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飛立空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李茂松律師被上訴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飛立空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上訴駁回。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⑴被上訴人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9
樓之2建物(建號5564,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613號,面積6973.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105),及其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25),及停車位(標示:地下三層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34號、地下三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第98號)(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並轉讓予上訴人,因雙方有所爭議,兩造遂於民國91年7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以原價即新台幣(下同)8,695,500元向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並貼補裝設房屋費用100,000元,及因本件買賣繳納房屋貸款利息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二分之一即892,384元,總計為9,687,884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1年10月31日前一次付清,再關於上訴人交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日期,雖未於協議書內明定,但依民法第369條規定,上訴人該交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應與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買回價金予上訴人之時點相同,即均為91年10月31日,二者應同時為之。惟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多次修改仍拒絕簽立,致延誤後續之辦理時間,是被上訴人未能於91年10月31日前給付價金,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總價金分成三期支付之約定,但其對於該部分之記載並未加以任何修改,足見其就價金支付方式應無異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一次付清價金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已遲誤91年10月31日之給付期限等語,實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為支付價金,曾發函告知上訴人93年7月1日將派
員前往給付買賣價金,請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交付及移轉登記事宜。然該日被上訴人派員到達上訴人處所時,上訴人卻仍繼續將系爭不動產作為辦公室使用,毫無遷出意向及準備搬遷行為,在場人員更以實際負責人傅恩松不在而拒絕配合辦理交付等事項;嗣同年7月28日,被上訴人再度派員攜帶價金支票前往上訴人處所,上訴人提出減免利息費用、提高買回價格等多項要求,仍舊無遷出意願,且不願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交付事宜,以致履約不成。故93年7月1日及同年月28日被上訴人處理交付買賣價金、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房屋等事宜,乃為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性質,而未能履行應可歸責於上訴人。
⑶上訴人多次修改不動產買賣契約致延遲簽約時間,雖經被
上訴人催告仍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未能於91年10月31日前給付買回價金。被上訴人亦於93年7月1日及同年月28日提出價金,即為履約之行為,已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仍拒絕履約,則上訴人已陷於受領遲延。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向清償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所將總價金以上訴人為受領權人辦理提存,被上訴人依法所為之提存,自生清償即給付買賣價金之效力。
⑷被上訴人將買回價金提存後,已於93年12月31日以台北南
陽郵局存證信函第25334號通知上訴人業已為其辦理清償提存,並請其於文到二週辦妥系爭不動產之交付及移轉登記予伊銀行,再於94年3月3日以第937號存證信函再行通知,於94年4月1日以第139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於91年7月19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而不存在,爰先位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因系爭協議書並無解除,買賣關係仍存在於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已於93 年11月26日向臺中地院提存所為買賣價金之清償提存,則上訴人自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交付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交付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爰求為判決:①先位部分:確認兩造間於91年7月19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②備位部分: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其中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9樓之2建物(建號5564,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613,面積6973.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105),及其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2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交付前開建物及停車位(標示:地下三層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34號、地下三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第98號)予被上訴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按民法第370條規定:「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
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但如買賣價金之交付定有期限,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未定期限者,則尚不能逕依前述民法第370條規定,以買賣價金之交付期限推定為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期限,此時,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期限(即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債務之清償期)即屬未確定,依據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自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起,買受人即得隨時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合先說明。
⑵次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此即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核其要件有三:①須當事人雙方因契約互負對價債務。②須被請求之一方,無先為給付之義務。③須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未為給付之提出。本件於前述買賣價金之交付定有期限,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未定期限之情形,依前所述,本件買賣價金雖應於所定期限交付,但自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起,買受人即得隨時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則於此種情形下,有關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應可再區分為下述二大類型:①買賣價金交付期限前買賣價金之交付期限前,出賣人不得請求買受人交付買賣價金,蓋其交付期限未屆至也;但因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起,即得隨時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故於買賣價金之交付期限前,買受人得隨時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如為不動產,包含交付及移轉登記),出賣人不得拒絕,出賣人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其情形類同出賣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之情形。②買賣價金交付期限屆至及之後買賣價金交付期限屆至及之後,出賣人即得隨時請求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但因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起,即得隨時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故於買賣價金交付期限屆至及之後,出賣人得隨時請求買受人交付買賣價金,買受人亦得隨時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如為不動產,包含交付及移轉登記),出賣人及買受人均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此時,出賣人及買受人均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⑶按兩造於91年7月19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約定:「前
三條款項,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壹次付清。」,即就買賣價金之支付定有期限(91年10月31日),但對於買賣標的不動產之交付(包括移轉登記)並未定有期限,依前述說明,則自91年7月19日本件協議書簽訂起,被上訴人即得隨時請求上訴人交付(包括移轉登記)買賣標的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1 日前(即買賣價金交付期限前),上訴人不得拒絕,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於91年10月31日及之後(即買賣價金交付期限屆至及之後),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得隨時請求上訴人交付(包括移轉登記)買賣標的不動產,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此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稱:「..即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
應於91年10月31日前一次付清買賣價金』,為兩造所約定之價金支付期限,被上訴人即應依此期限支付價金,並無援引民法第369條規定,為上訴人應同時交付系爭不動產(包含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履行抗辯餘地..。」等語,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核屬合法。
二、上訴人則以:
㈠、⑴上訴人前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被被上訴人
合併)購買系爭不動產,惟於交屋時發現已遭被上訴人占用一部分,嗣經協議,由被上訴人以原價買回,並簽定系爭協議書。由於本件買回是因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管理部經理(即簽約代理人)洪榮棟稱協議書須經董事會追認,交付買回價金之日期不能立即確定,雙方仍約定以3個月之時間作為付款日期,協議書則給與較寬裕時間,而明訂91年10月31日付款。於簽訂協議書之同時,上訴人與洪榮棟另行口頭約定,該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設於該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後,上訴人立即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交給該行指定之代書辦理相關手續,飛立公司則於相同之3個月內將房屋交還該行,以利上訴人找房屋,惟該行迄未依約付款。
⑵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
委託代書送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內容如分期支付價金、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日即交付房屋..等,與系爭協議書及口頭協議不符,而遭上訴人退回。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支付之款項列為第2期,交屋款則列為第3期,且交屋之日期載為92年2月28日前(見第2條),顯見交屋之日期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後。故復華銀行稱交屋應與價金之支付同時為之,顯與事實不符。又兩造於91年7月19日簽訂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於91 年8月份(8月2日及8月20日)仍從上訴人之帳戶扣除貸款利息11,046元及38,645元,於91年9月份(9月2日)扣除11,040元及38,611元,91年10月份(10月2日)被上訴人已扣除11,046元及58,611元,但於10月8日即將扣除之11,046元及58,611元存入,此後未再扣款。顯見上訴人自91年10月起不必再支付購屋貸款利息,而被上訴人應先付清價金,然後上訴人再過戶及交屋,否則豈有於被告逾未過戶予被上訴人及交屋之前,被上訴人即不再向上訴人收取購屋貸利息之理。
⑶另因被上訴人同意買回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已無須支付房
屋貸款,然被上訴人仍列其為逾期未付款客戶,並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公告,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名譽及信用,飛立公司於93年2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支付價金並註銷列為逾期未付款客戶之資料,但被上訴人直至93年6月16 日才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擬於7月1日履約,其內容顯與雙方之約定不符。且該存證信函僅記載日期,並未載明確定時間,經上訴人公司人員黃秀娟於6月30日與被上訴人台中分行聯絡員李育菁約定於7月1日下午3點到上訴人處。未料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竟提前於上午11點半左右到達,當時上訴人代理人亦為實際負責人傅恩松不在,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吳弘城未等候連絡即離去,致該行仍未支付價金。復華銀行未支付文分即要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及交屋,顯已違約,嗣且違法逕行將價金提存。
⑷被上訴人提存附有上訴人應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遷空交
付之條件始得領款,與雙方之約定不符,自不發生提存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前即應一次付清款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91年11月1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應支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提存金額不足,自不生提存之效力。
⑸被上訴人應先付款,才能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並於3個月後請求交付。茲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且未依債務本旨提存,其違約在先,上訴人並未違約,復華銀行解除契約於法有違,則其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辦理提存,但上訴人未受領遲延,且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存,不生提存效力,則於備位聲明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亦無理由。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本件基於原判所載:「茲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僅於第四
條約定原告應於91年10月31日前一次付清買賣價金,而對被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不動產(包含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未於協議書上載明。」之事實,即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應於91年10月31日前一次付清買賣價金」,為兩造所約定之價金支付期限,被上訴人即應依此期限支付價金,並無援引民法第369條規定,為上訴人應同時交付系爭不動產(包含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履行抗辯餘地;被上訴人逾期不支付價金,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⑴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上冊第54頁載明:「標的物交付訂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三七0條,.
..),蓋以通常當事人之意思為基礎,而設此規定也。...在不動產之買賣,雖未交付,而於登記完了後,即應支付,亦為一般之風習。又僅就價金定有期限時,民法未就標的物交付時期,設有推定規定。其情形究有不同,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三七0條之規定」。林誠二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上)第154頁載明:「價金之支付時期:民法第三百六十九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支付,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故原則上,價金之支付時期,須視當事人之約定,於無習慣或法律無規定時,方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關於支付標的物及價金之期限,依民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如標的物定有交付之期限,而價金之交付期限未約定者,推定該標的物交付期限為價金交付之期限...。反之,若價金之交付定有期限,而標的物之交付期限無約定者,得否以價金之交付期限推定為標的物之交付期限?本書採否定說,蓋...民法並無推定之規定,不得作相同解釋。」等語。由此可見,價金之支付時期,須視當事人之約定,於無習慣或法律無規定時,方適用民法第369條之規定。價金之交付定有期限,而標的物之交付期限無約定者,因民法未就標的物交付時期,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期,設有推定規定,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370條之規定,亦即未可推定為標的物之交付期限;亦未可推定為登記完了之期限,其理至明。本件原判理由第肆之一之㈡點既已載稱:「茲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僅於第四條約定原告應於91年10月31日前一次付清買賣價金,而對被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不動產(包含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未於協議書上載明。」。亦即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付價金之期限為「應於91年10月31日前一次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即應依此期限前「一次付清價金」。而「對被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不動產(包含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未於協議書上載明。」,依前引說明,因民法未就標的物交付時期,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期,設有推定規定,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370條之規定,亦即未可推定為標的物之交付期限;亦未可推定為登記完了之期限,其理至明。尤無適用民法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規定之餘地。蓋被上訴人「應於於91年10月31日前一次付清買賣價金」之期限,協議書第4條既有訂定,即屬「契約另有訂定」,應依協議書定之,並非契約無約定,當然無適用民法第369條規定之餘地也。換言之,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期限付清買賣價金之後,才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包含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也。縱令原判所引敘:「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抗辯於簽訂協議書同時,有與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之代理人洪榮棟另行口頭約定,由原告先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立即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交給原告指定指定之代書辦理相關手續,並於三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等語」,原判決未予採信,亦應作此解釋。(按原判決雖未採信,惟上訴人仍堅持此抗辯,實際上洪榮棟確實未據實陳述,其證言不實,尤不合事理,理由前已迭次述之,併此陳明)原判決謂:「被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應先為給付之約定,又無法律規定或交易習慣課以原告應先為給付之情形,則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價金與標的物之交付,自應同時為之。亦即,原告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顯然違誤。
⑵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4條「於91年10月31日前一次付清買
賣價金」之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4條「於91年10月31日前一次付清買賣價金」,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判第肆之一之㈢點載稱:「...準此以論,原告雖未於91年10月31日前一次付清前開協議書第一至三條所示款項,但因原告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被告並未於該履行期日前交付系爭不動產(包含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又已主張於被告未交付系爭不動產(包含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得拒絕支付價金,故原告不負給付遲責任。」云云,顯然違誤。
⒉被上訴人雖於93年7月1日及93年7月28日派員至上訴人公司
,均不曾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給付效力,上訴人則更無受領遲延情事:
⑴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雖於93年7月1日派員至上訴人公司,非但因時間未約好未遇到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未曾實行提出給付;且依其之前93年6月16日所發台北郵局第27支局第1576號存證信函,提出上訴人公司必須「於當日同時配合辦理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二房地及附屬車位之交付與移轉登記予復華商銀事宜」之不合債務本旨之要求,其不生提出給付效力,至為明確。
⑵被上訴人雖於93年7月28日派員至上訴人公司,然以上訴人
公司尚未搬遷,而將支票帶回未交付上訴人公司【按由原判理由第肆之二之㈢點載稱:『由兩造之代理人吳弘成、傅恩松簽訂一份書面,其內容為「...乙項(按即由吳弘成簽認部份):本行於93年7月28日帶買回價款支票及代書赴飛立空調公司辦理買回不動產事宜,因該公司尚未搬遷,故本行將支票帶回,未交付傅恩(松)先生。」』可明】,根本即無意且未曾實行提出給付,其不生提出給付效力,亦至為明確。原判決謂:「...而原告之代理人則因被告尚未搬遷為由,將價金支票帶回。...而原告於該日已提出價金支票,則應認為其已提出給付。茲因被告拒絕受領,故已構成受領遲延。」云云,顯然違誤。
⒊上訴人未受領遲延,被上訴人所為提存,不合提存要件,亦不依債務本旨提存,不生清償效力:
⑴依民法第326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
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觀之,按提存須以債權人拒絕受領為要件。如前所述,本件乃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根本即無受領遲延情事,已不合提存要件。
⑵又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未依雙方約定之時間前去上訴人之公司地址,且不能證明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依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存書上「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提存物受取人依買賣協議應提出其已辦妥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二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提存人暨將前揭不動產標的全部遷空交付提存人占有之證明文件後,提存人同意其領取本件提存物。」等不合債務本旨之領取條件,顯屬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判理由第肆之三點謂:「...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價金給付,既已受領遲延,而原告提存金額為9,687,884元,即為其買回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應認為係依債之本旨為提存,故生給付買賣價金之效力。」云云,顯然違誤。
⒋被上訴人明知雙方曾簽訂協議書,卻拒不依協議書及口頭約定之內容辦理,構成違約:
⑴被上訴人台中分行曾於92年8月14日以(92)復中字第438號
函發給被上訴人管理部,內載:「飛立空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本行亞太大樓之不動產,因本行資訊室之管線通過其辦公室,影響到承購人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本案業經報奉董事會決議通過以原價買回,並應退還借戶已繳貸款利息之二分之一,並已簽具協議書在案。關於本案之貸款利息,該公司堅稱與總行91年7月協議成立後即可不必繳息,而拒繳利息。因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傅恩松先生行事謹慎,且對相關律法多所鑽研,本分行多次與承購人協商簽訂不動產買回契約,均以與當初總行協議內容不符而拒絕簽約並對送其審閱之買回契約書一再修改,致使本案延宕至今」,並檢附該份協議書(見原審被證9號),顯見被上訴人早已執有協議書及知悉口頭約定之內容。
⑵證人楊麗珍代書證稱:「我沒有看過協議書,但是亞太商業
銀行的人有提過好像有寫一份協議書。」(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阮秀娟證稱:「我不知道我們銀行跟上訴人在91年7月19日有簽立一份協議書,我們銀行交辦的時候並沒有附那張協議書給我,我都是依照董事會的決議辦理的。」(見同日筆錄第4頁)。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明知雙方曾簽訂協議書,卻拒不依協議書及口頭約定之內容辦理,構成違約。
⒌雙方並未約定93年7月1日上午11時履約:
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以93年6月16日第157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93年7月1日派員前來給付價金,但並未載明時間,上訴人乃由職員黃秀娟聯絡被上訴人銀行台中分行的李小姐,跟她講說是93年7月1日下午3時,她說她會聯絡,後來沒有人作確認,業經黃秀娟結證在卷(見同日筆錄第8頁)。吳弘成證稱當時講的時間是上午11點左右(見同日筆錄第7頁),並非事實;另吳弘成證稱當天的時間有先敲定是在早上,後來通知我們改成下午,我是早上到上訴人公司的(見同日筆錄第6頁),顯見雙方約定之時間為下午3時,而非早上11時。
⒍被上訴人主張契約已解除,雙方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先位聲
明),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⑴查被上訴人應先付款,才能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並於3個月後請求交付,茲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且未依債務本旨提存,其違約在先,上訴人並未違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有違,則其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雖辦理提存,惟上訴人未受領遲延,且被上訴人未
依債務本旨提存,不生提存效力,則於備位聲明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亦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已依清償提存生給付買賣價金
之效力,並以上訴人未履行交付標的物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未履行而解除契約,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違誤。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⒈兩造於91年7月1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第一條:乙方(指
上訴人)向甲方(指被上訴人)購買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二辦公室(含公共設施)、車位及土地持分,甲方同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乙方以原價新台幣(下同)捌佰陸拾玖萬伍仟伍佰元買回。甲方為完成買回手續須經報備,但不影響本協議書之內容及效力。第二條:乙方因裝設房屋之費用由甲方補貼拾萬元。第三條:乙方因本件買賣繳納甲方屋貸款利息,甲方應退還乙方二分之一。第四條:前三條款項,甲方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壹次付清。第五條:本件買回所須繳納之稅捐及規費,均由甲方負擔。…」。而所稱「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二辦公室(含公共設施)、車位及土地持分」,係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9樓之2建物(建號5564,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613,面積6973.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105),及其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25),及停車位(標示:地下三層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34號、地下三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第98號)。
⒉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買回之總價額為9,687,884元,其中
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之購屋貸款利息為832,384元,計算利息期間為88年2月2日至91年9月2日。
⒊被上訴人未於91年10月31日前一次付清前開協議書第1至3條所示款項。
⒋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6日委託林文鵬律師寄發原證二所示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將於93年7月1日派員親自前往台中市○○○路○段○○○號9樓之2上訴人公司,給付依兩造於91年7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並請上訴人於當日同時配合辦理台中市○○○路○段○○○號9樓之2房地及附屬車位之交付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而兩造因此有約定於93年7月1日處理前開交付買賣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相關事宜,但當日雙方均未履行。兩造約定於93年7月28日再次處理交付買賣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不動產交付事宜,當日雙方未履行,但由兩造之代理人吳弘成、傅恩松簽訂一份書面契約(如證人吳弘成於94年11月17日提出之文件)。
⒌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839號),提存金額為9,687,884元。
⒍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寄發原證四所示之存證信函、94年
3月3日寄發原證五所示之存證信函、94年4月1日寄發原證六所示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均有收受。
⒎上訴人於94年1月25日寄發被證七所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8頁)。
四、至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業經其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備位之訴主張如兩造間仍有買賣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己將買賣價金提存,上訴人自應移轉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一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
⒈被上訴人未於91年10月31日前一次付清前開協議書第1至3條
所示款項,是否違約而陷於給付遲延?⒉兩造約定於93年7月1日、93年7月28日處理交付買賣價金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相關事宜之性質為何?當日雙方均未履行,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或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是否
生給付買賣價金之效力?⒋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寄發第一審原證六所示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同法第369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價金與標的物同時交付,是為原則。不同時交付,是為例外,而其例外情形為:⑴契約另有訂定;⑵法律另有規定;⑶另有(交易)習慣;蓋此乃因買賣為雙務契約,當事人雙方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價金與標的物之交付以同時為之為原則,旨在彰顯雙務契約之本質。依上說明,標的物與買賣價金同時支付,既為原則,則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而未另定價金之交付期限者,則標的物之交付期限推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參考民法第370條規定),然若僅定交付價金之期限,而未定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則交付價金之期限,不能即推定為標的物交付之期限,蓋先交貨再支付價金為一般慣行,法律既無推定之明文規定,自不能於僅約定價金交付期限而未就標的物交付期限為約定時,即推定標的物之交付期限延期至價金交付之期限(因依前所述,標的物先行交付係慣行,於僅訂價金交付期限,未定標的物交付期限時,出賣人自應先行交付標的物,而不得主張交付標的物之期限延至與交付價金之期限相同。參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篇各論80年10月14日版第64、65頁;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83年11月版第105頁;戴修瓚著民法債編各論78年10月版第43頁)。經查:
⒈兩造於91年7月1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第一條:乙方(指
上訴人)向甲方(指被上訴人)購買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二辦公室(含公共設施)、車位及土地持分,甲方同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乙方以原價新台幣(下同)捌佰陸拾玖萬伍仟伍佰元買回。甲方為完成買回手續須經報備,但不影響本協議書之內容及效力。第二條:乙方因裝設房屋之費用由甲方補貼拾萬元。第三條:乙方因本件買賣繳納甲方屋貸款利息,甲方應退還乙方二分之一。。第五條:本件買回所須繳納之稅捐及規費,均由甲方負擔。..」,已如前述,依上開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應無疑義。
⒉次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僅於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1
年10月31日前一次付清買賣價金,而對上訴人應於何時交付系爭不動產(包含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未於協議書上載明,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負有先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價金後,上訴人始有過戶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自有未合,核先敍明。再查,本件上訴人迄未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不動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是被上訴人未於91年10月31日前支付買賣價金,並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上訴人雖另抗辯於簽訂協議書同時,有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洪榮棟另行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先將買賣價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後,上訴人立即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交給被上訴人指定之代書辦理相關手續,並於3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按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傅恩松、楊麗珍代書及被上訴人職員阮秀娟在原審之證詞,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洪榮棟另有上開口頭約定。惟查,證人楊麗珍代書在原審係證稱:「我沒有看過協議書,但是亞太商業銀行的人有提過好像有寫一份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43頁)、「(法官問:91年你去被告(指上訴人,下同)的公司要處理不動產買賣契約的事情,傅恩松或者被告公司的人有無跟你提過先前有簽訂一份協議書的事情?)我忘記傅恩松是否有跟我提過。」、「(法官問:過程中,傅恩松有無跟你提過亞太商業銀行在91年10月31日之前一定要把尾款付清?)那麼久的事情,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洪榮棟另有口頭約定。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阮秀娟在原審係證稱:「我不知道我們銀行跟上訴人在91年7月19日有簽立一份協議書,我們銀行交辦的時候並沒有附那張協議書給我,我都是依照董事會的決議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洪榮棟另有口頭約定。至於證人傅恩松雖在原審證稱略以:洪榮棟跟我講說要經過亞太商業銀行董事會同意以後,會撥專款下來,他會把這個買賣價金搬到我的帳戶裡面去,我要給他過戶的文件,他會告訴我,這樣的話,我就要開始去找房子,他希望我在三個月之後搬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惟證人傅恩松係上訴人之前負責人,與上訴人間關係密切,自難期其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本院審酌上訴人未能舉其他證據支持其證言之真正,自難採憑。是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洪榮棟另有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先將買賣價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後,上訴人立即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交給被上訴人指定之代書辦理相關手續,並於3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自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起未再向上訴人收取購屋貸款利息,應係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履約日期為91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信賴並預期兩造將於該期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故,核與常情尚無不合,尚難憑此事由,認為被上訴人負有先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其自91年10 月起不必再支付購屋貸款利息,被上訴人應先付清價金後,上訴人始須過戶及交屋等語,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應先為給付之約定,是其抗辯被上訴人有先為支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未於91年10月31日以前支付價金,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⒊末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已給付遲延,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則除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其買賣價金外,並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分別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包含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在期限內均未履行,被上訴人乃於94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情,亦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自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及因兩造未就標的物之交付約定期限,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70條規定,亦即不可推定標的物之交付期限等語,似有誤會,而無可採。
㈡、再縱退步言之,採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見解,認本件應適用民法第369條規定,即兩造之價金及標的物交付應同時為之,惟查:
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
可發生遲延責任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因該權利存在,當然發生抗辯效果;換言之,須經抗辯之權利人主張,始生拒絕給付之效果。基此,他方當事人仍得於自己為給付之前,訴請債務人給付,如債務人不發動同時履行抗辯權,債權人即可取得勝訴判決。因此,遲延責任之成立,宜認為尚不因同時履行抗辯之存在而當然消滅;反之,債務人如發動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得拒絕給付,遲延責任為之解消,其情形與解除條件之成就差相類似。至於決定發動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時點,依訴訟理論,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故學理上或稱之「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動同時履行抗辯權為解除條件之給付遲延說」。準此,被上訴人雖未於91年10 月31日前一次付清前開協議書第1至3條所示款項,但因被上訴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上訴人並未於該履行期日前交付系爭不動產(包含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又已主張於上訴人未交付系爭不動產(包含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得拒絕支付價金,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經查,兩造既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均未於91年10月31日履
行各自之給付義務,而兩造又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對對造均不負遲延責任;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於91年10月31日至93年7月1日期間,因雙方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又未達成新之履約協議,可謂處於睡眠狀態。而此期間,上訴人雖未享有及時受領買賣價金所生之利益(如利息),但卻保有因未依時交付系爭不動產而能繼續使用收益(作為其辦公室)之利益;反之,被上訴人之情形亦然。故系爭買賣契約於此期間,雖處於睡眠狀態,但對兩造之權益,尚難謂有何影響。惟兩造嗣後約定於93年7月1日、93年7月28日處理交付買賣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相關事宜,其中93年7月1日,被上訴人之職員吳弘成於該日上午約11時至上訴人公司處所,因雙方對約定時間未有共識,該日吳弘成於未會晤上訴人之代理人傅恩松後即行離開,兩造顯然並未談及雙方如何履約之事宜,且被上訴人於當日亦無對上訴人提出價金給付。惟兩造之代理人吳弘成、傅恩松於93年7月28日已依約定會面,當日雙方雖亦未能履行契約,但由兩造之代理人吳弘成、傅恩松簽訂一份書面,其內容為「甲項-飛立空調公司向被上訴人要求:⒈貴行應自91年7月19日簽訂協議書起按貴行之房貸利率加計應返還買回金額之利息。⒉返還代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以及向他人承租營業處所之租金。⒊三個月內交屋(原約定)⒋依雙方原約訂協議書辦理。乙項:本行於93年7月28日帶買回價款支票及代書赴飛立空調公司辦理買回不動產事宜,因該公司尚未搬遷,故本行將支票帶回,未交付傅恩先生。」由該書面內容,可知上訴人之代理人傅恩松要求履約之條件已經變更;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因上訴人尚未搬遷為由,將價金支票帶回。上訴人於該日提出之前述⒈⒉⒊所示履約條件,為原協議書所未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加以拒絕。而被上訴人於該日已提出價金支票,則應認為其已提出給付,茲因上訴人拒絕受領,有可歸責事由,已構成受領遲延。
⒊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價金給付,既已受領遲延,而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向臺中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提存金額為9,687,884元,即為其買回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應認為係依債之本旨為提存,已生給付買賣價金之效力。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既已依法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其買賣價金,上訴人就交付系爭不動產(包含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即無從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應自被上訴人為清償提存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況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分別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包含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上訴人於期限內並未履行,被上訴人因而於94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存金額未加計遲延利息,非屬依債務本旨之給付等語,惟因本件兩造係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無給付遲延利息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上開提存自合乎債務本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1年7月19日所簽訂協議書,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9樓之2建物(建號5564,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613,面積6973.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105),及其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25),及停車位(標示:地下三層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第34號、地下三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第98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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