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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聲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確認轉讓渡書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95年6月9日所為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為司法黃牛黃嘉明虛構之人頭,使用虛構之80年1月25日第16支局第163號存證信函為證據得到勝訴。聲請人依法自訴司法黃牛黃嘉明偽造文書,法官陳賢慧採司法黃牛黃嘉明自辯:「當天是朱子芬律師不在,其助理沈其雄請求以伊名義為代理人寄出存證信函云云」,拒絕傳訊當事人張文萱、「朱子芬」調查司法黃牛黃嘉明所言是否果屬實在,就以82年自字第266號判決司法黃牛黃嘉明無罪。聲請人依法自訴「朱子芬」偽造文書。鈞院原由第三庭法官陳紀綱審理,第七庭法官吳火川等未參與審理,竟以84年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終結。聲請人發現所謂「朱子芬律師」,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居○街○號3樓,該處既無朱子芬律師事務所,亦無朱子芬其人,且與台中市律師公會會員朱子芬律師之年籍完全不合。上開82年自字第266號判決、84年抗字第151號裁定,及台中市律師公會書函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司法黃牛黃嘉明在80年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以虛構之「朱子芬律師」為人頭,使用虛構之存證信函,欺矇法院,抵觸民法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既為法官陳賢慧、吳火川等人所明知,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之原因,法官陳賢慧、吳火川等人,竟仍不停止訴訟程序,而為聲請人敗訴之終局裁定,又未說明該聲請事件有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顯然不合法律規定自明。綜上所陳,原裁定認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裁定,認事用法或有誤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許無訴訟能力人暫為訴訟行為時,其暫為之訴訟行為須欠缺補正之後,始為有效(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34號參照)。法院許司法黃牛虛構之「朱子芬律師」所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屬無效自明等語。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前為之,若該事件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此時自不許當事人對之為迴避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123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所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2年自字第266號承辦法官陳賢慧、本院84年抗字第151號裁定承辦法官吳火川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而為終局判決裁定,顯不合法律規定云云。惟查上開案件,已經分別於82年6月17日、85年1月4日判決、裁定確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上開案件承辦法官迴避,已有未合。除此聲請人又未就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之理由,其聲請應認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第502條、第95條、第7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陳成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禎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