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
甲○○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4年度附民字第235號),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基於常業詐欺犯意任職於台中市之新園美容名坊,兩造因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間前往新園美容名坊消費相識,嗣原告於遭被告陸續以刷卡後未實際消費不會扣款、消費不滿意可以退款、信用卡失效需重提出其他信用卡、刷卡滿一定金額方能退款、俟新申請之信用卡核卡後再刷卡、帶至其他商店刷卡購物等訛騙手法詐欺,致原告90年11月至91年2月間以自己之正卡或以母親之附卡於新園美容坊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550,330元、於新光三越、大潤發、四海通訊行、日盛通訊行、高鼎音響行等商店刷卡消費385,508元,且被告並以返還上開刷卡款項需先交付現金為由,使原告於91年3月19日交付其現金546,000元,是被告自原告處詐得金額總計為1,481,838元。而原告因被告之詐騙損失上開金額,並因被告以其叔叔在八大行業之勢力龐大等語恫嚇,故生活於恐懼中,自得請求精神上之賠償1,500,000元。另原告之母親為正卡持卡人,需與原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乃因憂慮過度而罹患巴金森氏症,因此原告母親亦得請求精神上賠償1,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訴之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4,481,83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於90年11月間在被告擔任美容師之「新園美容名坊」相識,原告為來店消費客戶,兩造當日閒聊甚歡,並因被告告知來店消費之優惠方案,原告乃刷卡購買優惠卷成為VIP會員等級顧客,日後兩造經常互通電話,原告並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夠進一步交往之意願,又因兩造談及生活狀況的問題,原告體諒當時被告的經濟狀況不佳及工作業績壓力大等情況,便自願幫被告補足業績。嗣於90年11月中下旬,原告與其母親一同前來新園美容名坊,原告之母親因原告提到被告的業績以些微之差而尚未達成,便即刻表示願刷信用卡幫被告補足業績,是原告與其母親於新園美容名坊刷卡消費行為皆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且原告母親信用卡帳單之消費金額及事實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自不得據以請求賠償。另原告以本人信用卡正卡於新園美容名坊以外處所之消費明細,概與被告無關;至現金546,000元部分,原告顯欲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然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僅能以被訴犯罪事實之損害為限,則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不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得請求之範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無理由。再者,原告因自願幫被告補足業績而刷卡消費,自無精神上損害,又原告母親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加以其罹患之巴金森氏症要與被告無涉,自亦無從請求精神上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參與以訴外人蔡仁豪為首之詐欺集團,以開設指油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為掩飾,使用詐騙手法讓上門之客戶刷卡消費,原告於90年11月間,至被告任職之新園美容名坊消費時,遭被告陸續以①辦理會員卡為由取走原告的信用卡盜刷、②刷卡後未實際消費不會扣款為由要原告在刷卡單上簽名、③消費不滿意可以退款為由要原告先刷卡或付款、④信用卡失效為由要原告重提出其他信用卡再盜刷、⑤刷卡滿一定金額方能退款為由要原告再刷卡或付款、⑥退款需另付違約金或手續費為由要原告再付款、⑦俟新申請之信用卡核卡後要原告再刷卡、⑧要原告簽立一紙定型化護膚美容契約書,詐得原告之財物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並經本院94年上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依詐欺取財罪之常業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認原告所述上情屬實;是被告否認對原告有詐欺之行為,辯稱係原告體諒當時被告的經濟狀況不佳及工作業績壓力大等情況,自願幫被告補足業績云云,要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一)於新園美容名坊店內刷卡總金額550,3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遭任職新園美容名坊之被告詐騙,自90年11月10日至同月底止,以其自己之信用卡正卡及其母親邱秀宜申請予其使用之附卡,在新園美容坊刷卡合計550,330元等情,除其中90年11月13日刷卡金額62﹐630元,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外,其餘487,700元,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61、63、65、66、68、69頁)。雖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自90年11月10日至90年11月28日,在新園美容名坊遭被告詐欺刷卡消費之金額為332﹐000元;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90年11月10日至90年11月29日,在新園美容名坊遭被告詐欺刷卡消費之金額,於487,700元範圍內,既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堪予採信。
(二)其他處所刷卡385,50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帶被告至新光三越、大潤發、四海通訊行、日盛通訊行、高鼎音響行等處刷卡消費購買電腦、手機、項鍊、飾品、化妝品、服飾、天珠、手錶、鞋
子、皮包等物品予被告,總金額為385,508元等情;雖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惟原告自承此部分刷卡購物係因被告說她從事該行業,需要上開物品,不能老是向同事借用,故只要原告至新園美容名坊消費,被告即要求原告帶被告至店外消費等情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上開於新園美容名坊外之消費購物時間,並非均為原告至新園美容名坊消費之時間,甚且是在被告離開新園美容名坊之後91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70頁)、91年2月24日(見本院第59、71頁)、91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卷附原告寫給被告之信函顯示當時原告對被告已有私人情誼(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難認原告於新園美容名坊外刷卡購物予被告之款項,與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所參與詐款集團之詐欺行為有關。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於新園美容名坊外刷卡購物予被告之上開款項,既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三)現金54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並以返還上開刷卡款項需先交付現金為由,使原告於91年3月19日交付其現金546,000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94年上訴字第1617號,被告被訴常業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問被害的過程?)九十年十月十日,我透過色情小廣告,我去的當天,是被告丙○○跟我接洽,要我刷卡給她,她說可以壓單,單子不會送到信用卡中心,款項不會馬上兌現,她說她的身家很可憐,我才刷卡,我後來說要退費,她說不想這樣處理,說她不想再做,她說她差三十萬元,就可以處理,後來又要我刷五十萬元,她說要跟我結婚,她說她有發生一點事情要我給她現金,91年3月19日在自由路附近她拿了錢(51萬8千元),就不見蹤影,我的陳述在另案都有陳述過,總共有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見本院上開刑事卷一,第112頁)等語。原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九十年十二月被告已經離開新園後,要回家,她說她的朋友去賭場賭輸了五十萬元,賭場是被告的叔叔開的,希望被告是否能解決這件事,所以被告希望我能夠借錢幫她解決這件事,所以我才借她五十萬元,她說如果解決後可以拿到回扣三十幾萬元。所以現金部分,是她離開新園後另外向我借的」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故原告應係基於私人情誼借款予被告,縱認被告係藉詞向原告借款,惟此部分,既非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事實,亦即非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說明,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六)精神慰藉金3,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騙損失上開金額,並因被告以其叔叔在八大行業之勢力龐大等語恫嚇,故生活於恐懼中,自得請求精神上之賠償1,500,000元;另原告之母親為正卡持卡人,需與原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乃因憂慮過度而罹患巴金森氏症,因此原告母親亦得請求精神上賠償1,500,000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而刷卡消費,致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是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規定不符。雖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訊中,就警方所提示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一覽表編號27「以言詞恫嚇我不得報警或脅迫簽下已退款協議書」上簽名;然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並未提及上開恐嚇情事;亦無原告所簽之退款協議書為據;參以,原告如曾遭上開恐嚇情事,自不可能與被告產生私人情懷;並再度借予被告現金50餘萬元;是難認原告受有上開恐嚇情事。又原告嗣於本院主張因被告以其叔叔在八大行業之勢力龐大等語恫嚇,故生活於恐懼中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並未提及被告以其叔叔在八大行業之勢力龐大等語恫嚇;嗣於本院95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固陳稱:「被告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左右就離開新園。她離開新園後我有去找她,但沒有找到她,後來她有打電話跟我聯絡,叫我去繳最低應繳金額。我說這樣不行,但她說她被她叔叔關在家裡沒有辦法出來也不能接電話,而且要我再拿出五十一萬多的現金,才能拿回之前消費的金額
七、八十萬元。當時我有問她如我沒有再拿出五十一萬元,是否之前的七、八十萬元就拿不回來,而且會被她叔叔斷手斷腳,她就冷笑,讓我感到害怕。而且她之前就有意無意的提到她叔叔從事八大行業。」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依原告上開陳述,難認被告曾以其叔叔在八大行業之勢力龐大等語恫嚇原告;且原告就其交付被告現金五十多萬元之緣由,歷次陳述不一,而原告係基於私人情誼借款予被告,已如上述,衡情,被告應無以其叔叔在八大行業之勢力龐大等語恫嚇原告之理;況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叔叔在八大行業之勢力龐大等語恫嚇,故生活於恐懼中,而請求精神上之賠償1,500,000元;難認有據。再者,原告之母邱秀宜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亦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其母精神慰藉金1,500,000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48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未逾上訴三審金額,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餘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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