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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聲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對於本院95年度聲再第18號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查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訴外人黃嘉明虛構朱子芬律師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而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法自不生訴訟上之效力,鈞院審判長法官陳照德、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陳成泉等三人,無論就鈞院94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87號裁定,均未依法定程序調查確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法,為其聲請再審理由云云。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95年度聲再字第18號,認為再審聲請人聲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⑶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⑷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亦為確定裁定所準用。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查再審聲請人未對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其再審理由,僅泛言訴外人黃嘉明虛構朱子芬律師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而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法自不生訴訟上之效力,鈞院審判長法官陳照德、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陳成泉等三人,無論就鈞院94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87號裁定,均未依法定程序調查確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法等語,而與本件無關情事為其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再審,應認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