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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智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9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型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結構」之專利權人,專有該製造機結構之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丙00000000(下稱詹益烈)工廠內所設置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侵害伊所有系爭專利權,而系爭機器係詹益烈向被上訴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購買,嘉宏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乙○○。系爭浪板製造機長約10公尺,結構甚為龐大,應係載至詹益烈之工廠組裝,嘉宏公司乙○○為製造人,亦是侵害專利之人。系爭機器兩小時之產能為1,305尺,一日之產能為5,220尺,依每尺價格新台幣(下同)35元,每月工作25日計算,則6個月之產能為27,405,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專利法第105條、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1,548,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詹益烈請求部分嗣因與其和解而撤回其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並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範圍內,且詹益烈僅係系爭機器之使用人,未與嘉宏公司、乙○○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又本件為另案訴訟即原法院93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之專利權未被侵害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糾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損害,業經原法院93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更審前為9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本院94年度智上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開事件稱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認系爭機器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此有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80至185頁),前開另案之二審判決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4月4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卷審認無訛。本件上訴人於90年9月3日起訴,請求損害之期間為89年7月1日至91年9月31日,此有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㈠第304頁),原請求27,405,000元,嗣經先減縮,再擴張後為1,548,100元,另案於91年3月13日起訴,請求損害之期間為88年2月1日至89年1月31日,原請求20,592,000元,嗣經減縮為160萬元,兩案請求損害之期間與金額雖有不同,但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另案之訴訟標的相同,均為侵權(專利權)行為法律關係,且於另案審理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生產的機械就是如證四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所載位於○里鎮○○路一百二十八號的機器。證四的鑑定是本院九十年重訴一三四號(即本件一審事件)委託鑑定,九十重訴一三四的機器,就是在位於○里鎮○○路一百二十八號的機器,和本件的機器是同一台,本件與九十重訴一三四主張侵害事實及訴訟標的相同,只是損害範圍的時間先後不同。」此亦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㈠第33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專利權期間既在另案確定判決95年3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實,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另案訴訟即原法院93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本院94年度智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專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48,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經鑑定後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而從實體上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M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