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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選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 代理 人 乙○○

林志銘 律師江彗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伸港鄉第15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鄉長選舉)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選舉日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6309票、被上訴人得票數6462票,並業經彰化選舉委員會公告。

嗣有選民反應,選務人員對於部分未攜帶身分證而至投開票所領取選票之選民,仍同意以蓋印指紋之方式領取選票,且選務人員於開票、唱票過程中,並未完全公開開票、唱票,致開出之票數多於領取之票數,足見必有選務人員趁人不覺,盜取選票投予特定候選人甚明,是上訴人於選舉當天開票後,隨即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 9號裁定准許在案;既系爭鄉長選舉,兩造間得票之差距僅1 53票,而無效票數竟高達611票,遠多於雙方差距票數,況亦有甚多選民反應選務人員於發放選票之過程與法不合,有效票及無效票認定不當等情事,足認被上訴人當選之票數不實,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伸港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灣省彰化縣伸港鄉第十五屆鄉長之選舉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鄉長選舉係依法定程序舉行,並經選舉委員會依開票結果公告被上訴人當選,在公法上具有相當效力,且全程開票作業悉依法為之,兩造當時亦均有支持選民在場監看開票結果,開票過程公平、公開,未曾聽聞有何違法情事發生,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因未獲公告當選,即欲任憑己意予以推翻。況參本次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人工計票鄉鎮市彙總表所載領票、投票、有效及無效票數等資料,經核對均無票數異常之情形,上訴人指稱有選務人員盜取選票投給特定候選人,有人作票之說法,顯係不實之詞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鄉長選舉候選人,且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6309票,被上訴人得票數為6462票等節,此有選委會當選公告為憑,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甚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該鄉什股村編號第338號投開票所及大同村編號第339號投開票所中,由兩開票所選舉人出席數、重新驗票更正錯誤票數、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得票差距數,可知當日以按捺指印領取選票選民實與實際應領選票之人有不符之嫌云云。經查:

㈠經原審傳訊上訴人有爭執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當時為什股

村 (編號338)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即曾協助證稱:「我是任什股村(338)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該投開票所是設於什股村的活動中心內,我平日是在伸港鄉公所擔任社政課課長,當天並無選舉權人領票時發現選票被遭他人蓋指印領走,我印象中選舉權人約一千五百多人,廢票數我不記得,當日並無發生選務糾紛或有人異議。」等語。而同一開票所之證人王健仲亦證稱:「我與曾協助是同一投開票所,我擔任主任監察員,我平日在伸仁國小擔任訓導組長,當日並無選舉人的票遭他人領走的情況,廢票數我不記得,當日並無發生選務糾紛或有人異議的情況。」等語;再者,編號第335投開票所證人粘儀貞結證稱:「我是新港村新港國小內(335)投開票所的主任管理員,當天我安排先核對選舉人與選舉人名冊,倘若沒有帶印章,也有蓋指印領選票的情況,鄉鎮長是最後開票,開票是一張一張的唱票,最後我們會數五十張,因為計票紙是以五十張為一欄,所以要核對票紙是否與計票欄相符,以避免不符,這只是一個校對的方式,當天並無算錯,也無人異議。」、「沒有身分證不可能領票,當日領票、唱票都是依照規定,而且面對觀眾辦理,我們有兩個政黨推派的監察員在場全程觀看,當日均無發生任何選務糾紛。」;證人柯順議結證稱:「我跟粘儀貞是同一投開票所,我平日工作是在學校擔任主任,當天我擔任主任監察員,當日並無發生任何選務糾紛,也無任何人提出異議,我的工作是監理所有的選舉過程並與主任管理員認定無效票。」等語;證人趙輝煌結證稱:「我是負責海尾村(340)投開票所擔任主任管理員,我平日在伸港鄉公所擔任課員,當日我們是逐張唱票並面對觀眾席亮票,一張一張的唱票並登記在計票紙上,當日並無選務糾紛或者有人提出異議,該票所的廢票數多少我已忘記。當日在投開票所內及門口的地方都沒有見到有人持一疊選舉通知單發給選民去投票,外面很遠的地方我就不清楚。」等語;證人謝守伍結證稱:「我與趙輝煌是同一投開票所,我是擔任主任監察員,我平日是學校教務主任,當天340投開票所並無選務糾紛也無人提出異議,我的工作是負責投票所內部,未見到有人持一疊選舉通知單發給選民去投票,外面情況我不清楚。」等語;證人黃廷秋亦證稱:「什股村的投開票情形我完全不知道,當天選舉之後因聲請人聲請選舉無效之訴,派出所長官要我過去詢問是否需要協助。」等語。是綜前揭證人所言,其等人所負責投開票所,當日並無選票冒領及有選務糾紛情事。其次,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曾秋月、黃錦裕,而證人曾秋月於原審證稱:「選舉當天在開票開到一半時我走過去看,唱票相對人的票只有49張卻登記為50張。我去的是何投開票所,我不清楚。以私章蓋為無效票但他們都列為有效票,我均有提出異議。唱票的人背對的觀眾,亮票的角度也不對。廢票的處理也不依規定放置。該投開票所是設在伸港國小的投開票所。我提出異議後,選務人員都有接受並處理。」;另證人黃錦裕亦證稱:「開票時,我站在較後的旁邊。當時我沒有抗議距離過遠,看不清楚。開唱票的人有亮票動作但看不清楚是否為有效票或無效票。」,惟核證人曾秋月為上訴人胞妹,證詞本有偏頗之虞,況其亦證陳於提出異議後,選務人員都有接受並處理等語,是難認有何選務瑕疵情事;另證人黃錦裕證稱其看不清楚亮票,惟此為其個人視線角度無法看清楚亮票,復未提出異議,自不能遽認有何亮票之程序瑕疵情事。是綜上,系爭鄉長選舉並無有上訴人所指稱之選務瑕疵。㈡復經原審會同兩造重新勘驗兩造有效、無效全部選票結果,

兩造無爭議之無效票為605票 (查原開票結果為611票),而依上訴人所主張對其有利之部分(即「被上訴人有效票改列為無效票」與「無效票改列為上訴人有效票」)計算,其各投開所統計之結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由該附表可知,依上訴人所主張對其有利之部分(即無效票改列為上訴人有效票),上訴人之得票數由原本之6309票增為6314票;及依上訴人所主張對被上訴人不利之部分(被上訴人有效票改列為無效票),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由原本之6462票減為6376票,有勘驗筆錄可憑,是被上訴人之得票數仍高於上訴人之得票數;縱認上訴人主張對其有利之爭議選票全部均認定屬實,仍不能影響選舉結果。從而本院自無庸就兩造勘驗之爭議選票作實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票數不實致影響選舉結果一節,亦核無理由,不足採取。

㈢揆上證人等人證言,本件選舉選務進行既無有冒領、開票作

業等程序瑕疵,又證人等與兩造均無親戚僱傭關係,應無偏袒,上訴人雖指稱第338號、第339號投開票所選票有經冒領,並請求勘驗空白選票,惟其僅以該等投開票所投票率相較其他略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得票數差距較大及以重新驗票後,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錯誤較高等等以為指摘,然上訴人對其本身說辭並未具體證明,顯純粹出於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非為可採信,上訴人請求本院就第338號什股村、第339號大同村投開票所,重新勘驗實際領取選票所按奈指紋與應有投票權人之指紋是否相同,即選票有無遭冒領為調查,如上所述,本件經原審傳訊當日負責選舉之選務人員,其皆證稱選務程序並無有瑕疵,縱如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所言有所爭議,業為即時接受並受處理,且所有選票業經原審法院重新勘驗,倘以有爭議選票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假設,仍以被上訴人當選票數高,是而,衡量重新校對選舉人指紋所需花費人力、資源之不利益,而本件鄉長選舉客觀上顯無上訴人所稱有選票冒領、程序重大瑕疵情事,故顯無重新調查校對指紋真正、勘驗空白選票之必要性,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尚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彰化縣伸港鄉第15屆鄉長選舉第

338號什股村、第339號大同村投開票所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台灣省彰化縣伸港鄉第十五屆鄉長之選舉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自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予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