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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上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簽發其所經營艾肯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二紙支票,經伊背書,而委伊向訴外人江文標貼現,並簽發附表編號㈢所示之10萬元支票乙紙予伊,以支付雙方合作銷售加州健身卡上網套件伊應得之業務費用,其均明知上開三紙支票均非因遺失而遭伊侵占或竊得,竟因雙方之業務糾紛,而先後於93年2月16 日、93年2月19日,以上開三紙支票係其所遺失為由,而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並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誣告伊涉犯侵占及竊盜罪,案經該分局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誣告伊予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予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被告上開誣告犯罪,以致伊名譽受損,經被傳到偵查庭應訴,使伊不能繼續在原任職之加美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美公司)之服務,而辭其該公司之工作,且遭女友甲○○之母阻止伊與丁女交往,致伊精神受打擊甚鉅,被告就此自應賠償伊精神慰藉金50萬元,並對伊登報道歉,以回復伊之名譽等情,爰於上開被告被訴誣告罪刑事訴訟程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為:㈠被告應給付伊50萬元; 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載如後附件道歉內容各乙天;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支票不能兌現暨父母精神損

害合計250萬元部分,其起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㈠伊否認有誣告原告之犯意,但對刑事案件判決事實之記載沒意見。㈡原告原任職似非美加公司,其係因自己經營不善而脫離公司,其與女友分手,亦與伊上開行為無關,其在兩造上開糾紛之前即已無工作,此可調取其申報所得資料可證,伊未造成原告任何精神損害,應不必負責賠償,原告如認其有精神損害,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始可,其既不能提出相關證明,請求伊賠償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艾肯公司與其合作銷售加州健身卡上網套件等業務,於92年12月初被告因業務需要,簽發發票人艾肯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發票日93年2月25日、面額110萬元、票號AR0000000號;發票日93年3月15日、面額220萬元、票號AR0000000號之支票2紙,經由原告向江文標票貼,而由江文標交付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發票日92年12月8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80萬元之支票2紙,由艾肯公司如期提示兌現;又原告另於雙方合作銷售加州健身卡上網套件等業務取得發票人被告、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3年2月25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嗣被告與原告因加州健身卡上網套件銷售業務發生糾紛,明知上開票號AR0000000號及AR0000000號之支票2紙,係經由原告交付江文標票貼之支票;上開票號AE0000000號1紙係原告因業務取得之支票,均未遺失。竟先於93年2月16日以票號AE0000000支票遺失為由,向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辦理掛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罪嫌;繼而再於93年2月19日以票號AR0000000號及AR0000000號支票遺失為由,向台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辦理掛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嗣原告提示前開票號AE0000000號支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員警乃通知被告於93年3月31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其仍堅稱該支票係遺失,並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誣告侵占前開遺失之票號AE0000000號支票,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而由本院判處被告誣告罪確定等事實,已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中到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江文標及甲○○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供證之情節相符。而附表編號㈠、㈡之二紙支票確係被告為所營艾肯公司業務需要,委原告向江文標調現之事實,並有台灣銀行基隆分行93年12月14日以基隆營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艾肯公司有於92年12月12日將江文標交付之上開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及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80萬元之支票2紙提示兌現,並檢送支票影本2紙附於刑事卷(他1592號卷第55、56頁),以及江文標於被告將艾肯公司簽發之上開共計310 萬元支票2紙掛失止付後,以書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報上開發票人艾肯公司,發票日93年2月25日、面額110萬元、票號AR0000000號及發票日93年3月15日、面額200萬元、票號AR0000000號之支票2紙票據權利之民事申報權利狀影本在卷可稽(他1592號卷第69至71頁),而被告亦坦承艾肯公司有收到江文標交付之上開共計290萬元支票2紙(他1592號卷第20頁)。又被告曾書寫內容為「江醫師:這兩張票已送至法院止付,因此就算存入也領不到...此事本是黃文峰先生所引起,我有方法制裁他,讓您平安領到錢,但須互相配合...PS:請您將本(支)票收好,這兩張票暫時勿存入,以免官司麻煩到您。」等語之信箋予江文標(他1592號卷第68頁),並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坦承因上開二紙支票經原告背書,但票期將屆至原告竟避不見面,故其乃為掛失止付之事實無訛。又附表編號㈢之10萬元支票,乃被告因兩造合作業務而交予原告。嗣因兩造為此爭執而於93年2月6日及93年2月14日二次在大里之風尚人文咖啡館會談,在證人甲○○之見證下簽署「見證書」及交付佣金「收據」各乙紙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見證書及收據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係因屆期原告未依約退還該10萬元之支票,故其即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之事實無訛。上開艾肯公司簽發之發票日93年2月25日、面額110萬元、票號AR0000000號及發票日93年3月15日、面額200萬元、票號AR0000000號之支票2紙,被告以遺失為由於93年2月19日向台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辦理掛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他1592號第42、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明知江文標交付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發票日92年12月8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80元之2紙支票,其所經營之艾肯公司已如期提示兌現,而上開艾肯公司簽發共計310萬元2紙支票為江文標取得並持有中,卻因與原告間發生加州健身卡上網套件銷售業務糾紛,竟以遺失為由,向警察機關該管公務員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其此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至為明確。又被告以附表編號㈢之10萬元之支票遺失為由,向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辦理掛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向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嗣原告提示前開票號AE00 00000號10萬元支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員警通知被告於93年3月31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仍堅稱該支票係遺失,並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誣告原告侵占前開遺失之票號AE0000000號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中供明在卷,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93年3月9日台票中字第93028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偵8898號卷第11至14頁)。被告明知上開10萬元支票係原告因與其合作銷售加州健身上網套件業務而持有,竟以遺失為由,向警察機關該管公務員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後於原告提示前開10萬元支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員警通知被告於93年3月31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堅稱該支票係遺失,並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誣告原告侵占前開10萬元支票,其誣告之犯行,亦臻明確。被告因而為本院刑事庭予以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因未附上訴理由而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適當之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乃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侵害他人之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均非遺失而遭原告侵占,竟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使付款銀行報請司法機關偵辦,嗣又在警局指原告侵占遺失物而正式對之誣告,使司法機關偵辦原告犯罪,雖其後司法機關偵審結果,已還原告清白,未予起訴犯罪,反治被告誣告之罪,已如前述,並有所調上述刑事卷可參,惟被告利用司法機關訴追犯罪之職權,對原告誣告,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而屬對之實施侵權行為,原告因而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慰藉金以慰撫其精神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審酌兩造均為國立中興大學商學系畢業,原為學長學弟之關係(被告為學長),原告原任職上櫃公司教育長,被告原任資訊理財顧問,二人月薪均在6萬元之譜,暨二人原合作從事銷售業務,原告因而在附表㈠、㈡二紙支票上背書後向人調現,並因而取得附表編號㈢之10萬元之推銷業務費用,但雙方因業務合作推銷績效不佳,原告背書之支票到期,卻避不見面,又拒不退還該10萬元之支票,致被告謊報支票遺失而二造興訟,因而致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以命被告給付10萬元為其精神損害之慰撫為適當,是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命被告給付;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爰予判決駁回。

五、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之程度,再為適當必要之處分,惟登報道欺是否認為適當,屬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加以准駁之範圍,並非一經請求即應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告主張被告利用司法機關之訴追犯罪而侵害其名譽信用,固屬為真,惟被告所為,要只於付款銀行報由司法機關偵辦時,在警局及司法偵審中到場揭訴及辯解而已,並非對外公然宣揚,尤未使全國百姓或媒體知之,其各該情事要只存在於兩造及為其見證之友人甲○○等個人之間而已,而未散布於一般民眾,是依其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及程度,原告請求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以召告全國,尚難認有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原告指其因上開刑事訴訟而離開原任職之公司部分,乃因其窮於應訴,而無心專注工作使然,此據其於準備書狀內陳明在卷,是亦非因其名譽、信用受損,並廣為人知而使然,故亦無執此認有刊登報紙廣告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綜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告於本院判決後,不能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均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B附表┌──┬────┬──────┬──────┬─────┬─────┐│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面 額 │票 號││ │ │ │ │(新台幣)│ │├──┼────┼──────┼──────┼─────┼─────┤│ 1 │艾肯公司│台灣中小企業│93年2月25日 │ 110萬元 │AR0000000 ││ │ │銀行忠明分行│ │ │ │├──┼────┼──────┼──────┼─────┼─────┤│ 2 │艾肯公司│台灣中小企業│93年3月15日 │ 220萬元 │AR0000000 ││ │ │銀行忠明分行│ │ │ │├──┼────┼──────┼──────┼─────┼─────┤│ 3 │乙 ○ ○│玉山商業銀行│93年2月25日 │ 10萬元 │AE0000000 ││ │ │大墩分行 │ │ │ │└──┴────┴──────┴──────┴─────┴─────┘附件:登報道欺內容

道歉啟事登報道歉人乙○○因簽發發票日93年2月25日面額新台幣110萬元票號AR0000000號及發票日93年3月15日面額新台幣220萬元之票號AR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支票2紙交由丙○○向江文標票貼及發票人乙○○、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3年2月25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給丙○○因業務上應取得之款,因登報人乙○○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竟誣告丙○○,登報道歉人乙○○誣告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處本人乙○○誣告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判決確定在案。特此登報聲明向受害人丙○○(住新竹市○○路○○○號)道歉。

道歉人 乙○○(瀚聲)住台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3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 月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