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易字第3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二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玆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其友人即訴外人陳名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支付能力有問題之支票,且陳名彥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已為其父親乙○○拒絕借貸任何款項予其使用,竟因朋友之義氣,而與訴外人陳名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底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先後三次(約於各該支票發票日之一個月前某日),持訴外人陳名彥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至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處,向原告佯稱:上開支票均係伊經營貨運業,客戶用以支付運費之支票,因伊經營貨運公司需現金週轉,欲以此等支票借調現金等語,並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支票確係被告經營貨運業所收取之客票,且確係被告欲向之借調現金供其公司周轉所用,屆期必能兌現,而交付如票面金額所示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再將所詐得之款項轉交予訴外人陳名彥花用,嗣上述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使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
。
(二)被告上述行為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上易字第六五二號判處罪刑確定,顯係以上述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九四一四號、九十四年交查字第四0一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原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本院九十五年上易字第六五二號號甲○○詐欺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友人即訴外人陳名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支付能力有問題之支票,且陳名彥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已為其父親乙○○拒絕借貸任何款項予其使用,竟因朋友之義氣,而與訴外人陳名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底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先後三次(約於各該支票發票日之一個月前某日),持訴外人陳名彥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至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處,向原告佯稱:上開支票均係伊經營貨運業,客戶用以支付運費之支票,因伊經營貨運公司需現金週轉,欲以此等支票借調現金等語,並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支票確係被告經營貨運業所收取之客票,且確係被告欲向之借調現金供其公司周轉所用,屆期必能兌現,原告因而交付如票面金額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嗣上述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使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上述行為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上易字第六五二號判處罪刑確定,顯係以上述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友人即訴外人陳名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支付能力有問題之支票,且陳名彥染有施用毒品習慣,已為其父親乙○○拒絕借貸任何款項予其使用,竟因朋友之義氣,而與訴外人陳名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底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先後三次(約於各該支票發票日之一個月前某日),持訴外人陳名彥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至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處,向原告佯稱:上開支票均係伊經營貨運業,客戶用以支付運費之支票,因伊經營貨運公司需現金週轉,欲以此等支票借調現金等語,並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支票確係被告經營貨運業所收取之客票,且確係被告欲向之借調現金供其公司周轉所用,屆期必能兌現,因而交付如票面金額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嗣上述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等情,已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中及本院刑事庭九十五年上易字第六五二號二信詐欺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證人黃譯照、賴啟榮、吳榮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上述刑事案件時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於上述刑事案卷可稽,被告上述行為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上易字第六五二號判處罪刑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九四一四號、九十四年交查字第四0一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原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本院九十五年上易字第六五二號號甲○○詐欺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刑法係以保護他人利益為目的,屬上述條文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故意違反上述刑法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規定之行為,向原告詐取上開款項,使原告受損害,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賠償,自屬正當,被告向原告詐取上開款項後,所交付之支票均不獲支付,且迄未返還原告之情,已詳如上述,原告顯受有五十五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五十五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有附表)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H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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