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陳光龍律師周春霖律師張國楨律師羅豐胤律師盧兆民律師黃幼蘭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218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且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又他案刑事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況被上訴人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證等犯罪嫌疑,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以其另案即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3023號刑事案件尚未判決,請求依規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俟刑事賄選案件二審判決確定後再審理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南投縣第15屆仁愛鄉選區鄉長候選人,於民國94年5月間某日,透過訴外人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村長蔡進興召集訴外人即該村鄰長李文天、李萬吉、李明德、田土生、楊李克雄、柯漢忠、林瑞賢等7人(下稱李文天等7人)前往仁愛鄉界山巷「法治村村民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心)聚會,會中上訴人向在場之李文天等7人要求投票支持上訴人,嗣後蔡進興旋指示在場之法治村鄰長至該活動中心之村長辦公室內,並由上訴人指派助選員,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千元為對價,向李文天等7人賄選,要求李文天等7人在本次仁愛鄉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
上訴人復於94年9月間某日晚上,透過蔡進興等人邀約前述法治村鄰長李文天等7人,及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共約30人,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帝一村餐廳免費飲宴。於飲宴過程中,由上訴人或蔡進興向在場之李文天等選民請求於本次仁愛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蔡進興另於翌日上午,在其南投縣仁愛鄉住處交付內裝2千元之信封袋予李明德,要求李明德於本次仁愛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業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第15屆仁愛鄉鄉長,惟其上開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並經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又上訴人係對李文天等多位村鄰長賄選,而村鄰長復對村民具有影響力,顯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符合選罷法第103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等語,爰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訴之聲明:上訴人當選南投縣第15屆仁愛鄉長無效。
三、上訴人則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並未指派任何助選員於94年5月間某日,以每票5千元為對價,向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鄰長李文天等7人賄選。被上訴人指稱買票之朱昇輝當天並未到活動中心,而被上訴人指稱收到賄款之鄰長中,李明德、楊李克雄及林瑞賢三人實際上亦未參加該次聚會,該3人不論在集會前或集會後,均不曾向上訴人之某助選員收取5千元之賄款。雖上訴人曾在前述會議中表示參選本次仁愛鄉長選舉,並請求在場之人投票支持其當選,但只是以政見尋求選民之支持而已,並沒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實際上係上訴人之堂姑丈即訴外人廖金盛為幫助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商量,即自行於當日以2萬元向在場李文天、李萬吉、田土生、柯漢忠四位鄰長買票,每人5千元,然該部分顯與上訴人無涉。
(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94年9月間,在帝一村餐廳設宴免費招待李文天等7位鄰長及其他有選舉投票權之人約30 人,要求於本次仁愛鄉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部分,應係訴外人廖金盛於94年9月間,與上訴人、訴外人沈明德3人一起去帝一村餐廳,參加仁愛鄉村長聯誼會新會長詹明雄宴請仁愛鄉各村長之聚會,當天尚有民進黨縣長候選人蔡煌瑯到場,實無任何仁愛鄉之鄰長參加。上訴人實際上未於被上訴人指稱之上開時間、地點宴請任何法治村鄰長,自不可能於當日向任何法治村鄰長買票、賄選。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人蔡進興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筆錄、偵查中筆錄均未經刑事上訴人詰問,該證據於刑事案件中乃欠缺證據能力之證據,如於本件當選無效事件直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顯然有違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況且經勘驗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筆錄內容與證人實際上陳述差距甚大,其中證人所有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均係於被上訴人或調查人員長時間訊問、誘導,或給予精神上壓力後所取得,並非出於證人之自由意志,渠等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並不足採信。至於檢察官訊問證人之處所在調查站偵訊室內,緊接於證人被調查人員訊問之後,訊問時間都在深夜,其給予證人之心理壓力豈小於調查人員,自不能認證人在偵查中之供述必為自由意識下之供述。另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係因多年來服務仁愛鄉民,深耕基層,受大部分鄉民之肯定支持其出面競選,又經所屬國民黨做過民意調查後提名參選,且另一候選人陳國雄曾於鄉長任期內因涉嫌貪污遭起訴,近4年來又未曾在仁愛鄉服務,民意支持可說最低,另一候選人張子孝於競選第14屆鄉長,以些微票數落選。91年與上訴人在同一選區競選鄉民代表也落選,近四年來,在仁愛鄉沒有政治舞台發揮,民意支持也遠落後於上訴人,上訴人以此優勢之民氣,並無需考慮以賄選不法之手段競選。又上訴人既是甫決定並宣布參選,而被上訴人所指94年5月間距投票日期尚遙,自未選任助選員,且上訴人當天晚上在活動中心參與聚會,是要聽取當地村民對於地方建設之需要與意見,是上訴人從91年起例行的行程,並非因為選舉才辦理。且依一般常情而言,並無可能在距離投票日如此之久之時間即以金錢賄選。
(五)仁愛鄉有法治村、春陽村等15村,如果要對選民行賄,不可能僅對法治村為之,又上訴人被指行賄之時間為94年5月間,迄至被調查時之94年11月19日相距半年以上,如果有行賄行為及計劃,在此期間不會只行賄法治村村民即嘎然而止。堪認上訴人並未參與或授意被上訴人所指法治村任何賄選行為。又認定上訴人與犯罪行為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須憑積極證據;且須達於超越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始得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為要件,共謀共同正犯,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
(六)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指稱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行為,更無因有該行為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被上訴人之搜索、約談等行為,對上訴人選情造成負面影響,證人李明德又係另一位候選人張子孝之助選員,如何可能幫助上訴人?上訴人之選舉情勢並未因訴外人廖金盛之賄選而有助益。被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上訴人賄選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3條所列得以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事實。答辯之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上訴人當選南投縣第15屆仁愛鄉長無效;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登記參選南投縣第15屆仁愛鄉選區鄉長之候選人,其參加民國94年度南投縣第15屆仁愛鄉鄉長選舉,選舉結果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上訴人當選仁愛鄉鄉長,得票數為3,442票,與第二高票之參選人張子孝得票數3,055票,票數相差387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編造之選舉結果清冊、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又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業經被上訴人以94年度選偵第38號、第101號、第102號、第103號等提起公訴,並原法院刑事庭95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2年,有網路調得之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認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指之交付不正利益係指邀集鄰長李文天等人至帝一村餐廳免費宴飲之事,不含為法治村村長蔡進興期約選後安排工作情事,此有被上訴人起訴狀在卷可稽,且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63頁)。上訴人雖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訴之賄選行為,辯稱證人廖金盛、蔡進興、李天文、李萬吉、楊李克雄、柯漢忠等人之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上訴人與廖金盛、蔡進興等人並無共犯關係,上訴人之測謊結果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⑴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人廖金盛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筆錄,是否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⑵有無違反證人自由意志而取得證詞之情形?其次再應審究為:⑴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訴之賄選行為?⑵其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上訴人主張證人李文天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不得做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云云,惟查:
(一)按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參照。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調查局人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其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依上開說明即可為證據之一種,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將該筆錄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者,自得為審判之基礎。
(二)證人李文天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經調查員及檢察官依法為(詢)訊問,且依法錄音、錄影存證,並經調查員及書記官製作筆錄,該筆錄及錄影帶復經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兩造為辯論,是依上開說明,該等證人之調查及偵查筆錄,自得為本訴訟之證據資料。從而上訴人主張證人李文天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不得做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云云,即無可採。
七、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對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上開證人李文天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筆錄雖得為本件之證據已如上述,但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民事訴訟對於該等筆錄之證據力,尚應詳加審認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且與事實相符。經查:
(一)證人蔡進興、廖金盛、李文天、李萬吉、李明德、田土生、柯漢忠、楊李克雄、林瑞賢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陳述,除被上訴人提出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外,兩造於原審同意以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同年6月7日提出之譯文為準(見原審卷㈡第171頁),故該等證據之證據力判斷,本院即以其譯文內容為論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應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被告以外之人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而回答:「忘記了。」或「不知道」等語,均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且只要是合法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不因證人是在調查站、偵查或法院之證述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區別其有無證據能力,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調查站或偵查中有何違法取證使證人違背其真意證述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證人廖金盛、蔡進興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均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之抗辯,尚不足採。
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李文天等7人與蔡進興、廖金盛在調查站所為陳述諸多與調查筆錄記載不符,當時係受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誘導或疲勞訊問所致,其等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證人李文天、李萬吉、楊李克雄、蔡進興、廖金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經核對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及同年6月7日提出之譯文內容,多係證人連續陳述,或訊問人敘述案情後詢問證人有無該情節,或重覆證人所述加以確認,並無上訴人指摘證人遭調查員或檢察官為不當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況蔡進興、廖金盛之證詞,係部分有利上訴人,部分不利上訴人,如何認不利上訴人部分即為不可採。
又李文天部分,調查員雖稱:「測謊很麻煩啦,就是有人給啦,是在小房間給的啦,是不是?你據實講,我們跟檢察官講好,要給你緩起訴。」,然李文天答:「我願意坦白跟你們講,可是若真的講出來會沒有事嗎?」(調查員:「就是要給你緩起訴」)、「因為我確實沒有幫他,我真實的告訴你們,但不能到時候又有事,我餐廳部分,我確實沒有去」等語,並開始敘述活動中心發生之事,足見李文天係在問明自身權益後作答,且對吃飯一事仍堅持未參加,顯無違反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另柯漢忠部分,上訴人固抗辯94年11月15日調查站筆錄之錄影光碟聲音太小難以辨識,惟究無證據顯示其調查及偵查筆錄係非任意性之陳述。綜上可知,本院認證人李文天、李萬吉、楊李克雄、柯漢忠、蔡進興、廖金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非以不正之方法取得,均有證據能力,自得做為證據資料判斷。
九、上訴人又辯稱伊從未授意廖金盛從事買票,或要求蔡進興配合交付賄賂,以求順利當選仁愛鄉鄉長之情,伊身為鄉代會主席,問政說明會係每年例行性都會舉辦,目的在彙整鄉民意見,供為施政參考,並非為了賄選,與廖金盛、蔡進興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且伊長年深耕基層服務百姓,並受百姓肯定,根本無須賄選買票云云。惟查上訴人確有指示廖金盛等人為賄選行為,此觀證人廖金盛、蔡進興於調查站之證述即明。證人廖金盛於調查站證稱:「我從94 年3月1日起即幫他(即上訴人)助選,我是他競選總部的執行長」、「我記得約在6月時(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我有與被告至法治村界山巷活動中心參加村長蔡進興主持的問政說明會,當時被告是由我與邱清泉、吳建興陪他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8 號--下稱偵卷,卷三第526至527頁)。核與證人蔡進興於調查站證稱:「被告於94年
5、6月間,確有通知我要在法治村加開問政說明會,我有通知李文天、李萬吉、李明德、田土生、楊李克雄、馬明安、柯漢忠、林瑞賢八個鄰長參加,第九鄰鄰長柯愛德我沒有通知他,因為他是支持別的候選人」、「被告在說明其參選理念時,廖金盛要通知在座之鄰長依序到會場外,我心想他應該是要致送金錢給鄰長,會議結束後我詢問參加之鄰長有沒有收到,他們告訴我有收到現金五千元」、「(問:你本人有無收到任何賄款?)我有跟被告約定好,先幫他競選仁愛鄉鄉長,未來我參選法治村村長時,他協助我參選,若我未選上村長,他選上鄉長後,也要在仁愛鄉公所安排我擔任約僱人員」等語(見偵卷一第42至43頁)。參以證人田土生、李文天、李萬吉、柯漢忠於原法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於94年5月間某日在活動中心收受廖金盛給的5千元,廖金盛要求其等投票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197、200、202頁)。證人廖金盛亦於原法院證稱,確有分別交付5千元予證人田土生等人(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6頁)。又證人即法治村村長蔡進興並於原法院證稱:廖金盛要幫被告,有要求他找法治村鄰長來要給鄰長錢,我就叫到場的鄰長到村辦公室等語。是證人廖金盛於94年5月間某日在活動中心,對證人田土生等人交付賄賂,要求支持上訴人於本次仁愛鄉長選舉當選之事實,堪予認定。
十、上開法治村活動中心之問政說明會乃上訴人要求證人蔡進興連絡各鄰鄰長到場,為上訴人參選本次仁愛鄉長選舉做準備,蔡進興復特意避開支持不同候選人之第9鄰鄰長未予邀請,且證人廖金盛自94年3月起即為上訴人助選,當日復與上訴人一同到場,會議中又利用會場旁村長辦公室交付賄款。
核其情節,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至證人廖金盛於原審證稱:「我是他(指上訴人)的堂姑丈。有一次在法治村活動中心有一個座談會,被告當主席,時間是94年5月26日左右,我是他的姑丈,因為村長是我的鄰居,我們很熟,他(指蔡進興)告訴我,當天有一個座談,被告以前我沒有幫他助選過,我想利用這個機會幫他一下,我告訴村長,是否可以安排與鄰長見個面,蔡村長說好,這件事我沒有與被告商量,那天我先到,被告比較晚到,在會場我沒有看到被告。那天只有四個鄰長見面。被告在會場說話,我先離去。
我只知道有座談會,至於他們為何開座談會,我並不清楚。
代表主席是被告,我是從旁得知座談會的事。我當天到時,先找村長,村長當時在家裡,他告訴我有座談會,我與村長到活動中心,當時有一個鄰長先到,村長告訴我到村長辦公室,與那位鄰長見面。蔡進興沒有回辦公室他留在會場。我有拿五千元給四個鄰長。當天我帶了二萬多元,因為有九個鄰長,我本來打算一個人發二千元,後來只來四個鄰長,我才一人給五千元,二萬元是我向朋友尤政仁借的。因為94年5月26 日他下午3點來找我泡茶。我因為跟他說有急用向他借,平常我身上只有二千多元。我是想幫被告競選鄉長,請他們幫忙」、「(法官問:蔡進興有無告訴你當天有幾個鄰長會到場?)沒有,他說總共有九個鄰長」、「(法官問:
為何會都尚未開始,第一位鄰長你就決定給五千元?)因為蔡村長告訴我有幾個鄰長都喝醉了,可能不會來」、「(法官問:為何剛才回答村長沒有告訴你幾個鄰長會來?)前面到他家時他告訴我有九個鄰長,聯絡中他有告訴我,一個在開車,一個酒醉。我一個一個各別給五千元。我看不到座談會的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預計二萬元給九個鄰長,為何當天就給四個鄰長各五千元?)我是想當天發完就算了。我朋友身上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告訴他要調二萬元,他說沒問題。後來我是在94年6 月間還給他。我有告訴四個鄰長要支持被告,我錢發完後,我就離開了,收錢的鄰長是否回會場,我不知道。但我走時,會場尚在開會中,我只認識李萬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沒告訴乙○○這件事?)因為上訴人有說不能買票,我是想幫他的忙」、「(法官問:村長何時告訴你有座談會?)他約是26日的前4、5天告訴我的。有15個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7頁),雖在強調其賄選行為與上訴人無關,惟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顯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實不可採。蓋上訴人既曾要求不可買票,證人廖金盛如欲私下幫忙,豈有可能選在上訴人主持開會並尋求支持參選之會場行賄,且其當時僅準備二萬元,尚不知有幾位鄰長會到場,卻即給付第一位到場之鄰長五千元,顯然矛盾。
又擔任上訴人後援會會長之訴外人劉敏樹,為求上訴人勝選,
以現金買賣方式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人之賄選行為,亦為原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案網路調得之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另證人楊李克雄雖於原審否認有收受上訴人或其助選員所交付之五千元買票錢,然其於調查站中陳稱:於會後差不多一個禮拜的晚上,上訴人之助選員在界山巷,當面拿一個紙袋內裝五千元給其等語,是上訴人之助選員有向楊李克雄買票賄選之事實,亦足堪認定。且該賄選行為之對象同為法治村鄰長,並緊接上開活動中心買票行為,賄款金額同為五千元,又係上訴人之助選員所有,衡情亦可信屬上訴人指示之賄選行為。是上訴人對有投票權之證人田土生、李文天、李萬吉、柯漢忠、楊李克雄交付賄賂,而約定渠等於本次仁愛鄉長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之行為,堪信為真。至於證人林瑞賢、李明德嗣於原審均否認有收受上訴人或其助選員所交付之賄款,因與其等於94年11月15 日在調查站所證述不符(見94年度選偵字第101號影卷第53 頁第10列以下、第85頁第11列以下),並與另證人田土生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主張無證據能力,經審酌該3人於調查站中所為陳述有許多與調查筆錄記載不符,甚至有些內容係受調查人員誘導或疲勞訊問所致,為無證據能力,復經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自不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綜上,上訴人與廖金盛、蔡進興3人共同對有投票權之證人田土生、李文天、李萬吉、柯漢忠、楊李克雄等人交付賄賂,而約渠等於本次仁愛鄉長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之行為,應可認定。
上訴人對證人田土生、李文天、李萬吉、柯漢忠、楊李克雄之上開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一)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所揭:
「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等情自明。易言之,倘具備賄選行為之要件,不以賄選行為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亦非以賄選行為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抽象危險即足。此參酌同法第103條第1款修正前之規定為「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等情,亦將可能影響選舉之危險認定予以放寬,由須該當「具體危險」之構成要件,改為僅需具備「抽象危險」之構成要件,更為顯明。故本件上訴人之行賄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以其客觀上賄選活動之方式、選舉種類等,來認定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已足。
(二)再者,對當選人賄選行為之法律評價及價值判斷,應就該賄選行為之態樣與選民意思之選擇間審慎評估,以求取其價值取捨之平衡,並藉以彰顯社會公義與維繫民意政治。按選舉為民主制度之基礎,經由選民意思之表達所形成之選舉結果,任何人均應給予尊重,縱該當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並非為其他部分選民所能肯定或接受,因其既係經由部分選民所推選而當選,自足以表達該部分選民之意思,不因其他選民之不同意見而受影響,此亦為民主制度下會呈現多元性意見之可貴。但民主制度同時亦為法治及責任政治,任何參與政治制度之運作者,特別是受委託行使權利之民意代表,其代表性之取得既係由選民所賦託,則在受推選之過程中,自不允許其以不正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純潔性而取得代表資格。故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選民約定不為投票或為一定投票意思之表達者,顯已影響選民就選舉權自由意志之行使,有背於民主選舉制度之真諦,自應就其當選取得代表性之結果為在法律上給予適度之變動裁量,始符合社會公義。
(三)又就當選人之不法賄選行為,現行法律設有刑事處罰、當選無效及嗣後解職等法律效果以資規範。依選罷法第89條、第90條之1第1項及第91條第1款規定,當選人如有各該條款之行為者,即應受刑事追訴處罰;若其賄選行為之程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並得藉由同法第103條當選無效之訴訟以剝奪其當選資格;而若其賄選行為尚不足以達到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時,並非當然仍得保有其當選之代表資格,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如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且未獲緩刑之宣告或未能執行易科罰金、或經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其當選所取得之代表資格,即應予以解除並另行辦理補選。換言之,當選人賄選行為之法律效果,除應承擔刑事責任外,並應視其賄選行為之嚴重性而為不同之評價,若賄選行為之嚴重性已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即應以當選無效之訴訟「即時」剝奪其當選資格;若其賄選行為並不足以達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時,則依其賄選行為之情節輕重,在刑事處罰時藉由是否禠奪公權、宣告緩刑及入監服刑等機制為制裁規範,而「嗣後」剝奪其當選資格。又在審酌當選人之賄選行為是否已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時,因當選人之賄選行為在其主觀意圖上係以能賄選取得愈多票數為滿足,且其實際亦已將賄選所需之金額著手用以從事賄選行為,自應以其提出供賄選使用之金額所可能取得之全部賄選票數,再參酌其所參與選舉之性質(如全國性或地方性)、選舉區選舉人數之多寡、實際投票之票數及有效票數,並該當選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為綜合判斷,而不能單以當選人與落選人間之得票差數及其實際查獲賄選之票數為判斷依據。否則,豈非謂因檢警等有效查緝賄選之結果,使該賄選者無法達到其全部賄選之目的時,該當選人仍得藉由其已賄選之行為保有當選之效果,此無異變相鼓勵賄選者可先行大量賄選進行買票以拉大與其他侯選人之得票差距,再藉查緝賄選行為之困難性,致可能查獲賄選之票數不多而難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進而獲有仍可當選之不法利益,此顯與當選無效之立法規範意旨不符。
(四)查上訴人對證人田土生、李文天、李萬吉、柯漢忠、楊李克雄交付賄賂,而渠等證人為法治村之鄰長,均為地方上有相當名望及影響力之人,況透過村長向鄰長買票,已屬有組織性之賄選行為。且本次仁愛鄉長選舉於94年12月3日經選舉人投票選舉結果,總選舉人數為11,219人,投票的選舉人數為8,319人,有效票8,201張,無效票118張。
上訴人即號次③號候選人總得票數為3,442票;號次②候選人張子孝總得票數為3,055票;號次①號候選人陳國雄總得票數為1,704票,上訴人勝出378票,此有臺灣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南投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一件在卷可稽。上訴人與第二高票之張子孝於大同、榮興、春陽、發祥、力行、翠華、親愛各村均旗鼓相當,張子孝於互助村、新生村比上訴人票數多出
134 票、175票,而上訴人票數於南豐村、精英村、法治村比張子孝多出62票、346票、114票。由上訴人多得票數區域可知,除其住所地精英村外,僅於法治村多出張子孝
100 餘票,足證上訴人於法治村所為賄選之方式、規模於本次仁愛鄉長選舉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且對於其他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已有影響,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共同交付賄賂與有選舉權之人,既有行
賄者及受賄者之證述,互核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共同對證人田土生、李文天、李萬吉、柯漢忠、楊李克雄交付賄賂,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交付賄款之賄選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當選無效之原因,其訴請判決上訴人當選南投縣第15屆仁愛鄉長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上訴人有交付賄賂行為外,另對村長蔡進興有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該部分非被上訴人起訴之範圍內,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且有起訴狀附原審卷可稽,惟上訴人既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依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當選無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其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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