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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413上列抗告人因曾正仁破產宣告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任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聲請原審法院依破產法第84條之規定,核定自民國92年8月22日至95年2月28日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原審法院審酌本件破產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552,786,353元,申報債權人人數為749人,破產人名下之不動產多達108筆,並有多件債權債務涉訟中,破產事務確屬繁瑣,及迄今破產管理人已進行6次公開拍賣程序,花費之時間心力非少,並參酌律師公會會員辦理案件收受酬金標準,其中民事案件一審及非財產權之訴訟,每審宜500,000元以下,但案情重大者,酬金得增加之標準,就92年8月22日至95年2月28日部分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先行核定為350,000元。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2年8月22日起擔任曾正仁破產管理人,至95年2月28日止已逾二年七個月,抗告人個人工作時數為322.5小時,以時薪3,000元計算,應為967,500元,抗告人聘僱之相關人員全體總工時為1022.1小時,以時薪500元計算,共為511,050元,再依律師公會所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之收費標準,以申報之債權金額百分之三核算,抗告人可請求之報酬為1,246,583,591元。又本件破產事件所衍生之訴訟案件有13件,依一般民事訴訟案件每一審級之律師報酬為5萬元而言,亦有65萬元;再破產財團已有二筆土地拍賣完成,拍定之金額為17,798,900元,若以內政部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以實際成交金額百分之六計算,亦可請求報酬1,069,934元,原裁定僅核定抗告人之報酬為35萬元,實無法反映抗告人投入本件破產事件之實際工作情形及已耗費之心力與成本云云。

二、破產法第84條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查破產管理人之責任及工作繁重,自應給予適當之報酬,而法院於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時,應斟酌各種因素定之,如:事務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標的)大小,破產管理人所費時間心力,債權人受益(分配所得)程序,破產程序持續時日長短,及會計師、律師之公費標準等。本件原審法院於核定抗告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時,已肯定破產事務確屬繁瑣,及抗告人花費之時間心力非少,惟就抗告人自92年8月22日至95年2月28日二年六個月之報酬,僅核定為35萬元,平均每個月之報酬為11,667元,以每個月不足一萬二千元之報酬而言,實無法反映抗告人之辛勞,原審法院所核定之報酬顯屬偏低。又律師公會會員辦理案件收受酬金標準,其中民事案件一審及非財產權之訴訟,每審宜500,000元以下,但案情重大者,酬金得增加之,係指訴訟案件而言,律師公會會員辦理案件收受酬金標準,對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訂定,此時所應斟酌者,係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及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按財產價值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而本件屬破產財團之土地,現已處分者,有台中市○區○村段第73之9號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徵收,補償費11,544,400元;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土地,拍賣獲得4,099,900元;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拍賣獲得13,699,000元,合計29,343,300元,原裁定所核定之報酬35萬元,僅占破產財團已處分土地之財產價值百分之一點二,顯然原裁定所核定之抗告人報酬已偏離會計師、律師之公費標準,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因抗告人擔任曾正仁破產管理人,所為工作之辛勞,原審法院較為清楚,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就近調查,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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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破 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