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易字第44號原 告 丙○○被 告 寶昌建設有限公司
樓之2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2被 告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毀棄損壞上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暨自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寶昌建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就前項所命給付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暨給付自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寶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昌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乙○○,此據陳明並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擔任寶昌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與為該公司仲介買賣土地之被告丁○○均明知坐落台中縣○○鄉○○○段牛埔子小段20之8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平房建物為伊所有,竟仍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於92年6月20日,共同將伊所有上開房屋中之16.79平方公尺拆除毀壞。伊所有之上開建物,毀損前面積95.41平方公尺,經鑑價為32萬元,毀損後面積只剩78.62平方公尺,僅值只剩8千元,有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7月1日90年度執卯字第22391 號及93年1月16日中院松民執92執卯字第43360號之二份通知可稽。被告毀屋前,系爭房屋雖較舊,但屋況尚佳,足供人居住使用,故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32萬元,毀屋後因被告以怪手牽引,除偏屋全被拆除外,主屋大樑及牆壁受損甚鉅,以致全屋搖搖欲墜,已不適人居,價值大減,故第二次鑑價時僅存8000元,房屋既係因被告毀屋而損傷,以致喪失應有價值,該減少之312,000元,自應全係伊之損害。被告甲○○及丁○○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罪刑,嗣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甲○○、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負侵權行為責任,其二人並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賠償責任;寶昌公司與甲○○間有僱用人及受僱人關係,是寶昌公司、甲○○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以上兩組連帶責任,如一組履行,他組同免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情,爰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312,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甲○○與被告寶昌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伊312,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以上兩連帶給付,如其中一組履行,他組同免責任之判決。
二、被告甲○○則以:毀損我們承認,不過原告主張損失31萬餘元,並不實在,該房子原先法院鑑定也是8000元之價值而已,嗣伊拆除房屋,縱有損害也只8000元等語。被告丁○○則以: 伊係依老闆(即被告甲○○)指示而拆除,鑑界結果並無侵佔等語置辯,被告寶昌建設公司則抗辯略以:㈠系爭房屋於92年6月20日下午由被告丁○○僱請訴外人廖明煥拆除,原告於當日知悉後即向台中縣潭子鄉潭子派出所報案,足見原告於92年6月20日即知受有損害乙事,惟其至95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間,是伊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㈡系爭房屋為一樓平房,且自42年興建迄今,業據原告陳明,堪認系爭房屋已屬老舊、價值不大;且依原告所提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1月16日之通知,該平房遭拆除後之面積尚餘78.62平方公尺、價值為8000元,則遭拆除之系爭房屋面積僅16.79平方公尺,其價值自較8000元為低,是以原告請求312,000元之損害,顯然過高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2年間擔任寶昌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時,丁○○則係寶昌建設公司之仲介,甲○○於92年5月5日,以寶昌建設公司名與廖庭玉(原名廖素香)簽立買賣契約,同時購買廖庭玉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牛埔子小段20之5號土地(下稱20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20之5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以供寶昌建設公司興建房屋之用。甲○○、丁○○均明知坐落臺中縣○○鄉○○○段牛埔子小段第20之8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亦共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1樓平房建物,共95.41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其中兩側邊間房屋共16.79平方公尺因坐落20之5地號土地上房屋緊鄰相接,就系爭房屋是否係坐落在20之5地號土地上而非屬原告所有乙節仍有爭議,已經廖庭玉之夫張高林在系爭房屋牆壁上打叉,言明待地政機關鑑界再行處理。詎甲○○、丁○○竟不待地政機關之鑑界,均預見擅自將系爭房屋拆除毀壞,可能係拆除毀壞坐落在20之8地號土地上為伊所有之房屋,亦不違反其等二人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92年6月20日某時許,事前同謀,由甲○○指示丁○○將丙○○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毀壞,丁○○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廖明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毀壞等情,已據被告甲○○於本院被告丁○○在該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甲○○於92年5月5日以寶昌建設公司名義與廖庭玉(原名廖素香)簽立買賣契約購買廖庭玉所有之20之5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一樓房屋,且均係廖庭玉先前於同年3月13日同時向原告之叔即林龍鐘所購得(土地部分於同年4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廖庭玉向林龍鐘購買20之5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房屋(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時,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坐落20之5地號土地之房屋緊鄰相接,就系爭房屋有無坐落20之5地號土地而與原告有所爭議,期間中原告與廖庭玉之夫即張高林至現場會勘並由張高林在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即作紅色「X」噴漆標誌),以示此部分仍有爭議,張高林並於92年5月12日委請被告丁○○、被告丁○○再僱請廖明煥拆除坐落20之5地號土地上林龍鐘之房屋時,因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位置仍有爭議,原告、張高林並約定須待地政機關日後於同年7月8日鑑界測量後始能決定是否拆除,故當日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位置並未拆除,嗣再於同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未經原告、張高林之同意,由丁○○僱請不知情之廖明煥拆除毀壞系爭房屋等情,有被告甲○○、廖庭玉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廖庭玉、林龍鐘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附於刑事卷可按(見偵二卷第30、31、60頁;偵字第11378號卷,下稱偵查三卷第26至35頁;刑事一審卷第173頁);且據證人張高林、廖庭玉、廖明煥及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甚詳,又證人張高林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在拆除坐落20之5地號土地上林龍鐘之房屋時,當時被告丁○○有在場,我有向被告丁○○說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部分有爭議,不要拆除等語明確,被告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明確結證:我於9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張高林說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部分有爭議,暫時不要拆,等鑑界好再來拆等情是實在的;我有向被告甲○○報告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的部分有爭議;92年6月20日當天,牆壁上打叉的部分是甲○○叫我去拆的;第一次張高林叫我去拆除的部分不包括牆壁上打叉的部分等語。綜核上情,足認被告甲○○購買20之5地號土地之初,即已知悉能否拆除與坐落20之5地號土地上房屋緊鄰相接之系爭房屋已至有爭議,不能擅予拆除。再佐以被告丁○○亦係知悉上情之情形下,復向被告甲○○報告系爭房屋之牆壁上打叉部分有爭議,益見被告甲○○對於系爭房屋可能係坐落在20之8地號土地上而為屬丙○○所有,須待日後地政機關鑑界後始能決定可否拆除系爭房屋乙節,亦早已知悉並已預見。且被告甲○○又係寶昌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其購買20之5地號土地之目的旨在供寶昌建設公司興建房屋,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於此情形,倘非被告甲○○事前指示被告丁○○拆除毀壞系爭房屋,被告丁○○豈有擅自僱請他人拆除毀壞系爭房屋之理。則被告丁○○確係基於被告甲○○之指示始拆除毀壞系爭房屋等語,甚為明灼。從而,被告甲○○既已知悉並預見系爭房屋可能係坐落在20之8地上而為屬丙○○所有,竟不等地政機關鑑界,即逕指示被告丁○○將系爭房屋拆除毀壞,則被告甲○○亦具毀壞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亦甚明確。又上開房屋打叉部分之面積,依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1年8月14日、92年11月24日測量成果圖二件,面積各為95.41平方公尺、78.62平方公尺計算,確有短少16.79平方公尺之情事,此部分即為被告等所拆除之系爭房屋乙節,並有上開房屋拆除前後之相片八幀附於刑事卷可按。而被告甲○○、丁○○上開所為,涉共犯毀棄損壞房屋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予以判處罪刑,而由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丁○○二人有共同毀棄損壞其所有之上開系爭房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既有上開毀棄損壞原告系爭房屋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甲○○又係寶昌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與寶昌公司間具僱傭關係,因執行公司購地建築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房屋遭拆除侵害之權利損害,依法洵屬有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復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6 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房屋95.41平方公尺於91年7月1日因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由該執行處鑑價,嗣遭被告等拆除其中之16.79平方公尺後,所餘78.62平方公尺經該執行處於93年1月16日再行鑑價,其價值依序為320,000元及8,000 元等情,固據提出該二次原法院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乙件在卷為憑。惟前者,乃在被告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前約一年,而於侵權行為發生前一個半月,經原法院於92年5月8日正式公告系爭房屋95.41平方公尺之拍賣底價為30,000元,於
93 年1月16日再行鑑定為8,000元後,經債權人與債務人表示意見後,原法院執行處於93年2月4日正式公告之拍賣底價乃改定為20,000元,並於93年3月18日由陳金煌以20,000元拍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43360號執行全卷查核屬實,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因系爭房屋遭拆除損壞所生之損害應為28萬元(計算式:300,000元-20,000元=280,000元)。原告以侵權行為發生前一年之價值與最後鑑價但未定為拍賣底價之鑑價結果計算其損害為列312,000元,並非有據,委無可取。被告等以原告所餘78.62平方公尺房屋殘價經鑑定只剩8,000元,而認其所拆除16.79平方公尺部分只占其五分之一,因而認損害未逾8,000 元云云,惟查上揭房屋乃因拆除16.79平方公尺後,影響其結構及利用價值,故殘價僅餘8,000元,再經調整為20,000 元,已如前述,自非以其面積計算其價值,被告抗辯情節,倒果為因,是所辯為無理由,自非可取。
五、次按,依民法第185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所定,共同侵權行人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僱用人並應與侵權之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僱用人就與非其所僱用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查被告甲○○固為寶昌建設公司所僱用,被告丁○○則只係土地買賣仲介,與寶昌建設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是被告甲○○分別與丁○○及寶昌建設公司間,乃本於上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斯即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命被告甲○○與丁○○連帶給付28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寶昌建設公司則就上開甲○○應為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同日起加計上述之法定遲延利息,苟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則同免其責任之判決部分,其訴為有理由,爰判命被告等給付如上。至原告之請求超出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甲○○二人固早於92年6月20日即拆除損壞系爭房屋,惟原告辯稱:伊於92年間報案時,因甲○○飾詞以訴外人張高林僱用訴外人廖明煥拆除,致彼等獲不起訴處分,伊當時信該不起訴處分為真,並不知真正毀屋之人為誰,嗣經檢察官續為偵查後再起訴甲○○、丁○○,並經法院判決,是伊應係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並經台中地院一審於94年12月23日判決被告為毀屋之人後,方知悉彼等確為侵權行為人,故伊提起本訴,尚未逾二年時間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本件之損害,乃於系爭房屋經拆除後,殘屋經於93年1月16日再行鑑價,並於93年3月18日以20,000元拍定,其損害始為確定,則原告於95年3月15日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羅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寶昌建設公司以時效抗辯而拒絕本件之給付,為無理由,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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