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其享有霹靂布袋戲之「霹靂九皇座」影音產品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2月間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男子購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音光碟後,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影世界VCD、DVD交換中心」內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93年2月20日20時1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版之「霹靂九皇座」布袋戲第11、17、18、19、21、22、23、24、25、26、28集之影音光碟片共11片,上訴人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以93年度偵字第4324、119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上訴人觸犯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片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又被上訴人就「霹靂九皇座」影音產品,除須以龐大金額購買版權外,並於中國時報連續3日大幅刊登警告標語,且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為該等影音產品宣傳、企劃。霹靂布袋戲戲迷在全臺超過百萬人,其於西洋及東洋電影夾擊下,在電影市場之佔有率仍高達12%,而被上訴人就臺中地區之霹靂布袋戲合約,其簽約金額均在75萬元之譜。上訴人出售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之「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音產品予不特定消費者,藉以獲取暴利,不僅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危害經濟秩序,對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及落實有不良影響,更造成不肖業者群起效法,並同時降低合法承租版權商店之簽約意願,增加取締上訴人違法行為費用之支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難以估計之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已於93年1月10日起停止營業,如何營利,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再者,被查扣之「霹靂九皇座」布袋戲第11、17、18、19、21、22、23、24、
25、26、28集之影音光碟片,並非連續影片,上訴人如何以之為營利行為,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享有之著作權等語置辯。
四、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參酌本件訴訟及上訴人所涉上述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所能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僅有上訴人曾經出售盜版之「霹靂九皇座」布袋戲第13、14集影音光碟片各1片,是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尚非重大等情,因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對於原審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影本以為憑證及該公司職員許恭誠在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影世界VCD、DVD交換中心」購得之盜版「霹靂九皇座」布袋戲第13、14集之影音光碟各一片附於刑事偵查卷後證物袋內足參(引自原審94年中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第4頁第1-3行);另警方於93年2月20日至上訴人經營之上開店內確有查獲盜版之「霹靂九皇座」布袋戲第11、17、18、19、21、
22、23、24、25、26、28集之影音光碟片共11片為憑,另上訴人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依93年度偵字第4324、119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依上訴人觸犯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片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而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影一份附卷足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有據,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抗辯:上述「影世界VCD、DVD交換中心」於警方在93年2月20日執行搜索前即已停止營業,伊無販售盜版光碟片等語,並提出臺中縣政府於93年2月27日所發、內容為核准「影世界VCD、DVD交換中心」自93年1月10日起歇業及於稅款繳清或違章結案後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府建商字第0930046534號函影本,及臺中縣太平市興隆里里長於93年3月4日所發、內容為證明上訴人所經營之「影世界VCD、DVD交換中心」已於93年1月上旬停止營業之興隆里字第3號證明書影本,暨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友公司)於93年2月26日所發、內容為上訴人自93年1月12日起在該公司擔任駕駛員之仁友總行證字第93009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許恭誠曾在上訴人經營之上述店內購得盜版之「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音光碟等情,已據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許恭誠於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5頁),復有許恭誠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在上訴人經營之上述店內所購得盜版「霹靂九皇座」布袋戲第13、14集影音光碟片各1片,附上開檢察署93年度警聲搜字第540號偵查卷後證物袋內可憑,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確曾於其擔任負責人之上述「影世界VCD、DVD交換中心」,從事販售盜版之「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音光碟片之行為,此不因其事後未繼續經營前開「影世界VCD、DVD交換中心」而有異,是上訴人嗣後縱已呈停業之狀態(被上訴人否認),亦無解於其因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況警方於上述日期至「影世界VCD、DVD交換中心」搜索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前述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24號偵查卷第
51、53頁)亦顯示,該店於上述日期經警搜索之際,尚有甚多其他影片之光碟片陳列於架上,顯然仍在營業中,自無從僅以臺中縣政府已核准該店自93年1月10日起歇業及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上訴人在93年1、2月間另受僱仁友公司從事駕駛工作等情,即遽認上訴人在斯時實際上已無繼續從事與影音光碟之出租或販售相關之行業;至於上述由臺中縣太平市興隆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依其內容已記明:係依據申請人即上訴人之申請而出具,可見其內容亦係依上訴人片面之陳述而為登載,已難採信,況該證明書,乃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該項書面之證述,既非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同意後由證人所出具,該證人復未依同法第313條之1規定具結,故並無代替證人親自到庭作證之效力,亦不得單憑該證明書之內容,即認上訴人經營之上開「影世界VCD、DVD交換中心」確自93年1月上旬起停止營業,是以上訴人所提前開各項書證,均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八、上訴人雖另又抗辯:警方於「影世界VCD、DVD交換中心」內扣得之盜版「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音光碟11片,乃伊為自行收藏所購買,該11片光碟之集數並不連續,不可能有顧客願意租片或購買等語,惟上訴人倘確實有意收藏「霹靂九皇座」布袋戲之影音產品,其持有之該布袋戲劇集影音光碟片理當為完整且集數連續者,不可能有跳集、零星蒐集之情形,否則將失其收藏之價值,參以上訴人之店內於遭警搜索查獲之際,尚有其他甚多之光碟片陳列於架上,另有燒錄機(含電源線)、空白光碟片78同時被查扣,此為前開刑事判決所明認,可見該店當時應仍處於營業狀態之中,否則,倘該等盜版光碟非供販售之用,上訴人且早於93年1月間即歇業,衡之常情,各該光碟即無繼續陳列於架上之必要,可見其店內之該等盜版影音光碟,應係上訴人為圖販賣他人而購得後,尚未出售而留存於其經營之上述店內者,其所辯為警查扣之該11片盜版「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音光碟片,係屬個人收藏云云,顯與常理相違,亦無足採。
九、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經「霹靂九皇座」布袋戲之著作權人即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取得在92年11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之期間內發行、重製及再轉讓「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音光碟之著作財產權,其因享有該項影音產品之著作財產權所得獲取之經濟上利益,主要係與影音產品出租店簽訂授權契約,由出租店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以取得合法出租「霹靂布袋戲」系列影音光碟之權利;另臺灣中部地區之影音光碟出租店欲取得「霹靂布袋戲」系列影音產品出租權,所須支付之使用費為每集1年7,500元,100集全年合計750,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真實性為上訴人不爭執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影本、專屬授權書影本及霹靂布袋戲VCD/DV D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是被上訴人若出租「霹靂九皇座」布袋戲50集之著作權予使用人,則其每年之租金收入約37萬5千元,上訴人則以遠低於該使用費行情之代價(即每片150元),購得盜版之「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音光碟後出售牟利,自使被上訴人因身為該系列布袋戲之著作財產權人本得獲取之經濟上利益受損;另參諸本件訴訟及上訴人所涉上述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所能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僅有上訴人曾經出售盜版之「霹靂九皇座」布袋戲第13、14集影音光碟片各1片,上訴人犯罪所得相當有限,其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亦非十分重大,此外,在店內查扣之如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則有六十三片之多,系爭盜版之「霹靂九皇座」布袋戲影音光碟約略占其中之六分之一,可見此盜版之布袋戲光碟,並非上訴人店內之主流商品,獲利亦屬有限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諭知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審超過此5萬元以外之判決,則屬過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廢棄,核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請求。
十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本院右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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