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何鎰鎖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4年度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與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相同字型大小、相同字體,在自由時報A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刊登參日,並應於長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網址http://www.helioscar.com.tw/)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參日。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長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趨公司,設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1樓及台中市○○區○○路2段151之1號)負責人,以銷售販賣汽車保全防盜椅及販賣「赫利俄斯汽車保全」之防盜產品為業。詎被告為達不法競爭之目的,竟基於概括犯意,用不法手段以不實之內容誹謗原告產銷多年之鋼甲武士鎖,於94年3月9日在「自由時報」以文字方式刊登廣告散佈於眾,指稱:「鋼甲武士鎖的重大漏洞:鋼甲武士鎖乍看之下鐵片蓋住方向盤似乎很安全...從鐵片間隙,或方向盤下方就可以輕輕鬆鬆把方向盤鋸斷,這鐵片其實是在騙消費者的‧‧因為鎖上鋼甲武士鎖,方向盤至少還能轉個半圈,只要順著較直的路,先把車開走‧‧‧連一秒都不浪費!就順順利利把車偷走,這種鎖其實有鎖、沒鎖對小偷都一樣!偷車工具:鐵鋸一支」外,更於長趨公司公開網站(網址http://www.heliosc
ar.com.tw/)上以文字、圖片及影音方式再為上開陳述,並製作影片指稱原告之產品「這鐵片無非多此一舉」、「就只是拖延時間」;並自94年8月間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於第四臺廣告中,約第6分39秒起宣稱:「偷車賊根本不屑看他一眼,就直接把車開走,夠快了吧!...你看,一點防盜的效果都沒有。」等語云云。被告以散布文字方式,於全國性報紙、公眾得以查閱觀賞之網站及電視媒體上,對原告為上述誹謗文字之記載,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除與事實不符,誤導消費者外,更致原告聲譽嚴重受損,足生損害原告營業信譽,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遭以連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故意誹謗原告之事證,當屬明確。而原告為國內研發、製造汽車方向盤鎖之先進,其所生產並標示「鋼甲武士」商標之汽車方向盤鎖,廣為民眾所周知,並於業界處於領先之地位,原告曾獲國內、外十餘種專利,聲譽卓著;詎被告竟以上述誹謗之行為,多次散發文字誣指原告為不法竊賊,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名譽並為損害賠償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表一所示函文之全文,並以同附表一示相同字型大小、相同字體,於「自由時報」報紙,版面A,及長趨公司公開網站(網址http://ww w.helioscar.com.tw/)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函一頁,各三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就上開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按人類文明之所以不斷精進、發展,正是由於容忍不同意見,經由辯證思維,存異求同,滿足大眾之需求,促進社會繁榮。對於公共利益事務,更是採取高度之寬大、包容,此亦即言論自由保障之真諦。接受批評及辯證檢驗,若非出於惡意,自為憲法所保障(第11條)。原告生產之「鋼甲武士鎖」,其防盜功能是否百分之百安全無虞?毫無缺點或漏洞?安裝之後,汽車保證不會失竊、被偷?自亦不能免於被討論、檢驗和批評,蓋此和消費者大眾,具有切身之重大利益。被告於自由時報或網路上刊登廣告陳述,無非在說明該鎖仍有其重大漏洞,提醒汽車防盜鎖消費大眾辯異,此係值得討論,並具有公眾利益。被告基於公共利益(或有基於產品競爭),以書面之方式戳破原告防盜鎖無一般人期待之防盜功能,係避免不特定多數人購買原告產品而誤信其產品之防盜功能,亦點破原告之防盜鎖無實際防盜功能,只有『拖延時間』之功能而已,被告所言皆為實在,其與刑案勘驗事實相符。被告所述範圍內,皆屬真實、可行之事實,顯非惡意之無的放矢,被告即屬善意發表言論,實難以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刑事毀謗非難之。是以,被告之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不符,顯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再者,原告為何鎰鎖業有限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是以,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長趨公司負責人,以銷售販賣汽車保全防盜椅及販賣「赫利俄斯汽車保全」之防盜產品為業。詎被告為達不法競爭之目的,竟基於概括犯意,用不法手段以不實之內容誹謗原告產銷多年之鋼甲武士鎖,於94年3月9日在「自由時報」以文字方式刊登廣告散佈不實事項於眾,更於長趨公司公開網站上以文字、圖片及影音方式再為上開陳述,又自94年8月間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於第四臺廣告中,播放上開不實之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影本、網路資料影本各一份、轉拍影片之照片影本兩幀,及電視第四臺購物頻道光碟乙片為證,被告對其曾於自由時報、長趨公司網站及第四臺刊登及播放廣告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
被告所言皆為實在,其與刑案勘驗事實相符,被告所述範圍內,皆屬真實、可行之事實,顯非惡意之無的放矢,屬善意發表言論,實難以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刑事毀謗非難之,被告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不符,顯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經查:
㈠觀諸上開公開文宣媒體所載「因為鎖上鋼甲武士鎖,方向
盤至少還能轉個半圈,只要順著較直的路,先把車開走,再邊開車邊鋸斷方向盤就可以拆掉方向盤鎖,連一秒鐘都不浪費!就順順利利把車偷走,這種鎖其實有鎖、沒鎖對小偷都一樣!偷車工具:鐵鋸一支」等詞。經刑事一審法院受命法官當場以被告所提供之鋸子、「鋼甲武士鎖」及證人何添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命被告就於報紙、網路上所刊登之內容進行勘驗。首先,⑴由證人何添進示範其為車主,停車後將車輛輪胎斜放,鎖上BEST型之「鋼甲武士鎖」並拔取車輛鑰匙後,令被告模擬,結果被告並無法將方向盤轉半圈;⑵繼而,由證人何添進將車鑰匙交付被告發動車輛後,在車輪胎仍屬斜放之情況下,被告可將方向盤轉半圈,但無法開走;⑶再由證人何添進將車輪打直後,則被告可在鎖上「鋼甲武士鎖」之情況下,將方向盤轉半圈,並直直往前行進約40至50公尺左右,再倒車回原點。如以證人何添進所提供之ARMOURWARRIOER型之「鋼甲武士鎖」進行勘驗前開⑶步驟時(亦即被告先以車鑰匙發動車輛,車輪胎打直停放,鎖上該型「鋼甲武士」鎖),結論亦屬相同(被告可將方向盤轉半圈、將車直行前進再後退回原點)。次者,由被告模擬於車輛停止之情況下,以鋸子割斷方向盤鎖之時間約為四至五分鐘。以上有刑事一審94年8月8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6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筆錄)。
㈡依被告所刊登之內容,顯係在陳述原告之「鋼甲武士鎖」
產品僅係鐵片蓋住方向盤而已,小偷要偷業已鎖上「鋼甲武士鎖」之車子甚為容易,因為鎖上該鎖後,車子方向盤至少可以轉半圈甚且行進再倒退。然依刑事一審法院勘驗之結果,被告在車子本身的鎖尚未遭破壞前,且車輪胎斜放之情況下,根本連方向盤都無法轉動,更無法開走車輛,縱使車輛輪胎打直後,被告亦僅能轉動方向盤,卻無法將車開走。與其所述「鎖上該鎖後,車輛方向盤至少可以轉半圈,只要順著較直的路先把車開走」等語,並未區隔何種情況下之停車方式、有無事先破壞車輛本身鑰匙功能,而凡指所有車輛均一體適用,自與事實不符。
㈢雖被告於刑事法院審理時辯稱:伊刊登上開內容用意是說
如果伊有攜帶工具就可以先破壞車輛的鎖,在該情況下,如果鎖上「鋼甲武士鎖」也是沒有用途的,而且一般車主於停車後多半會將車輪胎打直,並非斜放等語(參見同上刑事卷第85頁筆錄)。然其上開刊登內容卻未就上開狀況特予表明,極易使消費者認為就算在沒有破壞車輛本身鑰匙之情況下,即便鎖上「鋼甲武士鎖」仍然可以開走車輛,足見貶低「鋼甲武士鎖」產品之防盜效用至為明顯。而開車族之停車方式形形色色,大多數駕駛人於停車後固然會將車輛輪胎打直,然卻未盡如此,斜放角度不同者所在多見。被告侷限於車輛輪胎打直之情況下,才有上開內容之適用,顯與廣告內容並未就此輪胎是直放或斜放提出說明,反係使消費者認為就算鎖上「鋼甲武士鎖」,小偷仍然可以將車直直地開走,根本無暇思及車輪胎是否打直或斜放之情形下才有適用。
㈣況且,被告於刑事法院審理時復辯稱:伊所謂在鎖上「鋼
甲武士鎖」之車輛,可以循較直的路開走,是指車停在路邊再開車之情況,不用浪費時間;如車輛不是停在路邊,則必須先鋸斷方向盤,取下「鋼甲武士鎖」後再開車;伊是分兩段敘述等語(參見同上刑事卷第84、85頁筆錄)。
然依臺灣目前停車現況,停在停車格內及停車場內之車輛佔大多數,即便於未停於停車格內,採取路邊停車且前後均停滿車輛之情況亦所在多見,一車位難求之情況,眾所週知,惟無論何種停車位置,停車前後莫不擠滿其他車輛。如依被告刊登內容在未有排除其他狀況下,就算車輛停在前後均有停車之停車格、停車場內,小偷仍然可以在未鋸斷方向盤鎖之情況下,先將方向盤轉半圈,順著較直的路將車開走,極易使消費者陷於誤認,認為鎖上「鋼甲武士鎖」,在任何地點均容易遭竊。且如依被告辯解稱:如車輛停在停車格或停車場內,就必須要鋸斷方向盤,再取下「鋼甲武士鎖」一情,依刑事法院勘驗被告鋸斷方向盤鎖時間約為4至5分鐘,即便利用停等紅綠燈之時間鋸斷,時間亦明顯不足,如何與被告刊登內容「連一秒鐘都不浪費」互相呼應。益徵被告未於刊登或播放內容標明上開二者之區別,顯係在誤導消費者對於「鋼甲武士鎖」產品有無防盜功能之優劣判斷。被告於本院復辯稱伊於廣告上所述當然是指路邊停車、前後無車阻擋、破壞原車輛鑰匙或接線而發動車輛,利用可以轉半圈而直線行走,離開停車地點後而鋸斷方向盤卸下方向盤鎖之情形,非指有前後車阻擋、輪胎斜放無法轉半圈、或無法直線駛離之停車格停車之情形,否則,如何「順著較直的路,先把車開走」?任何開車族都能會意被告所述,係指何一狀態下之停車,其文字淺顯易懂云云,惟被告所指上開狀況,設限條件之多,自非可一概而論適用於所有停車狀況,倘不於廣告內容中特別加以說明,衡諸開車族為數眾多,如何斷定任何開車族均能自行會意被告所設限條件之狀況?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㈤又被告於刑事法院審理時,經質以:「依你所述,若小偷
仍要鋸斷方向盤,可見有鎖上該鎖也會增加小偷偷車時間及困難?」時,答稱:「小偷偷車重點在確實已將車偷走,時間增長及困難度與否,並不影響結果」等語(參見同上刑事卷第87頁筆錄)。惟能否順利偷得車輛,除重在得以順利偷走該車之目的外,偷車時間之長短顯足以影響其能否順利偷得,暨遭他人或警方單位發現之機會,非如被告所辯重在竊得車輛之目的,至於時間長短在所不問,否則在小偷順利竊得車輛後隨即遭警發現查獲,顯亦非其竊車之原意。此觀被告於其公司所出產之「赫利俄斯汽車保全」廣告內容,亦一再提及因為該公司所出產之商品係與保險公司互相配合,如小偷欲拆解其「赫利俄斯汽車保全」時,因該保全是強調駕駛者鎖上該鎖後,其原先所乘坐之駕駛座椅會立即往前靠近方向盤,故小偷必須蹲在駕駛座旁邊拆鎖始能進入車內(參見同上刑事卷第29頁筆錄,及被告所設立之網路內容),如此一來,任何人見該人在駕駛座旁邊蹲立如此久,當會懷疑是否為小偷,而增加其遭發現之機會,同亦認為小偷行竊時間之多寡確實會影響其行竊之目的,非如其於刑事法院審理時所辯行竊時間之多寡非小偷之重點等語。可見在車主鎖上「鋼甲武士鎖」之情形下,小偷如欲偷得該車,仍然需要鋸斷方向盤、拆解「鋼甲武士鎖」,確實亦增加小偷行竊及將來遭發現之時間。而被告並不否認係在停等紅綠燈之情況下鋸斷方向盤,而一般車主斷不會無緣無故地自行毀損車輛之方向盤,足見就算在被告順利將鎖上「鋼甲武士鎖」之車輛開走後,其仍需花時間拆解該防盜鎖,而該時間倍增小偷遭發現之機會,而非如其刊登及播放內容所述「...再邊開車邊鋸斷方向盤,就可以拆掉方向盤鎖,連一秒鐘都不浪費...」之容易。是被告於本院仍辯稱伊於廣告物上係點破原告之防盜鎖無實際防盜功能,只有拖延時間之功能,只能短暫拖延時間之防盜鎖對於宵小而言有鎖跟沒鎖無異,於邏輯及一般言語之結論語氣,並無不妥,消費者自能判斷「拖延時間」與「有鎖跟沒鎖之區別」之關連性,伊並無散佈不實之言論云云,亦不足採之。
㈥被告於刑案審理中雖復辯稱:伊係因為先前所有之車輛在
有鎖上「鋼甲武士鎖」之情況下卻仍遭竊,才想要透過刊登廣告之方式告知消費大眾,況且,原告在宣傳其本身之「鋼甲武士鎖」產品時,也是用破解其他公司防盜產品之相同方式,足見伊刊登、播放上開內容,並無犯罪故意,伊認為本案所刊登、播放之內容均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警察局車牌協尋證明單一份為證(參見同上刑事卷第91頁)。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單,該車輛協尋時間為88年12月間,距離本案已有5年有餘,且被告供稱遭失竊之車輛,其上是否懸掛原告之「鋼甲武士鎖」產品,亦不得而知,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被告所刊登及播放內容,其上除有原告公司產品「鋼甲武士鎖」如事實欄之內容外,於自由時報之廣告下方另以相同篇幅敘述其公司出產之「赫利俄斯汽車保全」商品之優點,隻字未提其自身車輛因鎖上「鋼甲武士鎖」猶仍遭竊之慘痛經驗,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至原告縱使於宣傳其商品時採取被告於本案之相同手法,核屬原告廣告內容是否實在、他人商譽有無受損之情形,與本案並無關連。㈦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車子鎖著鋼甲
武士鎖行徑路線從台中市○○路○段、高速公路、豐原、高速公路、環中路2段開,係有可能,但車子打轉受限制,惟其表明鋼甲武士鎖有防盜功能(參本院卷第52頁),是此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端在尊重言論自由,許任何人就可受公評之事,得本諸良善之動機發表適切公平之評斷論述,以期發揮言論自由之正面功效,而匡正社會樸風良俗,庶免生箝束言論之弊,而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然觀諸被告直接以文字道出「鋼甲武士鎖的重大漏洞:...這鐵片其實是在騙消費者的,...連一秒鐘都不浪費!就順順利利把車偷走,這種鎖其實有鎖、沒鎖對小偷都一樣!偷車工具:鐵鋸一支」等內容,舉凡「騙」、「連一秒鐘都不浪費」「有鎖、沒鎖對小偷都一樣」等字眼,顯然業已斷定原告所出產之「鋼甲武士鎖」毫無防盜功能,顯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而為上開言論至為明顯。觀之被告所刊登、播放之內容均在其設定之某些特定情況下才有適用(小偷業已破壞車輛本身鑰匙、車輛停放位置在路邊、輪胎直放),非可一概而論適用於所有停車狀況。而被告如為宣傳自身產品,在法律容許範圍內予以渲染、誇大,留予消費者自行判斷,固無可厚非。惟依被告所刊登及播放內容,被告顯係在評斷原告的商品「鋼甲武士鎖」毫無防盜功用,有無鎖上該鎖,對於小偷均不費吹灰之力,即可順利將車竊走,並於評斷後下方或他處載明其公司所出產之「赫利俄斯汽車保全」之相關宣傳資料:「恭喜偷車賊!你現在成為滿街跑的樂透彩,要緝捕你的機會更大,我不相信有誰抗拒金錢的誘惑而不舉發你,或窩裡反出賣你!窩裡反密告本公司而圍剿3人以上汽車解體集團者,懸賞60萬破案獎金,敬告汽車解體集團想要平安無事不被出賣,不要偷赫利俄斯汽車保全(防盜椅)的車子!檢舉專線0000000000」、「赫利俄斯汽車保全、全面懸賞$100000元、緝捕蹲在馬路邊拆椅子的偷車賊!使得你的愛車在眾目睽睽中、得到空前的安全保障!因此裝有防盜椅再投保丟車賠車險保費只要990元、此外更享有汽車產物保險費75 折的折扣優惠」之內容。顯然被告利用報紙、網路及電視第四臺頻道,批評原告之「鋼甲武士鎖產品」之毫無防盜功能,藉此彰顯其公司出產之「赫利俄斯汽車保全」商品之優良,散布上開不實資料,足使社會消費大眾對於原告之名譽、誠信程度及營業信用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均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以達其競爭之目的至為明顯。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取。
㈨被告因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兩造均不服該刑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因被告於94年3月9日在自由時報、94年3月間起至94年8月31日止在長趨公司公開網站及於94年8月間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在第四臺廣告中刊登、播放不實事項致名譽受有損害,被告損害原告名譽期間非短,原告為回復其名譽而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如附民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全文,以相同字型大小、相同字體,即相當於四分之一版面,於「自由時報」報紙,版面A,及於長趨公司公開網站(網址http://www.helioscar.co m.tw/)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函一頁,各三天,以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為公司法人非自然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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