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聲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3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5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終局裁定,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號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4款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及第497條依第466條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依據第507條準用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茲述如下:

本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仍得上訴第三審,按民事訴訟施行法第8條規定,依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之數額,於修正民事訴訟施行法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又80年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0萬元,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上訴第三審法院,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為本件終審法院始為正確,上開95年度聲字第37號終局裁定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參與本件裁判之法官吳火川及陳賢慧,依法律應迴避而未迴避,有違法律規定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參照)。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因司法黃牛黃嘉明與沈其雄共同虛構有朱子芬律師之存在,為對造訴訟代理人,使用偽造之80年1月25日第16支局第163號存證信函為證據得到勝訴,法官吳火川及陳賢慧分別參與81年自字第266號及84年抗字第151號救濟程序裁判,對於司法黃牛黃嘉明及沈其雄虛構之朱子芬律師為對造之訴訟代理人之行為有無民法第71條所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及偽造81年1月25日第16支局第163號存證信函有無形式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10號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上開終局判決應屬無效。末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許無訴訟能力人暫為訴訟行為時,其暫為之訴訟行為須欠缺補正之後始為有效,不能因許其暫為訴訟行為,而在未補正欠缺前,遽認其暫為之訴訟行為為有效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許虛構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兩位法官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命對造補正此欠缺,依上開判例意旨,鈞院上開95年聲字第37號裁定,顯有違法律審級制度及避免為人之法官裁判錯誤,使一事件在當事人不服時,可經不同法官判斷以求正確之目的,亦不符司法公正公平及正義原則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結果,以其聲明不服之裁判係在增加前為之者為限,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或抗告之准許與否,若其裁判係在增加後為之者,不問起訴係在何時,均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26年鄂抗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實施。

三、經查:㈠原確定裁定係於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增加後之95年4月18日所為,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110萬元,並未逾上開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抗告,原裁定記載不得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㈡再審聲請人又以參與本件裁判之法官吳火川及陳賢慧,依法律應迴避而未迴避,有違法律規定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黃嘉明與沈其雄共同虛構有朱子芬律師之存在,而准為對造之訴訟代理人,上開兩位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命對造補正此欠缺,而認原確定裁定有違法律審級制度一節,惟查:本院原確定裁定,已論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66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並非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認轉讓渡書存在民事事件之下審裁判,再審聲請人聲請法官陳賢慧等人迴避,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不符,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並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一再陳詞法官陳賢慧等人分別參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及該損害賠償事件中對朱子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違法未令補正云云,均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1條所定,即提起再審應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