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上訴 人 卯○○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 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享有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3年9月1日至94年6月28日止。其發現被上訴人劉献榮在原審被告丙○○、辛○○、乙○○、丁○○、寅○○、辰○○、甲○○、己○○、丑○○、庚○○、戊○○、壬○○等12人(彼等業經上訴人撤回,以下稱訴外人丙○○等12人)共有之臺中市○○段94、94之1、97、98、98之2、99、95地號土地上所起造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與60巷2號建物,使用並非上訴人公司所販售,且侵害系爭專利之隔熱浪板產品,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停止使用,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第3項(起訴狀誤引86年5月7日修正前專利法第103條、第105條準用第88條)、民法第185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出售依系爭專利所製造隔熱浪板之售價即每坪新臺幣(下同)1,050元,賠償上訴人公司因系爭專利遭被上訴人侵害所受損害合計619,829元及其中3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04,829元自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與60巷2號建物屋頂上之隔熱浪板拆除,且嗣後不得再裝設使用侵害系爭專利隔熱浪板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劉献榮則以:伊係向訴外人丙○○等12人承租上述土地後,在其上起造前開建物,並非該等建物屋頂所使用隔熱浪板之生產製造者,且該等建物係其委託他人承建,該建物屋頂上所使用之隔熱浪板係承建建物之人所購入,伊並非實際購買人,對於該項建材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亦毫不知情,係善意使用人;且依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函,扣除進料成本後,每0.9平方公尺之烤漆浪板毛利僅13元,上訴人所失利益至多僅為21,970元,計算其每平方公尺之所失利益,顯有違誤;上訴人另訴請被上訴人將上開建物屋頂上之隔熱浪板拆除,且嗣後不得再裝設使用;然該等隔熱浪板既經用以搭建上開建物之屋頂,並已為該等建物之構成部分,上訴人請求拆除該等隔熱浪板,將導致上開建物喪失遮風蔽雨之功能,對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造成極大損害,亦使原本完整之建物無從發揮其經濟效益。惟上訴人行使此項權利之結果,僅能取得在拆除過程中勢將遭到破壞而成為無用廢物之隔熱浪板,對上訴人本身無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此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行使,對於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造成損害,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故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為法所不許;況上訴人之專利期間已過,無權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系爭新型第106273號「隔
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9月1日至94年6月28日止。
㈡坐落臺中市○○段94、94之1、95、97、98、98之2、99等地
號土地,為訴外人丙○○等12人共有,經其等出租予被上訴人劉献榮。
㈢原審於94年1月20日會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卯○
○之訴訟代理人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指派之鑑定人林彥君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建物所在地,經被上訴人劉献榮同意,由上訴人委請之切割工人當場自該建物屋頂裁下屋簷部分之2塊隔熱浪板,交該鑑定人帶回鑑定後,認該鑑定物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另同路段60巷2號建物使用之隔熱浪板與上述自56號建物屋簷裁下者相同。
四、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60巷2號建物屋頂上使用之隔熱浪板,係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並拆除上開建物上之隔熱浪板,且嗣後不得再裝設使用等語,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而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又發明專利權人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且上述規定於新型專利權亦準用之,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以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等任一方式侵害系爭專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㈠按專利法第106條第一項「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規定所稱之『製造』,係指以物理手段生產出具有經濟價值之物,製造行為僅在物品專利構成直接侵害,在方法專利,僅在使用該專利方法時發生侵害問題,因其不發生『製造』餘地,故對於專利權之侵害,並非所有專利均有『製造』之侵害態樣。至於該條所稱之『使用』,則係指按發明之本來目的或作用,加以使用,即實現專利之技術效果之行為,包括對物品之單獨使用及作為其他物品之零件使用。顯見專利法第106條第一項所稱之『製造』與『使用』之定義並不相同,而應就專利法之規範意旨定之,始符合該條規定之意旨。是該條所謂「使用」該新型專利權物品者,係指實現專利之技術效果之行為。申言之,專利權人申請核准之專利範圍,僅係就被授與專利創作之特徵、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功效,以文字加以敘述,該等記載於專利範圍內之抽象文字,若經他人依其描述之內容而具體製造出成品,並依該創作之本來目的或作用,應用於日常生活中,該將專利範圍具體化之他人,始應被評價為「使用」專利,而應依前揭條文規定,於事前獲得新型專利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至於一般消費者及社會大眾在不知情之下,自販賣侵害專利物品之人處購得或輾轉取得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之產品者,因其等並無將抽象之專利技術具體實現之行為,僅係單純持有該侵害專利品,自非上述條文所指「使用」侵害專利權物品之人。
㈡另依學者楊崇森之見解:「若第三人(一般消費者)自仿冒
人購買仿冒品,用於消費目的,是否為專利權效力之所及,余以為此時不應受到禁止,以免徒增社會生活之不安。」。又專利法上之「使用」分為:物品之使用與方法之使用兩種類型。使用由該發明品所生產之物,並非此處所謂之使用。又單純持有,雖以使用之意思為之,亦與使用不相當。美國法院對單純侵害品之占有,認為尚不足構成「使用」,但如將侵害品用於商品展覽或備用,則一般認為構成「使用」。㈢是專利之範圍僅係一些文字敘述,專利像是一個概念,教人
如何做,始能形成專利,故吾人將專利範圍內之抽象文字具體化,做為一個具體的東西才叫「使用」,若純自仿冒人處購得仿冒品後用於消費目的,應非專利法第106條第一項所稱之『使用』。況消費者於購買前,根本無從查知所購買之商品係仿冒品,故倘專利法第106條第一項所稱之『使用』若含括單純用於消費目的之善意使用情形者,將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而徒增社會之不安【例如:專利權人只要看到消費者身上穿的或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包括但不限於衣服、戒指、飾品及日常生活用品等),有侵害其專利之情況者,均可對其求償並要求銷毀。】,此又豈是法理之平?㈣經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上開台中市○○○路○段○○
號及60巷2號建物屋頂隔熱浪板之生產製造者,而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述建物早在91年即委託他人建築,該承建商使用隔熱浪板作為建材,屬善意之使用者,並無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雖上訴人主張上述建物興建中,曾去函請被上訴人停止建造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乙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述建物係被上訴人早在91年委託他人建築,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日期係92年6月23日,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25頁),是難以認為被上訴人在建築時即已經知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之情事,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知情,自應認係善意不知情之消費者,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㈤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上訴人雖另本於新型專利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等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60巷2號及58號建物屋頂上之隔熱浪板拆除,且嗣後不得再裝設使用。然該等隔熱浪板既經用以搭建上開建物之屋頂,並已為該等建物之構成部分,上訴人請求拆除該等隔熱浪板,將導致上開建物喪失遮風蔽雨之功能,對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造成極大損害,亦使原本完整之建物無從發揮其經濟效益。惟上訴人行使此項權利之結果,僅能取得在拆除過程中勢將遭到破壞而成為無用廢物之隔熱浪板,對上訴人本身無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此項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行使,對於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造成損害,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故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違反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何況上訴人擁有系爭專利之期間為83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28日止,其專利期間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屆滿,上訴人已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更難要求被上訴人拆除。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19,829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60巷2號及58號建物屋頂上之隔熱浪板,另禁止其等再裝設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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