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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訴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易字第29號原 告 甲○○即吳慶珍)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5年度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離婚後仍同住,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返回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時,因被告懷疑原告外遇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臉部及頭部,且拉起原告之手去推撞客廳書櫥,及推撞桌椅擠壓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頸面部挫傷、四肢部抓痕、及挫傷等傷勢,兩造之子女張雯雱見狀欲阻止,亦遭被告恐嚇不放手即一起砸死等語,被告復強制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脅迫原告下跪。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原審刑事庭以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嗣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等行為,而受有下列之損害:①醫藥費: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傷所支出醫藥費用,已請領收據共計新台幣(下同)4,180元。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未受傷前係從事女性服飾販賣工作,每月所得約四萬元,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聽從醫師建議休養2個月,故原告自94年7月19日至94年9月19日止,2個月均無法工作,共損失8萬元。③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身體及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復遭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告迄今均未聞問,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4,1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曾以手掌摑原告之臉頰,致其受有頸面部挫傷、四肢部分抓痕及挫傷,並命原告下跪,固為事實。惟刑事判決僅以原告及兩造之女張雯雱不實之證詞,即認被告將原告推去撞書櫥,及推撞桌子擠壓原告身體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遭被告掌摑臉部後,曾至霧峰澄清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分別支付醫療費350元、及190元,此部份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所提之霧峰澄清醫院證明書費1千元,非屬醫療費,故原告不得請求。另原告所提長庚中醫聯合診所95年1月20日、95年1月24日及95年2月24日之收據;周肇銘診所95年2月6日及95年2月10日、95年2月28日之收據;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95年2月6日及95年2月13日之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2月14日、95年2月16日、及95年2月23日之收據;蔡景晴婦產科診所95年2月16日之收據,上開收據均與原告當日所受之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霧峰澄清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僅載「頭面部挫傷、四肢部抓痕、挫傷」等語,而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為「手、指爪」,推定需醫治日數為「五天」,故原告於受傷治癒後半年,再至前開醫院、診所取藥,已與原告上開之傷勢無關,此部分亦不得請求。況依霧峰澄清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可知原告傷況輕微,不致影響其工作能力。至於原告提出周肇銘診所於95年3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94年7月19日,病名:子宮肌瘤受外力撞擊(病人主訴),導致陰道大量出血,於94年7月19日門診治療」,若原告於94年7月19日至周肇銘診所診療,何以未能提出藥品明細及收據?且原告先前至霧峰澄清醫院診療時並無診斷出上開情事,再依該診斷書亦載明僅係病人主訴,縱認原告因子宮肌瘤而發生陰道出血,亦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2個月無法工作,更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否認原告每月工作收入至少4萬元。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身分、地位,其請求精神慰藉金80萬元,顯屬過高。至於刑事判決雖認被告以脅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惟被告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再者,原告先前即患有子宮肌瘤,於94年7月11日傷害發生前,即曾於同年7月4日至周肇銘診所診治,若原告於94年7月11日當天因被告推撞桌子擠壓其身體,致陰道大量出血,何以當日未立即前往醫院或診所診療,而延至8天之後始為門診,顯違常情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掌摑原告之臉頰,致原告受有頸面部挫傷、及四肢抓痕挫傷等傷勢,並命原告下跪,被告對原告不法之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被告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及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証,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傷害等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拉原告之手去推撞書櫥,及推撞桌椅擠壓原告身體,致原告原罹患之子宮肌瘤因受外力撞擊發生陰道出血,需休息二個月始能從事工作;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推原告之手去推撞書櫥,及推撞桌椅擠

壓原告身體之事實,業據當時在場之証人即兩造之女張雯雱於刑事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7月11日晚間,其與母親在客廳內,被告突然自外面走進屋內,質問其母親行蹤不明是否跑去約會,隨即徒手掌摑其母親臉部、頭部3下,其母跌坐在地上後,被告蹲下用右手把母親左手臂拉起,並將母親推到書櫥邊,推桌子擠壓伊母親」等語甚詳(見刑事原審卷第36頁),核證人張雯雱為兩造之女,應無偏頗一方之理,其在現場親自目睹,並已就被告如何傷害原告之情描述綦詳,而原告確係受有頸面部挫傷、四肢抓痕、及挫傷等傷勢,有霧峰澄清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11頁),依診斷書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於四肢,如被告只掌摑其臉頰,衡情應不致此,被告所辯避重就輕,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否認有以言詞恐嚇原告之情,惟原告於刑事原審審理

中指述稱:「被告說不跪下,就要馬上拿菜刀砍死她,其倒下後,被告又把她拉起來,拉她去撞書櫥,被告又推書桌跟椅子要壓她,張雯雱看到後,要拉被告,被告也制止女兒,其怕女兒受傷就跪下」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30頁至32頁),又證人張雯雱亦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很生氣,將母親推到一個夾角,母親就坐在夾角那邊,後來其怕被告再去打母視,就用雙手去抱著被告的左手臂,被告轉過來要其放手,說不然連其也要一起死,其雖然害怕,但是還繼續抱著被告,怕被告會把母親打死,後來被告蹲下去拿椅子,其害怕跑掉,被告就走過去對著母親說,妳承不承認有外遇,叫母親到外面去跪,如果不跪,就進去廚房拿菜刀把母親砍死,後來母親有下跪,她就跪在書桌跟書櫥形成的夾角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至38頁),衡諸上情,被告當時在盛怒之下,為使原告就範,及使証人張雯雱放手,以上開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原告,應不悖於常情,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原告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上開各項及金額,審酌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4,18

0元,固經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為証,惟除霧峰澄清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分別支付之醫療費350元、及1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長庚中醫聯合診所95年1月20日、95年1月24日及95年2月24日之收據、周肇銘診所95年2月6日、95年2月10日、及95年2月28日之收據、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95年2月6日、及95年2月13日之收據、及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2月14日、95年2月16日及95年2月23日之收據、以及蔡景晴婦產科診所95年2月16日之收據,以上之就診日期均距事發之94年7月11日已達6個月之久,衡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及其主張因上開傷害依醫囑須休養2個月等情,上開就診日期距其受傷日甚久,已難認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至原告請求證明書費1000元部分,原告已敘明係其被毆打後為証明傷勢所需之費用,應屬醫療費用之一部分,應予准許。以上核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540元(計算方式:350+190+1,000=1,540)。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未受傷前係從事

女性服飾販賣工作,每月所得約四萬元,因上開傷害聽從醫師建議休養2個月,共損失8萬元,被告自應負擔等語;被告則辯以:否認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有4萬元;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依上開傷勢診斷書記載:「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為五天」,被告僅能同意賠償原告一個月未工作之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經查:被告固否認原告每月收入4萬元一節,惟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實銷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足認原告確實經營服飾業,依其向商號訂購服飾之數量及金額,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四萬元一節,尚堪採信。被告已自認願賠償原告一個月未工作之損失,核計為4萬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身體及精

神受有莫大之痛苦,復遭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且聲請保護令在案,被告迄今均未聞問原告傷勢及道歉,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即原告為高商畢業,大學推廣部研習,目前從事女性服飾業販賣工作;被告高職畢業,曾從事水電工程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241,5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