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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誼川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 甲○○上訴人 丁○○上訴人 戊○○上訴人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物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委任訴訟代理人,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惰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2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茲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