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及第4款「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聲請再審,略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依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法之數額於修正民事訴訟法修正後,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查本件係80年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救濟程序,訴訟標的數額為110萬元,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上訴第三審法院。鈞院法官陳照德、曾謀貴,蔡王金全等以95年聲再字第5號裁定終結,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㈡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即在當事人就法官參與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客觀超然立場及裁判之公平。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參照,查聲請人因發現80年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係司法黃牛黃嘉明虛構者,使用偽造之80年1月25日第16支局第163號存證信函,得到勝訴,聲請人依法定程序對上開80 年訴字第168 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法官陳照德、蔡王金全,陳成泉等,拒絕調查聲請人指訴是否屬實,即以94年抗字第62號裁定終結,顯與48年台抗第157號判例牴觸,使聲請人受到不公平之裁判,本件為上開94年抗字第62 號終局裁定救濟程序,法官陳照德、蔡王金全等未自行迴避,其等所為之終局裁定依法應適用第496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條許無訴訟能力人暫為訴訟行為時,其暫
為之訴訟行為須欠缺補正之後,始為有效,不能因許其暫為訴訟行為,而在未補正欠缺前,遽認其暫為之訴訴行為為有效,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主要爭點因聲請人發現80年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為司法黃牛黃嘉明虛構者,在未補正欠缺前,法官陳照德、曾謀貴、蔡王金全等所為之95年聲字第5號終局裁定,應無法律效力。
㈣查上開95年聲再字第5號認定「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94年聲
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業經確定,茲以同一事由又對駁回再審之聲請之確定裁定再行提起再審,自不合法」。惟查94年聲字第131號已經鈞長於94年12月7日以94中分通民直決94聲131字第16319號送最高法院裁判。足證上開法官陳照德、曾謀貴、蔡王金全等,語無倫次,不知所云。法院法官造假,以一般心智健全人之經驗法則,無論是文明造假或是野蠻造假,應屬破壞司法信譽。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具體指明原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事由,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朱子芬係何人,其法律行為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及80年1月25日第16支局第163號存證信函之真偽等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準用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事由,以依同法第507條準用498條之1之規定,再審聲請人對於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民事民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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