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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將農作物剷除併回復原狀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㈠第一項判命上訴人就本金新台幣陸佰柒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元計付,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二項判命上訴人就本金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元計付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㈢第三項判命上訴人就本金參萬玖仟零肆拾玖元計付,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㈣第四項判命上訴人就本金貳萬肆仟零捌拾陸元計付,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減縮自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上訴人及某甲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基地之訴,係以某甲為系爭基地之承租人,而上訴人則為其占有人,各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推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十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基地之承租人即原審被告乙○、丙○○,及上訴人即直接占有人李招治為共同被告請求返還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共同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茲本件僅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並不及於一審共同被告乙○、丙○○,爰不將之列為共同上訴人視同上訴,合先敘明。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基地承租人與直接占有人返還土地之訴訟,並非必要共同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已如上述,則本件上訴人於程序上抗辯系爭國有地上訴人就九三三、九三四地號係向訴外人石土承租,第一00一地號係向訴外人林金承租,第一0六六、一0六九係向訴外人陳建福承租,第一0七四、一0七五、一0七六地號係向訴外人莊日承租。職此,就系爭國有地上訴人與上揭國有地之承租人本於租借契約為直接占有人,而上揭承租人則為間接占有人,則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國有土地亦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石土、林金、陳建福、及莊日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十四頁反面),亦無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九三四地號、九四二

地號、一00一地號、一0六六地號、一0六九地號、一0七四地號、一0七五地號、一0七六地號、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管理者。原審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原審被告丙○○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同段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土地,租期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止。而乙○、丙○○卻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四百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之代價,將所承租土地之使用權出售予上訴人李招治;嗣上訴人李招治將上開三筆土地及其無權占用之同段九三三地號、九三四地號、一00一地號、一0六六地號、一0六九地號、一0七四地號、一0七五地號、一0七六地號土地用以經營砂石場,於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A7、B、C1~C3、D、E、F1~F2、G1~G2、H1~H2、J1~J3部分設置辦公室、水池、洗車道、道路、堆置成品與原料等地上物,又僱用訴外人張芳吉、陳俊毓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盜採砂石,僱用訴外人賴瑞潭駕駛砂石車,將所盜採之砂石載運至新裕砂石場之壩頭傾倒砂石碎解洗選機碎洗砂石後出售,連續盜採約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九立方公尺之砂石,侵害公有財產管理及使用。上訴人李招治所涉刑事部份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號認定其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派員勘查乙○、丙○○所承租之

上開土地,均發現渠二人所承租之土地,已由上訴人李招治所經營之砂石場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及違法轉租之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且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八)項之約定,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九二00一二八七六號函通知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終止原租賃契約,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九二00一二五四二號函,通知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終止原租賃契約,並請渠二人將承租土地之地上物騰空,交還土地,至今均未履行。

㈢上訴人李招治盜採上開土地砂石而受有利益,盜採砂石合計

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九立方公尺,而依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之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建築工程之砂石單價計算,上訴人李招治侵害國有財產六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280×24,119=6,753,320),上訴人李招治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㈣被上訴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等請求至排除侵

害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之損害賠償外,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招治因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依土地法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因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均未曾申報地價,依申報地價換算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計算式:200元÷0.8=250元),請求下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剷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前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⒈南投縣○○鎮○○段○○○○號、一00一地號、一0六六

地號、一0六九地號、九三三地號、一0七四地號、一0七五地號、一0七六地號部分,面積合計一0八九五點一七平方公尺,係由上訴人李招治單獨占有,向上訴人李招治請求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200÷0.8×10,895.17×10%÷12×14=317,775)。

⒉南投縣○○鎮○○段○○○○號部分、面積三三四七點0五

平方公尺,原由上訴人乙○承租,後由上訴人李招治無權占用,請求上訴人李招治、乙○等剷除土地物,恢復原狀交還土地,因上訴人李招治已向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故並請求李招治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200÷0.8×3347.05 ×10%÷12×14=97,622)。

⒊南投縣○○鎮○○段○○○○○號、一一三八地號部分、面

積合計二0六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原由上訴人丙○○承租告,由上訴人李招治無權占用,請求上訴人李招治、丙○○等剷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交還土地,因上訴人李招治已向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故並請求李招治給付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萬零二百一十六元(200÷0.8×2,064.55×10%÷12×14=60,216)。

㈤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下稱上訴人李招治)應給付被

上訴人六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李招治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一

00一地號、一0六六地號、一0六九地號、九三三地號、一0七四地號、一0七五地號、一0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0六點三九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A3部分、面積二七點一七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A4部分、面積一一八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C3部分、面積一五六一點0九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部分、面積七七一點八六平方公尺之成品堆置,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0二點六二平方公尺之配選機具堆置,編號F1部分、面積二七四三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原料堆置,編號A5部分、面積二七點五0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G1部分、面積七二二點0六平方公尺之沈沙池,編號I3部分、面積一五點八六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J4部分、面積四九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種植範圍,編號H2部分、面積四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之洗車道,編號I2部分、面積三點五一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J2部分、面積一五九點二六平方公尺之種植範圍,編號H1部分、面積一九五點二六平方公尺之洗車道,編號I1部分、面積一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J1部分、面積五一六點0三平方公尺之種植範圍,編號J3部分、面積六0六點四六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等地上物應予剷除及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李招治、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九四二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七三五點0五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A7部分、面積一三點三一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點五六平方公尺之辦公室,編號C2部分、面積二五0九點一九平方公尺之水池等地上物剷除及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李招治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暨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⒋上訴人李招治、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一一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三五點六一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F2部分、面積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原料堆置,編號G2部分、面積八八三點二七平方公尺之沈沙池,編號C1部分、面積八四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水池等工作物應予剷除及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李招治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零二百一十六元,暨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柒拾

伍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地目旱、面積七七四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0六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二七點一七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一一八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及編號C3部分、面積一五六一點0九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部分、面積七七一點八六平方公尺之成品堆置,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0二點六二平方公尺之配選機具堆置,編號F1部分、面積二七四三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原料堆置;及同段一00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八0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二七點五0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G1部分、面積七二二點0六平方公尺之沈沙池;及同段一0六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五0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3部分、面積一五點八六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J

4、面積四九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同段一0六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二0五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2部分、面積四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之洗車道,編號I2部分、面積三點五一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J2部分、面積一五九點二六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同段一0七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一0四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同段一0七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七二七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一九五點二六平方公尺之洗車道,編號I1部分、面積一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J1部分、面積五一六點0三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同段九三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九0點0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堆置之油桐、水管等可移動地上物;同段一0七六地號、地目旱、面積六0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3部分之農作物等地上物剷除併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為不當得利之誤載)。

㈢上訴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原審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三三四七點0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七三五點0五平方公尺,編號A7部分、面積一三點三一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點五六平方公尺之辦公室,編號C2部分、面積二五0九點一九平方公尺之水池等地上物剷除併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李招治應給付被上訴人參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李招治即新裕砂石行原審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面積一一六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三五點六一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F2部分、面積七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原料堆置,編號G2部分、面積八八三點二七平方公尺之沈沙池,及同段一一三八地號、面積九0二點0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八四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水池等工作物應予剷除併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李招治應給付被上訴人貳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不當得利)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原審被告乙○、丙○○並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減縮原判決第一項利息之請求,及第二、三、四項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均減縮自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之次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算)。

三、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李招治未盜採南投縣○○鎮○○段○○○○號、一一三七地號及一一三八地號土地上之砂石,上開國有地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由上訴人李招治向被上訴人之承租人乙○、丙○○頂讓後,雖有在其中九四二地號土地上設置辦公室及砂石起卸場,但未盜賣砂石;又雖在同段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土地上開挖沈澱池,但所挖取之砂石,均堆置在現場壩頭上,絲毫未外運出售,並打算於遷場時,立即回填,無所謂盜採、盜賣之情,亦無得利。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刑事判決刻在上訴審審理中(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五九一號)且對本案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受有利益前,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並不當然負有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縱使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至九十五年二月始提起本訴,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辯稱勘查時並不知土地之損害情形以及賠償義務人顯係推諉之詞。又砂石品質有好、有壞,不能籠統依南投縣政府暨所各屬機關學校土木、建築工程單價參考表作計算損害之標準。且縱使上訴人有盜售砂石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九立方公尺,則應依上訴人所盜售之砂石價扣除成本價(包括挖取、搬運至壩頭、清洗、輾碎、外運各戶、稅金等)之餘額計算賠償,始符實際。且上訴人李招治並無使用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附圖中並無標示該號土地之使用情形,上訴人於勘驗期日所為之陳述,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此部分之自認。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間即自動寄發上訴人李招治所占用土地之補償金繳納通知單,而該補償金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屬於租金之性質。上訴人亦依該通知單如期繳納,足可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招治間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十一筆土地,均已成立新的國有地租賃契約,上訴人占用系爭十一筆土地是屬於有權之占有,故租約未合法終止前,上訴人李招治無庸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至於回復原狀請求權屬侵權行為之賠償方法,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二年時效,上訴人依法為時效之抗辯等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一九0點0六平方公尺,九三四地號、面積七七四八點八三平方公尺,九四二地號、面積三三四七點0五平方公尺,一00一地號、面積八0四點三五平方公尺,一0六六地號、面積五0七點八四平方公尺,一0六九地號、面積二0五點五一平方公尺,一0七四地號、面積一0四點八五平方公尺,一0七五地號、面積七二七點四五平方公尺,一0七六地號、面積六0六點四六平方公尺,一一三七地號、面積一一六二點五0平方公尺,一一三八地號、面積九0二點0五平方公尺等十一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管理者。又原審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文昌段九四二地號土地,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原審被告丙○○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同段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土地,租期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乙○、丙○○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四百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之代價,將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出售予上訴人李招治。上訴人李招治除占有使用上開文昌段九四二地號、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土地外,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有使用同段九三三地號、九三四地號、一00一地號、一0六六地號、一0六九地號、一0七四、一0七五地號、一0七六地號等土地(訴外人石土、林金、陳建福、莊田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並違約提供上訴人使用,理由詳如下述),占有位置、面積及使用內容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十一件、地籍圖在卷可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現場勘驗屬實,有相片、勘驗筆錄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至20頁、115至123頁、130至135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招治盜採砂石,上訴人李招治則否認之,經查:

㈠本院調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七0號李

招治竊盜刑事案件全卷,該案中上訴人李招治為新裕砂石場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以需土地堆置砂石為由,向原審被告乙○及丙○○,購買渠二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文昌段九四二地號、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土地使用權;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假藉施設污水沈澱池之名義,僱用第三人駕駛挖土機,由不知情之賴瑞潭將自上開文昌段九四三地號、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九六七地號土地上所盜採之砂石載運至新裕砂石廠壩頭,傾倒入砂石碎解洗選機後出售,連續在上開土地上盜採砂石,合計盜採砂石面積約三千八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土石方量約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九立方公尺。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會同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人員到場會勘,而查獲。

㈡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刑事案件中坦承有於

文昌段九四二地號、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土地上挖取土石不諱,核與上訴人之員工張志強、吳志輝於警詢時供稱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開挖等語相符(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號卷第一宗-下稱偵卷一,第四二頁、第四五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參偵卷一第六八頁、第六九頁)、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參偵卷一第八十頁至第九二頁)、南投縣政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府流資字第0九三00一七五九00號函處以罰鍰一百萬元(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號卷第二宗-下稱偵卷二;第一0二頁)在卷可稽,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複丈圖一張存卷可佐(參偵卷二第十六頁、第九七頁),而依複丈圖可知,開挖之地號除文昌段九四二地號、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外,尚包括同段九六七地號。又上開事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現場勘驗,文昌段一一三八地號、九四二地號土地低於丙○○所指原來高度約二點三六公尺,足見確有開挖情事,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證(見一審刑事卷第119頁至135頁)。又案發時任職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第二組組員)陳志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現場會勘結果,現場並無土石堆置情形,而部份土石堆置是供車輛行駛之引道,壩頭附近並無看到成堆土石堆放,壩頭上之砂石與實際挖出來的砂石不成比例,當日有實際丈量,挖出土石方為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九立方公尺等語,業據陳志鵬於上開一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一審刑事卷第403至404頁、偵卷一第63頁);且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當日會勘之照片(參偵卷一第八十頁至九二頁)可見,確如證人陳志鵬所證述無大量土石堆置之情形;另據上訴人所雇用之新裕砂石場員工張志強於警詢時供稱:挖取的砂石由賴瑞潭所開的砂石車載往場內壩頭,先放在壩頭堆置,再由挖土機挖取倒入洗選機碎洗成為成品再販賣出去等語(參偵卷一第四二頁),證人張志強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賴瑞潭是開砂石車,負責把從檳榔園挖出之砂石載到壩頭的送料機(參偵卷二第一六八頁),原審勘驗現場發現系爭土地現供砂石場及農作物使用,土地上種植破布子、砂石洗選機械、辦公室、水池、道路等工作物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5頁)。足見上訴人確有盜採砂石後再將砂石碎洗成為成品販賣之情事。

六、上訴人雖抗辯:依國有財產局92年12月12日台財中投二字第0920012542號函及92年12月24日台財中投二字第0920012876號函說明,國有財產局已於92年11月25日及27日派員勘查系爭第九四二、一一三七、一一三八地號違規使用之情形,並知悉系爭地號地上物之使用人為上訴人,是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於該時起算時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李招治上開盜採砂石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170號案件偵查,檢察官於93年5月12日會同被上訴人代理人戊○○及上訴人李招治及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就上訴人李招治盜採砂石位置、面積為鑑測,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在卷可證,足證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2日始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李招治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3年5月12日起算。上訴人李招治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即92年11月間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但查本件警方查獲時係92年11月20日,案件被害人為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資源開發課而非被上訴人,參予現場履勘之被害人亦非被上訴人,況且查獲當時賠償義務人究竟為何人檢察官尚在調查中,無法確認為何人,此由該案件於93年4月1日始分偵字案件偵辦可證,是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是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5日提起訴訟,尚未逾二年消滅時效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前分別於92年12月12日、12月24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20012542號函致原審被告丙○○略以:「主旨:台端承○○○鎮○○段1137、1138地號等二筆國有耕地,已違反租約規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NZ000000000號國有耕地租約租賃契約全部租止,請將該作廢租約書繳回,並請於同年十二月前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說明:一、依據本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勘查結果辦理。二、本案文昌段1137地號國有土地,本分處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卅一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地上物使用人為新裕砂石行,地上物狀(現)況為挖深水池、整平土石地』,已無自任耕作……」等語。以台財產中二字第0920012876號函致原審被告乙○略以:「主旨:台端承○○○鎮○○段第九四二地號等一筆國有耕地,因無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說明:一、依據本分處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派員勘查結果及內政部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本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20011828號函辦理。二、本案依前揭勘查結果:『同段九四二地號,地上物使用人為新裕砂石行(負責人:李招治),地上物現況為貨櫃屋、砂石地、已深開挖並蓄水……」等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0頁至4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派員勘查系爭第942、1137、1138地號已知悉因上訴人違規使用而受有損害且知悉系爭地號之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迄95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盜挖砂石所受6,753,320元,本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乙節應屬可採。

七、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已盜採砂石受有6,753,320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仍得依上開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753,320元之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頁至15頁)。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開挖系爭國有地,係為設置沈澱池之用,其所挖取土石均暫行堆置於壩頭及引道上,而無外運出售,是被上訴人之權利既無受到侵害,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土石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證人陳志鵬於一審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壩頭附近並無看到成堆土石堆放,壩頭上之砂石與實際挖出來之砂石不成比例等詞,而證人張志強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先後證述:「挖取的砂石由賴瑞潭所開的砂石車載往場內壩頭,先放在壩頭堆置,再由挖土機挖取倒入洗選機碎洗成為成品再販售出去」「賴瑞潭是開砂石車,負責把從檳榔園挖出之砂石載到壩頭的送料機」等情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確有將盜採之砂石碎洗成為成品再販賣牟利之情。上訴人抗辯伊僅將挖取之土石暫行堆置於壩頭及引道上,而無外運出售,並無不當得利乙事並不可取。又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委託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C區(位於南投縣○○鎮○○段○○○○號)B處上方壩頭所堆積砂石,其中是否有部分為A、B兩處(即上訴人盜挖土石處)原有被挖走之砂石,經鑑定結果為:「C區B處上方壩頭所堆積之砂石,約68%左右為A、B兩處原有被挖走之砂石」,有鑑定報告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頁、第33頁)。惟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本件上訴人盜取之砂石雖有部分仍置放於壩頭上方,尚未經洗選機碎洗成為成品販售,但該土石既經上訴人雇工盜挖後載運至壩頭處等待碎洗,即已脫離被上訴人之管領,而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應認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之行為已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本件上訴人挖取之砂石,經當日實際丈量,體積為二萬四千一百十九立方公尺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於上開一審刑事案件中自承九十二年度賣出去的三分碎石每立方公尺約二百五十元至三百五十元之間,沙子是賣三百元等語(參見一審刑事卷第四0六頁)。參以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之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建築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其中集集地區摻砂石之天然級配料每立方公尺為二百八十元,有上開單價參考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6頁)。而本院經委託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被盜取之砂石,每立方公尺價值413元,有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每立方公尺280元計算系爭砂石之價值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應為法所許,依此計算經被上訴人受有6,753,320元之不當得利(試算公式:280元×24119=0000000元)。上訴人雖另抗辯伊已將挖取之砂石回填,並未得利,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惟查本院經會同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該公會鑑定「⒈A區(位於南投縣○○鎮○○段○○○○號)鑑定標的物所回填之砂石與原處被挖走之砂石,兩者價值是否相同?⒉B區(位於南投縣○○鎮○○段第1137地號)鑑定標的物所挖走之砂石是否已經有回填,如有,其回填之砂石與該處原有被挖走之砂石,兩者價值是否相同?」,經鑑定結○○○區○位於○○段○○○○號)回填價值約96元/立方公尺,與原處被挖走之砂石413元/立方公尺之價值並不相同。B區回填料價值約5元/立方公尺與原處被挖走之砂石413元/立方公尺之價值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3頁)。足見上訴人係以遠低於原價格之劣質砂石回填充數,茲被上訴人並已表明上訴人回填之砂石,沒有經濟價值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8頁、第二宗第59頁反面),是以上訴人抗辯伊已將被挖走之砂石回填,並未得利,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本件不成立不當得利乙節,亦無可採。按上開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之鑑定係依據鑑定物之基地位置、地質、土壤、使用現況等因素,於現地採樣,做物理試驗(送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試驗室進行室內分析),化學試驗(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八大金屬含量分析),再做物理性質與化學性質之比較(以對照組與A區B區C區之採樣做比較),並參酌鑑定階段市場行情資料,上鼎砂石有限公司之砂石得標金額420元/立方公尺做為評估價值依據,是其鑑定程序及方法尚稱慎重嚴謹且有相當之科學依據,應足為採證之基礎。

八、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十一筆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之利益部分,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九四二地號、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土地部分:

原審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文昌段九四二地號土地,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原審被告丙○○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同段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土地,租期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租賃契約書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八)項約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本租約無效。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有雙方簽立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二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8、110頁)。承租人乙○、丙○○違反上開約定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將承租土地各以四百萬元、二百七十萬元之代價讓渡予上訴人李招治,經被上訴人知悉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九二00一二八七六號函通知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終止原租賃契約,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九二00一二五四二號函,通知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終止原租賃契約,有上開函文二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7頁、109頁)。乙○、丙○○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確有收受上開函文(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堪予採信。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九四二地號、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丙○○、乙○自應負返還租賃物之責任(實則依乙○、丙○○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四、其他約定事項第(八)項規定:「承租人不自任耕地,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本租約無效。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本件租約無待於被上訴人另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租賃關係仍歸於消滅─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8、110頁反面)。

㈡系爭第九三四、九三三、一00一、一0六六、一0六九、

一0七五、一0七六地號七筆土地部分:上訴人抗辯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國有地承租人即訴外人石土就九三三、九三四地號國有土地成立租借契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就第一00一地號土地與國有地承租人即訴外人林金間成立租賃契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就第一0六六、一0六九地號土地與國有地承租人即訴外人陳建福間成立租借契約;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就第一0七五、一0七六地號土地與國有地承租人即訴外人莊日間成立租借契約,上訴人為上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國有地承租人為間接占有人,則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七筆土地,亦應將國有土地承租人石土、林金、陳建福、莊日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告適格云云,並提出土地暫時借用合約書、耕地供為使用同意書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6頁至73頁)。但查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十三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上訴人為直接占有人,訴外人石土、林金、陳建福、莊日為基地承租人,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合一確定之必要,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按訴外人石土、林金、陳建福、莊日與被上訴人間之國有地於租賃契約書(四)其他約定事項(八)項規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本租約無效。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補償」(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6頁、104頁、106頁、108頁反面),準此,訴外人石土、林金、陳建福、莊日既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第九三四、九三三、一00一、一0

六六、一0六九、一0七五、一0七六等七筆土地不自任耕作,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之意旨,本件訴外人石土、林金、陳建福、莊日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惟被上訴人並已另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七筆土地。㈢系爭第一0七四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李招治否認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一0七四地號土地,查: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招治占有使用系爭一0七四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李招治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原審勘驗現場時陳稱:「系爭一0七四地號土地也是我在使用,道路是我做的,土地上的破布子等樹是我種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6頁正面)」足證上訴人李招治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已自認在卷,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李招治嗣後以附圖中並無標示該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足證上訴人於勘驗期日所為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主張撤銷上開自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1頁)。但查,系爭一0七四地號土地其上為上訴人李招治等人所種植之破布子等樹,因上訴人李招治自認使用該土地之全部範圍,因而被上訴人不請求另行鑑測面積,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6頁反面)。是上訴人李招治所為撤銷自認於法未合,其所為抗辯未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一0七四地號土地等語,不足採信。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第一0七四地號土地,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由上訴人向訴外人莊日承租,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雙方終止租賃,上訴人將土地返還莊日自己使用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莊日間之耕地供為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2頁),其上載明「本人莊日經向國有財產局租得南投縣○○鎮○○段第一0七五地號面積0.0七二七四五公頃」,其上「一0七五」之「五」字原載「四」,嗣劃掉「四」,更改為「五」,上訴人據此主張伊就一0七四地號土地已向莊日終止承租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勘驗現場時自認伊使用第一0七四地號全部土地,且不請求施測該筆土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6頁)之情形不符,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始均承認有承租第一0七四地號土地,而未言及有終止此部分土地租約之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4頁反面、64頁反面、第183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取。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間即自動寄發系爭土地

之補償金繳納通知單給上訴人,該補償金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屬於租金之性質,且上訴人亦依該通知如期繳納,足可認定兩造間已成立新的國有地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郵政劃撥存款收據繳款收據、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4頁至83頁、本院卷第二宗第82至84頁),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出租上開土地予上訴人李招治之事實,並主張係因上訴人李招治無權使用,依法請求上訴人李招治給付之補償金,並非租金等語。查: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李招治繳納補償金時,該計算表上載明「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就上訴人李招治之稱謂則為「占用人」,且於上開繳納通知書上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由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李招治所繳納之補償金並非租金,而是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八、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李招治所使用乙節既經認定,其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系爭土地均為國有耕地。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為有關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九四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件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位於台十六線旁,附近沒有住家,土地供砂石場及種植農作使用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則上訴人李招治就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

㈠系爭九三四地號、一00一地號、一0六六地號、一0六九

地號、九三三地號、一0七四地號、一0七五地號、一0七六地號部分,面積合計一0八九五點一七平方公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十二萬七千一百一十元(計算式:200×10,

895.17×5%÷12×14=127,1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系爭九四二地號部分、面積三三四七點0五平方公尺,自九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萬九千零四十九元(計算式:200×3,3

47.05×5%÷12×14=39,049元)。㈢系爭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部分,面積合計二0六四

點五五平方公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萬四千零八十六元(計算式:200×2,064.55×5%÷12×14=24,086)。

㈣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招治給付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於本院減縮自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算)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土地又無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占有使用堆置機具、設立辦公室等各種地上物,均無任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剷除各該地上物(不含農作物,理由詳如下述),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上開第一0六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4、面積四九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同段第一0六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2、面積一五九點二六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同段第一0七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1、面積五一六點0三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同段第一0七六地號、面積六0六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3部分之農作物剷除併回復原狀乙節、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犯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為某甲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受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土地上之農作物應為國有土地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取得管理權,上訴人就系爭農作物並無所有權,自不得予以處分或剷除,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上述農作物剷除併回復原狀部分即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盜挖系爭土地上砂石之利益6,753,320元本息,及系爭十一筆土地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27,110元、39,049元、24,086元本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剷除農作物部分),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係有不當,應將此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十、至上訴人雖另爭執被上訴人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盜挖砂石之利益6,753,320元本息,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將盜挖之砂石回復原狀(回填)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已表明其聲明請求之回復原狀僅係指剷除地上物之回復原狀並不包含回填砂石部分(且本院卷第二宗第117頁、132頁)。況被上訴人已表明不接受上訴人擅自自行回填之砂石,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盜挖砂石之不當得利6,753,320元本息部分既經本院核准,被上訴人將來自應自行回填砂石,而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回填砂石(況被上訴人既已表明其聲明之回復原狀不包含回填乙事,上訴人所憂慮被上訴人會持本判決請求上訴人回填砂石之情事應不致發生),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水濱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2