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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甲○○

丙○○戊○○乙○○丁○○相 對 人 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65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該院通知命債務人即聲請人於收受該命令之翌日起30日內,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7號及鈞院93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主文所載,自動履行,逾期即依法強制執行。此有該院95年8月23日執行處函可稽。惟聲請人已於95年7月28日就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向鈞院具狀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95年度再字第29號受理在案,有民事再審狀及規費收據足憑,因本件執行事件執行之建物一但經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新台幣2,816,000元或同額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請准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65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裁定就前揭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95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有該事件案卷可稽,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