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易字第2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登寺巷1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等案件(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玆於
95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0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懷疑其先夫陳銀富與原告有曖昧關係,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持亮光筆一支,在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左側車窗玻璃,寫上「甲○○(即原告,以下同)下賤,與我先生在一起,得癌症也不放過」、「甲○○下賤,陳銀富得癌症還要和他上床」,及「甲○○下賤女人,和我先生在一起,連生病也不放過」等字,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並使原告所有之上述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污損不堪使用。
(二)被告上述行為所涉誹謗罪、毀損罪,業經原告訴由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625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1338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故意以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之上述小客車前、後、左側車窗玻璃,遭被告以亮光筆寫上上開字句,原告乃將小客車之原領車牌註銷重新領牌,花費1265元,又上述小客車車窗玻璃被寫上上開字句,整台小客車重新烤漆,花費20000元,共損失21265元,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上述小客車被寫上上開不實之字句損及原告名譽,使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21265元及遲延利息。
(四)原告以房屋仲介買賣為業,月入四萬餘元,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私立逢甲大學國貿系畢業,未婚,育有一小孩。
三、證據:提刑事判決影本、汽車委修工作單影本各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雖有以亮光筆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左側車窗玻璃,寫上「甲○○下賤與我先生在一起得癌症也不放過」、「甲○○下賤陳銀富得癌症還要和他上床」,及「甲○○下賤女人和我先生在一起,連生病也不放過」等字,但這些字並未妨害原告之名譽,伊不必賠償原告。
(二)被告之學歷為彰化縣陽明國中畢業,家庭管理,名下有與四名子女共同繼承被告之夫生前所有之土地一筆及該土地上所蓋廠房一棟,該廠房出租他人,租金每月三萬元,土地價值約五百萬元,另有貸款490萬元。家中有四個小孩,最大21歲、最小18歲,都還就學中,現以廠房出租之租金維持生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25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1338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乙○○毀損等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其先夫陳銀富與原告有曖昧關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毀損之故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持亮光筆一支,在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左側車窗玻璃,寫上「甲○○(即原告,以下同)下賤,與我先生在一起,得癌症也不放過」、「甲○○下賤,陳銀富得癌症還要和他上床」,及「甲○○下賤女人,和我先生在一起,連生病也不放過」等字,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並使原告所有之上述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污損不堪使用,被告故意以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之上述小客車前、後、左側車窗玻璃,遭被告以亮光筆寫上上開字句,原告乃將小客車之原領車牌註銷重新領牌,花費1265元,又上述小客車車窗玻璃被寫上上開字句,整台小客車重新烤漆,花費20000元,共損失21265元,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上述小客車被寫上上開不實之字句損及原告名譽,使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21265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2126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上述時地以亮光筆在原告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左側車窗玻璃寫上前開字句之事實自認無誤,僅抗辯稱伊以亮光筆在原告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左側車窗玻璃所寫之前開字句,並不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未受損害,不可請求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以亮光筆在伊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左側車窗玻璃寫上前開字句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就此事實無庸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上述行為所涉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業經原告訴由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625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1338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25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1338號、本院 95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乙○○毀損等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以上述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玆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據以請求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以房屋仲介買賣為業,月入四萬餘元,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私立逢甲大學國貿系畢業,育有一小孩,被告之學歷為彰化縣陽明國中畢業,家庭管理,名下有與四名子女共同繼承被告之夫生前所有之土地一筆及該土地上所蓋廠房一棟,該廠房出租他人,租金每月三萬元,土地價值約五百萬元,另有貸款490萬元。家中有四個小孩,最大21歲、最小18歲,均仍就學中,現以廠房出租之租金維持生活等情,已分別經兩造陳明,其中關於被告與其子女之土地價值原告陳稱價值為八百萬元外,其餘兩造上開陳述,均為對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七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二)小客車修繕費及重領牌照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所有之上述小客車前、後、左側車窗玻璃,遭被告以亮光筆寫上上開字句,原告乃將小客車之原領車牌註銷重新領牌,花費1265元,又上述小客車車窗玻璃被寫上上開字句,整台小客車重新烤漆,花費20000元,共損失21265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係於上述時地係以亮光筆在原告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左側車窗玻璃寫上前開字句,並未將小客車之烤漆加以損毀,亦未損壞小客車之牌照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損毀原告小客車之烤漆,則原告請求之小客車烤漆費用20000元即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既未損壞原告小客車之牌照,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重領牌照費用1265元,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均與本件無涉,原告此二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無宣告假執行必要,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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