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訴外人黃嘉明虛構朱子芬律師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以偽造民國80年1月25日第16支局第163號存證信函,而獲得勝訴判決。再審聲請人依法自訴朱子芬律師偽造文書,法官吳火川未參與審理,竟以84年度抗字15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為朱子芬律師脫罪,因而渠等之間有特別關係,依法迴避,惟其卻又參與95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而未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違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及其精神,為其聲請再審理由云云。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審判長法官林陳松、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等三人迴避,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號,認為再審聲請人聲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⑶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⑷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亦為確定裁定所準用。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對於確定再審裁定向為裁定之原法院再聲請再審,該確定再審裁定並非此次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法官曾參與該確定再審裁定者,於此次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之迴避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參照)。查再審聲請人未對本院95年度聲字第46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其再審理由,僅泛言該裁定審判長法官吳火川曾參與84年度抗字15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為朱子芬律師脫罪,因而渠等之間有特別關係等語,而與本件無關情事為其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又本院審判長法官吳火川雖曾參與84年度抗字1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惟該案件係屬刑事案件,與本件為民事事件,自屬不同性質訴訟程序,揆諸前開意旨,尚不得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之迴避原因,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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