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複 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 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王銘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係於民國(下同)64年10月08日由內政部
(64)台內社字第656735號令訂定發布,嗣經歷次修正,迄93年11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30051100號令修正發布現行全部條文,故而以行政機關所制定發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雖經行之多年,然亦不改其未經農會內部人員參與制定、陳述意見、提案等而具有行政命令之性質,故而,此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行政命令得否據為農會與其人員請求之依據,尚非無疑,縱使,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得為農會與其人員請求之依據,此項請求得否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亦存疑義,原判決率爾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適用法令之違誤,應予廢棄。
㈡被上訴人未表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依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僅為關於法定連帶責任之特別規定,第17條第2 項亦僅為訴訟實施權之授與,非屬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乙○○應與擔任總幹事之梁文仕負連帶賠償責任,則須先表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究屬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且如何該當其要件?自不得僅依上述條文之規定而主張。縱被上訴人於原審爭點整理狀中引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判決,而認為重建基金得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賠付」,取得金融機構對於應負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仍未表明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及其要件為何,上訴人亦無從就其主張為攻擊防禦。
㈢按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乙○○雖擔任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惟農會信用部主任之地位與執掌,與一般銀行經理不同,農會信用部主任並無核准貸款之權限。按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農會法第26條第1 項),是農會信用部主任須接受農會總幹事之指揮,並無獨立之權限,與一般銀行經理於放款之一定之金額內有核貸權之情況不同,是以上訴人乙○○與福興鄉農會間之關係並非委任關係。
㈣依財政部89年4月5日台財融字第89709322號函頒之「信用合
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及呆帳處理辦法」規定,關於與借款戶成立和解須經理事會核准後成立(參該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又依上訴人草擬之「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規定,是否同意減免利息或違約金及減免之比例,為總幹事之職權(參該辦法第3 條),是有關本件系爭貸款戶減免利息之申請是否應予准許及准許減免之比例若干,均非屬上訴人乙○○所能決定,此觀上訴人乙○○於該貸款戶減免申請書上均簽註「是否妥當,請鈞長鑒核核示」、「待下次理事會提減免各項辦法審議,如修改時依修改辦法辦理」、「擬如以上五點,應如何辦理及是否妥當。請鈞長核示」自明。而福興鄉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並頒布之「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辦法明細表」第1項至第8項之規定,有關放款借、保戶信用調查表之評估與鑑定、擔保品之鑑定及估價、各種授信案件之撥貸、授信案件之核定等事務,其核定權均在總幹事。而內部審核部分則係依據「授信權責劃分辦法」,按照分層負責之方式審查,此觀上開分層負責表之備註欄均載明「分層負責」即明。
㈤況本件利息減免案,均經福興鄉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而理
事會為農會之最高決議機關,上訴人乙○○依據理事會決議辦理系爭貸款戶利息、違約金減免案,自不能認上訴人乙○○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查系爭貸款戶雖均申請減免利息並經總幹事核准,然依據福興鄉農會第13屆第22次理事會通過頒定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僅係「授權總幹事或其職務代理人依左列標準先行預收,再送理事會審議辦理」、同辦法第6 條規定「依據第3 條各款處理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應將處理情形提報理事會決議後生效」之規定,系爭貸款戶利息、違約金之減免自應認為在福興鄉農會第13屆第23次理事會決議後始發生同意減免之效力,而同意與否並非上訴人乙○○之權限。再林老樹部分事後經上訴人乙○○積極催索,業已清償完畢,業據證人林老樹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亦足認上訴人乙○○並無背信之犯行。
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
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依農會法第32條之規定,農會信用部主任須接受農會總幹事之指揮,並無獨立處理事務之權限,自與委任之定義不符。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然該判決係引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而認為信用部主任與農會間有委任關係,但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係針對農會總幹事而為之認定,並未進而認定總幹事以外其餘之農會職員亦與農會間有委任關係,足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中有關農會信用部主任與農會間係委任關係之判斷,已逾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並與農會法第26條規定及其後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相違,而84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亦僅就總幹事與農會之關係而為認定亦不及信用部主任。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及82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判決二者均係判斷何人有收受保管財物之責,並未就信用部主任是否與農會之間具有委任關係加以認定,故被上訴人所援引之各該判決、判例均不足採。被上訴人引用該判決主張上訴人乙○○與農會間有委任關係而依據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賠償,顯有誤會。上訴人乙○○係於總幹事梁文仕指示下服勞務,以供給勞務為目的,與農會間應係民法第482 條之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且上訴人乙○○所擬之「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及該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頒佈之「福興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辦法明細表」規定,於內部分層審核後,是否准許系爭借款戶申請減免利息或違約金,及准許減免比例若干均屬總幹事之職權,上訴人乙○○僅得於申請書上加註「請鈞長核示」等語,非實際上決定之人。
㈦被上訴人主張福興鄉農會已於第13屆第19次理事會通過「福
興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焉需上訴人乙○○再度草擬逾期放款催收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而擴張總幹事之職權?然上訴人係為解決當時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比例過高之問題,而參酌規定較為完善之秀水鄉農會相關規定重新草擬該辦法,擴張減免範圍至違約金以與秀水鄉農會規定一致,且該辦法於理事會中之提案權屬於總幹事,通過與否及增刪修減之權在於理事會,非上訴人乙○○之權限範圍,亦無從控制,自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為圖梁文仕之不法利益。且被上訴人援引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亦屬有誤,該項規定限於與收受保管之財物有關之職員,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乙○○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並非因上訴人乙○○有收受或保管農會之財務而造成農會之損害,自不能依據該條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賠償。
㈧被上訴人不問依據何種請求權基礎對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
害金額之計算,均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依據梁春家、梁文東、林老樹、梁武吉等系爭借款戶遭減免之利息、違約金之總和。蓋上開借款戶申請減免利息、違約金雖經總幹事梁文仕批示同意減免,然不論依據上訴人乙○○草擬之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或嗣後福興鄉農會理事會通過之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之規定,福興鄉農會並非無條件同意減免利息、違約金,而係在申請人同意分期償還本金之情形下始同意減免利息、違約金,若申請人未依雙方簽訂之延期償還申請書按期清償,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福興鄉農會自仍得依據原未減免前之利息、違約金向借款人求償,此觀上訴人乙○○所草擬之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第3 條及福興鄉農會第13屆第22次理事會通過之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借款戶申請減免利息、違約金,於經福興鄉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均簽署「延期償還申請書」,同意按期(每月一期)繳納本金至所有本金清償完畢止,而上開借款人嗣後均未依其承諾按期清償本金,則依據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規定,其減免利息、違約金之合意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故應由總幹事及嗣後接任之信用部主任監督催收人員將被減免之利息、違約金計入併同本金一併求償,簡言之,其債權並未消滅,福興鄉農會雖未主張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並未消滅,然概括承受福興鄉農會之台灣土地銀行自仍得主張之,進一步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於賠付後取得訴訟實施權之被上訴人亦得主張之,故被上訴人對上揭借款戶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既未消滅,何有損害可言?㈨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任一請求權基礎存在,本件上訴人乙
○○所為,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 46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載,無非係依據福興鄉農會總幹事之指示草擬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及於上開借款戶申請減免利息、違約金時簽註意見,然上訴人擔任信用部主任,仍需受總幹事之指揮,若總幹事確曾指示上訴人草擬上揭辦法,上訴人乙○○亦無拒絕之餘地,而上訴人乙○○於簽註意見時確均敘明是否准予減免請總幹事裁示及於減免辦法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須依據理事會通過後之辦法辦理之意旨,是本件系爭借款戶之所以能減免利息、違約金,實因福興鄉農會理事會2 度決議通過減免案所致,而農會係以理事會為意思決定機關,福興鄉農會既自行決定減免,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嗣後所受之損害,自與有過失,且依上說明,其過失實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損害之主要原因,故如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成立,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乙○○之賠償額度。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
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訂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取得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即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㈡又「農會應依其需要設置各種職務,分掌各部門工作。農會
員工職務劃分表如附表一」、「七、信用業務:存款、放款及農貸轉放等信用業務」,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0條訂有明文(見原審附件11)。「應提理事會決議或信用部主任權限範圍內之授信案件,應先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始得提請理事會決議或由信用部主任核准」(農業金融法第32條第
2 項)。是農會信用部主任於其權限範圍內有核准授信案件之權責,並綜理信用部業務,會員放款(農貸)貸放業務。本件上訴人乙○○為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依上開規定,其於處理農會事務時,並非無獨立裁量之權,其與福興鄉農會間為委任關係自屬無疑,應依民法第544 條委任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最高法院82台上字第555 號判決:「曾世俊、謝義勇既為張
宏政侵占農會存款期之信用部主任,薛欽輝為信用部覆核,高玉珠為信用部會計,對於張宏政執行職務自有監督之職責,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與當時之總幹事張捷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曾世俊等執行各該職務與農會間,自屬一種委任關係,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曾世俊等抗辯伊等與農會間為僱傭關係,自不足採。末查,上訴人楊新亭、黃再興為張捷芳,陳輝廷、鍾慶為薛欽輝,曾興旺、曾景斌為曾世俊,謝木火、謝木水為謝義勇,楊錫津、高松江為高玉珠之職務保證人,依保證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謝蔣秀枝為謝義勇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應負賠償責任,因認被上訴人依農會法第32條第1、2項及委任,保證,繼承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張捷芳連帶賠償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茲分述如左:關於曾世俊、謝蔣秀枝上訴部分:查曾世俊及謝蔣秀枝之被繼承人謝義勇既為張宏政挪用侵占當時之信用部主任,依前開說明既有收受與保管財物之職責,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與張宏政負連帶賠償責任。謝蔣秀枝既為謝義勇之繼承人依法亦應繼承其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審各就彼等任職時間之階段分別命上訴人曾世俊連帶賠償252 萬5000元,謝蔣秀枝連帶賠償124 萬7015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曾世俊及謝蔣秀枝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可知農會信用部主任與農會間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而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產,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所謂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有關職員,係指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而言。包括對於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乙○○為福興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乙○○與福興鄉農會間為僱傭關係
,則上訴人乙○○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乙○○為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福興鄉農會之存款、放款及農貸轉放等信用業務之審核與督導,對於福興鄉農會之相關申請案件,自應確實徵信、審查。其於原審法院92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內所載之關聯戶,在89年6月間申請減免利息時,其中林老樹於福興鄉農會尚有活期存款23萬2000元、定期存款250 萬元,且均有擔保品可供強制執行之情況下,上訴人乙○○理應督促經辦人員先就林老樹之存款及擔保品向法院聲請執行名義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農會之債權。上訴人乙○○身為信用部主任,為維護農會之權益,自應積極催討,而非無端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於其義務之履行自有故意或過失而有可歸責。是上訴人乙○○自有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基於僱傭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賠償之主張,早於原審即以94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點中提出,且在9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引用,上訴人認係在二審才提出此主張,應屬訴之追加,顯係誤會)。
㈤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7 款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之
服務,應遵守左列規定:::七、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餽贈或為自己圖利,或為他人圖利」,同法第48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乙○○係福興鄉農會聘任之員工,其業經刑事法院判處背信罪刑在案,有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463號刑事判決可稽。依前述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7 款規定,其當依法善盡保管農會財物之責,詎上訴人乙○○竟違背職責,對系爭貸款違法減免利息及違約金,造成福興鄉農會重大之損害,依前揭農會法第32條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35、48條之規定,自應向重建基金負賠償之責。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以「又依農會法第49條之1 所訂定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而駁回上訴人(農會職員)之上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係於64年10月8日經內政部(64)台內社字第656
735 號令訂定頒佈,嗣經歷次修正,迄93年11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30051100號令修正發布現行全部條文,故而以行政機關所制定發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雖經行之多年,然亦不改其未經農會內部人員參與制定、陳述意見、提案等而具有行政命令之性質,故而,此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行政命令得否據為農會與其人員請求之依據,尚非無疑」云云,然觀之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上訴人所為主張顯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㈥綜上論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第227條僱傭關
係、不完全給付,農會法第3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擇一為請求。為此請維持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俾保權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梁文仕(對其一審敗訴判決未聲明不服)前於89年間擔任福興鄉農會之總幹事,上訴人乙○○則為該會之信用部主任,係該會之職員,二人依農會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及執行業務,應具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惟梁文仕及其妻黃細珠二人先前利用訴外人林老樹、梁春家、梁文東、梁武吉等人之名義,分別向福興鄉農會貸款,然經正常繳息一段期間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至89年06月21日,梁文仕與上訴人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梁文仕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梁文仕指示乙○○簽擬「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後,梁文仕隨即於該簽呈上批示「為積極清理本會逾放比,在確保本會債權原則下,擬先行處理後,呈送理事會審議」,渠等旋即利用該未經農會理事會決議之辦法,先由梁文仕指示黃細珠於89年6 月26日代梁春家、梁文東,於同年7月4日代林老樹、梁武吉,向該農會提出減免利息申請書,乙○○即將前述辦法及減免利息申請書,均交由不知情之催收承辦人卓芳洲簽辦,而乙○○再於卓芳洲之簽呈上加註「擬先依前開辦法第3條第3項第2 點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意見,後梁文仕未經迴避即於簽呈上自行批准「收回部分本金,利息以百分之20先行繳清為原則」,另違約金則全部減免。嗣渠等再將前開利息、違約金減免案送交福興鄉農會第13屆理事會表決,並決議通過該案生效,致前揭林老樹、梁文東、梁武吉、梁春家等借款關聯戶各減免違約金及利息為1,442,358元、2,876,015元、6,162,530元、3,280,674元,合計 16,583,485元(依起訴狀所記上述4筆金額相加後合計應為13,761,577元,16,583,485元應係依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書附表所載之金額相加所得),致生損害於該農會。梁文仕與上訴人二人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一、二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福興鄉農會之信用部淨值已成負數,被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而被上訴人係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受委託處理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福興鄉農會嗣經財政部以91年7 月11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08號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停止其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由被上訴人代行上述對信用部之職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80 號函釋,被上訴人於接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即得以自己之名義向「參加存款保險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該金融機構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而福興鄉農會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台灣土地銀行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被上訴人賠付,依上述說明,福興鄉農會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重建基金,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訴請梁文仕與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農會法第3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僱傭關係、不完全給付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梁文仕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5,48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判命梁文仕或上訴人乙○○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061萬9606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於其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所命給付之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不明,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僅為關於法定連帶責任之特別規定,第17條第2 項亦僅為訴訟實施權之授與,非屬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與梁文仕負連帶賠償責任,則須先表明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究屬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如何該當其要件?自不得僅依上述條文之規定而主張。縱被上訴人引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2 號判決,認為重建基金得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賠付」,取得金融機構對於應負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仍未表明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及其要件為何,致上訴人無從就其攻擊為防禦。而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乙○○雖擔任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一職,惟農會信用部主任之地位與執掌,與一般銀行經理不同,農會信用部主任並無核准貸款之權限。按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農會法第26條第1 項)。是農會信用部主任須接受農會總幹事之指揮,並無獨立之權限,與一般銀行經理於放款之一定之金額內有核貸權之情況不同,故上訴人乙○○與福興鄉農會間之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又財政部89年4月5日台財融字第89709322號函頒之「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及呆帳處理辦法」規定,關於與借款戶成立和解須經理事會核准後成立;上訴人草擬之「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規定,是否同意減免利息或違約金及減免之比例,為總幹事之職權,是有關系爭借款戶減免利息之申請是否應予准許及准許減免之比例若干,均非屬上訴人乙○○所能決定。依福興鄉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並頒布之「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辦法明細表」第1至8項規定,有關放款借、保戶信用調查表之評估與鑑定、擔保品之鑑定及估價、各種授信案件之撥貸、授信案件之核定等事務,其核定權均在總幹事。且本件利息減免案,均經福興鄉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理事會既為農會之最高決議機關,上訴人依據理事會決議辦理,自無違背任務之可言。況本件利息減免案,均經總幹事核准,再提報理事會決議後始發生同意減免之效力,同意與否並非上訴人乙○○之權限。再其中借款戶林老樹部分事後經上訴人乙○○積極催索,業已清償完畢,亦足認上訴人乙○○並無背信之犯行。又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成立,本件借款戶之所以能減免利息、違約金,實因福興鄉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減免案所致,則其自與有過失,其過失實為損害之主要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額度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上訴人對於福興鄉農會原擔任總幹事之梁文仕確有以梁文東、梁春家、梁武吉、林老樹等人名義向該農會借貸款項,且積欠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而指示當時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之上訴人擬定「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後,據以減免梁文東、梁春家、梁武吉、林老樹等借款戶逾期未繳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該農會聘僱之信用部主任,係依農會法規定,受全體會員之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及執行業務之人,竟與梁文仕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梁文仕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委任及受僱之義務,而為前揭減免之行為,係刑法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應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農會法第3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2 項等相關規定,就福興鄉農會所受利息及違約金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各節,則提出前揭抗辯爭執。孰是孰非,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梁文仕及其妻黃細珠曾於85年間,利用
訴外人林老樹、梁春家、梁文東、梁武吉等人名義,分別向福興鄉農會貸款480 萬元、1140萬元、1140萬元、2150萬元,經正常繳息一段期間後,自86年9 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至89年間擔任福興鄉農會總幹事之梁文仕,即與時任農會信用部主任之上訴人乙○○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梁文仕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該農會已於89年1 月13日依財政部84年10月23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頒之「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經第13屆第19次理事會通過「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處理辦法」,可為處理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依據,但仍由梁文仕指示乙○○另行簽擬「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後,梁文仕隨即於該簽呈上批示「為積極清理本會逾放比,在確保本會債權原則下,擬先行處理後,呈送理事會審議」,渠等旋即利用該未經農會理事會決議之辦法,先由梁文仕指示黃細珠於89年6 月26日代梁春家、梁文東,於同年7月4日代林老樹、梁武吉,向該農會提出減免利息申請書,乙○○即將前述辦法及減免利息申請書,均交由該農會催收承辦人卓芳洲簽辦,而乙○○再於卓芳洲之簽呈上加註「擬先依前開辦法第3條第3項第2 點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意見後,由梁文仕於簽呈上批准「收回部分本金,利息以百分之20先行繳清為原則」,另違約金則全部減免。而利用該未經農會理事會決議之辦法,對上開貸款違法減免利息及違約金,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305號、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63 號刑事判決據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而前述以林老樹、梁春家、梁文東、梁武吉等人名義借款之貸款戶,所獲減免違約金及利息之金額,依卷附彰化縣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違約金減免備查簿之記載,分別為 1,442,358元、2,876,015元、6,162,530元、2,681,406 元,合計金額共為13,162,309元,此並經證人即該備查簿之製作人梁明釗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堪認屬實。
㈡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因資產淨值已呈負數,財政部乃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以91年7月11日台財融㈢字第0913000508號函,停止福興鄉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被上訴人代行上述對信用部之職權。且命令該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的財產讓與台灣土地銀行。被上訴人並接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委託以賠付資產負債之差額的方式,處理福興鄉農會信用部,被上訴人乃與台灣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辦理賠付福興鄉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的差額予台灣土地銀行。此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賠付契約、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財政部上開函文等件為證。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及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融㈢字第091801080號函釋,其於接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向「參加存款保險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該金融機構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人提起民事訴訟。福興鄉農會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台灣土地銀行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被上訴人賠付,則福興鄉農會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重建基金,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對重建基金為損害賠償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核屬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當時擔任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之上訴人乙
○○與該農會間,具有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此農會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農會信用部主任應係由總幹事所聘任,並受總幹事之指揮、監督以執行職務,難認係受農會委任而處理事務。惟依93年11月30日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不得利用職權為自己或他人圖利,否則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農會得責令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乙○○既係由福興鄉農會總幹事梁文仕聘任為該會信用部主任,即屬福興鄉農會聘僱之人員,其與梁文仕共同以前揭背信之方式,減免梁文仕以人頭戶借款之利息與違約金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有圖利梁文仕之認知,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無理由,然其依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負賠償責任則有憑據。上訴人乙○○就此雖辯稱該辦法僅為行政命令,不具法律效力,不得做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惟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農會法第49-1條所訂定之規章,自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上訴人既屬福興鄉農會聘僱之人員,其不依規定執行職務而利用職權為他人圖利致生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前情抗辯,顯無足採。
㈣又上訴人辯稱:不論依其所草擬之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催
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或嗣後福興鄉農會理事會通過之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之規定,福興鄉農會並非無條件同意減免利息、違約金,而係在申請人同意分期償還本金之情形下始同意減免利息、違約金,若申請人未依雙方簽訂之延期償還申請書按期清償,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福興鄉農會自仍得依據原未減免前之利息、違約金向借款人求償。本件系爭借款戶申請減免利息、違約金,於經福興鄉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均簽署「延期償還申請書」,同意按期(每月一期)繳納本金至所有本金清償完畢止,而上開借款人嗣後均未依其承諾按期清償本金,則依據福興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規定,其減免利息、違約金之合意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故應由總幹事及嗣後接任之信用部主任監督催收人員將被減免之利息、違約金計入併同本金一併求償,則其債權並未消滅,福興鄉農會或概括承受福興鄉農會之台灣土地銀行及被上訴人均得為此主張,被減免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仍屬存在,即不生損害;另福興鄉農會理事會就系爭減免案既二度開會同意減免,也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依卷附梁文東等人之延期償還申請書所載之內容,乃係其等向福興鄉農會申請延期清償借款,並未提及利息違約金之減免,而上訴人所擬具送交福興鄉農會第13屆22次理事會通過之減免辦法中,亦無就利息及違約金減免後,申請減免之債務人未依所約定之還款條件履行時,福興鄉農會得依原借款條件請求之情況有特別之規定;而福興鄉農會係於上訴人減免系爭借款戶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始依上訴人之提案進行審查及表決,斯時該減免案已依上訴人決定並已執行。且該農會早於89年01月13日依財政部84年10月23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頒之「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於第13屆第19次理事會通過「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處理辦法」,可為處理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依據,上訴人卻另行簽擬「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處理辦法」,由梁文仕批示「為積極清理本會逾放比,在確保本會債權原則下,擬先行處理後,呈送理事會審議」,旋即利用該未經農會理事會決議之辦法,對系爭貸款戶違法減免其利息及違約金,於減免後始提交理事會審議,理事會自無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所辯上情,亦無理由。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梁文仕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並無連帶給付之明示,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中,亦無得令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梁文仕負連帶給付之責任顯無依據。惟系爭貸款戶其中林老樹部分,業已連同本金及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含本件已減免之利息與違約金)全部清償完畢,此經證人林老樹於原審結證甚詳,並提出清償之收據影印附卷可參,是林老樹部分所獲減免之1,442,358 元,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僅剩梁春家、梁文東、梁武吉所獲減免違約金及利息之金額各 2,876,015元、6,162,530元、2,681,406元,合計為11,719,951元。又被上訴人請求將上訴人乙○○對福興鄉農會之退職金1,100,345 元抵銷其於本件之賠償金,經兩相抵銷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餘額為10,619,606元。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福興鄉農會聘僱之信用部主任,其不依規定執行職務,竟與擔任總幹事之梁文仕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梁文仕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職權圖利梁文仕,致生損害於福興鄉農會,而福興鄉農會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台灣土地銀行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被上訴人賠付,福興鄉農會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被上訴人已獲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乃提起本訴,基於僱傭關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對重建基金為損害賠償,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於賠償金額10,619,60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梁文仕均應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上訴人或梁文仕有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於其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同時依兩造請求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又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僱傭關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其餘之不完全給付等,無庸再加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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