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乙○○
現因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上400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得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百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有上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南投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上訴人為第五選區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上訴人當選南投縣第16屆縣議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4日投選一字第0941150412號公告及選舉結果清冊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核與前揭法文規定應遵守之起訴期間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原為南投縣議會議長,並參選南投縣第16屆縣議員選
舉,為求順利連任縣議員,竟自民國94年10月下旬某日開始,每日早上9點左右,由陳顯卿召集張大成、林志明、張育瑄、林如章、張智芳、黃國華、王炎錤等人在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後方餐廳內召開會議,會議期間由張大成等人就各自負責的里、鄰部分,提出買票票數及金額之後,由陳顯卿向上訴人領取現金之後,再交由張大成等人前往各自負責的里、鄰,以每票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要求選民於年底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乙○○即上訴人。總計至查獲日即94年11月29日為止,約向埔里地區之選民買票將近2,000票,行賄金額約200萬元。其中:林志明透過椿腳廖英琴向里民陳彥霖、陳月娥、徐菽坊等人以每票500元代價買票,另張大成則透過椿腳廖運煉、林慶鍊向賴志明等選民買票約90餘票。張育瑄自行向選民張永遠、莊金貴、李祿青、何明正等人以每票500元代價買票;另向張秉儀、謝德村以每票1,000元代價買票;另夥同林烈堂向選民潘傳枝以每票1,000元代價買票。林如章夥同張智芳以每票500元代價購買約90票,約5萬餘元。黃國華向選民楊榜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買6票外,另亦透過楊榜向選民王簡好買票3票,計1,500元。
㈡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選上字第43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業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惟其有前揭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第75、76、77、94、116號等案偵辦中;又上訴人係對遍及埔里地區之選民賄選,而其行賄金額復約200萬元,依前述說明,顯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㈢上訴人認陳顯卿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而為反於偵查中之陳述,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警詢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詰問,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警詢、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應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陳顯卿等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證述,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95年選訴字第15號違反選罷法一案中,均由承審法官再次予以訊問,故本件證人陳顯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顯有證據能力無訛。參以民事訴訟法並無如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排除之規定,而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㈣上訴人對於證人陳顯卿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於南投縣第16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中,投票予上訴人乙事,應知情且係出於其之授意:
⒈上訴人原為南投縣議會第15屆議長,證人陳顯卿為南投縣議
會秘書,於本次選舉時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證人張大成、林志明及王炎錤均為南投縣議會助理;證人張育瑄、黃國華均為南投縣議會駐埔里地區專員;證人張智芳為南投縣議會總務組員工;證人林如章則擔任南投縣議會之駐衛警,其等不但與上訴人熟識,且均為其下屬。
⒉依證人陳顯卿等人於警訊、本署偵查中及於南投地方法院95
年度選訴字第15號違反選罷法等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此次南投縣第16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渠等係於屬第五選區之南投縣埔里鎮地區進行「全面性」之行賄買票,而其等之行賄方式、手法,係先將第五選區劃分為五個責任區域,其中張大成及林志明負責埔里鎮西門、北梅里;張育瑄負責榮民、榮眷及埔里鎮泰安里;黃國華負責埔里鎮大城里;王炎錤負責埔里鎮枇杷里及偏遠地區;另張智芳、林如章則負責埔里鎮清新、東門里、南門里及同聲里。繼由張大成等人透過、夥同各里鄰知情且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地方樁腳同往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處行賄買票;張育瑄透過知情且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潘燕仁等地方樁腳前往該選區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每票之金額視該里鄰是否重點區域,而分別以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金額,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交付賄賂買票,藉以請求第五選區之選民,於南投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陳顯卿自94年10月、11月間起,於每天9時許,於位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上訴人競選總部後方餐廳內召集張大成等人集合開會。會中再由張大成等人先行陳報前日買票之票數及金額後,再陳報當日各自責任里鄰區域所預估買票之票數、金額,由陳顯卿提供所需行賄買票之現金,轉發張大成等競選幹部向選民行賄、交付賄賂買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陳顯卿係經上訴人指示於上述選舉中幫忙買票,並由上訴人親自交付賄選買票的錢後,再由陳顯卿轉交予林如章、張智芳、張育瑄、黃國華、王炎錤、張大成及林志明等人乙情,業據證人陳顯卿於94年11月29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而證人陳顯卿於訊問時亦稱:「(問:你與上述等人如何分工買票?)是由我幫他們分配賄選責任區,每個人負責一至四個里不等的責任區,‧‧,每天早上九點在乙○○競選總部後面餐廳開會,他們把買票的票數跟我報告,我統計所有買票的金額後,就先離席,到總部後面的乙○○家,跟他拿買票的錢,再回到競選總部,把賄選買票的錢交給林如章。」等語,證人林志明經具結後證述:「我們跟他(陳顯卿)報告各個責任區要買票的票數後,他會從側門離開競選總部幾分鐘,我們就在原地等候,他再把我們需要的買票錢交給我們。」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陳顯卿等人亦均因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上訴人之犯行,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一年二月不等之徒刑。再參以證人陳顯卿等人自94年10月、11月間起,於每天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上訴人競選總部後方餐廳內開會討論行賄買票事宜,上訴人豈有不知情之理?故證人陳顯卿於事後審判庭中翻異前詞,改稱:行賄買票的資金來源非出自上訴人,而係向上訴人競選總部的總務廖裕生拿的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
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本件之眾多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嗣於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95年選訴字第15號審判時,僅有陳顯卿翻異前詞而為反於偵查中之證述,且證人陳顯卿於法官訊問時,經法官質之「為何偵查中具結所言與現在不同?」時,亦僅稱:「因為當時偵訊時間過長,而且我們對於程序也不瞭解。」等語,並未表示有遭到違法取供之情事,嗣證人陳顯卿於原審9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雖改稱:
之所以會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經上訴人指示於南投縣第16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中幫其進行賄選買票,上訴人並親交買票賄選之金錢,係因於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時間太長,且有調查人員告知若不配合說是上訴人指示買票,將會遭到羈押云云,惟倘若證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確曾遭到調查人員脅迫而為不實之供述,則在本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時為何未告知檢察官?且當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前,既已告知得拒絕證言並詢問其是否拒絕證言,為何又明確表明「我願作證」,復在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並為證述?嗣證人陳顯卿於經原審承審法官訊問時,為何亦未表明係遭到言詞恐嚇而為虛偽供述,而僅表明係因偵訊時間過長且對程序不瞭解才會為此證述?故證人陳顯卿空言改稱係遭到調查人員言詞威脅才為不實證述云云,顯係在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後所為,不足採信。參以本件調查人員於詢問證人陳顯卿期間,均有給予證人休息、用餐,嗣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未曾不當取供且訊問時間並不長等情,業經證人陳顯卿於原審9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是在審酌上述情狀及其他證人證述後,就本件證人陳顯卿之證述,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述為實在。
㈥上訴人就本次選舉所為賄選買票之方式及規模,顯已符合「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的要件:
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決議亦認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
⒉上訴人於南投縣第16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中之得票數為
5,582票;該選區最低票當選人吳國昌之票數為5,578票;該選區最高票落選人廖志誠之得票數為5,150票。準此,上訴人與廖志誠之票數差距僅僅只有432票。而依證人陳顯卿於偵查中之證述,至查獲日即94年11月29日為止,總計約向埔里地區之選民買票近2,000票,行賄金額約200萬元,已遠逾上訴人與廖志誠之票距,雖證人陳顯卿於審理中改稱:「行賄之票數總計應該是三百多票」等語,惟查,賄選行為於遭查獲後應負刑責,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徵諸經驗法則,行賄者於行賄時自會隱密為之,從而遭檢警查獲者勢必僅佔所行賄買票中之少數,是上訴人實際行賄者理應遠高於所查獲之人數,實際上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況上訴人自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而只向區區之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透過證人陳顯卿等人以「里」為單位進行賄選買票,行賄對象更是遍及南投縣埔里鎮西門里、北梅里、泰安里、大城里、枇杷里、清新里、東門里、南門里、同聲里、榮民、榮眷及偏遠地區,就本次屬區域性選舉之南投縣第16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在第五選區進行有計畫且大規模之賄選買票行為,其所為顯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甚明。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宣告上訴人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無效。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固有委請陳顯卿等人於競選期間幫忙相關選務事宜,
然並無授意陳顯卿透過張大成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被上訴人所指各節與事實不符,且所提證據方法或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方法或無證據能力,或不足證明上訴人有
授意陳顯卿透過張大成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
⒈編號5之證據部分(即由潘傳枝、賴志明自動提交扣案之現
金2,000元):潘傳枝自動提交之現金1,000元,充其量僅能證明張育瑄偕同林烈堂至潘傳枝住處買票,要求潘傳枝投票支持上訴人之事實;賴志明提交現金1,000元部分,亦僅能證明張大成偕同林慶鍊至賴志明住處買票,要求賴志明投票支持上訴人之事實,均無足證明上訴人有授意陳顯卿透過張大成、林志明、張育瑄、林如章、張智芳、黃國華及王炎錤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況張育瑄及張大成二人均一致供稱上開賄選買票之事係依陳顯卿一人之指示授意而為,且買票之現金均係陳顯卿所交付;至陳顯卿授意其等買票之金錢來源,以及上訴人就賄選買票乙事是否知情等則均稱不清楚,是編號5之扣案現金不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甚明。
⒉被上訴人所提編號1至17即陳顯卿等32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均不具證據能力:
①被上訴人引用陳顯卿等32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供詞為據,資為主張上訴人涉有行賄罪嫌,且所為對於選舉結果確有影響。惟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持論據全部援引刑事偵查卷內之資料,則該等證據資料究否得據為本案訴訟判斷之基礎,自應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認定,始符法制。
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③檢察官傳訊陳顯卿等32人到庭作證時,上訴人或其選任辯
護人並未到庭而無機會對之為對質詰問,則揆諸前述說明,即產生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陳顯卿等32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據為本件訴訟判斷之基礎。
⒊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依本件刑事偵查卷之資料所示,陳顯卿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係上訴人指示伊透過張大成、林志明、張育瑄、林如章、張智芳、黃國華及王炎錤等人向埔里鎮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云云。惟據陳顯卿於鈞院95年6月22日庭期所為證述,可知陳顯卿於調查站訊問時最初係供稱:因埔里地區縣議員之選戰頗為激烈,伊身為上訴人競選總部之操盤者,為鞏固上訴人於埔里地區之基本票源,遂私下透過張大成等七人向埔里鎮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1,0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進行買票,請選民投票支持上訴人,然上訴人對於其私下進行賄選買票之事並不知情等語。然調查站人員不採信陳顯卿上開供述,並數度以如不供稱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行賄買票,將聲請檢察官聲押,如此一來會嚴重影響選情等語威脅、利誘陳顯卿更改供詞,加以應訊時間自早上9時許開始,迄凌晨3時許始結束,時間過於冗長,在疲勞訊問之情形下,陳顯卿為求儘早結束偵訊,且為避免因收押而影響選情,因此配合更改供述,故現存偵卷資料中有關陳顯卿上開內容之供述並非出自於陳顯卿之自由意志,而係出於威脅、利誘等不正之方法取得,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至陳顯卿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質以:檢察官訊問時,有無威脅你不講到乙○○就要收押云云,雖答以:檢察官沒有,是調查站人員威脅我說不講乙○○要我買票就要收押我等語。然衡以陳顯卿年逾半百,僅高職畢業,前亦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突臨訟境,又遭調查站人員以威脅、利誘等不正之方法取供,心裡之畏懼與所受壓迫不難想見,其因調查站人員之強制,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非自由意志狀態延續至其後檢察官之複訊,以致於在檢察官面前亦無從依其自由意志而陳述,當可想見,是陳顯卿於檢察官複訊時雖未遭威脅、利誘,然其既係延續上開非自由意志之狀態而陳述,所為供述自亦不具證據能力,依法不得採為本件訴訟判斷之基礎。
⒋證人林志明、林如章、王炎錤、張育瑄、張大成、黃國華、
張智芳等人於偵查中雖供稱其等於94年底有向埔里鎮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1,0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進行買票,請選民投票支持上訴人云云。惟查:林志明等7人就其等請假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拜訪選民及樁腳,並以1,000元至500元不等之現金向埔里鎮願意接受賄選之選民買票,請選民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均一致供稱係依陳顯卿一人之指示授意而為,且買票之現金均係陳顯卿所交付;至陳顯卿授意其等買票之金錢來源,以及上訴人就賄選買票乙事是否知情等則均稱不清楚,是其等所為證詞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行賄買票之行為。至王炎錤雖稱上訴人於陳顯卿舉行例行會議時曾到場一次云云,然細核王炎錤此部分之供述,其就上訴人到場參與上開會議之時間、地點及當次會議內容等均未具體指明,泛言上訴人曾參與一次云云,所陳是否屬實顯大有疑義。
⒌證人蔣金貴、蔣世忠、潘傳枝、何巫永連、張秉儀、張黃麗
鳳、潘燕仁、楊儒佳、洪陳美珠、邱南淵、賴志明、羅鳳嬌,及編號14中之王簡好、鄭嬌、吳淑霞、陳麗玉、陳彥霖、陳月娥、徐菽坊等人於偵查中雖分別供稱張育瑄、林如章、張智芳、張大成、林志明、黃國華等人曾於94年底向其等買票,要求其等投票支持上訴人云云。惟蔣金貴等人之供述僅能證明張育瑄等人有行賄買票之行為,然不能據此即認張育瑄等人買票之行為係出自於上訴人之指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之犯行。同理,林慶鍊、陳文筆、廖運煉三人所供有陪同張大成向伊住處附近之居民拜票,請託鄰居投票支持上訴人;楊榜、廖英琴二人所供有陪同黃國華、林志明向埔里鎮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要求選民投票支持上訴人云云,亦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陳顯卿等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
㈢被上訴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以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為必要,明顯違反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意旨,委非可採:
⒈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即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94年度台上
字第5651號裁判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亦據上開裁判意旨闡明甚詳。據上見解,被上訴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以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為必要,且有無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非關證據能力問題云云,明顯違反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意旨,自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其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已達舉證優勢之程度云
云,容有誤會: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李○興提出之上開殯葬費單據既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原審於被上訴人李○興未進一步負證其真正之責前,即以證據優勢法則逕謂上開單據在形式與實質上均為真正,自有可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 33號裁判意旨),足證民事訴訟法證據優勢法則之適用係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據此而論,本件被上訴人所引證據俱來自刑事偵查卷內,且除書證、物證之外,其餘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有如前述,自不得逕以證據優勢法則而謂其所引證據具有證明力,遑論主張已達舉證之優勢。
㈣被上訴人主張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以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云云,顯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本旨不合:
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者」之修正及立法理由,一方面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一方面亦在於避免原告濫訴,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以認定之賄選票數為基準,如賄選票數不及賄選行為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其結果既不影響該次選舉之勝敗,其賄選行為應認為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否則只要涉及賄選,即認定當選無效,顯非立法本旨,此觀同法第102 條有關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之條文規定:「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亦係以該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為要件(司法院編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14輯第138頁至第144頁即認:有關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訟,若將所有潛在的無效票自最低當選人得票數扣除時,所產生影響最大可能性之方法來判定,並無影響選舉之結果時,得逕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基於同一法理,在當選無效之訴,如將所有買票之票數算入最高票落選人時,所產生影響之最大可能性之方法來判定,如果對於當選人之當選,不生影響時,仍應維持原來選舉之結果。職故,縱認本件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仍應調查其賄選行為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如經調查審酌,上訴人賄選之票數尚不及其領先落選人之票數,其賄選行為即不能認定已至「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而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判決當選無效。
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選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認:
「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除須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可見以此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必須是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且該行為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故即使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但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仍不得判決當選無效。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亦同此旨。另依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選字第3號裁判意旨,可知賄選行為人若對原即支持候選人之選民行賄買票,因不致影響該受賄選民之投票意向,該賄選行為即不得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基此,倘鈞院認上訴人對於陳顯卿等人行賄買票之事亦有涉入,然據林如章及張智芳二人於鈞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其等賄選之方式,係先向不特定之選民詢問於選舉時是否會支持上訴人,如所拜訪之選民回答支持者,始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該選民行賄買票,請求其等於選舉時支持上訴人,足見林如章及張智芳二人行賄買票之選民原即已支持上訴人,是該500元之發放不致影響該受賄選民之投票意向,應堪認定,依上說明,此部分買票數自當扣除之,而不得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⒉再參以系爭選區選舉人數為82,801人,而依據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鈞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書所載,張大成、林志明、張育瑄、黃國華等人之行賄買票數總計約174票,是從數量觀之,已有懸殊,顯見縱認上訴人有賄選買票之違法行為,亦非大規模進行。又本件上訴人之得票數為5,582票,而該選區最高票落選人廖志誠之得票數為5,150票,二人相差432票,縱該等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予上訴人,對上訴人當選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是本件尚難認陳顯卿等人之買票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㈤據上所述,本案排除證人陳顯卿出於不正之方法,又與事實
不符之供述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且縱將陳顯卿等人所有買票之票數算入最高票落選人之得票數,對於當選人即上訴人之當選並不生影響,是陳顯卿等人之賄選行為顯未至「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件仍應維持原來選舉之結果,不得據以判決當選無效。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並補陳:
㈠近代之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均強調保護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權,雖然此一尊重、保護人權之法理想絕大多數均體現在刑事訴訟中,然上開思潮對民事訴訟法同樣重要,應無可置疑,此外,鑑於傳聞證據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甚鉅,因此,民事訴訟法就用以證明要件事實之證據能力雖無明確、嚴謹之規定,殊少限制,然不論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如何寬鬆,均無可能棄守傳聞法則之最後防線,此由民事訴訟實務目前對於傳聞證據仍予排除之立場足可證實。從而,陳顯卿等人於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供述,既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傳聞證據法則即應排除,原審竟謂其等在調查站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於法顯有未合。又所謂傳聞法則,係對未經過反對詢問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否定之規則,顯見排斥傳聞證據之主要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查檢察官在訊問陳顯卿等人之際,雖均命其等供前具結,然該證據並非在法院直接調查,法官無從憑其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心證,是以該審判外之陳述要與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審理主義有違,且該證據如未予當事人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則不僅與傳聞法則之精神有所扞格,亦對當事人之防禦權有所妨礙,是上訴人主張陳顯卿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上訴人到場詰問,應予排除,並非無據,原判決不予採認,顯與傳聞法則精神有違。再者,原判決以陳顯卿迄至本件訴訟始稱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遭受威脅、利誘為由,認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案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賄款及經上訴人指示進行買票賄選,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云云。唯查據陳顯卿於原審95年6月22日所為論述,可知其於調查站訊問時最初係供稱:因埔里地區縣議員之選舉頗為激烈,伊身為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操盤者,為鞏固基本票源,遂私下透過張大成等7人向埔里鎮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1,0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進行買票,請選民投票支持上訴人,然上訴人對於其私下進行買票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而調查站人員不採信陳顯卿之上開供述,並數度以不供稱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行賄買票,將聲請檢察官聲押,如此一來會嚴重影響選情等語威脅、利誘陳顯卿更改供詞,加以,應訊時間自早上9時許開始迄凌晨3時許始結束,時間過於冗長,在疲勞訊問之情形下,陳顯卿為求早結束偵訊,且為避免因遭收押而影響選情,因此配合更改供述,故現存偵查卷資料中有關陳顯卿上開內容之供述並非出於陳顯卿之自由意志,而係出於威脅利誘等不正當方法取得,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雖以陳顯卿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陳稱其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調查人員有對其威脅利誘之情事,迄至本件訴訟始為如是供述,因認陳顯卿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云云。唯查陳顯卿在前開刑事案件95年
4 月20日審判期日稱:「我在調查站所述均是實話,但實話並沒有記載在筆錄上,而且調查人員訊問的時間過長,我向調查人員表示錢是向廖裕生拿的,但是調查人員不相信而且他們告訴我要我顧全大局」等語,其所謂之「大局」係指上訴人之選情,核與其於本案原審所供「(調查站人員)以再
3 天就要選舉為利誘」等語,其用語雖有不同,然所稱遭脅迫利誘之意則無二致,乃原審竟以詞害意,認陳顯卿於刑事案件並未陳稱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遭受威脅利誘,迄至本件訴訟始為如是供述,繼而駁斥其於原審翻異之證詞之可信性,所為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誠屬可議。至陳顯卿於被上訴人質以:檢察官訊問時,有無威脅你不講到乙○○就要收押云云,雖答以:檢察官沒有,是調查人員威脅我說不講到乙○○要我買票就要收押我等語,然衡以陳顯卿年逾半百,僅高職畢業,前亦無不法前科,突臨訟境,又遭調查人員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心裡之畏懼與所受壓迫不難想見,其因調查人員之強制,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非自由意志狀態延續至其後檢察官之複訊,以致於在檢察官面前亦無從依其自由意志而陳述,當可想見,是陳顯卿在檢察官複訊時雖未遭威脅利誘,然其既係延續上開非自由意志之狀態而陳述,所為供述自不具證據能力,依法不得採為本件訴訟判斷之基礎,亦屬當然。
㈡又原判決以證人陳顯卿既係出於幫助上訴人競選之目的,則
其於決定行賄之前,豈有不先與上訴人商議,確認依上訴人之選情,確有行賄之必要,即貿然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因認其於本案證稱賄選係其個人行為,上訴人均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唯查上訴人競選南投縣議員多次,且前二次及本次均委由陳顯卿擔任競選總部總幹事之職,顯見陳顯卿對於選舉事務之操作具有相當經驗,原審謂其尚須與上訴人溝通始能了解選情云云,不符經驗法則,況陳顯卿於選情告急之情況下,為免上訴人躊躇猶豫不敢進行賄選,私下決定透過廖裕生取得賄選買票之金錢,背地進行買票,以求勝選,並非絕無可能,尤以陳顯卿係上訴人兒時之故友,謂陳顯卿甘為上訴人冒此賄選犯行之風險,並非不可想像,是原判決未遑詳查,遽以前情駁斥陳顯卿之證詞,尚嫌速斷。
㈢至原判決雖謂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
認同,在各候選人理性、公平之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願,上訴人於選舉投票之前,即以發放金錢之方式,鞏固原即支持伊之選民,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自應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因認上訴人前所稱應扣除林如章及張智芳二人行賄票數之主張不可採,然則,林如章及張智芳2人行賄之對象既係支持上訴人之選民,有何影響選民投票意願之可言?實令人不解,況以本件縣議員選舉之屬性觀之,乃地區性小規模選舉活動,鄉鎮選民之政治立場均壁壘分明,絕難撼動,亦即通稱之政治勢力基本盤,是原判決謂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選民尚可能改變意向云云,顯與民情有違,不足採認。再者,上訴人縱有透過陳顯卿等人賄選之行為,然原審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事證足以證明其等所從事賄選活動之規模,在客觀上已達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致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遽認陳顯卿等人之賄選買票行為已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嫌調查未儘,理由不備。
㈣又卷查張大成等人依陳顯卿之指示進行賄選買票,除以每戶
選舉人數計算,交付每票500元或1,000元之賄款外,並未要求受賄人再轉託其親朋好友以行賄之,此據張大成於前開刑事案件之供述即明,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以戶為單位,透過其等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在對比效應下,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更深遠云云,所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合,益見原審認定陳顯卿等從事賄選活動具有相當規模云云,誠有偏頗。實者,參以系爭選區選舉人數為82,801人,而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書所載,張大成、林志明、張育瑄、黃國華等人之行賄買票數總計僅約174票(林如章、張志芳二人之買票數不列入),是從數量觀已有懸殊,顯見上訴人縱有透過陳顯卿等人為賄選買票之違法行為,亦非大規模進行。又本件上訴人之得票數為5582票,而該選區最高落選人廖志誠之得票數號為5150票,二人相差432票,縱該等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均投票給上訴人,對上訴人當選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是本件尚難認陳顯卿等人之買票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乃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何以不足採,均棄而不論,亦嫌理由欠備。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94年度公職人員三合一選舉登記在案之南投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訴外人陳顯卿係上訴人本次參與縣議員選舉競選總部之總幹事,為使上訴人能順利連任南投縣第16屆之縣議員選舉,於94年10月、11月份起,夥同知情張育瑄、黃國華、張智芳、張大成、林志明等人,分別規劃其等在第五選區之責任鄰里或眷村、榮眷等方式,進行該選區之買票事宜。將第五選區劃分為五個責任區域,其中張大成及林志明負責埔里鎮西門里、北梅里;張育瑄負責榮民、榮眷及埔里鎮泰安里;黃國華負責埔里鎮大城里;王炎錤負責埔里鎮枇杷里及偏遠地區;另張智芳、林如章則負責埔里鎮清新里、東門里、南門里及同聲里。繼由其等透過、夥同各里鄰知情之地方樁腳同往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處行賄買票;每票之金額視該里鄰是否重點區域,而分別以500元或1,000 元不等之金額,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交付賄賂買票,藉以請求第五選區之選民,於南投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乙○○等情,業據提出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選舉結果清冊、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投選一字第09401504301號函稿、南投縣第16 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南投縣第16屆議員選舉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統計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5、76、77、94、11
6、129、133號、95年度選偵字第6、8、10號起訴書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唯上訴人另以:本件㈠被上訴人所提證人陳顯卿、張育瑄、黃國華、張智芳、張大成、林志明等32人於偵訊中之訊問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對於陳顯卿透過張大成、林志明、張育瑄、林如章、張智芳、黃國華及王炎錤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情並不知情,其等交付之賄款,亦非出自上訴人,且其等之行賄行為,亦無該當於「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㈠訴外人陳顯卿、張育瑄、黃國華、張智芳、張大成、林志明
及上訴人等人因涉及違反選罷法,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75、76、77、94、116、129、133號、95年度選偵字第6、8、10號偵查並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陳顯卿、張育瑄、黃國華、張智芳、張大成、林志明及上訴人等人同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訊問陳顯卿、張育瑄、黃國華、張智芳、張大成、林志明等人之際,已請渠等具結,並由書記官當場制作筆錄,且該筆錄已載明對於渠等之訊問及其陳述,並將筆錄給予渠等閱覽無訛後,已由渠等在筆錄記載之末行簽名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是該訊問筆錄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其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依上開說明即可為證據之一種,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將該筆錄顯示於審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者,自得為審判之基礎。證人陳顯卿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經調查員及檢察官依法為(詢)訊問,且依法錄音、錄影存證,並經調查員及書記官製作筆錄,是依上開說明,該等證人之調查及偵查筆錄,自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
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揭證人陳顯卿等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既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自屬書證之一種,原審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並已提示上開訊問筆錄令兩造進行言詞辯論,上訴人亦就此進行防禦與辯論,自得採為全辯論意旨之依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況民事訴訟並未明文限制證人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所得之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上訴人辯稱:陳顯卿、張育瑄、黃國華、張智芳、張大成、林志明等32人於偵訊中之訊問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即屬無據。
㈢依選罷法第110條之規定,選舉訴訟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引用原法院95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中所有被告、證人之陳述及扣案之資料。經原審法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並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後,自得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上訴人辯稱:據陳顯卿於原審9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
為之證述,可知陳顯卿於調查站訊問時遭調查人員威脅、利誘更改供詞,加以應訊時間自早上9時許開始,迄凌晨3時許始結束,時間過於冗長,在疲勞訊問之情形下,陳顯卿為求儘早結束偵訊,且為避免因收押而影響選情,因此配合更改供述,故現存偵卷資料中有關陳顯卿上開內容之供述並非出自於陳顯卿之自由意志,而係出於威脅、利誘等不正之方法取得,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但查,證人陳顯卿於原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95年4月20日審判期日陳稱:「我在調查站所述均是實話,但實話並沒有記載在筆錄上,而且調查人員訊問的時間過長,我向調查人員表示錢是向廖裕生拿的,但是調查人員不相信,而且他們還告訴我要我顧全大局。」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足認證人陳顯卿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當庭陳稱其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調查人員有對其威脅、利誘之情事,迄原審9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證稱遭受調查人員威脅、利誘等語,惟其並未具體指明係遭那位調查員威脅、利誘,已難採信。
㈤上訴人復辯稱:陳顯卿於原審證稱: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威
脅我不講到乙○○就要收押,是調查站人員威脅我說不講乙○○要我買票就要收押我等語。然衡以陳顯卿年逾半百,僅高職畢業,前亦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突臨訟境,又遭調查站人員以威脅、利誘等不正之方法取供,心裡之畏懼與所受壓迫不難想見,其因調查站人員之強制,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非自由意志狀態延續至其後檢察官之複訊,以致於在檢察官面前亦無從依其自由意志而陳述,當可想見,是陳顯卿於檢察官複訊時雖未遭威脅、利誘,然其既係延續上開非自由意志之狀態而陳述,所為供述自亦不具證據能力,依法不得採為本件訴訟判斷之基礎等語。唯查,證人陳顯卿於原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95年4月20日審判期日稱:
「(法官問:為何偵查中具結所言與現在所述不同?)因為當時的偵訊時間過長,而且我們對於程序也不瞭解。」等語(原審卷第197頁),足認證人陳顯卿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僅表示因偵訊時間過長,才會導致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與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不同,證人陳顯卿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並未當庭陳稱其於調查站受訊問時,有遭受調查人員威脅、利誘之情事,迄至本件訴訟作證時始稱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遭受威脅、利誘等語,然其並未具體指出上開由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由書記官當場制作之訊問筆錄何部分記載內容與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證人陳顯卿於偵訊中陳述之內容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㈥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且只要是合法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不因證人是在警詢、偵查或法院之證述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區別其有無證據能力,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陳顯卿等人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有何違法取證使證人違背其真意證述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證人陳顯卿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尚不足採。
㈦陳顯卿於94年10月、11月份起,夥同知情之張育瑄、黃國華
、張智芳、張大成、林志明等人,分別規劃其等在第五選區之責任鄰里或眷村、榮眷等方式,進行第五選區之全面性買票事宜。其等之行賄方式、手法、行賄、交付賄賂買票之運作等情形,已據陳顯卿、張育瑄、張大成等在偵查中論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蔣金貴、蔣世忠、潘傳枝、何巫永連、張秉儀、張黃麗鳳、潘燕仁、楊儒佳、洪陳美珠、邱南淵、賴志明、羅鳳嬌、王簡好、鄭嬌、吳淑霞、陳麗玉、陳彥霖、陳月娥、徐菽坊等人於偵查中分別供稱張育瑄、林如章、張智芳、張大成、林志明、黃國華等人曾於94年底向渠等買票,要求渠等投票支持上訴人,又楊榜、廖英琴承認有陪同黃國華、林志明向埔里鎮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要求選民投票支持上訴人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陳顯卿等人之偵查筆錄及賄款之扣押筆錄影本可資佐證,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同院
95 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又據陳顯卿於調查站中供陳「(問:前述你透過張大成、張育瑄、林志明、王炎錤、林如章、張智芳、黃國華等人替乙○○向選民賄選買票,每票金額若干?賄款來源為何?迄今已向多少選民賄選?總金額若干?)答:賄選買票金額除清新里選民每票新台幣(以下同)1000 元之外,其餘各里選民每票500元,款項係由乙○○親自交給我的,再由我轉交張大成等人,目前為止賄選金額將近200萬元,已向選民賄選二千多票,但詳細數字我沒有統計。」、「(問:前述乙○○如何將賄選買票金額交付給你?有無製作賄選名冊?)答:張大成、張育瑄、林志明、王炎錤、林如章、張智芳、黃國華等人每天早上9點固定在競選總部後方餐廳召開會議時,會將前一天與各責任區樁腳聯繫所掌握之預備買票之票數向我提報,經我統計彙整後,我會到競選總部後方的乙○○家裡找乙○○領取當日預備買票的錢,有時候乙○○不在家,就利用晚間與乙○○見面時,再向乙○○領取買票的錢,乙○○即依照我所要求的額度以500元及1,OO0元之現金交付給我,我再將前述買票的錢分別轉交給張大成、張育瑄、林志明、王炎錤、林如章、張智芳、黃國華等人負責發放,相關資料當天發放後即由張大成等人自行銷毀,並沒有製作賄選名冊。」、「(問:乙○○有無授意你透過張大成、張育瑄、林志明、王炎錤、林如章、張智芳、黃國華等人向選民賄選買票?乙○○是否知情?)答:是乙○○指示我這樣做的,而且也知情。」等語,(以上見南投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75號卷第15、16頁、94年選偵字第76號卷第19、20頁、94年選偵字第77號卷第19、20頁、94年選偵字第94號卷第一宗第40、41頁、94年選偵字第11 6號卷第18、19頁、95年選偵字第8號卷第一宗第76、77頁)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參以上訴人原為南投縣議會議長,陳顯卿為議會祕書,於本次選舉中係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張大成、林志明、王炎錤南投縣議會助理,張育瑄、黃國華均為南投縣議會駐埔里地區專員,張智芳為南投縣議會總務組員工,林如章則為南投縣議會駐衛警,不但熟識,且均為上訴人之下屬,自無可能憑空捏造事實,用以誣陷上訴人之理,衡以常情,上訴人出而競選,證人等為其造勢、拉票,己屬難能可貴,若非經由上訴人之授意,何為自費為上訴人買票行賄?顯與常情不合,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
㈧再者,法務部自94年6月間起,即開始推動同年12月3日三合
一選舉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是此次三合一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及競選幹部應有充分之認知,又選舉之成本和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支出與享受,是究竟「需要不要賄選」此一重大決策,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不過係候選人聘請,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或挪用競選經費行賄選民,因為輔選幹部行賄若為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遭候選人怪罪,況若候選人選情頗佳,透過公平競爭即有勝選之可能,此時輔選幹部若自行出錢或挪用競選經費行賄選民,對於當選與否,無關鍵性之幫助,僅係多贏幾票的問題而已,就候選人而言,亦無功勞可表,實可謂對輔選人員有百害而無一利之事。查上訴人參選南投縣議員多次,對於選舉事務、相關法規及賄選之嚴重後果自不陌生,又競選總部總幹事責任重大,據證人陳顯卿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前兩次及本次參選均委由證人陳顯卿擔任競選總部總幹事之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上訴人所投入之勞力、時間、費用不斐,對於當選與否,自抱有相當大期望,自無輕率決定競選總部總幹事人選之理,上訴人既聘請證人陳顯卿擔任競選總部總幹事之重要職務,當係兩人間有充分之信賴關係,是證人陳顯卿既係出於幫助上訴人競選之目的,在作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上訴人商議,確認依照上訴人之選情,確有行賄必要,即貿然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足認證人陳顯卿於原審證稱賄選係其個人行為,上訴人均不知情等語,有違常情,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抗辯:陳顯卿是因為受到調查人員威脅、利誘,始於偵查中稱係經由上訴人授意進行賄選買票等語,即難謂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顯卿謀議,由陳顯卿以金錢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進行買票等情,堪予採信,上訴人否認有買票賄選之行為,不足採信。
㈨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得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查上訴人透過陳顯卿等人向選民買票,並要求選民於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應已該當首揭規定。又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參以行政院於83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中,將賄選列為當選無效事由,立法院之修正案加列「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即認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故依賄選當時之情形觀察,依當選人在賄選當時所為之賄選方式及規模,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即應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並不以證明被賄選之對象確已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該當選人,及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係94年度公職人員三合一選舉登記在案之南投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該選區候選人數共有14 位,應選名額為八名(含婦女保障名額二名),經投票結果,上訴人得票總數為5,582票,該選區次於上訴人即最後一名當選人吳國昌得票總數為5,578票,最高票落選人廖志誠之得票總數為5,150票,此有南投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選舉結果清冊、當選人名單及南投縣議會第16 屆縣議員選舉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統計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總得票數較次高票吳國昌、最高票落選人廖志誠之得票數分別多出4票、432票。而就本件縣議員選舉之屬性觀之,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且上訴人以戶為行賄單位,透過其等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在對比效應下,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更深遠。又上訴人分別以500元或1,000元買票賄選,核南投縣為一鄉村型之農業地區,尤其埔里鎮、國姓鄉、仁愛鄉等地區就業機會較少,一般民眾收入亦不高,500元及1,000元之價值,應足以影響南投地區選舉人之投票意願,是本件上訴人行賄之金額,客觀上應足以影響受賄者之心理,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又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透過證人陳顯卿等人分別用以行賄交付500元或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選民,並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賄選行為顯經事前之妥善計劃及組織性之賄選活動,依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自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翼望當選,且民眾皆知賄選行為應負刑責,自當隱密為之,所查獲者當為少數,上訴人實際行賄者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參諸上訴人與最高票落選人廖志誠之票數差距僅僅只有432票,而證人陳顯卿於偵查中證稱:至查獲日即94年11月28日為止,總計約向埔里地區之選民買票近1,000至2,000票,行賄金額約200萬元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94號卷第一宗第45頁),已遠逾上訴人與廖志誠之票距,雖證人陳顯卿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改稱:買票的票數應該是三百多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委無可取。依上開說明,本件查獲之受賄者人數及金額計算可能影響之選舉人數,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㈩上訴人復辯稱: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以認
定之賄選票數為基準,如賄選票數不及賄選行為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其結果既不影響該次選舉之勝敗,其賄選行為應認為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否則只要涉及賄選,即認定當選無效,顯非立法本旨,在當選無效之訴,如將所有買票之票數算入最高票落選人時,所產生影響之最大可能性之方法來判定,如果對於當選人之當選,不生影響時,仍應維持原來選舉之結果。參以系爭選區選舉人數為82,801人,依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張大成、林志明、張育瑄、黃國華等人之行賄買票數總計約174票,是從數量觀之,已有懸殊,顯見縱認上訴人有賄選買票之違法行為,亦非大規模進行。又本件被告之得票數為5,582票,而該選區最高票落選人廖志誠之得票數為5,150票,二人相差432票,縱該等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予上訴
人,對上訴人當選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是本件尚難認陳顯卿等人之買票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惟查,上訴人前揭所辯,係自選舉結果立論,如以上訴人選舉結果實際領先其他候選人之票數,多出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尚有差距,遂謂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合,豈非變相鼓勵賄選者就賄選金額、賄選人數加碼,進行買票,以期拉大與其他候選人之得票差距,即得以之證明「與選舉結果無影響」而脫免當選無效之結果?況以選舉結果論斷有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亦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之立法意旨有違。至所謂「潛在的無效票理論」,乃係解決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理論依據,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對於當選票數真實並不爭執,應無「潛在的無效票理論」之適用,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即屬無據。
上訴人辯稱:據林如章及張智芳二人於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
選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其等賄選之方式,係先向不特定之選民詢問於選舉時是否會支持上訴人,如所拜訪之選民回答支持者,始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該選民行賄買票,請求其等於選舉時支持上訴人,足見林如章及張智芳二人行賄買票之選民原即已支持上訴人,是該500元之發放不致影響該受賄選民之投票意向等語。惟查,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之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被告卻於選舉投票之前,即以發放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願,堪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其所交付之500元或1,000元之款項價值非低,已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依據前述說明,其既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自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上訴人辯稱:受賄者本均為上訴人之支持者,縱使收取賄款亦不致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等語,自難予採信。又本件經查獲上訴人業已行賄而有影響選舉結果危險之票數,雖僅有一百多票,上訴人領先最高票落選人廖志誠432票,參諸證人陳顯卿係以有規模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惟其賄選之方式在客觀上顯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應可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要不因事後開票結果,其得票數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廖志誠
432 票,而有差異。是上訴人辯稱:本件不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之當選人,上訴人有上開賄選買票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上訴人賄選買票之行為,雖尚未經刑事庭判決確定,惟上訴人之賄選買票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自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世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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