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 代理 人 甲○○被 上訴 人 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為新型第153161號「軌道式屋頂天窗」專利(以下稱系爭
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以下同)88年
11 月2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被上訴人戊○○則為新型第193638號「屋頂天窗結構改良」(以下稱系爭新型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期間自91年1月11日起至102年5 月20日止。因系爭新型改良專利係利用上訴人「軌道式屋頂天窗」新型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改良而成之創作,自屬專利法第78條第 1項對於系爭新型專利之再發明。惟本件被上訴人戊○○並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任意將系爭新型改良專利交由被上訴人乙○○所經營之吉龍鐵材五金商行生產製造實品,並銷售於市場,且已直接或間接對上訴人業務上之信譽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足以導致上訴人業務上信譽受到減損。雖經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停止製造及販賣,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等侵害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情,已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侵害伊專利權以前,伊之「軌道式屋頂天窗」生意
興隆且對外售價每只可達新台幣(以下同)2500元,惟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不僅售價已調降至1600元或1700元且銷售數量亦大為減少,顯見被上訴人之所為已對伊業務上信譽受到減損。依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所述:「‧‧‧戊○○既於創作背景中描述其新型專利乃源自於台灣新型專利證號第153161號軌道式屋頂天窗,何能於取得權利後否認之?‧‧‧」、「‧‧‧其於創作背景中已自承其創作乃台灣新型專利證號第153161號軌道式屋頂天窗之改良‧‧‧」,及被上訴人於本案繫屬後仍對外販賣其專利產品之行為,顯見被上訴人明知渠等之行為已侵害伊之專利權,卻又任意實施並放任伊之損害繼續擴大,故伊自得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民法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及乙○○連帶給付伊業務上信譽之損害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利用上訴人之發明而再發明,僅係改良已公開使用、公眾知悉之技術,重新研究創新發明。此比對兩造之新型專利,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觀察,應屬不同之新型創作,其理由如下:⑴結構技術不同:上訴人專利的軌道是由板面朝下彎折而成,被上訴人專利之滑軌是板面朝外彎折而成,且被上訴人板面較上訴人軟,技術顯非相同。⑵製造流程不同:被上訴人專利比上訴人專利多了導引板,被上訴人必須在座體焊接導引板,較上訴人流程複雜且難度提昇。⑶導正功能不同:上訴人專利品之軌道與上蓋滑槽於滑入時有間隙,移動上蓋時,容易歪斜;而被上訴人之專利品於座體與蓋體間設有導正部及導槽,蓋體移動時可自動導正不生歪斜。此導正功效係被上訴人專利創作之一,與上訴人發明無關。⑷消音功能不同:被上訴人於座體兩側朝外折彎之滑軌處設計消音片,以消除二金屬間摩擦之噪音聲響,此為上訴人專利未具之功能。⑸整體專利不同:上訴人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不可分割的,故上訴人專利範圍中之所有技術構成,並未為被上訴人專利所用。就軌道部分而言,被上訴人專利所表現之作用、效果,與上訴人專利並不相同,且有關上訴人先前技術,關連最深之創作背景與結構技術,並未為被上訴人所引用,自無謂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再發明可言。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發之新型第193638號「屋頂天窗改良結構」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實施其製造、販賣、使用之權利,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專利權明顯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為新型第153161號「軌道式屋頂天窗」專利之專利權人(88年11月21日起至99年 8月31日),被上訴人戊○○則為新型第193638號「屋頂天窗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91年1月11日起至102年 5月20日),被上訴人乙○○則依上開系爭新型改良專利予以製造實物,以為販售,現仍繼續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30頁),且有系爭新型專利證書影本、系爭新型改良專利之專利公報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9頁)。
四、按再發明,係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專利法第7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08 條規定,此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換言之,原發明與再發明(又稱改良發明)雖互為獨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然再發明之實施,須經原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之同意。本件被上訴人戊○○所具有之系爭新型改良專利係改良自上訴人所具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此事實於原審業經兩造合意送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參原審卷第87頁),亦有附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可稽,鑑定之結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與上訴人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8月6日(91)智專三㈢060006字第 09189001806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認定相符(參原審卷第16至18頁);故本件上訴人所具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係原新型,被上訴人戊○○具有之系爭新型改良專利係改良新型,應可認定。是依上開專利法第78條第 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戊○○欲實施系爭新型改良專利,依法自須獲得上訴人之同意。惟被上訴人戊○○並未獲得上訴人之同意,即以將其系爭新型改良專利交予被上訴人乙○○製造實品。因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不得實施新型第193683號「屋頂天窗結構改良」之專利權,洵屬有據。又新型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之權利,亦為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被上訴人乙○○亦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系爭新型改良專利之實品,亦為其等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為進口新型第193683號「屋頂天窗結構改良」專利物品之行為,即屬有據。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五、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未獲伊同意即將系爭新型專利品製造、販賣,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伊8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及第 2項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 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 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 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係依被上訴人戊○○具有之系爭新型改良專利而製造實物,而「系爭新型改良專利」係本於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改良而來,依法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始得實施,然究非仿冒,縱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予實施系爭新型改良專利亦難謂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之社會上的評價受有低落,亦難認上訴人業務上之信譽已減損或受侵害,故以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尚未充足(即責任原因尚未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等侵害其專利權,並使其業務上之信譽即商譽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陳成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禎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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