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李慶松律師宋永祥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第14屆彰化縣線西鄉鄉長,欲連任民國94年12月3
日投票之彰化縣線西鄉第15屆鄉長選舉,已依法於94年10月
3 日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參選登記,復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1月22日審查合格後公告為鄉長候選人,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上所稱之候選人;另訴外人蘇賜木曾任線西鄉代表會主席,自93年間起即有意參選線西鄉鄉長,並於94年7月26日參加中國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係選罷法上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因線西鄉素來分為「新派」與「舊派」兩派系,上訴人與蘇賜木同屬「新派」,另一參選人黃寶川則屬「舊派」;蘇賜木與黃寶川亦為當地政壇之宿敵。
本次新派內上訴人與蘇賜木二人,均有意出來參選本屆(15屆)鄉長選舉,為避免因新派內訌一起參選,將造成票源重疊及派系失和,復可能因此造成「舊派」黃寶川漁翁得利而當選,蘇賜木則委託前任鄉長黃漢鉛介入協調,彼此共謀應由其中一人退選之協商,蘇賜木評估後發現若上訴人當選,因其業已擔任一任,故僅能再當這4年,反之,黃寶川若當選,包括連任共兩屆則可再當8年。故訴外人蘇賜木身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竟基於對於同樣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之上訴人,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透過雙方共同友人黃嘉進,向上訴人表示,伊願退選讓同派之上訴人參選,以避免票源重疊,惟上訴人必須答應,讓蘇賜木擔任上訴人之競選總幹事、及上訴人當選本屆鄉長後,最後1年任期之秘書職位應讓蘇賜木擔任,並將鄉政主導權交予蘇賜木全權運作,藉此表態本身對鄉政之關心與奉獻,博取熱心公益之令譽,而獲得鄉民之好評與擁戴,提高其聲望,以方便蘇賜木有舞台可以再競選下屆鄉長。此外,上訴人必須交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予伊指定之黃宏舟處,做為退選對價。
㈡經黃嘉進於94年9月12日某時許,邀請上訴人至其位於彰化
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密商,上訴人當時身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聞之,竟不思以公平民主選舉機制而予以拒絕,猶基於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許以當時亦「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之蘇賜木一定職位及交付500 萬元之犯意,表示同意上揭條件而應允包括第4年之鄉長秘書等職位之條件,欲使蘇賜木擔任之。嗣後蘇賜木果然於本屆鄉鎮市長參選截止之94年10月3日止,仍未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鄉長候選登記,顯示上訴人有接受上揭條件,而使蘇賜木退選之意。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89條第1項「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當選無效,爰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訴之聲明:⑴上訴人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彰化縣線西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下各詞置辯:㈠伊未與蘇賜木有任何之協議,亦不知情,本件亦無證據證明
伊有交付蘇賜木金錢之事實,何來蘇賜木拿到錢即退選之協議;依蘇賜木、黃共郁、黃漢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筆錄,其等供述蘇賜木要求伊提出500萬元,係作為參與競選及展示競選決心之用;再伊及黃宏舟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筆錄,伊即一再陳明並無提出500萬元,黃宏舟亦證稱並無收到500萬元,足證2人間並未期約以之作為退選之對價,被上訴人曲解證人之供詞,遽認該500萬元係給予蘇賜木作為退選之對價,顯然有誤。又依被上訴人所引:94年9月13日蘇賜木打給黃嘉進、蘇賜木打給施復興、黃共郁打給蘇賜木、9月
10 日蘇賜木打給黃共郁、9月19日黃共郁打給蘇賜木、黃加興打給蘇賜木、9月22日蘇賜木打給黃宏舟之電話譯文,亦無明確提及伊有與蘇賜木期約給予500萬元作為退選之對價。另依黃春長、黃加興、黃共郁打給蘇賜木、蘇賜木打給黃嘉進、施復興之通訊錄音內容,亦無具體內容可遽認伊與蘇賜木有協議何項不正利益。
㈡另依蘇賜木94年12月24日於調查站之證詞,縱上訴人請蘇賜
木擔任競選總幹事應係借重其能力而聘請其擔任,故擔任競選總幹事並非不正利益。而有關鄉長最後一年的秘書等職務讓與蘇賜木擔任,蘇賜木亦知悉其並非公務人員並無法擔任秘書一職,提出該要求其自承僅係為安撫鄉親情緒並了解伊是否有參選之決心,因此實難認伊有藉此與蘇賜木約定作為其退選之對價。
㈢末依選罷法第35條之1規定具備政黨推薦之候選人資格者,
須檢附該政黨之推薦書並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本案伊與蘇賜木僅共同參與中國國民黨之黨內初選,究竟由何人代表中國國民黨之推薦參選,尚屬未知;參以中國國民黨就彰化縣鄉長提名作業流程,其時間係於94年9月15日由縣市黨部提報建議提名名單,然被上訴人所認伊與蘇賜木等人協調時間為同年9月12、13日,故退萬步言之,縱伊與蘇賜木有協調而約定一定之條件,其協調目的亦係使蘇賜木放棄黨內之初選而由伊獲得黨內之提名。此時尚屬黨內初選時期,應非屬選罷法規範範疇內,因此蘇賜木是否屬選罷法上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顯有疑義,是本件應要由政黨推薦之後才「具有候選人資格」等語,答辯之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乙○○就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第15屆彰化縣線西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300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第14屆彰化縣線西鄉鄉長,欲連任94年12月3日投票之彰化縣線西鄉第15屆鄉長選舉,於94年7月25日參加中國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填具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提名登記申請表,並經該黨審查合格,日後並依法於94年10月3日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參選登記,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1月22日審查合格後公告為鄉長候選人。訴外人蘇賜木曾任線西鄉代表會主席,於94年7月26日參加中國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且填具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提名登記申請表,並經該黨審查合格,後來並未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第15屆鄉長選舉參選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資料、蘇賜木等人於調查站、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等為證(見刑事案卷證物),而上訴人及蘇賜木違反選罷法案件,分別經原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審認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辯以伊與蘇賜木僅共同參與中國國民黨之黨內初選,蘇賜木並未具有候選人之資格,且未與蘇賜木協議給付500萬元作為退選代價,該500萬元之性質,係作為參予競選及展示競選決心之用,非上訴人與蘇賜木協議之賄款,及第4年由蘇賜木擔任秘書並非賄選之不正利益云云。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⑴、上訴人與蘇賜木於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時,蘇賜木是否具有選罷法第89條第1項所稱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之身分?⑵、上訴人是否有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之蘇賜木,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且只要是合法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不因證人是在警詢、偵查或法院之證述,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區別其有無證據能力,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警詢或偵查中有何違法取證使證人違背其真意證述之情事;再者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其譯文部分,亦經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以證人黃共郁、黃嘉進、黃漢鉛、黃春長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其譯文,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蘇賜木於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時,
蘇賜木應具有選罷法第89條第1項所稱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之身分:
1、按選罷法第89條第1、2項,將「候選人」與「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併列,二者在文義解釋上自有不同。參酌本條文於72年7月8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稱:「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爰於第1項及第2項所定『候選人』之下增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於已登記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顯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並不以已發布選舉公告、已為候選人登記者或在法定競選期間內為限。再依原審卷附之中央選舉委員會95年5月11日中選法字第0950002371號函(原審卷第191頁)載明:
選罷法第89條第1、2項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係指候選人具有同法第31條所定得登記為候選人之積極資格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及蘇賜木均符合該法所規定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此可由國民黨審查紀錄表記載蘇賜木「候選人法定資格合格」得證,且亦已參加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之黨內參選登記,填具個人資料表、個人資料查證同意書、提名登記申請表,並經該黨審查合格,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徵之蘇賜木於偵查中所陳稱:「(問:你是否拜託黃嘉進向乙○○表示,讓你當他第4年的線西鄉的秘書?)答:是,我是有這樣講,但是是要安撫我的支持者」,顯見蘇賜木業已著手準備參選,客觀上已有參選線西鄉鄉長之若干表徵,復又符合選罷法第3章第3節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則蘇賜木當時自屬選罷法上所稱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無疑。而上訴人亦依法於94年10月3日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參選登記,復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1月22日審查合格後公告為鄉長候選人,已屬選罷法上所稱之「候選人」。
2、次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及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且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均為其選舉區之選舉人,而選舉人非於選舉公告發布後始遷入該選舉區者,對於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選舉,均有選舉投票權;又年滿23歲之選舉人,而無選罷法第34條及第35條第1項所列情事者,於其得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除省長、縣長、鄉(鎮市)長之選舉外,對於其他公職人員之選舉,均具有候選人資格,得登記為該項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且登記後不得撤回,亦不因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而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此觀選罷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第35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即明。至於選舉人名冊及候選人名單之公告,則屬選舉程序步驟之一,其目的僅在確定選舉人及候選人之人別,如有錯誤或遺漏,均得申請更正;但選舉人之投票權及候選人之被選舉權並非因此等公告或競選活動開始後始行取得。」,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選罷法第89條第1、2項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端視該人是否符合該法第3章第3節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之規定,只要符合該法第3章第3節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之規定,並依法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即無權拒絕將其列冊公告,反之,若為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而取得候選人之資格,選務機關亦無權拒絕將其列冊公告。準此,選務機關之公告僅係確認性質,而無形成效力,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精神。
3、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與蘇賜木二人所「搓圓仔湯」者,係針對線西鄉長選舉,並非針對中國國民黨94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之初選;而刑案部分,被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亦非針對中國國民黨之黨內初選,而係針對上訴人與蘇賜木二人「搓圓仔湯」以便在線西鄉長選舉中,由蘇賜木許以放棄競選,而由上訴人參加線西鄉長選舉,以求勝選,是上訴人另辯稱:縱上訴人與蘇賜木有協調而約定一定之條件,其協調目的亦係使蘇賜木放棄黨內之初選而由上訴人獲得黨內之提名,此時尚屬黨內初選時期,應非屬選罷法規範範疇內,自無該法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無從採信。
4、至選罷法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該條文乃在規定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並非定義「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條件,此因該條文於78年2月3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僅明定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及登記之手續,而與此人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無涉,蓋一符合該法第3章第3節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之規定者,並不會因為未取得政黨之推薦而使其不具有候選人之資格,否則,對於無黨籍之候選人豈不即可對其與以「搓圓仔湯」?是上訴人辯稱:依該法規定,蘇賜木應由政黨推薦之後才「具有候選人資格」云云,即屬無據,不應採信。
㈢上訴人確有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之蘇賜木,期約賄賂及不
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之行為,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揭事實:
1、證人黃嘉進於94年12月20日彰化縣調查站證述:「蘇賜木曾透過我,要我向乙○○表達在擔任鄉長第四年之秘書職務要由蘇賜木擔任,以方便蘇○○○鄉○○○○路,並同意下屆鄉長選舉支持蘇賜木參選的訴求,若乙○○同意,蘇賜木願放棄本屆鄉長選舉,為乙○○輔選。因此我才會找乙○○到我家中,並向乙○○轉達蘇賜木前述訴求。」、「約94年9月間(詳細日期我已忘記了),我邀請乙○○到我家,當時我向乙○○轉達蘇賜木希望本屆鄉長任期第四年之秘書職務要由蘇賜木擔任,蘇賜木同意本屆鄉長選舉支持乙○○的訴求,當時乙○○當場即同意第四年之秘書職務由蘇賜木擔任的要求」、「(提示94.9.13蘇賜木與黃嘉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這份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是否係蘇賜木於94.9.13以電話詢問你與乙○○協議情形?)是的,當時蘇賜木打電話給我是要確定乙○○有無同意,在乙○○擔任鄉長任期第四年之秘書職務要由蘇賜木擔任之訴求,所以我才會回答蘇賜木『‧‧‧你的訴求我講給他聽,他答應,他當選後三年,他後面的秘書也要找出路,一年給我們有一個那個,給你活動才有效,他說好沒問題」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187號偵查卷第7至11頁);於偵查中證述:調查站中所言屬實。蘇賜木要我跟乙○○講一個人出來選就好,他只要當第四年的秘書就好,我叫乙○○來我家告訴他這件事情,他說好。另證述:(乙○○同意之後,蘇賜木是否就放棄競選?)是。(如何知道蘇賜木要出來競選?)他之前有四處拜票,表示他要出來選。(蘇賜木的退選,是否確定是因為乙○○答應給他當第四年的秘書?)是。‧‧‧(【提示94.9.13上午9時51分監聽譯文】是否表示乙○○已經同意?)(經閱覽後)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16頁)。其偵查中之證述與其在調查站中所述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酌。於原審證述:(你在檢察官之前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檢察官問你乙○○同意之後,蘇賜木是否就放棄競選,當時你如何回答?)我忘記了。(請提示同偵卷第15頁倒數第4行?【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回答是。(檢察官當時問你說,蘇賜木的退選是否確定是因為乙○○答應給他當第四年的秘書,你如何回答?【提示同偵卷第16頁第1行,並告以要旨)我忘記了。(經看完筆錄後改稱)我當時回答是的。(你那時候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是否均屬實?)是的。均實在。‧‧‧(你後來是否有確認他們二人這件協調的事情?)我有向蘇賜木說而已。有說第四年的秘書,乙○○有答應要給蘇賜木擔任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5月30日第6至14頁)。證人黃嘉進於原審另證述:蘇賜木有提議這個問題(擔任第四年秘書一事),是我自己跟乙○○說的,不是蘇賜木的意思等語,與其上開調查站中所述不合,此部分其在調查站中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少受外界干擾,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2、證人黃共郁於偵查中證述:94年9月13日12時19分10秒,由A:0000000000發話給B:0000000000,譯文內容:『A:鉛仔和阿耀協調結果。B:阿耀堅持要選,並且說要花,只好讓他選,下屆再挺蘇賜木選,但有透過共勳、嘉進開出最後一年秘書讓蘇賜木當,並授權給蘇賜木的條件,這樣他才有舞台,阿耀也已經答應。』,是我與被告蘇賜木間之通話,蘇賜木告訴我說,他與乙○○、黃共勳、黃嘉進等人協商之結果,這一屆由乙○○參選,他當選了以後,最後一年的公所秘書給蘇賜木做,讓他下一屆能參選,所以蘇賜木才退選。蘇賜木因為這樣才退選,他親口告訴我等語(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其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調查站中所述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於原審證述:(請提示同偵卷第51頁前面4行【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否有這樣的回答?)是的。(在檢察官偵訊時的回答是否實在?)有。實話實說等語(見原審刑事卷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16頁)。
3、上訴人於彰化縣調查站供述:有在黃共郁住處協商給蘇賜木一個類似顧問之職務,方便他到鄉內拜訪民眾,我有同意。有到黃嘉進住處協商,要給蘇賜木一個名份,方便他到鄉內拜訪民眾,後來在其他場合遇到蘇賜木時有提到上述協商內容等語。於偵查中證述:黃嘉進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他說蘇賜木要幫我,要我給他一個空間,一個名位,後來在黃共郁家中由我、黃共郁、蘇賜木三人就上開協議再作確認。在我的認知,最後的半年、一年內給他一個私人的秘書或一個名位,方便他跑基層。後來在其他場合,有再與蘇賜木提到給他一個名位之事等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酌。於原審證述:蘇賜木並未要求我給他一個顧問的職務,黃嘉進有對我說給蘇賜木一個相當於秘書或顧問的名份,我沒有答應等語,顯與上開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不合,於調查站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訴外人蘇賜木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酌,互核相符。
4、蘇賜木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託黃嘉進向乙○○表示讓我當第四年的秘書,也曾經在黃共郁家中和乙○○討論此事等語。於原審證述:要擔任第四年秘書是我跟黃嘉進、黃共郁二人說的,並未請他們二人對乙○○說,我也沒有對乙○○說等語,與上開偵查中所述及證人黃嘉進上述均不合,顯係脫卸之詞,此部分不能採信。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指揮書及實施通訊監察作業之相關監聽光碟及其譯文暨原審法院95年4月17日勘驗黃加興與蘇賜木之間之監聽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5、按修正前選罷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許以放棄競選者,所謂「期約」係指行為人與相對人雙方就其所期待之事項而為約定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當利益,包括物質上利益與非物質利益。又同條第1項之行賄棄選罪,僅須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競選活動者,即足構成。所稱「約其」即要約之意,一有要約之行為,罪即成立,不以該候選人或該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承諾為必要。至其要約為明示或默示,事後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果否放棄競選或為一定競選活動,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參照)。
6、本件上訴人與蘇賜木彼此約定就上訴人當選後第4年之秘書職位由蘇賜木擔任,蘇賜木可藉此職位參與鄉政,表態本身對鄉政之關心與奉獻,博取熱心公益之令譽,而獲得鄉民之好評與擁戴,提高其聲望,以利於下屆鄉長之選舉,此種無形之利益,自屬「不正利益」甚明,殊難以秘書係正當職位,蘇賜木且須投入心力工作,方可獲得選民認同,即認此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提供工作機會,受雇者縱因之獲有薪資利益,乃本於勞力付出,係屬正當合法工作獲得,非屬不正利益,並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為證,惟該判決與本件情節不同,自難援引。又蘇賜木雖未具公務員任用資格,然既曾擔任代表會主席,且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3條第7款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參照鄉(鎮、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規定,自可以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擔任機要秘書職務。可知蘇賜木確有透過與上訴人雙方共同之友人黃嘉進居中協調,使上訴人同意在其任期的第四年秘書由蘇賜木擔任,若上訴人同意,蘇賜木隨即退出此次鄉長選舉。嗣經黃嘉進邀上訴人於94年9月間到其家中協商,上訴人得知後確有同意蘇賜木所開上揭條件。又原法院刑事庭於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曾函詢彰化縣政府轉線西鄉公所以95年5月12日年線鄉人字第0950003865號函覆稱:「本所現行編制薦任秘書乙位,…,依規定可以公務人員任用或機要人員進用擇一選用,目前係以機要人員進用」等語,再參酌該函附件即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曾任民選公職人員相當薦任職務者」得進用為薦任職務機要人員。是蘇賜木既擔任線西鄉鄉民代表12年,自符合前揭進用辦法之規定,且具有擔任線西鄉薦任秘書之資格,況以上訴人身為第14屆線西鄉長、蘇賜木曾擔任鄉民代表主席之資歷,豈可能對擔任線西鄉秘書資格乙情毫無所悉。是上訴人辯稱:蘇賜木並非公務人員無法擔任秘書一職云云,顯不足採。
7、此外,上訴人所涉上開違反選罷法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0萬元,褫奪公權3年在案,而訴外人蘇賜木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0萬元,褫奪公權3年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搓圓仔湯」手段,以達競選之勝選目的,妨害選舉之真諦,其所為已該當修正前選罷法第89條第1項之行為,應堪採信。
8、至於被上訴人所指訴上訴人與蘇賜木期約賄賂500萬元部分,即透過訴外人黃嘉進欲上訴人交出500萬元置於黃宏舟處,做為蘇賜木該次鎮長選舉退選之代價,而另違反修正前選罷法第8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云云。上訴人堅決否認此部分有被上訴人所稱之賄選行為,辯稱:伊並未約定以500萬元作為蘇賜木退選之對價,伊係競選連任,挾執政之優勢應可輕鬆競選連任,何須與蘇賜木事先協調,甚至出資500萬元請蘇賜木退選,該500萬元之性質,係作為參予競選及展示競選決心之用,非伊與蘇賜木協議之賄款,且與蘇賜木是否退選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而蘇賜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伊未參選係自己評估後決定,為確定乙○○參選之決心,始要求其提出500萬元置於黃宏舟處作為競選經費,非退選之對價等語。經查此部分未有扣案之賄款足資證明上訴人有許以500萬元交付蘇賜木以作為退選之代價,本即存有疑義,且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信監聽報告譯文均未有上訴人親言允諾蘇賜木,或其等間對話願提出500萬元予蘇賜木作為退選代價之紀錄佐證,是尚難依其他證人之供述即認有此賄選事實。又蘇賜木於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015號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要求乙○○拿出500萬元,因為競選要競選經費,我是要他自己準備錢,作為自己的競選經費,不是要交給我,做為退選的代價,因為我要退選,萬一乙○○又不選,就給另外一位參選,我對不起鄉親,所以我要一位公正人士保管,宏舟仔是調解委員所以放他那裡等語。於原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6號審理時證述:伊有跟乙○○表示,要他拿500萬元出來,交給黃宏舟,作為乙○○之競選經費,乙○○並未回答伊等語。核與另證人黃共郁於偵查中證述:蘇賜木有告訴我,500萬元係競選經費,要放在宏舟仔那裡等語,於原法院刑事庭證述:蘇賜木告訴我,乙○○要拿500萬元出來當作他自己的競選經費,怕乙○○半途退出不參選等語相符,顯係要上訴人拿出500萬元置於第三人處作為選經費,以確定上訴人參選之決心,且非兒戲之詞。參酌線西鄉位處台灣西部沿海,民情淳樸,上訴人得票數6,057,即當選鄉長,倘新派二人出面與舊派競選,勢必分散支持新派之票源,是蘇賜木是否退選,關係上訴人鄉長競選結果之勝敗,衡情蘇賜木當無未得債權憑證或上訴人之其他保證,即輕易放棄並退選,惟本件並無其他扣案證物佐證,即無證據足證蘇賜木要求上訴人拿出500萬元置於黃宏舟處,係作為其退選之代價,且與其退選間並無對價關係,尚難認有被上訴人所稱之賄選行為,附此敘明。
八、上訴人雖於95年12月1日具狀請求勘驗其在彰化縣調查站於94年12月20日11時05分起之調查筆錄及同日16時40分起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錄音紀錄,謂待證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曾同意提出500萬元予黃宏舟保管?㈡上訴人是否曾主動向訴外人蘇賜木期約類似鄉長顧問、私人秘書之名份?及上訴人是否曾同意要給予蘇賜木鄉公所秘書之職位?惟按: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必須受該條第1項但書1至6款之限制;又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調查必要,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加以調查而無斟酌餘地。查本件當選無效事件,第一審於94年12月23日收案,95年8月9日終結,歷時7月餘,審理時間不可謂短,其間共進行4次準備程序(95年2月20日、3月23日、4月27日、5月15日)1次言詞辯論程序(95年7月26日),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均同意爭點部分除原審卷內事證外,其餘均引用刑事案卷中之相關證據,而不另行傳訊證人及提出證據 (見原審卷第158、159頁),依原審之審理過程,上訴人顯有充裕時間提出各項防禦方法,並請求調查證據,至原審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提出勘驗錄音紀錄之聲請,僅就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辯論,詎上訴人在本審始提出勘驗錄音紀錄之聲請,此係一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易言之,所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於原審均未提出,遲至第二審始為主張,已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上訴人亦未釋明其未於原審提出證據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事由,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其於二審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等語,尚屬有據。況本件原法院於刑事庭審理時,已在95年4月17日勘驗過黃加興與蘇賜木之間之監聽光碟內容,有其勘驗筆錄附刑事卷及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8頁至240頁);再者,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與蘇賜木於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時,蘇賜木是否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所稱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之身分?㈡、上訴人是否有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之蘇賜木,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之行為?此二大項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之待證事項旨在證明上訴人有無同意提出500萬元之賄賂及是否主動對蘇賜木期約不正利益,就是否同意提出500萬元之賄賂部分與本院認定賄選係期約不正利益無涉,而期約秘書職位之不正利益部分,業據相關證人蘇賜木等人證述及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其譯文佐證甚詳,且上訴人所指係屬賄賂及不正利益履行之問題,與前述爭點無涉,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選罷法第89條第1項之期約賄選行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就第15屆彰化縣線西鄉鄉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線西鄉鄉長當選無效,理由雖未盡相同,其結論並無二致,應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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