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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選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依成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辦彰化縣議會第16

屆議員選舉,上訴人係第9選區(平地原住民選區,選舉區範圍為彰化縣轄內)之候選人,其為求當選,竟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張寓鈴等人基於共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引入如附表所示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張寓鈴等親友取得選舉權,並進而於94年12月3日選舉當日分別參與投票(即所謂幽靈人口;有關虛報戶籍之人、代辦遷入人、遷入日期及遷出、遷入地址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僅郭惠蓮、陳美惠未前往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經選舉後,上訴人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

㈡被上訴人曾於偵查中指揮警調人員於94年12月13日至如附表

所示各遷入址實地搜索,結果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張寓鈴等人僅係虛設戶籍於該地,實際上卻均無居住於該地之事實。且調閱上開虛設戶籍之部分人員之就醫紀錄,其就醫就診之醫療機構並未在戶籍地,而係在其原舊戶籍地。則衡諸常情,為爭取時效俾能速解疼痛,往往就近求醫,豈有捨近求遠、遠赴臺中、桃園、高雄甚而臺東就醫之理。足見由上開就醫就診紀錄,可證上開人員僅係虛設戶籍於遷入處,其實際上仍居住於原處所。參以杜惠美、杜金生、杜振平、張英花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其並未居住於所遷入之現址等語,足證其等僅係虛設戶籍。況部分遷移戶籍者於偵查中就何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一事,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或稱不知何以要遷戶籍,或稱因要購買房屋始遷入,惟又不知要購買何處之房屋,且迄今均未購買,或稱什麼事情均不知情,惟卻知悉投票日,並不遠千里至彰化縣投票,或稱係要找工作,惟從渠等均已在原戶籍地工作多年,且健保局之加保資料、就醫紀錄均在原戶籍地,其等倘因家庭或工作因素而遷移戶籍,衡情應依個人實際情況而先後遷入,何以集中於本次選舉日前數個月即94年5月至8月間將戶籍遷入,且剛好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項選舉權人應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此充分顯露其等係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即上訴人為目的,專為符合法定4個月期間取得投票權而遷入戶籍。再者,如附表所示之24人,除郭惠蓮、陳美惠未前往投票外,餘均如期前往投票,益徵其等虛設戶籍之動機係為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投票甚明。

㈢上訴人辯稱張寓鈴、張新明、王蔡杉鳳、張英花將其戶籍遷

入係為購買「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安家新邨」(下稱安家新邨)房地享受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所提供之信用保證優惠,然依原民會95年2月27日函文表示,申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建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並無須將戶籍遷入購買地之規定,且張寓鈴等4人迄今並未購買任何該社區房屋,其中張寓鈴、王蔡杉鳳甚至又於94年12月2日將戶籍遷回原址或遷往他處,故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與如附表所示之張寓鈴等21人有犯意之聯絡,理由如下: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上訴人辯稱其與遷移者無犯意聯絡,然何須提供其戶籍供張寓鈴等人遷入,且諸多被查證之遷移者,為檢警前往查詢時,均電詢上訴人該如何處理,且上訴人與張寓鈴通話時,亦曾言及戶籍遷移時,健保要如何辦理,上訴人對張寓鈴稱將戶籍遷至彰化縣不損及老人津貼,並願意幫其處理等情,有偵查卷附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與該等人有犯意之聯絡。由遷移戶籍者遷移資料發現,大部分遷移戶籍者均委由上訴人之妻杜金蘭、上訴人之姊妹張欽花、張英花辦理遷移手續等事宜,此對上訴人選情有利之作為,上訴人託言不知情,顯與事理有違,應堪認定其等共同謀議並授意彼等為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又周春花已於94年12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上訴人為能增加其投票數而要求伊配合遷戶籍至彰化縣等語,亦證上訴人與遷移戶籍者間確有犯意之聯絡。

㈤查上訴人故意使非真正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人以虛報遷入戶

籍登記之手段,致使戶籍機關將之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而得投票選舉,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無論其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均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訴之聲明:上訴人於94年12月3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張寓鈴等人雖曾於94年間將其戶籍遷入彰化縣境內,然其遷戶籍之行為與上訴人參選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無關,更非係上訴人所授意或與上訴人謀議,而其等遷移戶籍後有無實際居住於遷入地,上訴人並不清楚。其中張寓鈴、張新明、王蔡杉鳳、張英花將其戶籍遷入彰化縣境內係為購買安家新邨房地享受行原民會所提供之信用保證優惠。另其餘如附表所示杜金治等20人何以將其戶籍遷入彰化縣境內,上訴人並不清楚,事先亦不知情,故縱認其等遷移戶籍係為親友之誼以支持上訴人參選縣議員,亦與上訴人無涉,不能以上訴人之親友幫忙辦理遷移戶籍即可推定上訴人有共同犯意聯絡。雖周春花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係上訴人要求伊配合遷移戶籍至彰化縣和美鎮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此事,事先亦不知情,周春花上開所述實非事實。

綜上所述,上訴人絕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他人縱有上列行為,均與上訴人無涉,尚難遽認上訴人有何共同謀議而同認上訴人涉有上開行為,故上訴人並未構成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要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94年12月3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9選區之候選人,其為求當選,竟與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張寓鈴等21人(即除杜金治、郭惠蓮、陳美惠3人以外之人,下同)基於共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引入如附表所示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張寓鈴等21人親友取得選舉權,並進而於94年12月3日選舉當日分別參與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各縣市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選舉人名冊、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起訴狀所附遷徙人口一覽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原民會原民經字第9500 03060號函暨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原民會原民經字第950003258號函、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偵字第197、198號、94年選他字第

442、107號等刑事偵查卷宗影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否認以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辯稱他人縱有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亦均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查:

㈠「幽靈人口」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

1、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國民主權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報遷入該選舉區,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10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雖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此即「幽靈人口」),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範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之立法目的相悖。是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且此項限制尚難謂逾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2、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

3、現代民主政治基於國民主權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選罷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進而參與投票,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再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

4、綜上,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僅符合選罷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其參與投票,即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非法方法」之要件相當。

㈡如附表所示之遷居人張寓鈴等21人均屬「幽靈人口」;如附

表所示之杜金治、郭惠蓮、陳美惠則不足認定為「幽靈人口」:

1、如附表所示之張寓鈴等21人(即杜金治、郭惠蓮、陳美惠除外)雖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遷移戶籍至彰化縣境內,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各該戶籍地址等情,已據張寓鈴等21人分別於上開95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並經原審法院調卷核閱屬實。

2、被上訴人曾於偵查中指揮警調人員於94年12月13日至如附表所示各遷入址實地搜索,結果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張寓鈴等21人僅係虛設戶籍於該地,實際上卻均無居住於該地之事實,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內所附搜索筆錄可稽。且調閱上開虛設戶籍之部分人員(張寓鈴、王蔡杉鳳、高東寶、杜金美、張英花、宋秀英、宋夏美、毛嘉玲、周春花、劉正雄、劉芳美)之就醫紀錄,其就醫就診之醫療機構並未在遷入之戶籍地,而係在其原舊戶籍地,且其於遷移戶籍後仍在原舊戶籍地轄內醫療院所就診,此觀卷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即明,則衡諸常情,為爭取時效俾能速解疼痛,往往就近求醫,豈有捨近求遠,再自彰化遠赴臺東、桃園、高雄、臺中就醫之理。準此,足見上開人員僅係虛設戶籍於遷入處,其實際上仍居住於原處所甚明。

3、杜金生、杜振平、杜惠美、杜金美、劉正雄、劉芳美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承認犯罪,並均稱遷移戶籍之動機係為投票予上訴人等情,且其他部分遷移戶籍者於偵審中就何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一事,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或稱不知何以要遷戶籍,或稱因要購買房屋始遷入,惟又不知要購買何處之房屋,且迄今均未購買,或稱什麼事情均不知情,惟卻知悉投票日,並於投票日不遠千里至彰化縣投票,或稱係要找工作,惟從渠等均已在原戶籍地工作多年,且健保局之加保資料、就醫紀錄均在原戶籍地,其等若果真因家庭或工作因素而遷移戶籍,衡情應依個人實際情況而先後遷入,且應有充裕之時間供其等辦理遷址手續,何以短期集中於本次選舉日前數個月即94年5月至8月間將戶籍遷入,剛好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選舉權人應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此充分顯露張寓鈴等21人實係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即上訴人為目的,專為符合法定4個月期間取得投票權而遷入戶籍。況第9選區除上訴人參選外,另有4位候選人,選情激烈,且為張寓鈴等21人代辦戶籍遷入之人分別為上訴人之配偶、姊、妹或有其他親戚關係,而張寓鈴等21人於選舉日確實均如期前往領票、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可參,益徵其等虛設戶籍之動機係為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投票支持上訴人甚明。故張寓鈴等21人屬「幽靈人口」應無疑義。

4、上訴人雖辯稱:張寓鈴、張新民、王蔡杉鳳、張英花4人係為購買安家新邨社區房地始遷移戶籍云云,並提出該社區簡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之。查上開社區簡介上所示之購買條件僅載明:20歲以上,50歲以下,具原住民身分者(夫婦只限一戶);信用無瑕疵;名下不能有房屋;工作固定,收入穩定等語,其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均無就購買該社區房地必須具備「設籍彰化縣」或有何其他戶籍設籍規定之隻字片語。且原民會於95年2月20日就原法院函詢「購買安家新邨社區房地必須具備何條件始符合申請辦理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之資格」等疑義,業以原民經字第950003060號函覆稱: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5款規定,保證對象為年滿20歲具完全行為能力之原住民個人(含配偶、本人及未成年子女),至其優惠情形如何,應視貸款金融機構與申貸人之間約定等語,有該函暨上開處理要點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1頁),其就是否必須遷移戶籍至彰化縣轄內始可獲上開基金信用保證乙節,並未提及。甚且原民會於95年2月27日以原民經字第950003258號函覆彰化地檢署時亦表示:申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建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並無須將戶籍遷入購買地之規定等情,亦有該函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143頁)。況張寓鈴、張新民、王蔡杉鳳、張英花4人迄今仍未購得該社區任何房地,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所辯:張寓鈴等4人係為購買房地始遷移戶籍云云,顯難採信。審酌張寓鈴等4人遷入之時間及與上訴人之關係,其4人遷移戶籍之動機,應係為取得投票權以支持上訴人當選而虛報遷移戶籍等情甚明。

5、至於杜金治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陳稱:非為選舉而遷戶籍等語,且依據杜金治之戶籍資料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示,杜金治於92年5月29日前已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嗣於92年5月29日申請辦理住址變更遷入同街85號4樓後,即未再更動戶籍地址,則杜金治早於本次選舉前即已設籍彰化縣轄內,其於92年5月29日遷址至同縣轄內,並未影響其投票權取得與否,故縱使杜金治於投票日確有參與投票,仍難認其屬被上訴人所稱之「幽靈人口」。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相符之證據以資佐證,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另郭惠蓮、陳美惠雖曾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5、17所示時間遷移戶籍至該處,然其事後於選舉日並未到場領取選票參與投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選舉人名冊可佐,且檢察官就本件所涉刑事部分偵查終結後,並未對郭惠蓮、陳美惠提起公訴或為其他相類之處置,參以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陳報狀內所新提出之「甲○○案幽靈人口一覽表」中,已將郭惠蓮、陳美惠排除,足認被上訴人並無足夠證據證明郭惠蓮、陳美惠亦與上訴人共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準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郭惠蓮、陳美惠亦屬「幽靈人口」,尚屬無據。㈢又張寓鈴等21人前往彰化縣各投開票所領票、投票之行為,足以使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1、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又憲法第129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2、查彰化縣境內之平地原住民實際居住人口並不多,張寓鈴等21人虛報戶籍遷入登記,於取得投票權後進而參加選舉投票,自足使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張寓鈴等21人於選前將戶籍遷入彰化縣境內,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與上訴人具有犯意聯絡: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

2、查張寓鈴等21人,或為上訴人之至親,或為上訴人之姻親,或為其他親戚,與上訴人關係均屬密切,且此次選舉競爭激烈,上訴人投身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目的在求勝選,衡情必充分掌握主、客觀情勢,以便競選之舖陳計畫,乃理所當然。且就如何採取競選策略,選舉區內選舉人數之多寡,預估可能當選票數,助選人員擔負之事務分工等選舉有關重要事項,必與支持其競選之配偶杜金蘭、姊張欽花、妹張英花等人有相互商量分工之情事。又張寓鈴、張新明、王蔡杉鳳等人均遷入上訴人之戶籍,上訴人戶內多出未實際居住該戶內之選舉人,上訴人於參選時當知其情。況張寓鈴等21人之遷入戶籍手續,大部分均係由妻杜金蘭、姊張欽花、妹張英花主導代辦,此部分對上訴人選情有利之作為,其言不知情,顯與事理有違。

3、遷移戶籍之周春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係上訴人要求伊配合遷至彰化縣和美鎮,以增加其投票數,惟伊實際上仍居住於臺中縣大肚鄉,伊有投票予上訴人等語在卷,其為上訴人之親友,衡情當無誣陷上訴人之理,若非實情,其何以為上開陳述?此足徵上訴人與周春花確有犯意之聯絡。至周春花等人嗣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而改稱係為找工作始遷移云云,然其所稱係自己前往辦理遷移手續云云,顯與卷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係由張欽花代辦之事實不符,故其事後所述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4、依偵查卷內所附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於94年10月8日、94年10月9日有自稱上訴人表弟之男子「尤金吉」、稱呼被告為舅舅之女子「千美」及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於警方前往查證遷移戶籍情事時,均電詢上訴人該如何處理,上訴人甚至回答「電話先不要講,我再過去你那一邊」等語,及於94年10月2日,有稱呼上訴人為大哥之女子「淑玲」與上訴人談論遷移戶籍是否影響老人津貼之領取,暨於遷移戶籍後健保要如何辦理,上訴人均對該人表示將戶籍遷至彰化縣不損及老人津貼,並願意幫其處理健保問題等情,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與上開各人所為之通話內容,足證上訴人與遷移戶籍者間,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㈤本件上訴人為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其以「幽

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即94年12月23日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94年12月3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