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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毀棄損壞上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二人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經營詮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溢公司),從事羽毛加工業,因擴大營業,遂以丙○○所有地號為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鹽分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後因詮溢公司經營不善,未能清償借款,債權人台中商銀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就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物強制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4日,伊在原法院進行之拍賣程序中,以新台幣(下同)418萬元之價格應買得標,隨即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伊取得所有權後,同意給予寬限期間以利渠等進行搬遷。惟渠等竟心有不甘,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及圍牆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月5日起,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施鴻展陸續拆除建築物之廚房、廁所及廠房四周之圍牆,及廠房本身之支撐柱與排水管線遭嚴重破壞,致喪失其原本效用,均足生損害於伊,此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渠等構成毀棄損害罪在案。伊就被告所毀壞之上開部分,僱工予以重造,計支出①擋土牆八寸磚圍牆24.85公尺部分,基礎及圍牆費用依序128,9 72元、52,185元②4寸磚圍牆39.8公尺共59,700元③混凝土擋土牆及圍牆(水溝為37.8公尺)部分(不含水溝)為295,280元④廁所部分為67,354元⑤浴室部分為30,000元,以上合計為772,691元,又此部分之工資共154,692元(按,原告關於損壞修復部分已請求共1,796,956元,772,691元佔其中43%,請求全部之工資為359,750元,上開43%部分之工資請求為154,692元),合計伊因此受有927,383元之損害,此為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渠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伊92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伊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另請求關於水溝、涵管、深井馬達、電纜、電線、燈具之修復費用含工資共1,22 9,323元及代墊費用37,858之本息部分,其起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等則以:伊等僅非法損壞座落於上開土地四週之圍牆及附屬於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廁所、廚房部分,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伊等所負賠償責任範圍,係將上開「圍牆、廁所、廚房」回復至「毀損前」之狀態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逾此之外,伊等自無賠償之義務,其中原告所請求項目中「擋土牆」非原有設施,圍牆材質亦與原有不同,足認原告所列施工項目及請求金額,顯逾回復原狀之範圍,而達增修改建符合其本身使用需求之程度,不無虛增損壞項目,藉以膨脹賠償金額之嫌。此對照伊等於刑案審理期間擬與原告和解,委託業者估價之施工金額僅263,600元,益徵明瞭。又系爭房屋設稅籍於77年間,迄損壞上開部分時,屋齡近18年,自應扣除其折舊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丙○○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詮溢公司,從事

羽毛加工業,以丙○○所有地號為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向台中商銀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後因未能清償借款,而遭債權人台中商銀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鑑價後,公告拍賣底價,土地、房屋依序為300萬元、470萬元,經四次減價依序為153萬6000元,240萬6400元,於93年4月14日由原告以418萬元(房屋部分為248萬元)拍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23號執行處查核屬實。

㈡被告甲○○、丙○○自94年1月5日起,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

施鴻展陸續拆除建築物之廚房、廁所及廠房四周之圍牆,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渠等共同連續毀壞他人之建築物罪,渠等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另拆除廠房內隔間之牆壁及附近地皮部分,則據上開刑事判決以「尚難認其對此部分之破壞行為,係基於毀損建築物之主觀犯意」為由,認定不構成毀損建物罪確定,以上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故意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施鴻展拆除原告已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建築物之上開廚房、廁所及廠房四周之圍牆,致生損害於原告,其二人乃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始之回復其「應有之狀態」故其請求金錢賠償,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時即債權人起訴時之價格為準,但其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回復原狀,苟以新品代替,應依被毀損之物之使用情形予以折舊(最高法院64年11月11日、64年度第6次、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二人係委由訴外人施鴻展拆除系爭建物之上開廚房、廁所及圍牆部分,而其重建,原告亦委施鴻展為估價及施作,而其重建所估之項目、數量及材質(圍牆部分原皆大部分為磚牆,故亦以磚塊為重建)均大致相同,估價結果,以原告起訴時之價格計算圍牆、廁所、浴室之重建費用依序為675,337元、67,354元、30,000元,合計為772,691元工資則為154,692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施鴻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證明確。又上述圍牆乃依一體成形之擋土牆而重建,此有估價單後所附之設計圖可稽,自屬圍牆重建之必要設施,被拆除之圍牆材質亦多為磚牆等情,且據證人施鴻展結證如前,是被告抗辯稱擋土牆非原有設施,原有圍牆材質為以角鋼、波浪板搭建而已、原告所請求為超出原有項目及金額云云,非屬有據,職是原告以上開起訴時各該重建項目之價格請求,自屬依法有據。惟系爭建物及圍牆原建於77年間並設立稅籍,至94年間遭被告毀損時已使用17年之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乙件在卷可考,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以新品重建,自應扣除其折舊。查系爭建物廚房、衛廁及圍牆部分,均為加強磚造,依所得稅法第51條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其使用年限為3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分之29計算17年之折舊率為百分之49,是該772,691元之重建費用應予扣除0.49之折舊額後其殘值為394,072元,加計工資154,092元後,合計548,164元,是此即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重建(回復原狀)費用。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48,16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命被告連帶給付,超出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皆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