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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聲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因發現前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冒牌律師朱子芬擔任該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使用偽造證據而取得勝訴判決。再審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第496條第5款規定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訴。而吳火川法官分別參與93年抗字第1061號、94年再抗字第5號、94年再抗字第6號、94年再抗字第10號、94年再抗字第11號、94年再抗字第17號、95年聲再字第5號、95年聲再字第8號、95年聲再字第14號、95年聲再字第21號、95年聲字第37號、95年聲字第46號事件之裁判,對於假冒朱子芬律師之司法黃牛真實姓名、偽造之證據,均拒絕調查認定,是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追求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達成經濟裁判之目的。㈡又無法定代理權者,自命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時,其所為、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效力,如法院以為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時,即合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之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03號、74年台上字第174號判例意旨,即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之數額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8條規定,以其聲請不符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故司法黃牛假冒朱子芬律師之訴訟行為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已足認定。另再審聲請人不服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原審所核定訴訟標的數額為110萬元,依上揭判例意旨,本件應由最高法院審判始為適法。㈢又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即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惡,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者為其原因事,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故本院吳火川法官參與再審聲請人與對造之訴訟事件先後達11件之多,對於司法黃牛假冒朱子芬律師所為訴訟行為是否有無訴訟法上之效力,及其所偽造之證據,均拒絕予以調查,故就客觀足以證明吳火川法官是給予對造司法黃牛有過度照顧之嫌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事由聲請再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是於同級法院聲請再審,依本法法官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參與確定終局裁判法官者而言。又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法官吳火川曾參與另案93年抗字第1061號、94年再抗字第5號、94年再抗字第6號、94年再抗字第10號、94年再抗字第11號、94年再抗字第17號、95年聲再字第5號、95年聲再字第8號、95年聲再字第14號、95年聲再字第21號、95年聲字第37號、95年聲字第46號事件之裁判,又參與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4號原確定裁定,指為有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而聲請再審。

惟查參與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前之確定裁定程序(即本院95年聲再字第13號) ,係由法官童有德、蔡秉宸、翁芳靜所參與,是揆上說明,法官吳火川自無依法應迴避事由,再審聲請人之指摘,實非可採。

三、又再審聲請人以法官吳火川參與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相關案件達11件之多,而對於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審究,是客觀上足疑其有執行職務有偏頗虞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而言,自不包括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事由,而未予聲請或不獲准許者言。本件參與原確定裁判之法官依法律或依裁判尚無有應自行迴避事由,是再審聲請,自無理由。

四、另再審聲請人以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司法黃牛假冒朱子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偽造證據而取得再審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聲請人無非係就另案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指摘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核非就原確定裁定所為,應為無理由。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原確定裁定前之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 (即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曾以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所核定訴訟標的數額為110萬元,應由第三審法院審理為當理由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復執同一事由以為指陳,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核再審論旨顯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