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被 上訴人 台中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中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4年12月3日辦理台中縣第15屆烏日鄉長選舉(下稱本選舉),並於同月9日以中縣選1字第0941050694號公告本選舉之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丙○○(抽籤號碼1號),得票數為9,051票,上訴人乙○○係本選舉同選區抽籤號碼4號之候選人,得票數為9,0 28票,惟經原法院95年2月8日勘驗選票之結果,其中選票之效力有爭議者計62張,本選舉部分投開票所計票之作業並有出入,被上訴人丙○○當選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又如從寬認定選票之效力,依上訴人之估算,被上訴人丙○○僅領先上訴人6票,而核對本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後,發現第700號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領票數為1,145人,票匭實際票數(含各候選人之有效票及無效票)為1,150票,第702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領票數為748人,票匭實際票數為749票,第70 7號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領票數為1,016人,票匭實際票數為1,017票,以上第700、702、707號投開票所之「幽靈票」(指開出票數多於選舉人名冊之領票數)計7票,係以正常領票程序外之不明選票,應屬無效票;又第713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之領票數為779人,票匭實際票數為777票,第71 6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之領票數為669人,票匭實際票數為668票,第717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之領票數為813人,票匭實際票數為811票,以上第713、716、717號投開票所之「遺失票」計5票;再選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蓋章證明。……」,經檢閱選舉人名冊,按指印而無管理員、監察員二人蓋章證明者計37筆,無法證明確係各該選民本人所領取,應屬無效之選票,為此依選罷法第101條、103條第1項起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丙○○於台中縣烏日鄉第15屆鄉長選舉當選無效。㈡被上訴人台中縣選舉委員會所辦理之台中縣烏日鄉第15屆鄉長選舉無效。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就勘驗結果爭議之選票多僅為印漬污染圈選欄位之邊緣,對圈選對象之判別並無影響,兩造選舉結果相差30餘票,縱因部分選務人員或選舉人之疏忽,在選票計數時發生失誤,區區1、2票得票數之出入,仍不影響選舉之結果;又本次選舉之領票、投、開票作業,均由教師、基層公務員擔任,並在上訴人所推派之監察員監督下於公開場合依法進行,尚難僅因少數投開票所一時疏忽而有1至2張票數之出入,即稱有所謂「幽靈票」,且上訴人就「幽靈票」、「遺失票」如何影響選舉之結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非可採;選舉人按指印領取選舉票,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蓋章證明,僅係選民領取選票之證據方法之一,縱無管監人員之會章,亦不影響選民合法行使選舉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台中縣選舉委員會則以:上訴人以錯誤之方式計算,而主張所謂之「幽靈票」7張、「遺失票」5張,再以假設之方式推認「幽靈票」、「遺失票」投票權行使之方式,進而稱該「幽靈票」、「遺失票」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俱無證據可證,自非可採;又以指印領選票而無管理員、監察員會章一節即使屬實,亦僅管理員、監察員之疏失,並不影響選舉人投票行為之效力,又本選舉採秘密投票,該37名選舉人票投何人無從查考,上訴人主張該37張選票係無效票,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亦非可採。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補陳:原審對於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不客觀;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於台中縣烏日鄉第15屆鄉長選舉當選無效。㈢被上訴人台中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台中縣烏日鄉第15屆鄉長選舉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對於爭議選票業經當場由兩造協議,原判決並無違誤。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原審之實施勘驗之結果相符,並有被上訴人台中縣選舉委員會所提出之選舉人名冊、台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本選舉烏日鄉各投開票所投開票結果統計表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台中縣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
1 項第6款之規定,於94年12月9日以中縣選1字第094105069
4 號公告台中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烏日鄉選區(下稱本次選舉)之當選人為被上訴人丙○○(抽籤號碼1號),得票數為9,051票。上訴人乙○○係該選舉同選區抽籤號碼4號之候選人,其得票數為9,028票。
㈡95年2月8日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選舉人名冊選票、記票紙結
果;依選舉人名冊之記載,本次選舉第700號投開票所之領票數為1,145票、第702號投開票所之領票數為748票、第707號投開票所之領票數為1,016票、第713號投開票所之領票數為779票、第716號投開票所之領票數669票、第717投開票所之領票數為813票;經原法院勘驗計數之有效票、無效票數,第700號投開票所計1,150張、第702號投開票所計749張、第707號投開票所計1,017張、第713號投開票所計777票、第716號投開票所計668張、第717投開票所計811張。依此計算,上列各投開票所溢領票數為7票(即所謂的幽靈票),短少票數為5票(即所謂的遺失票)。
㈢本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計37人以指印領取選票,且未經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
㈣原審於95年2月8日勘驗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所提出之本選舉選
票、記票紙,關於兩造之得票數,在部分投開票所有短計(應再加計)及溢計(應予扣除)之情形,其中被上訴人丙○○短計票數計12票,溢計之票數計3票;是其應得票數應再加計9票;上訴人乙○○短計票數計15票,溢計票數計2票。
是其應得票數得票數應再加計13票。不考慮爭議選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丙○○之得票數為9,060票(9,051+9=9,060),上訴人乙○○之得票數為9,041票(9,028+13=9,041)。另原審就兩造有所爭議之選票(即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共取出67張,其中編號693-002為自3號候選人林慶珍之有效票取出、編號711-001自7號候選人陳嘉進之有效票取出,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之得票數無涉,其等2人就此部分已不再爭執;另第722號投開票所就5號候選人丁月姿之有效票中,取得3張屬於上訴人乙○○之有效票,並已計入前述短計的票數之中,均不再列入有爭議之選票。是本件就兩造有爭議之選票計62張。
六、按選罷法第101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同為本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丙○○經被上訴人台中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後,上訴人於94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及選舉無效之訴,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公告、起訴狀上收文章可稽,核與選罷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項法定期間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又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包括「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誤算成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誤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公告之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較當選者為多或相同,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情形。至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而當選人當選票數是否不實,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作實質上之認定,而非僅對票數之計算是否真正為形式之審查。
七、次按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計投票法行之。此觀選罷法第3條第1項自明。是以,各選舉人之投票意志於投票時業已表現在選舉票上,事後僅能由選舉票所客觀呈現之狀態為解釋判斷,無從於事後訊問圈選選舉票之選舉人之投票意向,故關於個別選舉人投票效力之認定,原則僅能透過選舉人所投選舉票之客觀狀態而為判斷,查本件選舉,經原審於95年2月8日會同兩造勘驗結果,其中有所爭議之票數計62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茲就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所爭議之選票,逐張判斷說明其效力,詳如附表所示。是則依附表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得票數,應增加4票(編號707-008、707-009、708-001、722-005),扣除3票(編號703-003、715-001、718-003);而被上訴人丙○○之得票數應加計2票(編號719-001、722-006)、扣除3張(編號69 3-001、703-002、720-001),連同實際勘驗後清點之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總計為9,042票(9,041+4-3=9,042),被上訴人丙○○之得票數總計為9, 059票(9,060+2-3=9,059)。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公告當選之得票數為9,051票,雖有不實,惟既經原審會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逐一清點,並就爭議之選票逐一判斷其效力,其結果被上訴人丙○○之得票數仍多於上訴人及其他候選人,則被上訴人丙○○當選票數不實即難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丙○○之當選無效,與該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八、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故選舉無效之訴,以: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及㈡上開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要件,再選罷法第110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故在選舉無效之訴,主張選舉無效者,就前開選舉無效之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再者,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選罷法第3條第1項),選舉行政有「大量性」、「時限性」之特質,動員之人力(含選監人員、全國之選民)、物力龐大、且事務龐雜,並須於短短不到24小時之限時內完成投票、開票、計票等作業程序,自無法期待事事精準無誤,快速、經濟、依一定之程序有效達成投開票結果,以保障人民之參政權(含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同為選舉行政所應追求之目標,除有確切具體之事證可證,尚難以選務工作微有瑕疵,逕行推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選舉無效,係以第700、702、707號投開票所之「幽靈票」計7票、第713、716、717號投開票所之「遺失票」計5票,及選舉人名冊按指印而無管理員、監察員二人蓋章證明者計37筆為由。而所謂之「幽靈票」係指選舉人名冊之領票人數少於投開票所所開出之票數而言,「遺失票」係指選舉人名冊之領票人數多於投開票所所開出之票數,惟所謂「幽靈票」或「遺失票」,就形成之原因而言,可能為選務人員核發選票時在選舉人名冊上漏蓋印章(或多蓋印章)、核發選票時發生錯誤(一選舉人誤發給兩張或多張選票,或本選舉同時進行縣長、縣議員投票,而少給選票未為選舉人所發現)、選務人員作票(或藏匿)、選舉人夾帶選票進行投票(或將選票帶出投開票所未被發現)等等,並非必屬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可能涉及選舉人不法),或得票數有所變動;再就選票之去向而言,因選罷法採無記名投票,「幽靈票」、「遺失票」究竟圈選何人實屬無從得知,且無從查證之事,更無從查知所謂「幽靈票」、「遺失票」對於本選舉產生何種影響,上訴人僅以推論認為「幽靈票」均屬無效票、「幽靈票」如投向被上訴人丙○○、「遺失票」均投向上訴人,即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云云,純屬推論,難認可採。再者,選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係屬領取選舉票之程序性規定,既非選舉人領取選舉票之要件,更非投票行為有效與否之要件,其原因即在於:選舉人依規定按指印領取選舉票後,以法定之圈選工具圈選投入票匭,並不因選務人員疏未蓋章證明,即否定選舉人投票行為之效力,自難因按指印領取選舉票者未經管理員、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即認並非選民本人親自領取而屬無效,上訴人僅以選舉人名冊按指印領取選票,而無管理員、監察員二人蓋章證明者37筆,即推論選票非選民本人所領取均屬無效票,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幽靈票」、「遺失票」及指印領票等有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其訴請宣告本選舉無效,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選舉計票不實、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不實,又有所謂「幽靈票」、「遺失票」之重大瑕疵,請求宣告本次選舉無效及被上訴人丙○○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附具上訴理由,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僅泛言原判決認定爭議選票不公平,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世傑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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