905型瓦斯防爆器不付35元而生終止契約條件成就之規定,不容許將不付權利金即違約歪曲為無違約。至於上訴人於鈞院101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一百萬事後有領取云云,那是不同的時間點,亦即是在77年2月19日經兩造協議之後,五千萬資本沒有減縮為一千萬,且是確定後一百萬改五張支票分發給五位股東,每位二十萬。因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判決之時間點為77年5月10日,吳炳侯、莊榮祿代表被上訴人莊榮兆收取兩張一百萬的支票之判決基礎,為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調查之結果推翻及廢棄。
⒉又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指摘已生既
判力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12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關於77年5月10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莊榮祿及吳炳侯監察人及董事有領取1百萬股東往來款,因此視同就5千萬降為1千萬等情認定,有事實不符之可議,由此證明被上訴人依公司法規定前後所收取之600萬並非股東往來款,而是分紅及股息,故認鈞院94年度智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之基礎,有判決不備法令之理由,因此才予以撤銷。另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產銷606型防爆器有使用28502號專利,同時指摘前揭同院85年度重上更㈠125號有既判力之民事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誤。然,鈞院96年智上更㈢字第5號及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上更㈣字第5號民事判決,均無如前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發揮獨立審判,而指摘同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因獲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而產生既判力及拘束力之確定判決,有事實與卷證不符與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並做出判處上訴人公司業務課長胡宏亮一年兩個月徒刑,且指出胡宏亮販賣上開81偵627不起訴仿冒品,有侵害被上訴人28502號專利,憑此證明該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獲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維持所認定沒有使用28502號專利一節,進而就證明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莊榮兆專利而有不當得利。因此,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上更㈣字第5號民事判決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部分是正確的,但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違約是不對的,此部分請引用鈞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另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4號及91重訴更字1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80年2月12日不繼續支付被上訴人專利授權之酬金,因終止契約條件成就而生終止之效力,及於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參與新品瓦斯公司當無違約可言。然就此部分,前開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上更㈣字第5號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80年2月12日不繼續支付MA905型17103號專利品(81年3月31日專利才屆滿)35元就有終止條件成就之抗辯為何不可採,並未交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⒊再系爭契約因為上訴人違約在先,後來雙方合意終止,終止
時間為80年5月11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沒有提供00000000號專利權而有違約云云;然查,系爭專利契約書並沒有提到要提供00000000號專利權,僅約定提供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請之技術,而被上訴人可以提供00000000號之新型專利案之新技術讓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也因為有實施00000000號新技術,其產品編號MA-505型自76年1月1日起至85年5月11日止,共實施29萬多個MA-505型成品。如以民安公司所登報每個售價5千元計算,乘以30萬個,就有15億營業額;如從85-95年營業額就將近50億。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有提供,而且上訴人也有實施。再者,00000000號技術,它的零件價格只有214元,可以防止瓦斯中毒、瓦斯氣爆,是可以救人,加上人工管理費用,利潤是百分之一百,附加價值很高;又兩造約定不是以多少的專利多少權利金,契約第19條已經約定的很清楚,跟幾件專利無關;更何況,根據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判決第29頁,已經指出28502號已經有實施,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不可以實施或不能實施的廢專利。另依照契約第23特別約定,對於專利權的維護、專利申請案以及未申請的專利案,經由新設立的民安公司去負責維護,則既然00000000號專利案已獲准公告於專利公報,即取得暫准的專利權,其遭第三人異議而暫准撤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歸屬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再參以被上訴人77年10月9日就簽報專利權被撤銷,可以用研發試用、參加國際發明展的理由,半年後就可以再申請專利,並不因此而喪失新穎性。至00000000號暫准專利被撤銷理由,是因為在被上訴人申請前就有使用,才喪失專利權,只要提出該成品是在試驗階段,並非大量販售,仍然可以取得專利權,但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尤景三拖延至訴願期滿才批准要訴願,因此延誤就專利的責任歸屬是尤景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提供00000000號的專利權云云,與事實不符。又00000000號是申請專利號,並非專利權號碼,因專利號碼只有5碼;而00000000號其中74代表中華民國74年、2是新型專利的代號、1是發明專利代號、3是新式樣,因此申請專利案號及專利號碼不會混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革非雖又辯稱:契約中兩造認定00000000號就是新型專利,兩造並沒有載明申請中的專利案號云云;惟查,當時許革非沒有在場,他不清楚。而00000000號是手寫、不是打字的,因為被上訴人高興,在打字契約書上主動載明的,並不在原來的約定範圍,此部分真相可傳訊證人尤景三、徐○○,即足資證明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前曾起訴主張伊違約,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確定,認伊未違約。又被上訴人舉原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伊違約,惟原法院上訴審以90年度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再者,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違反契約第19條約定之給付權利金之標準,契約因條件成就而生終止之效力。然該約定係以乙方應就甲方所應得之租金(權利金)部分,以現金或支票全額給付,不得拒付或拖延,否則視同違約;而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係認被上訴人所應得之租金係每只10元,且伊均如期給付,並未拖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係因公司合併而移轉予伊,上訴人自有權繼續使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又查,系爭專利契約書第1條所明訂授權實施之專利權共有:13395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17103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28502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00000000號(瓦斯用定時自動關閉閥及減壓閥本體連結之改良構造㈠)等四項,然其中13395號及其追加專利已於79年12月31日屆期;17103號及其追加專利於81年3月31日屆期;28502號專利權於84年9月15日屆期;00000000號專利權本應於86年2月15日屆期,惟實際已遭撤銷而自始不存在。伊基於上述4個專利權實施之期待利益,尤其重看瓦斯定時器之控制專利權,認為可獲得高額利益,且專利保護期限至86年2月15日,而與被上訴人簽約,投入5,000萬元資金,但17103號專利為按鈕專利,契約卻標示為定時器專利;13395號定時專利從未實施,也無法實施;28502號按鈕專利從未實施,也無法實施;0 0000000號專利被撤銷,自始無專利權;換言之,被上訴人產銷系爭產品,原來承諾專利期86年2月15日,結果3個專利係無效或無法實施,而定時專利卻是按鈕專利,均未依約提供四項專利權予伊獨家實施,自已違反專利契約書第1條之規定。且因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伊製造、生產;將專利權售與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實施;無法使伊取得在菲律賓之獨家實施權;暨與聯海公司之契約糾紛,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聯海公司亦有本件系爭產品之專利權等情,被上訴人亦有違約情事,依兩造間之契約第28條、第29條之規定,可視為解除契約之條件成就,於75年9月30日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專利權益(含著作權)移轉伊,伊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5,000萬元違約金。是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權利金,亦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㈣、退步言,依契約書第19條之規定,伊每年至少支付被上訴人承租金600萬元(以12萬只,每只50元計算),而自76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4年期間,伊至少支付被上訴人2400萬元,然伊所承租之專利權,其中00000000號、13395號、28502號等3個專利,均因被撤銷自始無效或無法使用而失效,僅剩1個有效,伊自始即應減付4分之1之金額方為合理。
故伊溢付1800萬元,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查兩造間所簽訂專利契約書第1條記載,關於新型專利第000
00000號即日起(75年9月30日)租賃與上訴人公司獨家實施,惟於簽約當時,上開專利權利既在申請中而尚未取得,致無法提供上訴人公司實施,即已構成違約,嗣該專利權因不合首創性被撤銷,被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20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違約責任。是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以不存在之專利權租予上訴人,已構成上開契約第1條約定之違反,依契約第28及第29條兩造對於違約之約定,應認契約因違約條件成就,而自被上訴人違約時即自動終止。再者,兩造契約第8條已規定,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實施,然被上訴人私下擅自設立新品公司而未知會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撤銷其設立之申請,方為誠信之舉,乃被上訴人仍執意設立,亦應認係故意之違約行為。從而,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契約即行終止,且自違約時起相關專利權益(包括著作權)全部移轉上訴人,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⒉至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更(四)字第5號、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23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各有違約事實,互相負有違約金500萬元之違約責任,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必再支付違約金,據此判決上訴人於該事件敗訴確定。而上開判決係以81年2月24日之終止函係以許文村為負責人所發函,因許文村係80年5月25日股東會選舉產生,而該股東會業經撤銷,許文村不具代表人資格,其所發存證信函亦不具終止效力等情為基礎;然查,81年2月24日存證信函之發函人許文村,乃是80年7月26日股東會選舉產生後,80年8月7日董事會選其擔任董事長,此有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為證,另參諸經濟部變更登記事項卡已載明任期為80年7月26日至83年7月25日,亦可知選舉日期為80年7月26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許文村係80年5月25日股東會所選舉產生,即屬錯誤。從而,許文村既是80年7月26日所選舉產生,其即屬合法負責人,其所具名發出81年2月24日終止函當具合法效力。則因被上訴人違約事實明確,契約已經終止,依契約第28、29條規定,專利權益應全部移轉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即未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起訴實不具理由。
⒊又定時型產品(MA-500、MA-800)之使用專利權,應是1339
5號及其追加專利、17103號及其追加專利、00000000號專利權,且為兩造契約主要權利目的,並為兩造所認定最有利益之權利;然事實上,13395號及其追加專利於79年12月31日屆期而無法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00000000號則根本未取得權利;上訴人公司產銷實際僅受有17103號及其追加專利保護。且專利權的交付與產品技術的交付、設備的交付,分明於契約第1條、第16條、第17條及移交契約書中,是被上訴人分別獨立之應負擔義務。被上訴人雖稱定時型MA-505產銷有用到技術,即不違反契約第1條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第1條約定提供系爭專利權,使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受有專利權保護而獨家產銷的專有權利,失此權利,專利契約之契約目的盡失,依契約第28條約定,自係終止條件成就。又專利屆期,支付對價應比例降低,法所明定。是以,每年12萬只以上之銷售量保證固為上訴人公司所承諾,並載於契約第19條,惟上開保證之先決條件乃專利權之獨家實施權利(即契約第1條),則當失此權利時,上訴人公司即不再負擔保證12萬只銷售量之義務,此為專利契約關於權利租賃之常理判斷,即權利喪失,義務自應比例遞減。
⒋兩造歷年來協商從未就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有任何退讓或
協議,上訴人於80年元月1日減付租金為10元亦係以3個專利為基礎,確定判決亦認應降低為10元為有理由,並未考量上開第00000000號專利。則被上訴人本應於75年9月30日提供上開第00000000號專利權予上訴人實施,但未能提供,依契約第28、29條約定,自是違約條件成就。上訴人民安公司基於息事寧人態度,對於被上訴人上開違約事由一直未予追究(違約應處罰5千萬元及無條件權利移轉),反而更於3個專利存續期間仍依約支付承租金,直至79年12月31日屆期方要求降低租金至10元。至原審認定上開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專利被撤銷一節,乃是錯誤的,因該專利從未取得專利權,自無撤銷問題。再原審認定上開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即同一發明已獲得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一節,此亦係錯誤,蓋上開三個專利權各自獨立,範圍互異。又上訴人民安公司所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事實,是契約當事人明定之事項,當事人若有違反,當然視為契約終止條件成就,應依規定賠償及負擔應負之義務,此顯與情事變更而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毫無干係。
⒌退步言,76年1月1日開始至79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約
定,權利金最少12萬只/年、50元/只,合計600萬元/年,即於此4年期間為2400萬元;而縱認被上訴人就76年1月1日關於專利權無法行使經認定不生違約及契約即行終止之問題,惟被上訴人亦應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等確定判決之認定,即權利金變更為10元/個,每年為120萬元,4年為480萬元,被上訴人即有1920萬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400萬元-480萬元=1920萬元)。準此,倘認上訴人公司契約行使有不當得利,應補付權利金者,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
⒍另被上訴人提起違約金給付訴訟並假扣押在案,應足以保障
其損失回復之效。惟被上訴人復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公司產銷,該行為固未違法,然確為契約所不允許,蓋品牌行銷是連貫的行為,被終止是很嚴重打擊,被上訴人當深知此理,竟藉口上訴人公司短付租金(事實上確定判決認未違約),而施以假處分強制手段,換言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降低為10元租金之合法契約行為,而強制聲請假處分,致上訴人公司之行銷及業務中斷,此舉已嚴重傷害上訴人公司權利,被上訴人當係故意之違約行為自明,被上訴人理應就此違約行為,負擔契約第28、29條所訂定之違約義務。詎原審竟以此非故意而不予論究,但上訴人公司權利之損失,被上訴人難道不應負責?⒎至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75年12月30日之前並沒有約定將
5千萬資金募足云云。然查,公司資本額已經由5千萬降低為1千萬,是兩造同意,而股東往來法律上的定義,是公司向股東借錢,故公司資本額只要收足1千萬,就不違約,股東往來是否四千萬,與資本額並無影響。被上訴人於鈞院101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的主張,亦承認一百萬元確實有領取,足見原判決並無錯誤。又公司法對於股權轉換,是自由轉換的,故契約縱有約束,亦是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況且契約裡面並無此約定。至被上訴人主張一百萬沒有領取的部分,不是事實。因在確定判決書裡面一百萬沒有領確實沒有錯,但上訴人民安公司已經重新開支票,而且被上訴人已經領取,這部分沒有錯誤,所以被上訴人說沒有領一百萬不是事實,且被上訴人所提的主張,不是新事實新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不影響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兩造間訂立之專利契約、專利權租與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當然終止、催告終止或合意終止之情事,仍合法有效存在,且其中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所授權上訴人專屬實施之第28502號專利權及相關之著作權,該權利存續期間至84年9月15日屆至,而認上訴人於就80年5月12日起至84年9月15日止,此一契約存續期間,均應依約給付權利金,並認上訴人應付予被上訴人之權利金按比例計算後,至少應為521萬3151元,進而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專利權租與契約之權利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結果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
一、被上訴人於75年9月30日與上訴人公司之籌組人員尤景三簽立專利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專利之實施權利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則同意提供新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權及依契約第19條所約定之權利金作為被上訴人專利租與之報酬,上訴人公司於75年11月25日成立後,尤景三即代表上訴人公司於同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由上訴人承受前契約之權利義務。
二、上訴人公司自8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將被上訴人之35元權利金減為10元(即除200型始終維持10元外,其他型號比照200型,上訴人均以每件10元計算專利租金給被上訴人),均累計此短段期間所給付之金額,均按照原契約約定標準(即35元)計算。
三、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專利租與契約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乙份、權利金收據(即專利承租金統計表)影本一紙、專利證書影本三紙、著作權明細附表及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62頁),自堪採信為真正,並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簽約後,依前述專利契約之約定本應出資5千萬元、選任被上訴人為監察人、並應按契約所定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自80年2月12日起,於核發權利金時,即擅自將專利承租金由每只35元刪減為10元,依系爭專利契約第19條之約定,已構成當然終止契約之違約事由,並自80年2月11日即生當然終止效力,再因上訴人自80年5月12日起即未再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且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專利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500萬元之權利金,倘認契約並未當然終止,則兩造於80年5月11日亦已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即不能再生產瓦斯防爆器,然上訴人仍繼續生產使用,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契約之權利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違約之情事,並抗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違約事由,已經台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更一字第125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無違約,且被上訴人所舉提供之四項專利權,其中第13395號專利權,已於79年12月31日屆期,且從未實施,第00000000號專利權原應於86年2月15日屆期,但實際上因專利權被撤銷,自始即不存在無法實施,第28502號之按鈕專利於84年9月15日屆滿,但因被上訴人已將之讓與予訴外人聯海公司,故上訴人亦無從實施,另第17103號專利實為按鈕專利,契約卻標示為定時器專利,與契約約定均有不合,已構成違約之事由,上訴人業於80年5月11日聲明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則系爭專利及著作權,於被上訴人違約時,依約即應當然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著作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因上訴人自76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
4 年之期間,至少已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每年600萬元,但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有3個失效(00000000號被撤銷自始無效,第13395及28502號無法使用)僅餘1項專利有效,權利金應按比例減為4分之1方屬合理,依此計算,上訴人每年應付之權利金僅600萬元,上訴人已溢付1800萬元,上訴人自得以此1800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故本件所應審酌者乃:
兩造是否有違約之情由?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上訴人是否應依契約給付權金利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返還不當得利?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審諸系爭專利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新型專利第13395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17103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28502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按同一發明亦同時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暨世界各國之專利實施權利,於本契約書訂定之日起,租予上訴人公司之籌組人員尤景三或所成立新公司獨家實施,並於簽約日起,取得執行上開專利等案之實施權利,契約書之有效期間,以雙方均未違反契約約定之情況下,自簽約日起至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之日止;另同約第19條關於專利實施技術承租金及權利金之計算,明定:其中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400型、500型、800型、900型等四種暨有關系列產品,出廠量在24萬只以內,新公司應支付權利金每只5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報酬,其出廠數量在24萬只以上,新公司應依每只出廠價格百分之5.5予被上訴人作為報酬,惟每只之權利報酬金不得高於50元,但亦不得低於35元;由兩造合約前開條文之規定互核對照,足知系爭專利契約,於專利有效期間內,係按新公司每年生產之各型號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數量計算權利金,顯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是雙方於履約過程中若有違約之情事,縱契約第1條、第30條係使用「解除契約」或「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之用語,亦僅生是否得終止契約之問題,而非解除契約。至兩造得否以他方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專利權契約,仍應視以他方是否有違反契約之約定及其違約是否有正當依據以為定。
㈠、關於出資不足5000萬元、上訴人未選任被上訴人為監察人、及自80年1月起短付權利金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兩
造之辯論而為判斷,除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其他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他訴訟,即具有爭點效,兩造應不得為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立約之初,上訴人雖有保證實收資本額為5千萬元,但之後已經訴外人莊榮祿及吳炳侯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此有同意書一紙附卷足參(原審重訴更字第1號卷第237頁);再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未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依約享有之20%之乾股,係登記在吳炳侯及莊榮祿名下,並由吳、莊二人代表被上訴人執行股東職務,上訴人於發起人會議時亦已選任被上訴人指派之吳炳侯為監察人(莊榮祿為董事),被上訴人自無權再要求上訴人選任其本人為監察人,並無違約。次查,上訴人係因其向被上訴人承租13395號、17103號、28502號等三型專利,其中13395號專利期間79年12月31日屆滿,而被上訴人主張六種瓦斯防爆器類型中,僅有606型有使用到28502號專利,其於400型、500型、900型均未使用到28502號專利,且17103號專利已由28502號專利分離而獨立申請專利,核係屬不同之專利權,故自80年1月1日起將每只之權利金降為10元,因其降幅未達三分之二,核無不當,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更㈠字第125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據以:駁回被上訴人於該案對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歷審案卷核閱無訛。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所指資金未補足5000萬元、未選任其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及將每只權利金減為10元之事實,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前開第125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經雙方充分辯論後據以判斷: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形,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當無違背法令可言,對兩造即具有爭點效,本於誠信原則,兩造即不得就上開事實即不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至於前開同意書上吳炳侯及莊榮祿之簽名下方,雖經另案(即原審9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勘驗結果顯示:「吳炳侯」簽名是經過藍色筆跡一次完成,關於日期「5/27」部分係用黑色的筆跡書寫完成(參照原審91年重訴更字第1號一案93年3月29日之勘驗筆錄),惟簽名下方之日期縱非同時為之,亦不能以此即否認證人簽名及同意書之真正,附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於本案固又以:許革非、尤景三有偽造76年1月10
日民安公司之董事會紀錄,據以主張:⒈台灣高等法院81年重上更㈠第125號判決引用82年偵續94號認定有出資5千萬元;⒉民安公司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於75年12月30日係1000萬元資金到位,非如上訴人所稱5000萬元資金到位;⒊又依85年8月17日中央標準局解釋函已說明第17103追加一專利有使用到28502號專利的特徵,上開判決竟為不同之認定,顯有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云云,然被上訴人前開所述,無非係就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判決認定並具有爭點效之事實再為異議或爭執,核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無法取得在菲律賓之獨家實施權及被上訴人與聯海公司尚有糾紛未解決,是否有違反專利契約第1條有關獨家實施之約定及乙節: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菲律賓地區之系爭專利權係與訴
外人紀懷義共有,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在菲律賓之獨家實施權,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專利契約第1條有關獨家實施之約定等語。然被上訴人與紀懷義向菲律賓申請登記為專利權共有,係在71年11月21日,有菲律賓專利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86年度訴字第989號卷第1宗第26、27頁),而本件專利契約之簽訂日期是在之後的75年9月30日、12月26 日,再觀之系爭專利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紀懷義在菲律賓共有之專利權,並不在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之專利權之標的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被上訴人已構成違約,洵無可採。
⒉關於被上訴人與聯海公司之契約糾紛未解決,且該案已經最
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聯海公司亦有本件系爭產品之專利權,被上訴人是否構成違約:
上訴人固再以:被上訴人與聯海公司就第17103號及2880 號之專利及由該等專利品改良、改進及衍生之技術與專利(即28502號專利,按此專利係由17103號專利改進而來)有糾紛未解決,且該案已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聯海公司就17103號、28502號之專利權亦有實施權,已不具排他性,抗辯:被上訴人構成違約;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主張:系爭專利契約第22條亦載明雙方同意就聯海公司之紛爭,合作尋求解決,而78年2月28日上訴人之股東會中之法務報告亦載明:「聯海判無罪,準備上訴高等法院中。」,可見雙方就聯海公司之相關專利官司早有共識及認知,且該紛爭並未導致上訴人無法營運,被上訴人自不構成違約等語。經查:依系爭專利契約第22條約定:「甲方前於72年2月10日與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超電腦雙自動瓦斯控制器專利權提供合作,而發生之契約糾紛,乙方確認認知此事實,就此事甲、乙雙方同意合作尋求解決,爾後倘甲方與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利契約糾紛一直無法解決,且因而導致乙方及新公司無法營運時,乙方有權解除本契約。」等語,本件聯海公司具有專利實施權,雖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確定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為證,然被上訴人與聯海公司之專利契約糾紛未解決,依該專利契約第22條所載係指聯海公司之事件尚須「因而導致乙方(即上訴人)無法營運時,」為要件,上訴人始有終止契約之權限,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因聯海公司具有前述專利之實施權,而使上訴人無法營運之事實,上訴人於75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專利契約後,復均有產銷及營業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證被上訴人與聯海公司就專利權之糾紛,並未造成上訴人無法營業之結果,自難認以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專利契約第22條之情形,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自無可採。即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上更㈣第5號即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亦以同一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不構成違約事由,與本院認定相符,自足參憑。
⒊基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故意未依約充實資本
為5000萬元、故意不選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且不依約定之數額給付權利金之違約,並無可採,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故意使上訴人無取得在菲律賓之獨家實施權、與聯海公司之契約糾紛未解決及聯海公司亦有本件系爭產品之專利權,抗辯被上訴人有故意違約之情事,亦無可採,已如前述,兩造主張:因他造之違約,已生終止條件成就及契約當然經終止之效力,均屬無據,從而,兩造既均無對方所指故意違約之情事,兩造即無以各該事由主張終止契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於83年3月16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需補付被上訴人80年1月份245,190元,逾期即依法解除或終止雙方於75年9月30日所訂之專利契約、同年12月26日所訂專利租與契約、77年12月19日及79年3月23日所立協議,及上訴人於80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核均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公司於81年2月24日雖又增列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作為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發函被上訴人聲明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然該終止函係由訴外人許文村本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為,而許文村雖經民安公司於80年5月25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為董事長,但該次決議因召集程序違背章程規定,已經法院判決決議應予撤銷確定,此有原審80年訴字第1060號判決、本院70年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636號裁定附於另案即台中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989號卷內足參(見該案卷一第67-75頁),是該終止函因許文村不具代表上訴人公司之資格而不生終止效力,從而兩造援引上開事由主張,兩造間契約已因其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或謂兩造間之合約已因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違約事由,而生終止條件成就而契約當然終止之效力,系爭專利權應歸上訴人所有,不生給付權利金或不當得利之問題,核均無可採。
㈢、兩造間並無終止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系爭專利契約經其於80年4月20日聲明終止,另上訴人亦於80年5月11日聲明終止,是兩造系爭之契約已於80年5月11日合意終止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專利契約經其於80年4月20日聲明終止等語,雖據其提出蘇明詩律師事務函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50號卷第3宗第27頁),上訴人就其抗辯:於80年5月11日已聲明終止一節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見同上卷第32至36頁),惟查,合意終止契約須經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為一契約行為,而法定或意定終止權之行使,則屬單獨行為,故只要有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發生,一經終止權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之效力,而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變成當事人間合意之終止。是以本件無論被上訴人80年4月20日或上訴人於80年5月11日終止權之行使,既均係以他方違約為由,而單獨行使終止權,自無合意終止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4月20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具有要約之性質,上訴人於80年5月11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為承諾,而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殊難謂合。故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經兩造於80年5月11日合意終止,應可認定。
㈣、上訴人於84年9月15日28502號專利屆滿以前,仍負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
⒈查兩造主張之上開違約事由既均不成立,自不生契約當然終
止條件成就或當事人行使終止權而終止之問題,此外兩造間亦無終止契約之合意存在,是在兩造間另有違約事由而終止,並依行使終止權以前,兩造之契約自仍繼續有效存在,初不待言。再查,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實施之專利權,其中第00000000號定時專利(500型使用)於77年間固遭經濟部撤銷,另第13395號專利產品亦無使用之情,此為被上訴人於另案所自承(原審卷第396頁、409頁參照);另新型第17103號專利權於81年3月31日期滿,28502號專利權於84年9月15日始屆滿,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專利證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2 -33頁);則被上訴人授權予上訴人實施之專利權,在第28502號專利權屆滿即84年9月15日以前,上訴人依約自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84年9 月16日以後,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均已屆期,已不再受專利權之保護,並無專利權可供上訴人實施,上訴人當無繼續給付權利金之義務。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28502號專利期間屆滿以前仍有繼續使用該專利權,且僅按每只10元計付權利金至80年5月11日為止,80年5月12日起即未再給付權利金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及上訴人本人於他案亦自承:兩造之契約已於80年5月1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伊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同前989號卷一第229頁反面、第230頁正面),是上訴人既有未給付權利金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其未給付權利金為由,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0年5月12日起至84年9月15日之權利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查、於專利權有效之期間內,上訴人雖應依約給付權利金
予被上訴人,但因兩造間就權利金應如何計算給付,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更㈠第125號民事確定判決基於情事變更,判決權利金每個減為10元核無不當,此外兩造自前開判決後就權利金之多寡又無其他變更之協議或判決存在,故有關本件權利金之計算,即應依前開判決確定之每只10元作為給付之標準。準此以計,自80年5月12日起至84年9月15 日止,期間計4年又4個月又4日,因上訴人固未提出實際生產數字,以供計算,惟依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計算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數量,一年不得少於12萬個,即每年至少應以
12 萬只計算數量,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每只權利金,業經法院判認為自80年1月1日起每只為10元,基此,上訴人每年至少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於上述期間(四年又四個月又4日),按比例計算,上訴人應付予被上訴人之權利金,至少應為521萬3151元(計算式:120萬元x4+120萬元x4/12+ 120萬元x4/365=521萬3,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自80年5月12日起,至84年9月15日止,於此契約存續期間,至少應再付被上訴人521萬3,151元,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專利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500萬元,於法有據。第按,兩造就權利金,雖約定應按月結算,即被上訴人本得按月請求,惟給付並非定期,被上訴人亦未按月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復於90年間方提起本件請求,兩造對原審認定起訴狀繕本係於92年7月24日送達,亦均無爭執,是本件上訴人就其所負之前述權利金債務,應自92年7月25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2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⑴上訴人雖又抗辯:依契約書第19條之規定,上訴人每年至少
支付被上訴人承租金600萬元(以12萬只,每只50元計算),自76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4年期間,上訴人至少支付被上訴人2,400萬元,惟上訴人所承租之專利權其中3個失效(00000000號被撤銷自始無效,13395號無法使用,28502號無法使用),僅剩1個有效,故上訴人僅須付4分之1之權利金即600萬元方屬合理,總計上訴人已溢付1800萬元,如依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等確定判決之認定,則權利金變更為10元1個,每年應為120萬元,4年僅480萬元,被上訴人亦有1920萬元之不當得利,可與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然兩造就專利權之實施,上訴人應給付之權利金,於契約已明文規定,在兩造無其他約定或協議變更以前,雙方均受契約約定之拘束,縱兩造於締約後,因無法預期之專利權失效或遭撤銷,而得依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惟本件兩造當事人係依約履行至80年1月1日,始就權利金之給付應否減少產生爭議,在此以前,兩造均已依約給付權利金並無異議,而當事人依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係屬形成訴訟,本須待法院為增減給付判決確定後,始發生增、減給付之效力,於法院判決之前,被上訴人原來依契約約定而受領之權利金,均具有法律上之依據,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事後再以每個權利金應以10元計算,溯及主張原先已付之權利金應按比例扣減,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權利金1800萬元或1920萬元,而以此不當得利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本案之請求予以抵銷,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固又以:被上訴人前開對其聲請及執行假處分,並於
83年間登報公開上訴人產品已經刑事認定係仿冒品,及未經雙方書面同意,即擅自將專利權授與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實施,並擔任新品公司副董事長及保你家公司之發起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構成違約,而於另案即原審86年訴字第989號違約金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500萬元,並主張以該案所得請求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互相抵銷。然查,上訴人於前開84年
9 月15日前開28502號專利權屆滿之前,兩造間之專利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亦遲至86年4月28日始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權利金已違約為由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按此部分雖無送達回執,但上訴人於86年6月7日已當庭收受被上訴人於該案另以答辯狀㈠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86年訴字第989號卷㈠第76頁、第46頁、第49至50頁),則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之80年11月間,對上訴人聲請不得實施專利之假處分並執行之,嗣於83年間並登報公開上訴人產品已經刑事判決認定係仿冒品之行為,復擅自將專利權授與新品公司從事與專利契約書所載專利產品相同或類似性質之事業,即有違反契約第1條被上訴人將契約所載專利標的授予上訴人獨家實施之規定,而構成違約之事由;然上訴人於兩造契約有效期間,由董事陳俊華於81年間出任遠寶公司董事長,董事趙水章、許革非於82年間擔任天然公司股東,並從事與被上訴人類似之瓦斯安全設備業務等之行為,而未經被上訴人書面之同意,亦有違反契約第12條之規定,即有違約之事實,且兩造前開違約行為不僅影響契約之存續,違約情節亦相當,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500萬元為適當,另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應以500萬元為適當,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任何之違約金損害賠償,上訴人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此有智慧財產法院前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93號裁定足參,並經本院調卷核符,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並從事類似業務等違反獨家實施之違約行為所得請求違約金及其金額,暨上訴人於80年5月11日以後因未付權利金並從事與被上訴人類似業務之違約行為,而須對被上訴人負擔之違約損害賠償及被上訴人於該案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既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確定,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兩造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於本案再事爭執或為反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於另案之違約金請求權既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定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即不得再於本案重複主張抵銷。
三、綜上,兩造系爭專利契約、專利租與契約,在專利權屆期前之80年5月12日~84年9月15日,既無合法終止契約之事由,契約即有效存在,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總計前開期間共4年4個月又4天,依台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每個10元計算,並參酌兩造契約明文約定,上訴人應計算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之數量,一年不得少於12萬個,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至少為521萬3,151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因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之500萬元並自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權利金既屬有理由,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又為同一之請求,自無論列之必要。原審因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請分別酌定「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經核均無不符,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將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