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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甲○○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長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渠等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除積欠伊新台幣(下同)3550萬元外,據悉尚有其他債務存在,而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資產明細,僅餘現金及銀行存款共500,062元,根本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相對人業務現已全部停擺,其所積欠之債務已遠超過其清償能力,負債大於資產甚多,應構成宣告破產之該當要件。且本件如准予破產者,僅係單純處分及分配上開現金500,062元之問題,破產程序所需進行時間應非長,故應負擔之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費用金額,顯屬有限,於支付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後,應仍有足夠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足以使各債權人受分配之利益,原審裁定未斟酌考量上情,復未說明本件財團費用及管理人報酬其金額為何,逕以推測方式認定相對人目前之資產總額,無法構成破產財團,顯嫌速斷,求予廢棄原裁定,改判宣告相對人破產或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云云。

二、按破產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戌,然其破產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固應以無宣告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受破產宣告聲請之債務人現有資產是否足以支付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法院自應依職權就受破產宣告之債務人是否確有財產,及破產宣告所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必要之調查。次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得就債權人中,另為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3條第l、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時多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所定執行職務報酬之給付標準,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資產負債表可見其負債總額已高達188,857,505元,破產管理人報酬金額勢必影響財團費用金額,故破產管理人報酬應為若干?是否尚有其他應支付之財團債務?破產人之資金現金50餘萬元現是否確實存在?由何人掌管中?均決定本件破產宣告聲請是否仍可成立破產財團,以使債權人受分配之利益?抗告人等既為債權人,何以不願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相對人之現金資產,以減少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支出而利於債權人之受償?亦待釐清,原審未查,亦未具體敘明破產管理人報酬金額、破產財團費用金額下,竟逕謂:依相對人所剩餘之財產於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難以讓債權人受分配之利益云云,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斟酌考量破產管理人報酬、財團費用等而逕推論不足構成破產財團,顯非有理等語,自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併發回原審予以調查審認。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