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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選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台灣省第16屆市議員選舉之台中市市議員當選人,緣被上訴人於上屆台中市市議員選舉時,因高票落選,為期本次參選能順利當選,乃於民國94年5月間即決定參選並籌畫、設計助選背心,隨即蒐集台中市北區社區大樓、鄰里之名冊,而後夥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暨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秘書韓素貞、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助理李芷芸、蔡宛儒、洪國峰,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8月間起,由李芷芸負責以電話拜訪台中市北區各社區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大樓管理室之辦公人員及北區各鄰里長,並先以擬定之:「我這裡是北區市議員候選人乙○○服務處,謹代表乙○○向您問好」等語向受訪者問好,而後再詢問受訪之社區大樓、鄰里是否需消毒服務,並於語末請求受訪者:「年底選舉請您支持乙○○」等語。另於

94 年10月1日傳送由乙○○設計,內容為:「強颱龍王將至颱風過後如需乙○○服務處消毒或幫忙電00000000乙○○建築師已登記參選北區市議員請推薦親友支持名單回傳00000000 祝平安」等語之簡訊,予不特定人。其中受訪之社區表示接受被上訴人免費社區消毒時,則由李芷芸、蔡宛儒安排消毒日期,再由洪國峰及蔡宛儒負責執行。而被上訴人為使社區有投票權之住戶得知為社區免費消毒之人係被上訴人,乃以自行製作,內容為:「感謝乙○○先生於民國0年0月0日上午○點免費為○大樓社區提供地下室、管理室、一樓中庭、水溝環保衛生、蚊蟲消毒」之感謝公告,先交予社區管理員張貼於社區出入口及公告欄。而後再由洪國峰攜帶消毒器具及身穿背面有乙○○字樣之助選背心,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消毒日期,獨自或夥同蔡宛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社區大樓、鄰里,免費為社區大樓、鄰里消毒,在消毒之際,並由蔡宛儒將被上訴人之競選文宣投入社區住戶信箱,使社區住戶知悉係被上訴人來提供免費消毒服務,以上開方式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社區大樓、鄰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茲一般社區消毒費用係介於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間,而為社區免費消毒則係被上訴人競選台中市市議員之重要選舉策略,被上訴人在其主觀之認知與研判,免費為北區社區大樓、鄰里消毒之競選行為,足以動搖及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且被上訴人免費消毒之社區大樓及鄰里高達75處,該社區大樓、鄰里均屬集合式住宅,估計有投票權之人合計達上萬人,是被上訴人有計劃、大規模的為北區大樓、鄰里免費消毒之行賄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語,爰於公告當選之日起15日內,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訴之聲明:94年12月3日舉行之台灣省第16屆市議員選舉之台中市市議員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進行免費之消毒行為,且被上訴人自93年8月間起,即以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為民眾提供免費消毒服務。又系爭消毒行為之消毒水係透過訴外人即市議員何敏誠向台中市政府環保局申請免費提供之藥水,其成分僅係氯水,消毒器具亦係被上訴人建築師事務所於93年間購置之二手農用噴霧機,並非消毒清潔公司專業之造煙機,執行消毒人員洪國峰則係被上訴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受雇人,且係利用餘暇時間執行消毒行為,是系爭消毒行為並未花費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之費用,系爭消毒行為更無使接受消毒之社區或鄰里受有2,000元至4,000元之利益,系爭消毒行為之價值甚低,根本無法達到行賄之效果,不足以左右選民之投票意願,更不足以發生任何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慮。被上訴人並未就消毒事宜對特定、具體之有投票權人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亦未與特定、具體之有投票權人就消毒事宜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上訴人從未利用任何一次消毒之機會趁機去拜訪選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台灣省第16屆市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台灣省第16屆市議員選舉之台中市市議員參選人,為期該次參選能順利當選,自94年8月間起,由其助理李芷芸等人負責以電話拜訪台中市北區各社區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大樓管理室之辦公人員及北區各鄰里長,詢問受訪之社區大樓、鄰里是否需消毒服務。嗣於94年10月1日由乙○○設計,內容為:「強颱龍王將至颱風過後如需乙○○服務處消毒或幫忙電00000000乙○○建築師已登記參選北區市議員請推薦親友支持名單回00000000祝平安」等語之簡訊,由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人員交與台聯總部,再由台聯總部發布與不特定人,其中受訪之社區表示接受被上訴人免費社區消毒時,則由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人員安排消毒日期,再由洪國峰攜帶消毒器具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消毒日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社區大樓、鄰里,免費為社區大樓消毒,嗣被上訴人以6,018得票數當選台灣省第16屆台中市市議員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競選總部查扣筆記節本鄰長名冊、感謝公告函、消毒名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⒈系爭消毒行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不正利益及行賄行為?⒉系爭消毒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查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10條前段規定,除該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⑴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選之行為,⑵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而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具有當選無效事由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行賄對象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人員洪國峰固有前

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約75個社區、鄰里進行消毒行為,惟洪國峰消毒之區域係上開社區、鄰里之「公共區域」,並未進入個別選民家中為消毒行為,服務特定之選民,則縱認被上訴人有行賄之主觀意思,行賄對象究係個別之選民或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鄰里單位,尚非無疑,且上開社區、鄰里之居民戶數甚多,其中當然包含「有投票權之人」及「無投票權之人」,服務「公共區域」,是否等同於服務「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待商榷。況依目前社會型態,大多居民較重視自己家中私領域之保護,對於公共區域清潔與否漠不關心,認為並非攸關自己事務者所在多有,依此,被上訴人為前揭公共區域之消毒行為,在社會客觀評價上尚難以認係向「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㈢該消毒行為是否使居民獲取免支出清潔費用之不正利益:前

揭社區、鄰里中,有些社區固有定期僱請清潔公司進行消毒,惟有些社區則並無該預算,僅係依賴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代為消毒,而環保局所為之消毒行為,係以管制之環境用藥(效果較佳),免費為社區為之,且如同本件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消毒氯水,一般居民若提出申請,而該局有存貨時,亦會免費提供予民眾使用等情,有該局95年6 月20環清字第0951007110號函及原法院95年6月28日之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則上開社區、鄰里若僱請清潔公司進行效果較佳之消毒行為,固須支付2,000至4,000元之費用,惟若申請環保局為消毒行為,並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據此,被上訴人為上開消毒行為是否足認可使居民獲取免支出清潔費用之不正利益,亦有疑義。

㈣被上訴人是否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

權之行為,而構成對價關係:洪國峰為上開消毒行為時,並未同時利用該機會,接觸社區居民、請託社區居民支持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競選總部製作之感謝公告,係交由社區管理員自行決定是否張貼於公告欄,有些社區有張貼,有些則否,且洪國峰前往消毒時,甚多居民並不知悉該情事等事實,業據洪國峰於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及證人蔡振農、黃清城、張劉淑媛、廖光榮、游金隆等人證述甚明,而洪國峰使用消毒氯水進行消毒時,會有特殊嗆鼻之氣味,因此,洪國峰縱使穿著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之背心前往消毒,於白天上班期間,多數居民應不在家中,事後縱有些社區、鄰里有張貼感謝公告,惟該等居民亦未必知悉被上訴人代為消毒之事,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與渠等有「約」為支持被上訴人之意思合致甚明;至於少數在家者,見到洪國峰前往消毒,亦必然遠離噴灑區域,準此,亦難認構成「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況如前所述,洪國峰使用之消毒氯水本可經由環保局免費取得,且係在公共區域進行消毒,而一般居民對於公共區域之利益,既難認同係自身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主觀上或欲藉由提供系爭消毒行為,爭取選民之注意,獲得選民之好感,惟在國民感情認知及社會客觀評價上,是否足可認定該行為會影響有投票權選民之投票意願,實有疑義。換言之,系爭消毒行為,是否足可認定與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具有對價關係,尚非無疑。是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消毒行為,尚難遽認已構成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甚明。

㈤上訴人雖引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43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判決,謂免費清洗公寓之公共水塔係給與選民不正之利益而構成賄選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替多數社區免費消毒亦應構成賄選行為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係「向社區全體有投票權之住戶為行

賄之行為」,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要件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係指「特定、具體」之對象而言,若為「抽象之集合體」者,並無法與之約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此外,在上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強調之「對價關係」中,在行賄者與受賄者之間,亦須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之相互「認知」上之連繫(亦即就受賄者一方而言,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惟此種相互認知上之連繫,於其中一方係「抽象之集合體」時,實無從發生並達成此種認知上之連繫,而且亦無從發生上開「對價關係」。

⑵準此而言,被上訴人既然從未因系爭消毒行為而與各個社

區之任何一位住戶(選民)有所接觸,且系爭感謝公告之張貼對象亦是抽象之集合體(社區住戶),並非特定具體之對象,而且該抽象集合體之社區住戶內,誰是有投票權人,誰不是有投票權人,被上訴人亦不知悉,則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並不該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之要件。⑶再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

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系爭消毒僅係以台中市政府免費發放之消毒氯水為之,並非價值2,000元至4,000元之專業消毒,有如前述,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又系爭消毒於每個社區所使用之消毒藥水用量之市價大概只有8.75元至9.5元之間,亦經被上訴人提出消毒劑請領申請單、照片、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函、服務處函、發票等件證據證明(參原審卷第191、

192 頁、249頁至257頁)。該等價值低微之系爭消毒事宜,依通常社會價值觀念視之,不足以構成與選民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利益。況原審亦向台中市政府環保局查證過,並得知台中市政府環保局確實有在為民眾作免費之環境用藥消毒及免費提供消毒氯水,此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95年6月20日環清字第0951007110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47、148頁),則各該社區住戶既可以向台中市政府環保局申請獲得以環境用藥為免費消毒之服務,系爭消毒行為更無該當不法利益之情事,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情形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行為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第16屆台中市市議員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