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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選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

熊梓檳律師林堡欽律師

號11樓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參與台中縣豐原市西安里第18屆里長選舉,上訴人號次為1號,被上訴人為2號(下稱系爭選舉),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0日選舉投票之結果,兩造之得票數均為879票,經以抽籤決定,由被上訴人當選,然於開票過程中,票數之統計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疑有不實,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求為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95年6月10日舉行之台中縣豐原市西安里第18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選舉結果票數之計算及有效、無效票之認定,選務機關均依法為之,並無統計及認定不妥之處,且兩造為相同票數,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抽籤決定當選人,亦合於規定,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第18屆台灣省台中縣豐原市西安里里長候選人,選舉結果兩造均得票數為879票,經抽籤後,台灣省台中縣豐原市選舉委員會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5年6月16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於公告後之同年6月2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有卷附之兩造所不爭執之選舉公報、開票結果確定統計表各1份、台中縣豐原市第18 屆里長選舉各投開票所投開票結果確定統計表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所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會同兩造於95年7月27日,在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勘驗系爭選舉第28、29、30投開票所兩造之有效票、無效票、用餘票及選舉人名冊,結果第28投開票所,上訴人之有效票為286張,被上訴人之有效票為247張;第29投開票所上訴人之有效票原為303張,然因其中1張,驗出選舉章蓋於兩造中間,即圖例無效票(6)所示,應為無效票,是該投開票所上訴人之有效票減為302張,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則為316張;第30投開票所,上訴人之有效票為290張,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原為316張,然因其中1張,驗出選舉章蓋有2處,其中1處蓋明顯於被上訴人欄上,另1處則出現於兩造中間,衡以圖例無效票所示之情形,應認該張有效票,為無效票,是該投開票所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減為315張。餘其他無效票,3個投開票所合計33張(即勘驗前),認定之結果,並無不同。

故而,上訴人之有效票實為878張,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亦為878張,此業為兩造確認,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

五、上訴意旨略以:該第30投開票所所統計之十張無效票,其中一紙被判定為上訴人無效選票,倘仔細端詳參較,依法可認為有效票,因此上訴人之得票比被上訴人多1票,為此請求勘驗該第30投開票所之無效選票云云,惟原審勘驗選票時,除法院人員及兩造當事人外,並有上訴人所委任熊梓檳律師及陳慧芬律師在場,且據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核對有效票,第30投開票所1號甲○○有效票為290張,2號乙○○有效票其中1張,驗出投給2號部份明顯,另外有一模糊的章蓋在1─2號之間,應為無效票,故有效票為315張。核對無效票第30投開票所,無效票10張,經雙方確認無誤。」,下方則為兩造簽名確認,是既經兩造會同驗票,苟有疑問,理應當場提出異議,豈有事後再為爭執,要求再度勘驗,浪費司法資源;況觀被上訴人所提該有爭議選票之例示(見本院卷

44 頁),紅色印泥橫跨1─2號間,根本無從分辨係投給何人,係無效票甚為灼然,勿庸履勘即明,是上訴人之聲請,本院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得票數,雖均與原得票數各減少1票(即兩造之得票數均由各為879票,變更為878票),被上訴人當選之票數,固有不實,然與選舉之結果並無影響甚明。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