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96年0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3,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育英路131 巷前,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路況良好,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行駛之車道向右欲轉入育英路131 巷時,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與亦沿同向於被告後方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左手、左膝擦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八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案經原告訴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1723、18891號偵查起訴,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審理後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而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身體頭部等多處受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48,697元。原告車禍後送署立

豐原醫院、澄清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及開刀,共計花費醫療費用73,322元。②增加支出 221,100元。

其中車資20,900元,原告到澄清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搭乘計程車前往,共計花費車資20,900元。看護費200,200 元。原告住院期間聘僱24小時看護照顧,看護費用200,200元。增加支出部分合計221,100元。③減少勞動力損失1,233,325元。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4年8月30日滿60歲,車禍發生時為92年12月8日,故自92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計11年8 個月又23日。原告在家自營便當店生意,自營生意無收入憑證,故以行政院86年10月16日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工作能力計算基礎。原告車禍受傷,因傷外腦部開刀後仍會時常頭痛暈眩之後遺症,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判定為第七級殘廢,喪失減少勞動能力69.21%。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應給付金額 1,233,325元。④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車禍傷及腦部,治療後仍會時常頭痛暈眩癲癇之後遺症,發病時需送醫治療,且無預警發生造成原告生活行動上不便,故慰撫金應以 150萬元為宜。以上總計金額為3,003,122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略以: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73,322元,但其所檢附之醫療費收據僅47,752元。原告主張支出車資20,900元,但經查詢北道交通公司,表示其收據應會註明載運車號,且其收據並未註明日期實無法證明其為此事件之支出。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200,200 元,依其診斷書事發當時為挫傷與肋骨3和8骨折住院6 日和後續之治療,醫生並未說明需要特別看護照護,該看護收據收款人亦無法了解是醫院之看護,且按常理醫院所規定由其統一聘任,故尚有爭議,但被告願付看護費用30,000元以補償原告。原告主張受傷後減少勞動損失1,233,325 元,但依刑事庭之證辭,並未產生,其所請求自屬不當,但其受傷開刀期間被告願在合法合理範圍給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其金額過高,被告願意在合法合理範圍給付。又被告已於92年12月先支付50,000元給原告,且原告亦向被告所投強制險之友聯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而獲理賠64,811元。此均應予扣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育英路131 巷前,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路況良好,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行駛之車道向右欲轉入育英路131 巷時,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與當時亦沿同向於被告後方行駛騎乘KAP-615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左手、左膝擦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八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8,697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221,100元、減少勞動力損失1,233,32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計 3,003,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73,322元,但其所檢附之醫療費收據僅47,752元。原告主張支出車資20,900元,但經詢北道交通公司,表示其收據應會註明載運車號,且其收據並未註明日期實無法證明其為此事件之支出。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200,200元,但依其診斷書事發當時為挫傷與肋骨3和8骨折住院6日和後續之治療,醫生並未說明需要特別看護照護,該看護收據收款人亦無法了解是醫院之看護,且按常理醫院所規定由其統一聘任,故尚有爭議,但被告願付看護費用30,000元以補償原告。原告主張減少勞動損失 1,233,325元,但依刑事之證據,並未產生勞動損失,其所請求自屬不當,但其受傷開刀期間被告願在合法合理範圍給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其金額過高,被告願意在合法合理範圍給付。又被告已於92年12月先支付50,000元給原告,且原告亦向被告所投強制險之友聯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而獲理賠64,811元。此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5T-8357 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與原告所騎乘之KAP-615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左手、左膝擦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八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述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原告訴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1723、18891號偵查起訴,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44 號審理後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62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原告以其車禍後送署立豐原醫院、澄清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及開刀,共計花費醫療費用73,322元,而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48,697元。茲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1 月30日函復原告丁○○之病情說明及收費證明,原告自93年6 月26日至95年11月29日共門診就醫33次,總醫療費用36,759元,其中自付額為13,750元,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6年1 月29日函復原告自92年12月16日至今之健保醫療費用申請共計448,762 元,自負額為79,476元。則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已超出其請求給付之48,697元,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謂原告所檢附之醫療費收據僅支出47,752元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以其到澄清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搭乘計程車前往,支出車資20,900元,雖據提出北道交通公司之收據為證。然其上未載車號、日期,無法證明係因本件就醫而支出,復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0,200 元,依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6年1 月29日函復,原告係於92年12月16日至92年12月27日,因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於該院住院開腦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另於93年3月9日至93年3 月17日,於該院住院開刀補顱骨缺損手術,治療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照料。則其住院日數共為19天,以每天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依原告提出收據折算),共為41,800 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不能證明確屬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原告以其車禍受傷後,因外腦部開刀後仍會時常頭痛暈眩之後遺症,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判定為第七級殘廢,喪失減少勞動能力69.21%,而請求自車禍發生時至年滿60歲時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33,325 元。惟原告未就其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予以舉證證明,而參署立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丁○○經診斷為:「309.28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並作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測驗,結果智商88分,屬於正常的智力範圍(本審卷第34頁),尚難認定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傷及腦部,治療後仍會時常頭痛暈眩癲癇之後遺症,發病時需送醫治療,且無預警發生造成原告生活行動上不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雖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上述後遺症,但審酌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臉部、左手、左膝擦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八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先後作開腦手術治療及開刀補顱骨缺損手術,住院日數共達19天,所承受之痛苦自非輕微,自有給付精神慰撫金之必要。是參上述情況及原告本為傢俱貿易商、名下有一輛汽車、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醫師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醫藥費48,697元、看護費用41,80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440,497 元。惟被告已於92年12月支付50,000元給原告,且原告亦已向被告所投強制險之友聯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而獲理賠64,811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予扣除。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5,686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325,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請求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亦應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