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16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發現前台中地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冒牌律師朱子芬擔任該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使用偽造證據取得勝訴判決。再審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第496條第5款規定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訴。再審聲請人亦曾依法自訴朱子芬偽造文書,因鈞院法官古金男及沈應南、吳火川於讓渡書之真偽未予審認,即認朱子芬於上開案件所出具之訴狀稱76年8月1日將所屬信愛受托所設備轉讓於訴外人劉景儒先生,係為被告福音協會免為損害賠償之防禦方法,亦不當然生損害於該訴訟之原告及法院等語,而逕以84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原審於上開80年訴字第1680號發現朱子芬無訴訟代理權,及76年8月1日讓渡書因偽造而無證據力,惟該判決仍未依法審認。又再審聲請人於上開一案審理中發現朱子芬之住所,即台中市居○街○○號3樓,該處地址並無事務所及朱子芬律師,且朱子芬之年籍住所與台中律師公會會員朱子芬律師年籍住所亦不符合。另鈞院吳火川、陳繼先及吳惠郁法官亦認:「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乃以93年度抗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嗣復經鈞院法官林陳松、古金男、鄭金龍認定:「再審之聲請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核再審論點顯無理由」,而以95年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於朱子芬律師之真偽及有無代理權,均未予以審認。故鈞院上開確定裁定,除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外,再審核定80年度訴字第1680號訴訟標的數額為110萬元,允許上訴第3審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亦應由第三審終結始為適法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5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依其上開所述,均已於其前所提起之再審聲請內容相同,再審聲請人不斷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又再審聲請人並未於再審訴狀內具體表明本院前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前確定裁定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法定程式,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前確定裁定係於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增加後之95年10月16日所為,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110萬元,並未逾上開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抗告,因之;前確定裁定、及本裁定均不得抗告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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