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對於本院95年度聲再第23號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查原審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損害賠償事件,訴外人黃嘉明虛構朱子芬律師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而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法自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本院審判長法官陳照德、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陳成泉等三人,無論就鈞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十二號裁定、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七號裁定,均未依法停止訴訟,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法,為其聲請再審理由云云。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因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以其未釋明之,不符法定程式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嗣再審聲請人一再提起再審聲請,均以上開本院審判長法官陳照德、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陳成泉等三人,就本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十二號裁定、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十七號裁定,未依法停止訴訟,認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違法等語,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十三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無不合。本件再審聲請人亦以相同之上開再審理由,認上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