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08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5萬5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95年0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依據被上訴人片面之詞空言捏造不實之制度主張請求。原審法院未詳加調查本案事實真相,又不信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供詞辯解,上訴人自難以甘服。
㈡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確無依無據,因本案發生後上訴人林
秀美遭受打擊導致身體發生精神散亂等嚴重病症,曾送往台中市榮總醫院急救開刀剖腦住院,出院後變成失去理智。致其在警訊時及刑事案件中所供乃係胡言亂語,依法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提出證物等,皆係事後私自移花接木
捏造主張,其誣指上訴人不法,陷害已失去理智病人犯罪,上訴人對其所提證據內容之真正仍有爭執,原審判決據以判決自有違誤。為此請主持正義,詳加調查事實真相,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以符法制,而保上訴人之權益。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上訴理由,多以篇概全,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行為而提出之侵害商標權損
害賠償,均係按照商標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處理,而且本件上訴人刑事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自字第134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並無上訴人所指係被上訴人事後私自移花接木捏造主張之情事。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NATURALLY JOJO」係被上訴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之商標,已取得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722454號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85年07月16日起至95年07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皮包、錢包、背包、手提袋、化妝袋、背袋、購物袋、皮夾等商品,詎其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即自94年03月20日至94年07月26日止,在電腦網路拍賣網站上,以990元至l99O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近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背包,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知悉後,曾上網購買售價990元之其中l只背包作為犯罪證據,嗣於94年11月11日,上訴人始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查獲。上訴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62條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乃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則及商標法第61條第l項前段、第63條第l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990元之500倍即495,000元,及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所生減損48萬元,合計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不法,在原審所提證物等,皆係其事後私自移花接木捏造主張,上訴人對其所提證據內容之真正仍有爭執,原審未詳加調查本案事實真相,即依據被上訴人片面不實之詞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自難以甘服。又上訴人因身心遭受打擊導致精神散亂等嚴重病症,曾至台中榮總醫院急救開刀剖腦住院,出院後變成失去理智,故上訴人在警訊時及刑事案件中所供乃係胡言亂語,依法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並經原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拍賣及得標網頁資料、正仿商品對照圖附卷為證,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情抗辯,然未據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l項前段、第63條第l項第3款前段、第3項復分別定有明文。以上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民事特別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自94年03月20日至94年07月26日止,在電腦網路拍賣網站上,以990元至l99O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近似被上訴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之「NATURALLY JOJO」商標圖樣之背包,經被上訴人上網購買售價990元之其中l只背包作為犯罪證據,則被上訴人按上述侵害商標權之背包零售單價990元乘以500倍即495,000元計算其損害,並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業務上信譽因侵害所生減損48萬元部分,原審斟酌兩造資力及上訴人侵害商標權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信譽減損之賠償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連同上述495,000元,共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人逾此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訴後,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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